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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勞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原 告 魏高明被 告 香港商星辰表(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谷洋一被 告 西村利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6年5 月間受僱為被告香港商星辰表(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星辰表公司)之業務代表,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8 萬元,另按兩造於86年5月30日所簽訂之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第3項、第7條第2項約定「期間屆滿一方如擬終止聘僱契約,應於期滿前30日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之」、「乙方(即原告)非因前項情形終止契約時,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星辰表公司),經甲方核准後始得離職,乙方並不得要求甲方給予資遣費;如不經通知逕行終止契約,致甲方工作停頓時,乙方應負賠償之責」。詎被告星辰表公司竟違反前開約定於87年1月5日無預警將原告解職,並發函予各店家表明業將原告解職,又聘請司法黃牛律師勾結檢察官、法官等違法濫權誣陷原告有侵占貨款及誣告等罪嫌,使原告遭受刑事追訴,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星辰表公司及其前負責人即被告西村利典就前開違法解職一事,給付原告由終止聘僱契約起至100年6月5日止,以每月28 萬元計算之損害賠償4,508 萬元,另就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賠償原告3,000萬元,總計7,508萬元等語。

(二)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7,508 萬元及自87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星辰表公司、西村利典則共同抗辯:

(一)原告前於86年5月至87年1月間曾任被告星辰表公司業務代表,負責貨物銷售及向客戶收款等業務,被告公司則按其銷售貨品回收金額之一定比例給付業績獎金(即佣金),而非按月給付固定薪資,原告並得自由安排接洽負責區域內各鐘錶店之時間,而無須每日赴被告公司上班,是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以原告完成一定商品銷售工作支付其報酬之承攬法律關係,此觀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所認,及原告於87年、89年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給付業績獎金而非薪資等情可憑。惟原告自86年8月起至同年12 月間連續多次侵占將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復冒用客戶名義向被告公司訂貨並侵占提領之貨品,置於其配偶即訴外人魏陳秀芳經營之運轉公司內銷售,總額達4,235,906 元,被告公司查知上情後,即要求原告說明,並委任律師於87年1月3日函請原告出面處理,然原告均未予置理,被告公司乃於87年1月5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並發函告知經銷商勿將貨款給付予無權收受之原告,復對其提起業務侵占刑事告訴,嗣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380號、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04號判刑確定,另被告公司對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公司4,235,90

6 元及其利息,而原告於前開訴訟程序中亦曾辯稱被告公司積欠其薪資,並業經該院認定其所辯顯乏其據,足認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薪資之爭點,業據前開事件承審法官詳細調查證據後,判認並不足採在案,況按被告公司當時之規定,業務代表所銷售之貨品,須待貨款回收後,始得按回收金額計發獎金,而本件原告向客戶收取之款項並未繳回,業如前述,且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業於87年1月5日終止,原告嗣已無代表被告公司銷售貨品,更無任何回收貨款,被告公司自無支付報酬之義務。再者,縱認原告就其自87年1 月起迄今之薪資、業績獎金或佣金對被告公司具報酬請求權,惟按民法第126條、第127條規定,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又如前所述,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涉犯業務侵占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則被告公司依法正當行使刑事告訴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自非侵權行為,原告誣指被告勾結司法黃牛及檢察官等濫權枉法云云,均非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0年8月28日檢紀呂字第18733號函可證,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況縱認原告之請求可採,然原告至遲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宣判時,即應知悉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然迄至101年6月18日始提起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時效而消滅。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已經為時效之抗辯,有被告答辯狀在卷可據;而查,姑且不論原告上開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是否可採,檢視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被告星辰表公司違法於87年1 月5 日將原告解職,並發函予各店家表明業將原告解職,及被告聘請司法黃牛律師勾結檢察官、法官等違法濫權誣陷原告有侵占貨款及誣告等罪嫌,使原告遭受刑事追訴,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權等語。然原告前因誣告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8121號),並經本院於88年5 月14日以87年度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原告犯業務侵占罪及誣告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 月17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判決原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6 月,並駁回原告其餘上訴部分,原告不服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2年12月19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7204號判決駁回原告關於犯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6 月之上訴確定之情,有本院所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據;又上開本院87年度訴字第1380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尚有原告於88年3 月12日所提出之抗告狀,書狀內載明有原告指述被告西村利典代表被告星辰表公司發函予各店家告知原告侵占公款,讓原告名譽受損,無工作得以賺錢養家等語,有該抗告狀1 紙在該卷內可證;另原告與被告星辰表公司因相關糾紛,被告星辰表公司並曾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0月

8 日以90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星辰表公司4,235,906 元及自88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則有被告所提出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

1 份在卷可稽;則依據上開卷證資料所示,兩造間之爭執既係發生於00年間,且以上開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視之,可見原告最遲於88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於87年間將原告解職,並發函予各店家表明業將原告解職,且原告亦最遲於92年間,已經知悉其業務侵占罪遭判決確定,至此,原告均應已知悉其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可資確認;而原告係至101 年5 月30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可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侵害,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項所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是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故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08 萬元及自87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