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吳映萱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複 代理 人 邱若曄律師被 告 香港商戈爾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香港商戈
爾(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作基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欣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之紡織部門為兩大部門,一為Consumer Oriented Fab-
rics(即消費者導向織品部門,下稱COF),及TechnicallyOriented Fabrics(即技術導向織品部門,下稱TOF),COF係針對一般消費者,著重戶外休閒及登山等功能, TOF係針對軍人、警察、消防人員等對產品規格要求更高之公家單位,強調產品之科技層次與適用性。緣原告自民國93年 7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之TOF部門,於100年起每月固定薪資新臺幣(下同)80,767元,惟因被告每年均固定發放14個月薪資,故伊每月實際薪資應為94,228元(計算式: 80,7671412=94,228,小數點以下4捨5入),伊任職期間敬業守法、業績良好,被告卻自100年2月間起即故意陸續製造、發佈被告
TOF 部門之所有業務將完全撤出除韓國外之亞太市場,包含原告之主管陳楚強(Jeffery Chan)在內之臺灣 TOF部門所有員工將完全無工作可做之重大政策決定,但被告保證會協助原告另覓臺灣及臺灣境外各分公司之適當工作等虛偽不實訊息,嗣於同年 4月15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9日前往隻身一人前往香港,並於翌(20)日簽署由被告單方研擬之自動辭職契約書(下稱原證2辭職書),惟原證2辭職書係被告單方研擬之類似定型化契約,以類似民法第247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方式,利用強勢主導權誘使、迫使伊簽署,此係屬法律形式的濫用,以脫法方式資遣員工,不僅與誠信原則有違而應為無效,且觀其內容係記載兩造之勞動契約至同年12月31日終止,竟事先約定原告拋棄資遣費請求權,亦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依據民法第
71 條規定亦應無效。㈡然伊於簽署原證 2辭職書後發現,被告迄今除韓國外,於美
國、歐洲及日本均存有 TOF部門,且於臺灣仍存在電子部門及工業部門,而伊之資歷精通中文、英語、廣東話,亦有多年電子業及半導體工作經歷,對於美國、歐洲及臺灣電子、工業部門之工作均足以勝任,被告竟遍尋不著內部工作可提供原告任職,被告顯然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明定僱主所應負之「安置義務」。反觀 100年11月間被告美國總部人資高層卻透過電話錄音廣播要在亞太地區大舉徵才,大量增加工作職位,且被告盈利狀況良好,根本不符業務緊縮或虧損等勞基法規定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顯見被告發佈因 TOF部門將完全退出亞太市場致伊毫無工作可做之決策,與事實不符;而當時向伊強調亦將失去工作之主管陳楚強卻於 101年上任被告COF部門之亞洲最高領導人,並管理承繼TOF業務之
COF 經銷商,亦與當初溝通情況不符。再者,被告在要求伊簽署原證 2辭職書時,並未清楚說明離職金將以薪資方式申報稅捐,故被告發給伊之離職金共計 888,437元,然因被告於欺瞞伊情況下以薪資所得項目申報所得稅,致伊實際所領取離職金於扣除稅捐後僅有 710,750元,而被告若依勞基法第11條法定事由終止雙方之契約,伊得領取 932,330元(含資遣費 535,483元、預告工資80,767元、失業補助及職訓生活津貼 316,080元),足見法定資遣離職條件實優於被告之離職條件。
㈢嗣於同年12月20日,被告復以公司仍有業務需要為由,欲續
留伊繼續任職至101年3月底,要求伊再次簽署由被告單方擬訂之自動辭職契約書(即原證 3),因伊與被告協商延長勞動契約之過程中,發覺被告係隱瞞上述㈡之事實詐騙伊簽立原證2辭職書,伊旋於100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伊之前簽署原證 2辭職書之意思表示。詎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竟於101年 1月4日擅將伊進出公司之員工磁卡消磁,禁止伊至公司正常上班,並稱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已終止。是被告隱瞞事實使伊陷於錯誤簽署原證 2辭職書,又單方預立自動辭職契約書迫使伊離職,除已構成民法第88條 1項、第92條 1項規定外,亦已違反誠信原則及勞基法相關強制規定,實屬非法而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且因被告已禁止伊至公司上班,伊依民法第 487條規定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自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自101年1月份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94,2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 10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228元,暨各自同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證2辭職書為民法上和解契約:
就員工離職問題,一般而言,若公司不願訴諸單方面之資遣或解僱,唯一能採取之做法即雙方和解,員工合意離職換取公司給予額外條件,由公司與員工簽署類似原證 2辭職書以存證,此種做法實務上極為常見,並無任何特異或不合法處,況以合意離職方式處理員工離職問題對員工有利,其效力無可質疑。
㈡原告所簽署之原證 2辭職書非受脅迫或詐欺所為,原告不得
據此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而原告不附理由拒簽原證 3辭職書適可證明原告當初簽署原證 2辭職書純粹出於自願;況原告於100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4)撤銷簽署原證 2辭職書之意思表示後,又於同年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信中均未表示曾遭脅迫、詐欺以致簽署原證 2辭職書,可知原告撤銷原證 2辭職書,純粹係為爭取嗣後延長服務期間方案談判時間之舉,根本無受脅迫、詐欺之情事。而原告係對其語文、工作能力及國際觀有信心之資深白領員工,何以於前往被告香港公司協議離職時,即失去工作能力及自信,變成孤立無援,其主張明顯自相矛盾;且原告主張其曾於協商過程服用胃藥,更不足以證明其意思表示遭受脅迫。況且原告多次主動陳明本件被告行為的確不符合一般定義之脅迫、詐欺,而為維持法律之安定,避免法律行為當事人任意主張受脅迫或詐欺撤銷原意思表示,對於脅迫或詐欺之構成與否應從嚴認定。再者,觀諸原告主張其簽署原證 2辭職書之意思表示被詐欺之重點有三:⑴伊承諾幫原告找工作,但未履行該承諾;⑵原告之主管陳楚強虛偽承諾其會離職,但其後並未離職;⑶原告拿到之離職金較法定標準低,且無稅捐優惠。惟以上三點基於下列理由皆無法成立:
⑴伊從未承諾會給予或幫原告「安排」工作,僅承諾幫原告
「尋找」,伊亦已盡力於臺灣境內外為原告尋找職缺,但因為原告專業受限,境外無此需要,或要求特定語言能力,故此一安排未能實現。
⑵陳楚強自始至終未確定其一定會離職,只擔心有此可能,
而陳楚強留任並轉任其他單位主管乙事係於原告簽署原證
2 辭職書之次年即101年方始確定,陳楚強於100年3月或4月間與原告溝通時並不知悉,是陳楚強並未詐騙原告簽署原證 2辭職書。
⑶依勞基法相關規定,雇主於資遣員工時應提供之法定給付
包含資遣費、預告期間補償及未休年假折算現金,因此原告若被資遣可獲得資遣費535,483元、預告期間補償80,767元,頂多再加上失業給付158,040元(因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與失業給付不得同時請領,且失業給付之領取條件必須符合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原告是否符合請領要件仍屬未定),總計為 774,290元。而伊實際給付予原告之離職相關給付為 888,437元,遠較原告若被資遣可獲得之 774,290元為高,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又伊當初於原證 2辭職書中特別註明原告對相關離職給付仍須負擔稅捐,係因考量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優惠條件多從嚴解釋,慮及伊給予原告之離職相關給付並非基於通案書面辦法,恐不被稅捐機關認定為退職所得,而將有遭認定為協助逃漏稅之法律責任風險,方列入薪資所得,並於辭職書中先行預告,惟稅捐機關放寬解釋,且原告反映所領取之10
1 年度薪資所得應為退職所得,經稅捐機關來函要求查明原填報是否有誤,伊遂函覆贊同將 101年度薪資所得更正為退職所得,給予原告稅捐優惠,國稅局即將原告領取之888,437元離職金自被告原給付總額1,211,505元扣除,更正後之給付總額降為 323,068元,並以該金額計算原告當年度稅捐,是伊就稅捐問題已明白告知原告,完全係出於對相關法律之理解及稅捐機關指示為之,無任何詐欺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事。況且伊之稅金負擔並不因原告領取之離職金名目係薪資所得或退職所得而受影響,實無特別就稅捐問題詐欺原告之動機。
㈢另原告所舉伊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幾乎皆與其主張之涉及
脅迫、詐欺事實重疊而屬不可採,原證 2辭職書當然合法有效。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39頁背面至第240頁):
⑴原告自93年7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在台灣之TOF部門,擔任內勤銷售業務, 100年度之平均薪資為94,228元。
⑵100年2月16日,被告美國總公司決策高層奧斯卡伯格Oska
r Berger以電子郵件(如原證9)寄送給 Gaby Haubner、Andy Warrender、Steve McGrath、John P Cusick、Thom
as J Moore、Bob B Wintering及Christian等人,副本寄送給Jeffrey CK Chan(陳楚強)、Elton KC Lo(盧君正)。Jeffrey Chan(陳楚強)在100年2月15日寄發原證 8電子郵件。
⑶原告於100年4月20日在被告香港公司與人事主管盧君正協議後簽署原證2離職書,離職日訂於100年12月31日。
⑷被告嗣後於 100年12月20日準備另一份自動辭職契約書(
如原證 3),以被告仍有業務需要為由,欲將原告之離職日延至101年4月1日,惟原告拒絕簽署。
⑸原告於100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如原證4)向被告撤銷100年4月20日簽署離職書之意思表示。
⑹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已於102年8月23日核准被告更正原告之101年度應扣繳之給付總額為323,068元(如被證23)。
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0頁、第240頁):
⑴原告所簽署的原證 2辭職書是否被脅迫或詐欺所為?原告
是否得據此主張撤銷意思表示?⑵被告讓原告簽署原證 2辭職書過程是否構成違反誠信原則
?原證2離職書是否為無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的權利之效力。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民法第 737條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又勞基法關於資遣之規定,固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資遣費請求權,如事先拋棄,雖屬無效,惟勞工之資遣費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大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經查本件兩造係以合意簽署原證2辭職書之方式終止僱傭關係,而以原證 2辭職書之內容(含付款時間表)作為兩造合意終止之條件,其性質屬和解契約,並非事先約定由原告不附任何條件單方拋棄依據勞基法中有關資遣規定所得領取之各項給付,而係以和解契約內容所約定條件(含離職金之給付)作為兩造終止僱傭契約之條件,以達終止紛爭及防止後續爭執之目的,準此而言,尚無違反勞基法有關保護受資遣勞工強制規定可言,除有其他法定事由足認該辭職書應屬無效或有得撤銷之原因外,雙方均應遵守該辭職書之約定內容,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符,無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0年 4月20日簽署原證 2辭職書之意思表示係遭被告脅迫、詐欺所為,非出於己願,乃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伊遭脅迫、詐欺而簽署原證2離職書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雖主張伊於簽署原證2辭職書前,遭被告告知如
不簽署離職書將來將獲致更不利離職條件之脅迫,方簽署辭職書等語云云,然觀之兩造所不爭執之100年3月18日原告與陳楚強、馬榮國及陳顯隆等 3人對話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原證12,即本院卷㈠第128至136頁,下稱100年3月18日電話錄音譯文),其中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脅迫對話內容。又查,原告係於100年4月20日簽署原證 2辭職書,被告嗣於同年
12 月20日又提出續留原告至101年3月底之原證3離職書,原告自承於考量後拒簽此份辭職書,然未舉證曾向任何人反映有遭脅迫簽立原證 2辭職書之情事,是原告如確有遭被告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何以前後時間長達八月有餘,卻始終均未任何人反映,亦未以脅迫為由要求撤銷辭職書,此點實與常情有違。況且原告先於 100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4,見本院卷㈠第17頁)撤銷簽署原證2辭職書之意思表示後,隨即於同年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My extend service time and prorated packagehave been discussed since November. During the disc-ussions my leader, HR and I have disagreements onsome issues and I found my rights is damaged andwould like to continue the discussion. However , due
to the time constraint, the effective date of the"resignation letter" is approaching Dec 31 so theonly choice left to me is to withdraw it. (我的延長服務期間及按比例之薪酬方案已自11月討論至令。在討論過程中,我的直屬主管、人事主管與我於一些議題有歧見,且我發現我的權利受損故希望可以繼續討論。然而,礙於時間限制,辭職函生效日12月31日已迫近,我別無選擇,只有撤回該辭職書)。」(見本院卷㈠第112頁)等語,亦均未提及原告伊於簽署原證2辭職書過程有何遭受脅迫之情事。此外,詢之證人盧君正亦證稱「... (問:可否說明協商過程?)我們邀請原告來香港,先是陳楚強把商業決定再一次向原告告知,談到處理安排,陳先生就離開房間,留下我與原告談有關金額的安排,還有讓我把整份文件詳細向給原告解釋清楚,有關商業決定之前已有書面通知。(問:整個程序大約多久?)一個下午,大概是2點到4點多。(問:整個過程中,原證二有無詳細與原告說明內容?)有。(問:有無逐條說明?)有。(問:原告有無提出問題?)有。(問:合約每個段落的文字,例如第二頁及第三頁付款程序表下負擔稅捐的細節文字,是否有逐條向原告說明?)有。(問:這段時間內,原告可自由討論及思考要不要簽這份文件?)是。(問:這段時間有給她多少時間思考?)按照她的要求,沒有訂一定的時間。(問:有無要求原告一定要簽,否則不能走?)沒有。(問:被告有無向原告表示,如果不簽這份文件,她的生命、健康、財產、未來工作會有不利的後果?)沒有。(問:現場有無安排暴力份子、幫派份子或武力要求原告簽署?)沒有。(問:有無限制原告不能對外聯絡?)沒有。(問:原告本身有無對外聯絡?)不知道,中間金額需要主管的批准,我有離開房間,離開房間時原告可以做任何事情。... (問:原告有無顯示很害怕緊張的樣子?)沒有。(問:談判過程如何?)很溫和、過程也很順暢。」等詞,另詢之與原告先後自被告離職之證人陳顯隆亦證稱「...(問:你在香港與陳楚強,英文名字叫 Jeffrey Chan,即Elton Lo中文叫做盧君正談的時候是否流氓、暴力份子或槍砲在場?)沒有,公司不是槍砲公司,但是我認為陳楚強對我的言詞暴力。(問:請說明何謂言詞暴力?)他說如果我不簽以後就馬上停止接單,都不要做了,因為公司要以最快的速度撤退亞太市場,他一直強調公司無此業務需求,我想我們在這上班如果沒有業務需求(no bussiness need),業績就凋零,公司或有其他理由結束我的工作。(問:陳楚強或羅君正談的時候有無談如果不簽你的身家或身體性命會有危害?)沒有,但有陳述我如果不簽我們臺灣 TOF部門馬上就不要做,經銷商也不要接單。(問:是部門就不要做了嗎?)是。...」等詞,以及證人何忠妮所證稱之「...(問:簽署這份文件是否知道被詐騙或被脅迫?或何時知道被詐騙?)當時知道被詐騙的話就不會簽了,我在會議時花了不到半小時看文件,我當時認為好聚好散,所以我就簽了,後來我因為要找工作,需要非自願離職書,公司說不能提供,因為是你自願離職的 ...(問:在簽署在下有無黑道、暴力份子或槍砲彈藥等讓妳害怕的東西?)沒有。(問:簽署時,公司有無告知如果不簽妳的身家性命或家屬會有危害?)沒有。 ...(問:有無抓著妳的手強迫要簽?)當然沒有。」等詞,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原證 2辭職書之簽署過程,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
㈣至原告雖復主張其簽署原證 2辭職書意思表示係受詐欺所為
之重點有三:⑴被告承諾幫原告找工作,但未履行該承諾;⑵被告事先發佈 TOF部門除韓國外將退出亞太市場之訊息,被告之領導高層陳楚強虛偽承諾其亦會離職,但其後並未離職;⑶原告拿到之離職金較法定標準低,且無稅捐優惠;然查:
⑴經查訴外人陳楚強雖於上開100年3月18日電話錄音譯文中
提及盡量幫所有台灣 TOF部門員工安排工作,但並未承諾、擔保一定會有工作,此亦與證人盧君正所證述之「(問:原告簽署原證二之前有無承諾會幫她安排其他工作?)沒有,但我們有承諾會幫她尋找其他內部工作的機會。(問:在談判前後有無實際尋找工作?)有。(問:後來結果為何?)問過其他部門,空缺要求與原告經驗不符合,就沒有成功。(問:能否說明其他部門是指臺灣部門還是臺灣以外部門?)臺灣部門。 ...(問:公司有無考慮調到其他地方?例如新加坡、澳洲、日本、韓國等地?)盡量先在本地幫他們找工作。我有跟其他部門的人力資源同事提過此事,但都沒有成功。我說的其他部門是指針對整個亞太地區的部門。(問: TOF業務結束是整個亞太地區結束嗎?)不是,南韓及日本還有 TOF。(問:原告、陳顯榮、何忠妮是否可調到南韓及日本?)比較難,因為當地需要懂當地語言的人。 ...」(本院卷㈡第4到6頁)等詞,以及證人陳顯隆所證述之「(問:協商時有提到會儘可能安排其他工作,但有無擔保一定會給你工作?)沒有做此擔保 ...(問:陳先生及羅先生有無說會安排臺灣地區以外公司的工作給你?)沒有,我有詢問過例如香港、新加坡等工作機會。)」證詞一致(見本院卷㈠第 222、
223 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為原告在臺灣尋找適當之職缺,然因並無適當之職缺而作罷,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況兩造所合意簽立之原證 2離職書中,並未以被告需幫原告安排其他適當職缺為離職之先決條件,兩造如係同意依此離職書所載條件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被告當無為原告另覓新職之義務,亦無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規定可言。⑵次查,觀之原證8、9之電子郵件及前揭100年3月18日電話
錄音譯文,雖可認定被告公司及訴外人陳楚強確有告知被告 TOF部門將退出除韓國外之亞太市場相關訊息,然此次對話時間距原告於100年4月20日簽署離職書時已相隔有月餘,其間原告自可多方考慮、探聽,或與其他同事討論上開訊息之真實性與合理性,再據以決定是否簽署原證 2離職書。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迄今除韓國外,於美國、歐洲及日本均有TOF部門,足證被告之美國總公司高層主管於100年所發佈內容不實之「除韓國地區之 TOF部門外,其餘地區之 TOF部門均將以最快的速度撤出亞太地區」、「不繼續投資TOF部門在臺灣的市場」(見本院卷㈠第64、84 頁)訊息係屬虛偽不實,惟被告之臺灣分公司 TOF部門確已於101年3月間裁撤,業據證人盧君正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至6頁反面、第10頁),而香港、新加坡、澳洲分公司之 TOF部門亦已裁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裁撤亞太地區 TOF部門之政策決定並非虛妄,尚難僅因被告事後裁撤之國家地區,與事前之政策規劃並非全然相符,而忽略公司經營需視全世界景氣波動與市場需求配合調整政策方向之彈性,就此部份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可言。此外,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前揭100年3月18日電話錄音及譯文,訴外人陳楚強就其是否會離職一節僅稱「 ...可能我比你們三個走的還快!關於這一點還是這句話,公司會有安排」、「這個我,這樣子我不可以代表公司,可以據我現在的了解從來沒有這樣講過這個想法,而且我也不會這樣子做,可是我怕我一年以後不在,所以我的建議Jason(即訴外人馬榮國)你把你的想法先跟 Elton(即證人盧君正)備案,我的建議是不會害你,因為我現在跟你講什麼沒用,一年之後我都不在了嘛,我很大機會不在 ...」(見本院卷㈠)第130至133頁)等詞,足認訴外人陳楚強自始至終未確定其一定會離職,只擔心有此可能,而訴外人陳楚強留任並轉任其他單位主管乙事係於原告簽署原證 2辭職書之次年即101年方始確定,是否可認陳楚強早於100年3月或4月間與原告溝通時即已知悉,尚非無疑,自難認陳楚強以虛偽承諾其會離職之手段詐騙原告簽署原證 2辭職書。
⑶又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雇主於資遣員工時應提供之法
定給付僅有3項,即資遣費、預告期間補償及未休年假折算現金,因此原告若被資遣可獲得資遣費 535,483元、預告期間補償80,767元,再加上失業給付 158,04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與失業給付不得同時請領,且失業給付之領取條件必須符合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原告是否符合請領要件尚不確定),總計至多為 774,290元(計算式:535,483+80,767+158,040= 774,290);而被告實際給付予原告之離職相關給付為 888,437元,較原告若被資遣可獲得之 774,290元為高,原告一再主張本件離職金較法定資遣費及失業給付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至被告於原證 2離職書中雖特別註明原告對相關離職給付仍須負擔稅捐,然經原告向稅捐機關反映其表示所領取之 101年度薪資所得應為退職所得,稅捐機關遂函請被告查明原填報是否有誤,因此函覆稅捐機關同意將 101年度薪資所得更正為退職所得,給予原告稅捐優惠,國稅局即將原告領取之888,437元離職金自被告原給付總額1,211,505元扣除,更正後之給付總額降為323,068元(計算式:1,211,505-888,437=323,068),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8月23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 225頁),原告即以該金額計算當年度稅捐,足認原告並無詐欺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事可言。況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 1款規定,營利事業列報薪資支出中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營業盈餘之分配、按公司權益商品價格基礎之給付、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是對被告而言,其所應繳納之稅金並不因原告領取之離職金係以薪資所得名目或退職所得名目申報而受影響,應無就稅捐問題詐欺原告之必要。
㈤末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簽署原證 2辭職書之過程中並未遭詐欺、脅迫,已如前述,觀之原證 2離職書內容亦無顯失公平正義以致違反誠信原則,而原告所舉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亦與其所主張被告涉及脅迫、詐欺之事實重疊,其主張不可採之處業經敘明,足認原證 2離職書係基於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另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之責任者,或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及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經查,本件原告係與證人盧君正就離職條件於充分時間內逐一考慮、磋商與討論後,在領取上開離職金之前提條件下,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簽署原證 2離職書,業經證人盧君正證述翔實,原告對此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公平之處,準此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各款情事,亦無顯失公平之可言,是原告主張該離職書依上開條文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契約已因兩造於100年4月20日所合意簽署之離職書,而於同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原告又未能證明其所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有何遭脅迫、詐欺而得撤銷,或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而顯然無效情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自 10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暨各期薪資自同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復聲請傳喚證人陳楚強、馮以興以證明原告是否遭詐欺、脅迫而簽立離職書,以及被告之臺灣分公司COF部門業務是否完全結束等情,但查原告於100年
3 月18日與陳顯榮及訴外人陳楚強、馬榮國之對話過程已有原證12之譯文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陳顯榮到庭佐證對話內容,原告又係與證人盧君正協商簽立原證 2離職書,證人陳楚強並未在場參與協商過程,亦據證人盧君正證述明確,自無傳喚證人陳楚強之必要;另證人馮以興僅為被告臺灣分公司之往來廠商,亦非被告之員工,自難知被告之經營細節與公司政策方向,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核與本件訴訟爭點無涉,即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