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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陳俊英訴訟代理人 王鴻珣律師

洪堯欽律師複代理人 許耀云律師

劉健右律師被 告 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英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ꆼ仟陸佰陸拾ꆼ萬零玖佰玖拾ꆼ元及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ꆼ拾ꆼ萬肆仟肆佰ꆼ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ꆼ仟陸佰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ꆼ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起訴時,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票部分,先於102年3月21日以被告已於100年12月15日處分股票致無法返還為由,變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719,645元,又於103年8月6日擴張為48,757,121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准許。

ꆼ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3月10日簽訂聘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自94年4月1日起聘用原告,原告自同年7月1日起擔任總經理,任期3年,期滿前3個月若無異議,則自動延長1年,並依此類推;而兩造於100年3月31日前均未表明不再續約,故原告之任期自100年7月1日起延長至101年6月30日,然被告於100年9月7日以原告不適合繼續擔任被告之總經理為由,向原告表示於同年9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因原告已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得依該條例規定請求被告按平均工資18萬元及年資6.44年計付資遣費579,600元。另原告曾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於94年11月16日以每股20元認購被告5%股票共548,449股,並向訴外人廖登鎮貸款繳付股款10,968,980元,股票分別登記於原告及其配偶黃玉春、長女陳怡婷、次女陳怡蓉名下;嗣被告曾於94年及96年發放股利股票共201,084股,迄100年11月15日止原告共有股票749,533股(下稱系爭股票),均依系爭契約第8條交由被告保管至被告上市(櫃)後證期局規定之鎖股期間為止。被告解除原告之職務後,曾曲解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要求買回系爭股票,然原告未同意,被告竟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4條將系爭股票過戶至廖登鎮名下;原告本得依民法第597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因被告給付不能而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黃玉春、陳怡婷及陳怡蓉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103年9月5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做為讓與之通知。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價結果,系爭股票於100年12月15日之價值為每股65.05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48,757,121元,連同資遣費共計49,336,721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49,336,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ꆼ被告辯稱: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得隨

時終止,且原告處理委任事務違反公司法第33條、民法第535條等規定,致被告利潤減少,又偽造客戶發票,損害被告權益,被告終止契約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認購系爭原始股票,係被告向訴外人楊培鈞等人購買後直接過戶原告及其指定人,並貸款給原告以給付股款,嗣原告僅給付利息,未給付被告股款。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系爭股票由被告保管,在被告上市(櫃)後證期局所定鎖股期間之前,原告無權請求返還,且一旦原告未擔任約定職務,無論其是否自願離職,被告均得以原認購價款買回系爭股票;被告於100年9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後,已按原告原認購價款買回系爭股票,並限期通知原告辦理過戶,惟原告怠於辦理,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委由廖登鎮將系爭股票過戶至被告指定之廖登鎮名下,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買回價款則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認購價款抵銷。

縱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且因被告給付不能而得請求賠償,系爭股票之價值應按被告100年帳面淨值每股24元計算,且被告得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認購價款10,968,980元及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利息1,736,748元為抵銷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ꆼ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94年4月1日起聘用原告,原告自同年7月1日起擔任總經理,任期3年,期滿前3個月若無異議,則自動延長1年,並依此類推;而兩造於100年3月31日前均未表明不再續約,故原告之任期自100年7月1日起延長至101年6月30日,然被告於100年9月7日以原告不適合繼續擔任被告之總經理為由,向原告表示於同年9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另原告曾於94年11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以每股20元認購股票548,449股,分別登記於原告及其配偶黃玉春、長女陳怡婷、次女陳怡蓉名下,嗣被告曾於94年及96年發放股利股票共201,084股,系爭股票均依系爭契約第8條交由被告保管至被告上市(櫃)後證期局規定之鎖股期間為止,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曾於100年9月23日表示依系爭契約第9條買回系爭股票,並於100年12月26日表示已於同年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將系爭股票過戶至廖登鎮名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終止函、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增資配股明細表、律師函等影本為證(見卷一第16、17、23、18至20、22、203、204、52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79,600元,亦得依民法第597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惟因被告給付不能而受損害,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79,600元,為有理由:

ꆼ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而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之勞工,每滿1年應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7條亦有明文。

ꆼ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4月1日起聘用原告,迄100年9月7

日以原告不適合繼續擔任被告之總經理為由,向原告表示於同年9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認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雖辯稱:原告處理委任事務違反公司法第33條、民法第535條等規定,致被告利潤減少,又偽造客戶發票,損害被告權益,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惟被告於終止函記載之終止事由為「台端自100年3月起,因健康緣故已返家休養長達半年之久,董事會於審慎評估台端過去經營公司之表現以及本公司未來之業務發展情形,認台端不適合繼續擔任本公司之總經理」(見卷一第23頁),難認係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所辯自不足採。

ꆼ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

陳稱:原告已於94年4月25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等語,並提出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為證(見卷一第24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與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於聘任期間解職、原告於聘任期間離職,依據「政府勞基法」及公司人事規章辦理等語(見卷一第17頁)及上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之記載不符,難認可採。

ꆼ其次,原告自94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100年9月9日

終止系爭契約,其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為3個月,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為6年又70日。又原告主張其於終止契約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18萬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卷一第237頁之答辯ꆼ狀),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上開規定,原告於該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3個月,因未滿1年,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按比例發給資遣費45,000元(18萬元×3/12=45,000元),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6年又70日,應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共54萬元(18萬元×6×1/2=54萬元),未滿1年部分,以比例計給17,260元(18萬元×70/365×1/2≒17,260元),合計602,26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79,600元,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

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返還系爭股票之損害48,757,121元,為有理由:

ꆼ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597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同意將所認購之股票交由被告保管(見卷一第16頁),可見兩造間就系爭股票(含股利股票)成立寄託關係;又系爭契約第8條固另約定「保管期間自股份轉讓時點至被告上市(櫃)後證期局規定之鎖股期間為止」(見卷一第16頁),然依民法597條規定,原告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又系爭股票過戶至原告之配偶黃玉春、長女陳怡婷、次女陳怡蓉部分,已據該三人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見卷二第164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59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尚無權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ꆼ其次,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於正式公開發行股票前,

若原告離職或轉職,被告原出讓人將以原告原認購全部價款買回系爭股票等語(見卷一第16頁),參酌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於聘任期間「解職」、原告於聘任期間「離職」,須於預定「解職日」、「離職日」前3個月前提出等語(見卷一第17頁),可見系爭契約就終止契約者為被告或原告,分別以「解職」、「離職」稱之,則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若原告離職或轉職,被告原出讓人將以原告原認購全部價款買回系爭股票等語,既攸關系爭契約終止後之被告買回權,且考量被告如買回系爭股票,係以原告認購價格每股20元為之,則被告如於系爭股票之價格高於每股20元時買回(被告表示其行使買回權時之淨值為每股24元),顯然不利於原告,因此,若認系爭契約第9條所定「原告離職或轉職」包括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將使被告得決定終止系爭契約之時機,以利買回系爭股票,顯然不公平。故系爭契約第9條關於原告離職或轉職時,被告原出讓人將以原告原認購全部價款買回系爭股票之約定,應解釋為被告僅得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買回系爭股票。從而,被告於100年9月7日以原告不適合繼續擔任被告之總經理為由,向原告表示於同年9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後,不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買回系爭股票。何況,系爭契約第9條雖以「原告離職或轉職」為買回之期限,惟依民法第379條第1項「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第380條「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5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5年。」等規定,原告既於94年11月16日認購系爭股票(見卷一第18至20頁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得買回之期限,應不得超過99年11月16日,其於100年9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後向原告表示買回系爭股票,已逾5年之買回期限,不生買回之效力。

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得依民法59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惟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於100年12月15日將系爭股票過戶至訴外人廖登鎮名下等情(見卷一第52頁之100年12月26日律師函、第140頁之變更聲明狀),被告雖辯稱其有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為之,惟原告否認之。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係約定:原告若有違反系爭契約任一規定或有積欠第三人債務致法院強制執行而使被告權益受損時,原告同意被告對系爭股票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被告並得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授權廖登鎮代表原告將系爭股票過戶至被告指定人名下等語(見卷一第17頁),而依被告100年12月26日發函向原告表示:被告已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買回系爭股票,經數次限期通知原告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原告迄100年12月14日仍未辦理,廖登鎮乃於100年12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授權,代表原告將系爭股票過戶至廖登鎮名下等語(見卷一第52頁),可見被告辯稱原告有系爭契約第14條所定「違反系爭契約任一規定」情形,係指原告未於被告買回系爭契約後辦理股票過戶手續。惟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不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買回系爭股票,其買回不生效力,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有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之義務。故原告未依被告通知辦理股票過戶手續,難認違反系爭契約任何約定。至於被告迄本件審理中方辯稱:原告未以現金股利償還股款,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等語,審酌現金股利係由被告發放,被告發放現金股利時既未行使權利,其事後以原告未以現金股利償還股款為由,逕依系爭契約第14條將系爭股票過戶至被告指定人名下,有違誠信原則,所辯並不足採。從而,被告辯稱其得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由廖登鎮代表原告將系爭股票過戶至被告指定人廖登鎮名下等語,為無理由。被告擅自將系爭股票過戶至廖登鎮名下,致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兩造亦不爭執被告就返還系爭股票已陷於給付不能(見卷一第142頁之變更聲明狀、第235頁之答辯ꆼ狀),故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為有理由。

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得依民法59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並於100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惟被告已於100年12月15日將系爭股票過戶至廖登鎮名下而無法返還,則原告請求按系爭股票於本件起訴時之價格,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有理由。經囑託被告推薦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系爭股票於100年12月15日之每股價值為65.05元(見外放鑑定報告),被告雖辯稱鑑定結果不實,應以每股淨值24元為準等語,然鑑定結果已敘明其鑑定依據、鑑定原則及理算方法,被告空言鑑定方法無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返還系爭股票之損害48,757,121元(65.05元×749,533股≒48,757,121元),為有理由。

ꆼ被告以被告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股款10,968,980元及利息1,736,748元為抵銷,為有理由: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認購股票時,被告並未發行新股,實際上原告認購系爭股票之出賣人為訴外人楊培鈞等人(見卷一第18至20頁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參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股款由當時擔任被告董事長之廖登鎮貸款給付、第8條約定由被告將股票移轉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人名下、第10條約定原告出售系爭股票所得款項須優先償還原告未付清被告之股款等語(見卷一第16頁),並參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須就「廖登鎮貸款」以給付股款部分支付利息,以及被告改選林春英為董事長後,原告改向林春英支付利息等情(見卷一第53頁之利息支票),可見原告向被告認購股票時,被告係委由其法定代理人廖登鎮墊款向楊培鈞等人取得股票並過戶至原告及其指定人名下,因此,原告須就被告委由廖登鎮墊款部分支付利息,由先後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廖登鎮、林春英受領。原告不爭執迄未清償被告墊付之股款,則被告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股款10,968,980元(每股20元×548,449股=10,968,980元)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抵銷,為有理由;又原告就墊款支付之利息1,736,748元(含現金1,610,604元及發票日為100年7月15日至100年12月15日、面額共126,144元之支票6張)已因被告認為得買回系爭股票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退還原告(見卷一第52至55頁頁之律師函及支票),被告既不得買回系爭股票,即無退還原告所付利息之依據,原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支付利息,故被告以原告應支付被告之利息1,736,748元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抵銷,亦有理由。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6,630,993元(579,600元+48,757,121元-10,968,980元-1,736,748元=36,630,993元)。

ꆼ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6,630,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ꆼ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46,192元,應由被告負擔334,432元,餘由原告負擔。

ꆼ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日期:2014-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