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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醫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8號原 告 柯睿盟(Ramon Clark,紐西蘭籍)訴訟代理人 尹純孝律師複 代理人 馮彥婷律師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被 告 蔡友士

陳盈婷黃千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暉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昌

謝彩玉鍾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零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為紐西蘭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是本件屬涉外民事

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併同參照)。茲既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被告蔡友士、陳盈婷、黃千綺均為我國人,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松山區,被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為我國非法人團體,主事務所亦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臺北市松山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而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臺安醫院施行手術及住院期間,被告蔡友士、陳盈婷、黃千綺有醫療照護疏失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蔡友士、陳盈婷、黃千綺就術後照護有醫療過失行為,致其於被告臺安醫院住院期間,受有左側坐骨神經病變導致左下肢膝關節及踝關節之肌肉無力、左側垂足之傷害,而被告臺安醫院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足見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灣,是依前揭規定,據原告之主張,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原告以我國法為據提起訴訟,尚無不合,併予指明。

又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蔡友士、陳盈婷、黃千綺於原告在被告臺安醫院進行左髖關節置換手術及術後住院期間,有醫療照護疏失,致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101年5月24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被告臺安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蔡友士、陳盈婷、黃千綺,於執行醫療護理業務時有過失,被告臺安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請求被告臺安醫院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1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末以103年1月2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㈨狀,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2,260,738元,先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60,738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㈨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變更為被告臺安醫院應給付原告4,260,738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㈨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3第102至103頁、第175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起訴金額(參見本院卷1第216頁、卷3第137頁、第170頁),惟經核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前後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為被告蔡友士、陳盈婷、黃千綺就原告術後照護過程有無醫療疏失行為,以及因此所致原告損害情形為何,本院前已進行過之訴訟程序與證據資料,仍有繼續使用可能性與價值,且在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前後,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仍得相互援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故對被告之防禦無甚影響,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8年12月間,至被告臺安醫院,向時任骨科主治醫師之

被告蔡友士詢問左人工髖關節全關節置換手術(Total hipreplacement)之細節,經被告蔡友士表示,該手術為常見、單純且低風險之手術,進行過程約2小時,手術後1週即可康復,稍作休息及復健後,約4週,即可回復往常生活及從事運動,原告遂安排於98年12月22日入院準備接受被告蔡友士所施行之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原告於98年12月23日中午開始手術,歷時3小時餘完成,後被安置於恢復室休息,當麻醉逐漸退去時,原告雖漸感傷口不適,惟左下肢大腿至腳趾部位感覺均屬正常無異狀,稍晚,返回病房臥床休息時,原告因感覺下背部酸痛而諮詢護士,經建議改採右側臥以減少疼痛感,並由護士即證人葉淑真及被告陳盈婷協助原告翻轉至右側臥姿勢,惟其等為原告翻身時,竟未施以適當之注意,以致翻身動作過於劇烈,原告聽聞手術置換之人工髖關節部位發出巨大聲響,並感到強烈刺痛,顯然新置換之左髖關節因上揭翻身疏失造成移位。原告大聲呼救,同時向證人葉淑真及被告陳盈婷反應不適情狀,惟其等僅在原告靜脈注射輸液中添加止痛針藥,未即時給予X光檢查或任何緊急處理。原告一再向被告蔡友士反應手術部位因遭不當翻身而劇烈疼痛,詎被告蔡友士延至次(24)日近午時,始囑以X光檢查,赫然發現新置換之髖關節已有脫臼移位及損毀現象,被告蔡友士於該日下午緊急再次施以復位手術,將前揭遭不當翻身而致脫臼之人工髖關節復位,惟因復位手術距離脫臼移位時間已延遲達10小時,造成原告神經受到永久傷害,於復位手術後情況不佳,左膝以下全部失去知覺,嗣更因原告白血球數高達14,600/μL並高居不下,且持續高燒不退,經被告蔡友士建議而於同年月31日再次緊急進行清創手術,惟病房護理人員即被告黃千綺竟於手術後疏於照護,造成置於傷口內之清創導管堵塞,近7小時引流量僅有36毫升,大量血水累積於手術傷口,導致術後恢復延遲,而有部分神經壞死。原告因被告蔡友士、陳盈婷、黃千綺上揭數次醫療及照護之過失行為,造成左下半肢神經系統遭受無可回復之損害,即左下肢膝蓋及以下部位毫無知覺,併不時出現有刺痛、抽筋等症狀,無法使用左腳正常行走,且原告原本正常之右髖關節及下背部,因承受巨大壓力而加速磨損,疼痛與日俱增。被告蔡友士身為原告手術醫療之主治醫師,未向原告說明手術後遺症可能導致無法正常行走或下肢永遠麻痺癱瘓,且施行手術及監督醫護人員之術後照護等行為,本為其執行業務之範圍,自應負全責,惟不僅延遲診治,並放任被告陳盈婷、黃千綺出現疏於照護之過失行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蔡友士、陳盈婷、黃千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友士、陳盈婷、黃千綺及證人葉淑真均為被告臺安醫院僱用之醫護人員,因有執行醫療業務之過失致原告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臺安醫院自應本於僱用人身份,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與被告臺安醫院間存在醫療契約,而被告臺安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蔡友士、陳盈婷、黃千綺及證人葉淑真,於原告至被告臺安醫院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及住院期間,因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左下肢神經嚴重受損、左下肢無行動能力等傷害,被告臺安醫院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74,614元:原告自98年12月23日接受人工髖關節置

換手術之次日,因被告臺安醫院醫護人員之照護過失,再度接受脫臼復位手術、後續清創手術,及出院後分別至被告臺安醫院回診及榮民總醫院、國泰綜合醫院、中國宮廷手部自然反射整復健康中心等接受復健治療,支出必須醫療相關費用共174,614元。

⒉交通費用33,815元:原告因受有左下肢麻痺癱瘓等傷害,初期

完全無法行走超過5分鐘,嗣因漸以助行器輔助尚得以勉強行走,惟至各醫療院所進行復健治療仍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共計因而增加支出計程車資33,815元。

⒊看護費用352,000元:因被告醫療照護過失,致原告左側坐骨

神經功能永久性嚴重受損,左膝以下癱瘓、全無知覺,99年1月初出院後至99年3月間,原告幾乎完全臥床無法自理生活,洗澡、如廁等事,均由配偶陳招杏協助,至同年4月行走時間仍無法超過5分鐘,迄同年6月方能使用柺杖跛行,逐漸自理生活,是自98年12月23日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起至99年5月31日期間,原告均有居家看護必要,又臺北市全天候職業看護薪資約2,000至2,300元,以每日2,150元計算,原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請求被告賠償自98年12月23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合計160日,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共344,000元(計算式:2,150元×160=344,000元)。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920,400元:原告為易悌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易悌公司)之實際及唯一經營者(登記負責人為原告配偶陳招杏),從事團體及個人之英語諮詢及教學工作已逾6年,98年經營易悌公司之營運收入為426,200元,另有私人教學收入1,494,200元。惟自99年1月由被告臺安醫院出院後,原告因左下肢癱瘓無法自理生活,且每週至少3天需至醫療院所進行復健治療,更因左下肢癱瘓麻痺致行動不便及右下背部過度磨損而無法久站、久坐,無法從事英語教學或諮詢工作已有年餘,被告應依原告前年度之工作收入水準,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920,4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260,738元: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1年9月8日、101年12月20日鑑定報告表示,原告左側坐骨神經嚴重受損、大約僅及正常百分之5,且縱經復健亦無法使之恢復正常、無法從事特定工作,亦即原告需終生受此障害所苦。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顯示,考量原告左髖關節壞死及左坐骨神經受損情形,其下肢障礙分數達百分之74、整體障礙分數達百分之30,整體失能高達百分之4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6月4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每人最低月平均薪資為47,971元,而原告為受聘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外國人,則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最低月收入應為47,971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98年12月24日施行復位手術時年僅5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又207天,以月平均薪資47,971元為計算標準,原告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價值為19,668元(計算式:

47,971元×41%=19,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價值為236,016元(計算式:19,668元×12=236,016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至65歲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2,260,738元(計算式:(236,016元×

9.00000000)+〔(236,016元×9.00000000)-(236,016元×9.00000000)〕×207/365=2,260,738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原籍紐西蘭,學歷為大學畢業,曾

於紐西蘭政府部門擔任資源規劃經理、財務經理近10年,並負責企業私有化規劃及全國跨領域工程顧問等工作,另曾於當地經營義式餐廳及義式料理中央廚房。10數年前來臺定居,於臺北、上海及紐西蘭地區擔任國際移民諮詢顧問,並曾受邀任ICRT廣播電台國際社區顧問委員會主任委員、扶輪社3480地區英語諮詢顧問等。嗣於87年成立易悌公司,提供企業及專業經理人商業英語課程及銷售談判等訓練活動,在業界素有盛名,經營事業尚稱有成。且原告極為喜愛運動及大自然,5年前曾完成徒步登高101大樓活動、2年前曾返回紐西蘭旅遊並徒步登山數天,突遭本件醫療傷害致連行動、生活均無法如昔,又無法工作頓失收入,生活品質更一落千丈,夫妻關係日益緊張,精神遭受痛苦非筆墨所得形容。而被告身為專科醫師及國內極富盛名之醫療院所,不僅對於醫護人員所提供之醫療照顧粗疏輕忽、疏失百出,且於事發迄今已近4年,竟未對因其等之醫療業務疏失而致一肢永久癱瘓殘廢之原告,盡任何賠償或慰問之責,一再推託卸責之態度,實令原告心寒,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⒎綜上,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依法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741,567元(計算式:174,614元+33,815元+352,000元+1,920,400元+2,260,738元+100萬元=5,741,567元),惟考量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僅部分請求被告賠償4,260,738元。

㈢為此,先位之訴部分,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之訴部分,本於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臺安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60,738元,及自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暨準備㈨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臺安醫院應給付原告4,260,738元,及自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㈨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原告於98年9月28日,表示願接受人工髖關節全關節置換手術

,被告蔡友士僅於醫囑中記載應進行基本血液生化檢查,對於進行手術之髖關節部位未進行X光檢查,亦未就左半部髖關節之磨損情形、位置、大小等細節進行確認,足證被告蔡友士於術前檢查及評估有嚴重疏失,至原告於98年12月22日入院、次日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前,仍未見被告蔡友士對原告之髖關節局部有何詳細檢查或評估,且因被告蔡友士對原告身體及手術狀況之輕忽,未就原告之體型較大、體重較重,於術後不應急於翻身移動、照護應特別注意等節囑知續行照護之醫護團隊,致被告陳盈婷及證人葉淑真疏於注意,於術後數小時內即為原告不當翻身而致人工髖關節移位脫臼,反覆刺激左側坐骨神經,造成左側坐骨神經永久性嚴重受損,被告蔡友士身為主治醫師,應就過失負責。原告於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前,曾於98年7月17日及9月28日二度就左髖關節疼痛問題,向被告蔡友士問診,被告蔡友士未曾提出關於腰椎問題之懷疑或診斷,更無說明因腰椎問題造成左下肢神經受損或麻痺,被告辯稱原告係因腰椎神經病變,方導致左下肢神經受損及麻痹,實係卸責。倘被告所述為真,何以被告蔡友士未建議原告應接受腰椎手術,反為原告施行置換髖關節手術,可明被告蔡友士之術前診斷、評估有疏失。實則原告於接受左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前,腰椎或背部從無疼痛或不適,被告以事後蒐集、全無相關之腰椎部位檢查報告及醫學推論,強將原告術後所受左下肢神經之永久傷害,歸因於原告體重、體型及腰椎間盤突出及腰椎狹窄等原因,意圖截斷本件之因果關係,令人難以接受。而就被告所提出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顯示原告受損之神經並非位於腰椎間盤壓迫之部位,且原告於國泰綜合醫院、榮民總醫院就診,所有診斷均顯示為左髖關節置換手術後「神經受損」(INJURY OF NURVE),從無任何醫師提出有關腰椎管狹窄、腰椎神經狹窄或遭壓迫致失去功能等類此診斷,足見被告辯解無可採。被告陳盈婷及證人葉淑真身為原告術後之主要照顧護理人員,未依醫學常規及被告臺安醫院之護理原則,注意原告甫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應以平躺為原則,不能移動或翻身,且恢復室記錄單注意事項載有「Bed rest til1 8:

00(即臥床休息至18:00)」,仍為原告不當翻身,造成原告甫接受置換之人工髖關節脫臼移位,且未及時通知主治醫師施以緊急處理,造成人工髖關節脫臼移位超過12小時而未為處理,進而致原告左側坐骨神經功能永久性嚴重受損,顯有照護疏失,而依當時原告甫經脊椎麻醉、接受逾3小時手術以觀,根本無法自行使用肌肉力量移動身體,苟無被告陳盈婷及證人葉淑真幫忙翻身,原告絕不可能以己力自行移動腰部、背部或下肢而產生人工髖關節移位之嚴重結果。被告黃千綺身為原告於98年12月31日接受清創手術後之主要照顧護理人員,竟於99年1月1日上午至中午值班期間內疏於照護,未檢查引流管運作及功能,造成置於傷口內之清創引流導管堵塞,使原告手術血腫持續擴大,壓迫左側坐骨神經,左下肢因而癱瘓,被告黃千綺有過失行為。原告已就各被告之過失行為盡舉證之責,則依醫療事件舉證責任轉換之見解,被告如有抗辯,應就本件醫護過失與原告所受左下肢神經損傷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因被告醫療及照護疏失之行為,致左下肢神經受損、麻痺

無知覺,於99年1月出院時根本無法行動,嗣於99年3月起至國泰綜合醫院進行復健治療,99年4月30日及100年11月30日進行神經傳導與肌電圖之檢查結果,於感覺神經傳導檢查時仍顯示左下肢之感覺神經傳導時間無反應、反應波震幅亦無反應,顯示原告左下肢神經受到永久性傷害,感覺神經已完全喪失功能,另於99年5月18日及100年11月30日分別至榮民總醫院進行神經傳導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左下肢神經受到永久性傷害、神經傳導完全無反應,經2年餘復健治療,復原效果仍屬有限,恐永遠無法回復正常功能,原告所以於中國宮廷手部自然反射整復健康中心進行相關民俗療法,係因原告至國泰綜合醫院進行復健,惟經評估並無顯著進展,依規定需限制復健治療次數,不得不另覓其他方式及機構繼續加強肌肉復健,且因左半部下肢神經完全無法修復及運作,連帶影響原本較健全之右側髖關節,造成下背部承受壓力及右側髖關節磨損與日遽增,原告實因不得已方至健康中心以氣功療法進行復健,以維持傷肢外之正常部位之健康。被告蔡友士確有親自帶領原告為復健治療,然此係因被告蔡友士對於照護醫護團隊造成原告術後人工髖關節脫臼、清創引流管阻塞等傷害,清楚知悉且難辭其咎所致,更係因被告臺安醫院所指派之復健治療師根本未給予原告任何協助,致原告術後無法自行上下樓梯及上下車,乃改由被告蔡友士教導原告如何使用肌肉力量爾。原告於99年1月出院時,須以輪椅代步,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長達2個月,至99年3月起每週至少有2至3天於國泰綜合醫院進行復健治療及門診,迄99年12月底止,根本無法獨立自行外出或行動,遑論從事英語教學或諮詢訓練課程之工作,而參照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最低月平均薪資為47,971元,可得縱以最低薪資計算,原告受傷後2年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已達1,151,304元(計算式:47,971元×24=1,151,304元),遑論原告實際上係開設公司,又進行團體及個人之英語諮詢、訓練及教學工作,則原告以受傷害前年度之工作收入水準,請求賠償受傷後約2年間(99年1月至100年12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920,400元,應屬合理。至被告辯稱原告神經損傷正在復原中,惟依成大醫院101年12月3日鑑定報告提及,若病患受傷1年以上沒有恢復則進步有限,可視為症狀固定,而原告受傷至今已3年有餘,縱經原告努力復健,亦無法恢復正常,左下肢癱瘓症狀已固定,被告所稱仍能復原,洵無足採,而馬偕紀念醫院就原告所受傷害,綜合考量對未來盈利能力之影響、職業及年齡,做出原告統整個人整體失能百分之41之判斷,可證原告主張因本事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41之損害」,應屬有據。又原告雖係從事專業語言、企管及移民顧問之智力勞動者,惟工作內容並非全然處於靜態狀態,仍有其他附隨行為皆須仰賴身體四肢之活動、健康之形象,始可完成,原告左下肢癱瘓,在通常情形下對勞動能力會有影響,又原告為公司實際經營者,非固定受薪員工,輔以工作具有業務性質,其「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具高度不可預測性,且原告因被告醫療照護過失無法外出業拓展務及參與課程規劃長達1年之久,所喪失之工作機會、業績數量,對於將來之收益影響亦難以具體估計,舉證顯有困難,而原告為紐西蘭籍外國人,具有相當於大學以上之學歷,在臺灣所從事相關工作類型及服務內容(易悌公司非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該當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以外國人於我國就業之最低工資每月47,971元,作為認定原告通常情形下應可取得之收入標準,非法所不許。

⒊成大醫院101年12月3日鑑定報告,確認原告左側坐骨神經受損

與第二次「脫臼復位手術」極有相關,且原告縱經復健亦無法復原至正常;102年8月21日補充鑑定報告明確表示,原告左側脛骨神經功能離正常值非常遙遠,大約僅正常值之百分之5,並重申原告前開左側脛骨神經損傷係與第二次「脫臼復位手術」較有相關,足證原告左側坐骨神經功能永久性嚴重受損,僅存正常值約百分之5之功能,係因被告之醫療照護過失所致,委無疑義。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鑑定報告明確認定,原告左下肢肌肉無力在膝關節及踝關節之肌肉與左側坐骨神經損傷有關,且縱經復健治療及穿戴輔具,仍無法行動自如,影響其勞動能力,足證因被告之醫療照護過失,已致原告終生無法行動自如、勞動能力受到不可回復之減損。馬偕紀念醫院針對原告「勞動力減損評估」所為鑑定報告顯示,考量原告左髖關節壞死及左坐骨神經受損情形,其下肢障礙分數達百分之74、整體障礙分數達百分之30,原告統整個人整體失能高達百分之41。亦即,因被告之醫療照護過失,致原告左下肢終生癱瘓、無法行動自如,造成原告勞動能力受到百分之41不可回復之減損。被告固就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有爭執,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多次以口頭及書狀要求指定馬偕紀念醫院為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之鑑定單位,顯見對醫學專業性存信賴,卻於鑑定結果不如預期後,質疑馬偕紀念醫院所使用之參考文獻有違誤,洵無足採。原告於術前僅髖關節軟骨有磨損現象,並無左髖關節壞死之障害,術前就診病歷中僅有「骨關節病」(Osteoarthrosis)之記載、手術同意書則載疾病名稱為「左髖關節退化」,被告蔡友士亦從未提出任何關於「左髖關節壞死」之診斷或建議,更未進行相關檢查,足證原告「左髖關節壞死」之障害乃係被告醫療照護過失所致,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將該障害列入原告勞動力減損之計算,核無不當,被告辯稱左髖關節壞死之障害不應併同列入計算勞動力減損比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至於馬偕紀念醫院103年4月25日函覆內容,就本件被告醫療照護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健康權受侵害間具「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所為評價,與成大醫院所出具之二次鑑定報告意見內容顯有矛盾,亦與法院函詢僅係為釐清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害範圍為何之目的並不相符,洵無足採。

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蔡友士於98年12月23日,為原告進行人工髖關節全關節置

換手術後,依醫學往例於同月24日安排進行X光檢查,因發現有脫位情形,隨即於同日下午進行復位手術,手術後再申請X光檢查,確認沒脫位情形。復位手術後,因原告體質球蛋白過低,造成傷口持續有滲出液,乃告知原告採高蛋白飲食,同時對傷口進行細菌培養,報告顯示傷口感染之可能性不高,因考量傷口不癒合,感染風險增大,遂經原告同意後,再於98年12月31日進行清創手術,術後傷口穩定未再有滲出液,且CRP反應性蛋白試驗之檢驗數值及WBC白血球之檢驗數值均呈明顯下降,原告復於住院期間,由被告蔡友士親自帶領原告進行復健治療,迄出院時,原告已得獨自行走,被告蔡友士就原告進行之手術及術後治療,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成大醫院參酌本件相關病歷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並無認定被告蔡友士就髖關節置換手術前、手術中,疏未對原告之體型、體重、兩側髖關節支持或磨損情形進行檢查評估或確認有任何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行為。被告陳盈婷未曾替原告翻身,而血水之引流與神經是否壞死,依醫學常理而論,完全無因果關係存在,且依原告於清創手術後之C.R.P反應性蛋白試驗之檢驗數值及W.B.C白血球之檢驗數值均呈現明顯下降,足證原告於清創後並無發炎及感染情形,況參照證人葉淑貞之證述內容及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之意見,無從認定被告陳盈婷、黃千綺就原告術後照護行為有任何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原告於術前即有腰椎退化性之病變,致在L3/L4/L5/S1(第3腰椎/第4腰椎/第5腰椎與第1薦椎)的腰椎間盤凸出合併腰椎狹窄且長有骨刺;腰椎間盤凸出及腰椎狹窄會壓迫到神經造成背部疼痛、下肢疼痛、麻木和無力包括足下垂,而依原告電腦斷層掃描顯示腰椎間盤凸出而造成神經狹窄,腰椎狹窄症患者之行走功能和行走能力有障礙,是而導致原告下肢功能不完全正常,又BMI是預測行走功能最強的指數,肥胖可以引起有限度的行走障礙,倘BMI超過30,本需透過腰椎手術,方得改善腰椎狹窄引起的背部疼痛和腿部疼痛,而原告身高1.76米、體重136公斤,身體質量指數BMI=44.3,亦即原告所主張背部疼痛、左下肢神經受損、麻痺等症狀,係與腰椎神經病變有關。

㈡被告臺安醫院之醫療費用85,276元,係原告醫療所必需之費用

,與損害賠償無涉,原告於中國宮廷手部自然反射整復健康中心之費用非必要費用,為至上開健康中心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亦非必要費用。原告未提出具體亟需全日看護之必要性及其證明,原告於出院時即能自行獨自行走,豈有需聘請看護之情形。原告所提易悌公司98年營業收入及98年英語教學收入之收入明細表,係原告制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真正,且易悌公司之負責人為證人陳招杏,非原告,而98年度所得額為-62,818元,非原告主張之426,200元,況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函覆之98、99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資料,可見原告完全無任何所得。原告所述右下背部過度磨損而無法久站、久坐,與本件醫療行為無涉,且原告出院後,已能獨立行動,尚非無法從事教學或諮詢工作,依照職業醫學之適任性評估原則,依工作內容及手術部位,原告可回復工作時間為6至12週;依照目前勞保職業傷病給付原則,完全復工(即停止計算損失工時天數)定義不需從事和原本工作完全相同之工作,事業單位若有其他靜態工作,原告即可復工(開始領薪)。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48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而原告並未證明係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且事實上亦未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而受聘,則其主張按勞委會函示之每月最低薪資47,971元,計算至65歲止之勞動能力損失,於法顯屬無據。甚者,原告主張自98年12月24日起算勞動能力損失,顯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傷後約2年間(99年1月至100年12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920,400元部分,有重覆計算之誤。

㈢依國泰綜合醫院100年11月30日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報告,

原告神經功能比榮民總醫院99年5月25日、12月24日及100年1月7日神經電生理檢查之神經功能進步;依新光醫院102年5月20日肌電圖與神經傳導檢查,原告神經功能又明顯比國泰綜合醫院100年11月30日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報告之神經功能進步,依上,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所認「神經功能可以再進步的機率極低」顯屬誤解。依新光醫院函覆說明,並無原告所主張左下肢神經受損之永久性傷害,亦無左下肢癱瘓麻痺及右下背部過度磨損而無法久站、久坐之病症。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提供參考文獻為美國醫學會指南永久失能評估指引第六版,惟現今職業醫學領域專家若使用合併美國加州失能評估則須使用第五版,非馬偕紀念醫院採用之第六版,而依AMA障害分級第五版合併美國加州失能評估計算後,原告整體失能比率為百分之20。再依新光醫院鑑定報告指出,肌電圖與神經傳導檢查顯示左臀附近之坐骨神經有損傷,但神經已部分再生至踝關節附近,但未至足部,顯示其神經復原已再生到足踝附近,並非左髖關節以下之神經皆無復原進展,依照AMA Guides鑑定原則,失能評估須在病況趨於穩定時才可執行,而且是在完成所有醫學、外科手術,以及復健治療後,所有障害皆必須在確定達到最佳醫學復原狀態後才能評估。依照新光醫院鑑定報告,個案的神經損傷在復原中,且可能未達最佳醫學復原狀態,在決定失能賠償時,應納入考量計算後的失能百分比仍可能比目前鑑定百分比較低。另外,AMA Guides對於同一部位造成的失能百分比計算,採較高的障害百分比計算,不會合併及重複計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則同時使用左髖關節置換功能性損失及左坐骨神經受損得合併計算,對整體失能分數的計算方式已有誤解,且未考量本件鑑定乃針對第二次手術「人工髖關節開放式復位及髖臼杯重置手術」造成原告左側坐骨神經損傷對其勞動力減損之程度,而將術前原告即有的障害分數(髖關節壞死)一併列入,方致鑑定結果之整體失能分數過高,倘單以「左坐骨神經受損」障害百分比百分之36(感覺神經百分之10、運動神經百分之29)評估計算,原告統整個人整體失能顯然低於百分之20。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合意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12月23日,由時任被告臺安醫院骨科主治醫師之被

告蔡友士為其施行左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嗣因該左側人工髖關節發生術後脫臼,而於98年12月24日再次進行復位手術,原告於手術後仍繼續住院,並於98年12月31日再接受被告蔡友士施行之傷口清創手術。

㈡原告於98年12月22日進入被告臺安醫院接受上開手術,並持續

住院接受治療、照護至99年1月19日出院,住院期間係分別由時任護士之被告陳盈婷、黃千綺擔任值班護士進行照護。

(以上參見本院卷1第156頁、第166頁、第163頁背面)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於施行左人工髖關節全關節置換手術前,是否另患有腰椎

神經病變之疾病?現在是否仍存有上開疾病?㈡被告蔡友士是否有醫療疏失?被告陳盈婷、黃千綺是否有照護

疏失?如認本件上開被告涉有過失行為,各為何?各過失行為之因果關係為何?各被告如何應負共同連帶賠償責任?如是,被告臺安醫院是否應負連帶責任?㈢原告是否有左下肢神經受損之永久性傷害?是否有左下肢癱瘓

麻痺及右下背部過度磨損而無法久站、久坐之病症?其與上開

㈠、㈡之因果關係究係為何?㈣原告是否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920,400元?是否得將其支

出醫療費用174,614元、交通費用33,815元、看護費用352,000元列為損害賠償金額?得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260,738元?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以上參見本院卷1第166至167頁、第163頁背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友士術前未評估原告體型、體重及兩側髖

關節支持或磨損情形、術後未囑知護理團隊照護細節;被告陳盈婷為原告不當翻身且未為緊急處理;被告黃千綺疏於檢查引流管運作情形,致原告受有左側坐骨神經功能永久性嚴重受損及麻痺等傷害之情,俱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按對於醫療過失之認定標準與一般過失相同,即注意義務之違反,亦即醫療人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為過失。故基於醫療行為屬專門技術及知識,且從事醫療行為者多屬受過專門訓練並通過考試而取得資格者,所謂在此之「善良管理人」應指符合其專業水準而言,亦即應指通常一般醫師所應具備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於診療疾病或從事手術時當為之注意。從而,醫師於診療或從事手術之際,對於病患負有應盡合理的注意並施以適當技術之義務。

㈡經查:

⒈原告爭執被告蔡友士有術前未評估原告體型、體重及兩側髖關

節支持或磨損情形之醫療疏失,然而,證人(即原告配偶)陳招杏結證稱:「我與原告是拿北醫的X光片求診,蔡醫師有看X光片,就說必須要做人工髖關節手術,他認為X光片很清楚,所以沒有要求我們做任何多的檢查,當時他直接建議我們做手術,因為軟骨磨損很嚴重;蔡醫師跟我們說原告體型較大,人工髖關節要自費,因為要大一點」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216頁背面至第217頁),足見被告蔡友士未於術前安排原告進行X片檢查或其他檢查,係因其本於醫療專業及臨床經驗,認依原告於看診時提供之北醫X光片,已可判斷原告左髖關節之軟骨存在嚴重磨損,而有施以人工髖關節全關節置換手術之必要,並於診療之初即將上情告知原告及證人陳招杏,則被告蔡友士顯已有考量及原告為外國人體型較大之特殊身體健康情狀,始另行特別告知人工髖關節要自費給付等事項。原告嗣稱被告蔡友士未於術前進行檢查及為適當評估,而具有可歸責之過失,尚無可取。復觀諸被告臺安醫院病歷記載,被告蔡友士係依據原告主訴內容,診斷原告患有「Osteoarthrosis」(骨關節炎)之病症(參見本院卷3第260至261頁),而骨關節炎即為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之適應症之一,有原告所提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後之護理照護文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1第189至190頁)。

則被告蔡友士針對原告病症,參酌原告提供之X光片,本於醫療專業,建議原告施行人工髖關節全關節置換手術,並於手術前依循醫療常規安排原告進行相關抽血檢查,且原告對於同意進行人工髖關節全關節置換手術一事,亦無爭執,且有由證人陳招杏親簽之人工髖關節手術說明暨同意書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3第342頁),堪見人工髖關節全關節置換手術,確為治療原告主訴病症必須之醫療處置無誤,自難認被告蔡友士有原告指稱之術前未為相關評估及檢查之疏失。復以,原告曾委託律師發函被告臺安醫院表示:本人於前揭第一次手術(即原預定實施之左人工髖關節全關節置換手術)後,「復原情形尚佳」,並於麻醉藥劑退去後,左腳及至腳趾部位均屬正常等語,有卷存務實法律事務所100年4月22日務實發文法字第035號函可稽(參見調解卷第60頁),其於起訴書事實亦主張:原告於98年12月23日手術後被安置於恢復室休息,當麻醉逐漸退去時,原告雖漸感傷口之不適,惟左下肢大腿至腳趾部位感覺「均屬正常無異狀」等語(參見調解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顯見原告於人工髖關節全關節置換手術後,尚未有左下肢麻痺無知覺之情形。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亦明確指出:「依照病歷記載,第1次手術後之左下肢肌力情形並無記載,病歷有記載發現神經功能障礙(左側垂足及麻痺)之時間點,出現於第2次手術『人工髖關節開放式復位及髖臼杯重置手術』後,推論此病患左側坐骨神經神經受損極有可能與第2次手術『人工髖關節開放式復位及髖臼杯重置手術』較有相關」、「至於會推測與第2次手術較有相關,主要是依據病歷記載,第1次手術後並無記載神經功能受損之情形,而在第2次手術後,才有紀錄神經功能受損」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72頁、第220頁),據上,足見原告本件主張之左側坐骨神經功能永久性受損及麻痺等傷害,與前揭人工髖關節全關節置換手術間,無因果關係,被告蔡友士縱有術前未就原告體型、體重及兩側髖關節支持或磨損情形為進一步評估或未安排相關檢查之情,既人工髖關節全關節置換手術已然順利完成,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蔡友士於此有醫療疏失,即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蔡友士因術後未囑知護理團隊照護細節,而有醫

療疏失。然而,參之恢復室紀錄單上詳載:「Bed rest til 1

8:00」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148頁),可徵醫囑已有就原告術後照護部分,特別指示護理人員術後應讓原告臥床休息至98年12月23日晚間18時止,則於該段期間,自不宜移動或翻動原告(參見本院卷2第3頁背面),此情核與原告所提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後之護理照護文件內容記載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後當天在病房之照護以平躺為原則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208頁背面)大致相符。依照現行醫療實務,原告進入被告臺安醫院治療,本非由主治醫師被告蔡友士單獨醫治、照顧,而是由醫院醫療團隊依分工予以醫療、照護原告,醫療團隊中包含主治醫師、值班醫師、實習醫師、其他專科醫師及護理人員等,均分別依據其專業、權責分擔照顧原告之責,被告蔡友士既本其專業判斷及專業分工,順利完成人工髖關節全關節置換手術之進行,麻醉科醫師以恢復室紀錄單為適當提醒醫護人員,應對於原告術後照護之注意事項,縱然其餘醫護人員有照護疏失,亦難再苛責被告蔡友士為主治醫師,即應負全盤擔負醫療團隊成員監督之疏失責任,否則,醫療院所結構體系基於內部醫療人力、資源有限,得以適度調整醫護人員之責任分工制度,即將失卻其存在之價值。原告指稱被告蔡友士身為主治醫師,竟未囑知醫護人員照護細節,而有過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依前所述,亦屬無據。

⒊原告再主張被告黃千綺為負責照護原告之護理師,疏於檢查引

流管運作,造成置於傷口內之清創引流管堵塞近7小時,引流量僅有36毫升,顯有照護疏失部分。惟業經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說明:「人工髖關節清創手術後hemovac的引流,臨床上確實有可能會有管路阻塞的可能,而且難以避免短暫性之管路阻塞問題,若病患沒有明顯的症狀,只要密切觀察即可;白班小夜班護理人員記載引流量之差異,與引流幫浦開關未開而導致之引流阻塞無必然關係,因為阻塞的時間較短,引起周邊神經受損或影響傷口癒合的機率較低」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72頁),基此,足認引流管短暫阻塞,乃屬臨床醫療上無法避免之情形,各時間引流量有所差異,亦屬醫療實務上正常現象,且未開引流幫浦,與引流阻塞事實,亦無必然關連,短暫引流阻塞造成周圍神經受損之機率低,則原告徒以被告黃千綺於護理紀錄記載照護時間內引流量記載為36毫升,相較其餘照護時間內引流量可達100毫升為由,遽質疑被告黃千綺有疏於檢查引流管運作,甚至未開啟引流幫浦開關之過失,進而造成原告神經壓迫,左下肢因而癱瘓之傷害,實難認有據。況且,據原告主張,其係於進行復位手術後情況不佳,於麻醉藥劑退去後,即發生左膝以下完全失去知覺情形(參見調解卷第3頁背面),而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亦稱:左側坐骨神經神經受損極可能與第2次手術人工髖關節開放式復位及髖臼杯重置手術較有相關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72頁),已如前述,足徵原告於復位手術後,即已存在左側坐骨神經功能永久性受損之傷害,而與嗣清創手術之後,被告黃千綺對於引流管運作之管理注意有無疏失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仍執前詞認被告黃千綺有照護疏失,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殊不可取。

⒋原告另謂被告陳盈婷及證人葉淑真於術後,為原告不當翻身,

且未及時為緊急處理,始造成原告所置換之人工髖關節脫臼移位,致引發後續左側坐骨神經功能永久性受損之傷害。依照被告不爭執之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後之護理照護文件所載術後照護應以平躺為原則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208頁背面),以及恢復室紀錄單記載之「Bed rest til 18:00」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148頁),本件原告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之術後照護方式,應係使原告以平躺姿勢臥床休息,至少至98年12月23日18時為妥適之情,堪予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陳盈婷及證人葉淑真因未遵照醫囑,乃提前為原告進行翻身動作,雖觀諸卷存護理紀錄,尚無原告於98年12月23日晚間18時前有進行翻身之具體記載,惟據被告陳盈婷於護理紀錄記載:「17:40因『翻身』病患疼動難忍」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149頁),足認於17時40分前,即曾有被告臺安醫院醫護人員協助原告從平躺姿勢轉換為右側躺姿勢之情事,此與證人陳招杏結證稱:「女住院醫師是在原告被推到病房1個多小時後,大概是在下午3、4點左右來翻身」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218頁)可參,堪認原告確於恢復室紀錄單所載得翻身、移動患肢之時限之前,即有被告臺安醫院醫護人員協助為翻身動作之事實無疑。再者,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亦提及:至於發生人工髖關節脫臼的時間點,應該從98年12月23日人工髖關節全關節置換手術,至98年12月24日骨盆X光檢查之間任一時間點均有可能發生;人工髖關節手術後脫臼也有壓迫坐骨神經造成神經受損的風險;任何原因造髖關節附近的傷害確有可能傷及坐骨神經(sciatic nerve)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72、74頁),而原告主張其於經協助翻身之過程中,聽聞手術部位發出巨大聲響,其後並感到強烈刺痛之情,核與證人陳招杏結證稱:「女住院醫師翻完身,走出病房至護理站後,原告跟我說不對不對,我就趕快衝出去叫住院醫師,她就叫護士過來,到病房時聽到原告尖叫‧‧‧從那時之後原告就一直喊痛」、「是那個人(指住院女醫師)走出去沒多久,我回頭看原告時,原告告訴我不對勁、很痛」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217頁至第217頁背面、第218頁至第218頁背面)相當,則雖卷存護理紀錄對該部分情節紀錄闕如,然綜觀護理紀錄前後內容,原告於主張醫護人員協助原告翻身前,僅有「訴感背酸酸難忍要求予止痛劑」之記載(參見本院卷1第149頁),並無相關手術傷口部位疼痛不適之紀錄,嗣則有前揭被告陳盈婷在護理紀錄「17:40因『翻身』病患疼動難忍」等語之記載,據上,原告主張係因術後於17時40分前之該次翻身動作,導致手術置入之人工髖關節發生脫臼,進而壓迫、刺激坐骨神經,方致原告坐骨神經功能受損,亦即,原告主張該次不當翻身行為與原告嗣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採信。至被告辯稱原告左下肢神經受損、麻痺等症狀,係與其腰椎神經病變相關,而與其等之醫療行為無關部分,業經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就此說明「99年12月24日之肌電診斷檢查顯示腰椎旁之肌肉(L5/Sl paraspinalis)結果是正常,『無神經根病變』。

合理的推論病患目前50幾歲故有早期的腰椎退化,但尚未壓迫腰椎或薦椎神經根;病人在98年12月23日做左側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前並沒有腰薦椎神經根病變(lumbar-sacral radiculopathy)的病史(包括臺安醫院的醫療紀錄在內都沒有提及術前有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5月25日,99年12月24日及100年1月7日神經電生理檢查均顯示左側坐骨神經病變(left sciatic nerve injury),肌電圖檢查沒有腰薦椎神經根病變的證據;所以病人術後照的腰薦椎電腦斷層掃描即便有發現椎管狹窄,也不是造成病人左腳無力、麻痛的原因」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73至74頁),是成大醫院係於參酌原告所有病歷資料及檢查報告,確認原告於進行本件人工髖關節全關節置換手術前,並無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之病症,於手術後,亦無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證據,故本於醫療專業認定原告左腳無力、麻痛的原因非源自於椎管狹窄之情無誤。是以,被告前揭抗辯,顯與成大醫院之專業意見相左,無從採信。又被告爭執非被告陳盈婷於術後至17點40分前,協助原告為翻身動作部分,參照證人陳招杏結證稱:「(手術)當天回到病房沒多久,有一位自稱是住院醫師主動巡房到我們的病房,問原告手術後的狀況如何,原告跟他說背酸痛,她建議翻側身,後來有翻側身‧‧‧當時住院醫師站在原告的側邊一手扶著腰及臀部的地方,朝她自己身體的方向,將原告翻過去」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217頁),可認定該次協助原告進行翻身動作者,實際上僅有1人,則原告主張係被告陳盈婷及證人葉淑真2人為原告翻身,與證人陳招杏前揭證述內容相悖,被告對此亦表示:經初步瞭解原告提出之值班住院醫師,並非原稱之住院醫師,應該是護理師葉淑真(翻身)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163頁背面),綜觀本件全部卷證資料,亦難認被告陳盈婷於手術當日17時40分前,有何為原告翻身之情事(至於後續雖有協助翻身行為,然應認係於原告人工髖關節脫臼發生之後),原告既未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當無從採認原告主張被告陳盈婷有不當翻身之照護疏失之情為真。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陳盈婷有照護行為之疏失,惟依前所述,確可認有被告臺安醫院醫護人員(非本件被告)未遵守醫囑內容,於術後提早協助原告為翻身行為,確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不當、疏失之處,加以,被告臺安醫院未能證明其醫護人員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復未提出其他反證,推翻上述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足證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臺安醫院醫護人員所為不當翻身行為,方致遭受左側坐骨神經功能永久性嚴重受損及麻痺等傷害,仍可憑採。

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未能為適當之治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臺安醫院醫護人員(未列為被告)因未遵循醫囑內容及院內護理原則,不當提前協助應平躺休息之原告翻身、移動患肢,導致原告手術置入之人工髖關節發生脫臼移位,而受有坐骨神經受損之傷害,且該傷害與被告臺安醫院醫護人員之照護疏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述如前,縱該侵權行為實施者未經原告起訴,惟被告臺安醫院基於僱用人之地位,對於其所僱用之醫護人員因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洵堪認定。㈢原告主張被告臺安醫院應賠償其醫療費用174,614元、交通費

用33,815元、看護費用352,000元、薪資損失1,920,400元、勞動能力減損2,260,73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情,經被告臺安醫院抗辯如前,茲分述本院認定之結果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臺安醫院之醫療疏失,致其支出治療及復健之醫療費用174,614元,業據提出98年12月22日至100年11月24日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帳務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手部整復方案共52紙附卷為證(參見調解卷第17至47頁),其中,關於原告在被告臺安醫院支出85,276元、榮民總醫院支出14,768元、國泰綜合醫院支出10,570元部分,經對照各醫院隨函檢附本院之病歷資料,足認該等醫療費用均係為治療原告左下肢麻痺不適、左側坐骨神經功能受損等病症支出,且核與卷存相關醫療單據所載數額合計結果相當,自應予准許。惟原告在中國宮廷手部自然反射整復健康中心支出醫療費用64,000元部分,因該健康中心顯非登記有案之醫療院所,所提手部整復方案僅記載每次收費1,000元,較之一般醫療院所之收費數額甚高,又未具體記載治療內容及收費明細,僅泛稱「氣功民俗療法」之治療效用,此等費用非一般社會大眾皆可認同屬於必要支出之醫療或復健費用,則此氣功民俗療法之醫療上必要性,實屬可議,則原告請求中國宮廷手部自然反射整復健康中心支出醫療費用64,000元,難以准許。從而,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於110,614元(計算式:85,276元+14,768元+10,570元=110,614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臺安醫院賠償交通費用33,81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計程車收據、計程車計費收據、計程車收費憑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177張為證(參見本院卷1第54至113頁)。本件審酌原告因被告臺安醫院醫護人員不當照護,所受傷害為左側坐骨神經功能永久性嚴重受損及左下肢麻痺無力,新光醫院鑑定報告亦指出:因左側坐骨神經病變,導致左下肢無力,根據臺安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國泰醫院的病歷記載,左踝關節及左腳趾只能輕微伸展,故造成左側垂足之現象,經過適當復健治療及穿戴防止垂足之輔具,雖可行走,但仍無法如正常人般行動自如,故必然造成跛行及左下肢功能受損;因左下肢肌肉無力對其行走能力有若干影響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169頁)無訛,參酌原告搭乘交通工具至各醫療院所之目的,即係因無法正常行走而進行醫療及復健治療,堪認其因系爭傷害確有使用計程車代步以就醫看診、復健之必要。至於原告雖請求100年1月11日起至100年11月24日期間,搭乘計程車前往中國宮廷手部自然反射整復健康中心進行氣功民俗療法所支出交通費用24,195元部分,然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無至中國宮廷手部自然反射整復健康中心以氣功進行復健治療之必要,業如前述,亦即,原告因前往該健康中心支出之交通費用,亦難認屬於必要支出,當無由准許。據上,原告為前往被告臺安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國泰綜合醫院之交通費用,因屬就醫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於請求9,620元部分,於法有據,堪予准許;逾此部分,因就支出之必要性,舉證尚有未足,難予照准。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自98年12月23日起至99年5月31日期間,因左下肢癱瘓無法自理生活,而由其配偶陳招杏代為看護,故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344,0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參酌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指出: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5月25日,99年12月24日及100年1月7日的神經電生理檢查均顯示左側坐骨神經病變(left sciatic nerve injury);病人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所做的3次神經電生理檢查顯示左側坐骨神經嚴重受損且神經功能並沒有進步的跡象。病人從手術到100年1月7日最後1次神經電生理檢查時間已超過1年,這段期間沒有看到進步的跡象;決定神經恢復與否最大因素,是當初受傷的原因與嚴重度,一般神經受傷輕微者,約3至6個月可恢復。若嚴重者,病患1年以上沒有恢復則進步有限,可視為症狀固定。此病患受傷至今已滿2年,復健無法使之復原至正常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73至74頁),以及新光醫院鑑定報告亦稱:原告存有左下肢無力、左側垂足現象,無法如正常人般行動;左下肢肌肉無力,對原告行走能力有若干影響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169頁),衡酌原告身高178公分、體重136公斤(參見本院卷1第267頁),屬大體型且體重較重者,因坐骨神經功能受損導致行動障礙,較之一般體型者,應更不易照顧自己生活起居,而有仰賴專人照護之需求。被告臺安醫院雖以原告出院時得獨自行走為由,爭執看護費用之必要性。然經原告主張其出院時根本無法行動等語,且綜觀被告臺安醫院病歷資料,尚無關於原告出院時,已得獨自行走之記載,被告臺安醫院亦未就前揭事實為具體舉證,其辯稱與前述鑑定報告亦有不符,自無可取。又依原告所提卷存網頁資料,現時看護行情約為每日2,000元至2,300元間(參見本院卷3第18頁),被告臺安醫院對此既未予爭執,本院認依原告身心健康情狀,應依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較為合理。因此,原告請求自98年12月23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期間,共計160天,其生活無法自理而由其配偶全日看護,並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總計32萬元之相當看護費用損害,自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導致其行動能力受限,無法久站、久坐,且需定期復健治療,而於99年1月至12月期間無法從事原英語教學、訓練及業務推廣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920,400元。惟依新光醫院鑑定報告,提及原告因左側坐骨神經病變,導致左下肢無力,左踝關節及左腳趾只能輕微伸展,造成左側垂足現象,經過適當復健治療及穿戴輔具,雖可行走,但仍無法如正常人般行動自如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169頁),復審酌原告原所從事英語教學及培訓相關工作,確有經常站立或走動之需,而其因本件醫療疏失受有「左側坐骨神經功能嚴重受損」傷害,導致左下肢麻痺、無力,有行動受限及不宜久站等情,徵以,原告確有於本件醫療疏失後,因系爭傷害而頻繁於被告臺安醫院、榮民總醫院及國泰綜合醫院進行復健療程長達1年期間,有98年12月22日起至99年12月14日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參見調解卷第17至40頁),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醫療疏失所受傷害,而無法工作期間達1年,應尚屬可信。原告另雖主張其98年度工作收入包含易悌公司營運收入426,200元及私人教學收入1,494,200元,並提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總表及收入憑證18張為證(參見調解卷第9至15頁),然而,易悌公司之負責人於98年間,登記為原告配偶陳招杏,易悌公司是否如原告主張,僅由其個人實際經營,已堪存疑,參之卷附原告及證人陳招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名下財產有易悌公司245,000元,證人陳招杏名下財產亦包含易悌公司255,000元(參見本院卷3第185頁、第190頁),據上,堪見易悌公司應係由原告及其配偶陳招杏共有,始與事證相符,自難以原告主張將易悌公司全部營運收入均納作原告之收入,應按原告及其配偶各半之比例認定,較為適當。至於原告所提收入憑證,業經被告臺安醫院否認形式真正,而對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可見原告於98年度僅有數筆小額利息所得,並無其前述私人教學收入之申報所得紀錄(參見本院卷3第182至183頁、第184至185頁),原告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其於98年間另有私人教學收入1,494,200元,難認可採。基此,原告年收入應以213,100元(計算式:426,200元÷2=213,100元)為可採。

準此,計算原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1年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13,1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臺安醫院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13,100元部分,認屬原告所受實際損害,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因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雖主張本件醫療疏失造成其左側坐骨神經功能嚴重受損,致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41,而請求賠償至強制退休時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惟經被告臺安醫院爭執如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攸關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查原告雖稱所受左側坐骨神經功能嚴重受損傷害致其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41,然經馬偕紀念醫院函覆本院表示:「『單純髖關節壞死並進行置換術』之個案,若手術部分成功,但個案可以因為該疾病的過程,造成統整個人整體失能評分:百分之34,此為個案就醫前已造成的問題,需由個案自行承擔,或考慮先前可能導致該項疾病的工作或原因。『單純坐骨神經受損』所造成的統整個人整體失能評分:百分之19,此為單純針對沒有神經問題的個案,因做某些處置造成受傷,所造成的勞動力損害」等語,有該院103年4月25日馬院醫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3第271頁),故馬偕紀念醫院已就原告受傷情形、從事工作類別、年齡調整及未來盈利能力進行綜合考量,自得以馬偕紀念醫院對本件個案所為之鑑定結果為可採。被告或以比對歷次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報告,推論原告神經功能有持續進步恢復可能,然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已表示:「99年5月25日及12月24日之肌電診斷檢查顯示有左側坐骨神經病變,復健只能提供輔助治療維持目前功能。決定神經恢復與否最大因素,是當初受傷的原因與嚴重度,‧‧‧若嚴重者,病患1年以上沒有恢復則進步有限,可視為症狀固定。此病患受傷至今已滿2年,復健無法使之復原至正常」、「病人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所做的3次神經電生理檢查顯示左側坐骨神經嚴重受損且神經功能並沒有進步的跡象。病人從手術到100年1月7日最後1次神經電生理檢查時間已超過1年,這段期間沒有看到進步的跡象,所以神經功能可以再進步的機率極低」、「病人在不同醫院做過數次神經電生理檢查,整體看來只有一點點進步。與正常參考值仍有一大段落差」、「雖然看起來有進步,但離正常值仍非常遙遠,大約僅及正常的百分之5而已」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73至74頁、第219頁)無誤,可證原告坐骨神經功能確實受有無法回復正常之傷害,被告仍稱有恢復可能,實無所據。至原告辯稱其術前並無左髖關節壞死之障害,故應將該等障害列入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遍查被告臺安醫院全部病歷資料,雖無原告術前存有左髖關節壞死病症之診斷紀錄,然原告亦不否認其至被告臺安醫院看診之原因即主要係因其左邊髖關節疼痛(參見本院卷1第217頁),參諸被告臺安醫院98年7月17日及9月28日病歷單,被告蔡友士皆診斷原告病症為「Osteoarthrosis」(骨關節炎)、人工髖關節手術說明書暨同意書則記載疾病名稱為「左髖關節退化」(參見本院卷3第260至261頁、第342頁),足見原告於術前確已存在有左髖關節障害嚴重之問題,加以,原告至被告臺安醫院看診前,亦曾因相同之左髖關節病症前往北醫進行診療,業經證人陳招杏到庭陳稱:「我們(原告及證人陳招杏)大概是在去臺安醫院的半年前有去北醫看診,大概是在98年年初或過年後大約2、3月時,原告是因為左邊的髖關節會痛而到北醫看診」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218頁),而原告於98年3月24日,既經北醫醫師診斷為「左側髖關節缺血性壞死」(Avascular necrosis of hip joint,left side)(參見本院卷3第74頁),則馬偕紀念醫院於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時,將髖關節壞死之障害排除,單純以坐骨神經受損判斷原告統整個人整體失能評分,依前所述,即無不妥。原告指稱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剔除左髖關節壞死之障害不當,而爭執經鑑定其整體失能評分為百分之19之結果,要難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醫療疏失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應以百分之19計算為適當,且原告於本件醫療疏失發生前,與其配偶陳招杏共同經營易悌公司為業,而易悌公司98年度全年營運收入為426,200元等事實,有原告所提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總表及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參見本院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3第184至185頁、第188至191頁),又原告於本件醫療疏失發生時為52歲(原告00年0月00日生,有卷存護照為證,參見本院卷1第26頁),但因本院已准許原告請求99年1月至12月整年之薪資損失,則原告主張應自98年12月24日起計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勞動能力減損,其中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期間部分有重複評價、求償之嫌,因此,原告僅得請求自98年12月2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及100年1月1日起至滿65歲強制退休日止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亦即,原告得工作期間共計11年又207天。再以原告98年之年薪資213,100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76,986元{計算式為:(213,100元×8.00000000)+【(213,100元×9.00000000)-(213,100元×8.00000000)365×207】=1,984,139元;1,984,139元×19%=376,986元},原告據上請求被告臺安醫院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376,986元範圍,堪予採信,逾此數額部分,不應准許。至原告雖主張應按勞委會函釋之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每人最低月平均薪資為47,971元,認定其於通常情形下可得取得之月收入,惟經被告臺安醫院予以否認,且前揭勞委會函釋目的亦與認定損害賠償總額時之實際薪資認定有別,又原告並未就其係受聘僱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外國人,提出相關僱傭契約或聘書以供審認,泛稱其有適用勞委會函釋之薪資收入,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仍應以原告實際年收入213,100元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在此說明。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臺安醫院賠償慰撫金100萬元之部分。按私法上權利可分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其中非財產權即人身權,凡與權利主體之人格或身分不能分離之權利屬之,包括人格權及身分權。在人格權部分,則包含姓名權(即民法第19條)、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等;其中身體權係以保持身體之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原告因本件醫療疏失所受侵害之權利內容,為左側坐骨神經功能永久性嚴重受損及麻痺等傷害,既有成大醫院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2第72至74頁、第219至221頁),自屬於身體權受有損害,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痛苦,故依前規定,得請求被告臺安醫院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給付慰撫金。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因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當然採賠償全部損害之原則。故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而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查:被告臺安醫院為國內知名之醫療院所,有完備之醫療科別,並以提供外籍人士無語言隔閡醫療服務為著稱,因提供醫療服務而有相當之營收能力;原告因本件醫療行為之疏失,受有左側坐骨神經功能永久性嚴重受損及麻痺等傷害,受傷情節非輕,且為治療前述傷害,已歷經長久之診療、復健等療程,身心自會受有相當痛苦,應可肯認,而其係紐西蘭籍、已婚,學歷程度為相當大專畢業,有護照、紐西蘭管理學會認證證書、紐西蘭管理學會會員證書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1第26至28頁),且依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98年僅有利息所得4筆計226元;99年度僅利息所得3筆計94元,其名下獨有易悌公司,財產總額計245,000元(參見本院卷3第184至187頁),經逐一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醫療疏失發生事實、原告前揭受傷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且斟酌被告臺安醫院於施行原告98年12月23日左人工髖關節全關節置換手術之術程本身尚屬順利,乃術後之照護有疏失不足,方造成原告前揭傷害之結果,惟發現人工關節移位後亦無置之不理,而有以X光檢查及為緊急再次施以復位手術,以求減少損害之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臺安醫院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前各節,原告請求被告臺安醫院賠償醫療費用110,614元、

交通費用9,620元、看護費用32萬元、薪資損失213,100元、勞動能力減損376,986元以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為1,330,320元(計算式:110,614元+9,620元+32萬元+213,100元+376,986元+30萬元=1,330,32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所謂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

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即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主張),既然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即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主張)為審認,又本件原告之請求,雖請求權基礎有先備位之別,然就訴之聲明及損害賠償請求額之計算方式則無二致,先位之訴部分既已逐一斟酌,亦毋重複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蔡友士、陳盈婷、黃千綺於治療及

照護行為有疏失,實則,被告蔡友士、陳盈婷、黃千綺所採取之醫療處置行為及所提供之醫療照護行為,依卷存證據以觀,尚無悖於一般醫療常規,且依當時情狀,可認已盡相當注意之能事,自難認被告蔡友士、陳盈婷、黃千綺有何醫療或照護疏失之行為存在。然被告臺安醫院醫護人員仍有違反醫囑內容及照護原則之過失行為,並因此造成原告手術置入之人工髖關節脫臼,而受有左側坐骨神經功能永久性嚴重受損及麻痺等傷害,則被告臺安醫院本於僱用人地位,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且不因原告就該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究否已起訴請求而生影響。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臺安醫院給付1,330,32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㈨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3年2月6日(參見本院卷3第3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依前所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

之證據、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或該部分待證事項無法證明兩造所執主要攻擊防禦方法,或與判決基礎事實之認定已無影響;被告聲請向中華民國環境職業醫學會函詢部分之待證事項,業經原鑑定單位馬偕紀念醫院補充鑑定說明在案,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亦對本裁判之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