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原 告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碧蓮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被 告 何德欽
豐琦實業實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何德欽
葉曉菱施麗雅何珉漢何沄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僅以被告違反兩造於民國86年9月間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第1-2條、第6-1條、第6-3條、第8-1條、第8-2條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8-3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1年度司北勞調字第59號卷,下簡稱調解卷,第7頁),嗣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1年9月11日具狀追加系爭契約第11-3條約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5頁),核其所為主張應屬訴訟標的追加。惟因原告是於本院開始言詞辯論期日前為訴之追加,核應無礙於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復於本院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4條約定情事,應按系爭契約第11-3條約定負給付違約金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其訴訟標的並無變更,僅是針對該違約金債權發生原因所為事實上與法律上的補充陳述,即不生訴之變更、追加之效果,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伊為專業製造球閥之製造商,被告何德欽聲稱其得為伊開發
鍛造技術製造鍛造球閥的閥體、閥蓋零件,並佯稱已為伊完成開發鍛造220-T、220-C閥體、閥蓋技術,並提供鍛造毛胚樣品供伊加工組裝送驗,取得加拿大瓦斯協會(CGA)認證合格,因伊誤認被告何德欽之鍛造技術已經純熟,欲向其購買鍛造技術,被告何德欽應允將其經營之被告豐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琦公司)整廠連同設備資產及原有業務一併轉讓,伊遂於86年9月17日以3,200萬元之代價,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聘用被告何德欽至伊公司任職,進行技術移轉及委任被告何德欽專責以鍛造技術生產製造鍛造球閥閥體、閥蓋零件。伊以鉅資向被告購買鍛造技術,係寄望被告何德欽之鍛造技術供伊專用,因此於系爭契約內訂明被告何德欽應專責伊高雄廠之製造,2年內不得離職,且被告豐琦公司應立即辦理停止營業、註銷公司登記,並明定競業禁止之違約條款。
㈡兩造簽約後,伊已依約支付被告2,300萬元,但向被告購買
之鍛造技術全然不具生產之效能,而被告何德欽任職未滿約定2年期限,即未經請假突然不告而別,被告豐琦公司復未於86年9月30日前辦理註銷,至91年12月12日始遭經濟部廢止登記。被告何德欽於無故離職後,另在89年3月1日於原被告豐琦公司地址設立宜嵩有限公司(下稱宜嵩公司),經營鍛造產品之製造,與原告從事競業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違反系爭契約第6-1條:「乙方應於89年9月16日起停止營業,除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營業之停止外,應即依法召集臨時股東會或全體股東簽立停止營業之同意書,將有關停止營業之文件交付甲方存查。」、第6-3條:「乙方(即被告豐琦公司
)應於86年9月30日前將其營利事業登記辦理註銷。」、8-1條:「乙方按6-1停止營業後按6-2完成清算程序後,不得以乙方名義或以乙方原經營者或以乙方原技術人員、工人加入投產之任何營業者名義製造與乙方原製造生產之同一或類似或具有同一功能或同一市場價值之產品。」、8-2條:「何德欽先生承諾7-1受聘甲方(即原告)期間至少2年,受聘期間應嚴守8-1之禁止競業約定。如甲方台中分廠遷至高雄廠時,何德欽先生應隨同至甲方高雄廠負責鍛造業務。」等約定。另被告豐琦公司並未於點交2日內,將被告豐琦公司原客戶名稱、地址、電話、負責人姓名、產品及銷售額等交易資料製作明細表並交付原告,亦違反系爭契約第6-4條:「乙方應於4-1-1之點交日起2日內,將乙方原客戶名稱、地址、電話、電傳、負責人姓名、產品及銷售額等交易資料製作明細交付甲方。」之約定。則以被告違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6-3條、6-4條、第8-1條、8-2條等約定,依系爭契約第8-3條:「乙方公司及何德欽先生違反前二項約定時,除其所得之利益歸甲方外,並應給付甲方按3-1(即價金3,200萬元)之一點二五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如因而致甲方另有損害時,包括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仍應付賠償之責。」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4,0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1-3條約定:「如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不予履行或改善時,甲方得限期10日以上催告乙方履行或改善,逾期仍不予履行或改善時,甲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乙方除已收取之價金應加附利息返還甲方外,乙方並應連帶按已收取價金一點二五倍計算給付違約金予甲方,如因而致甲方另有損害時,應連帶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之約定,則應賠償原告按已收取價金2,300萬元之1.25倍計算之違約金2,875萬元,並應返還已付價金2,3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5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何德欽違反聘雇期間之約定,及被告何德
欽另設立宜嵩公司之競業行為,其得依系爭契約第8-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4,000萬元部分,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81號判決認定無可採,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1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原告主張債權既經判決確定認定不成立,而發生既判力,原告不得據以為本件請求之主張。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停止營
業及辦理營業註銷登記部分,被告已依約出售全部機具設備並點交予原告,原告尚以被告上開原廠房設為其台中廠,被告何德欽且因此受原告聘僱,故被告豐琦公司當時不僅事實上已停業,且根本無從再為營業。縱被告未依約辦理營利事業註銷登記,然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第11-3條約定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補正註銷登記手續,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被告豐琦公司於86年間將全部機具設備出售於原告後,已事實上處於停業狀態,至91年12月12日因停業過久,遭經濟部為廢止登記之處分,則被告於原告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註銷登記前,既經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公司登記,縱被告有未履行註銷登記之瑕疵,於原告催告被告履行補正前,其瑕疵已經主管機關逕為廢止而告治癒,原告嗣後已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豐琦公司及其當時負責人即被告何德欽於86年9
月間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豐琦公司與播各何德欽以總價3,200萬元將其位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工廠內供為製造生產鍛造產品之機器設備及鍛造技術出售予原告。被告豐琦公司及何德欽已於86年9月17日將買賣標的機器設備點交予原告,被告何德欽並自86年10月21日起受僱原告,以履行鍛造技術移轉之約定。
㈡系爭契約重要內容約定如下:
⒈第1-2條約定:「甲方買受乙方之標的物為資產收購及鍛造
技術之轉移,不包括公司購併及營業讓與,但乙方於民國86年9月17日將買賣標的物點交甲方經營之日起,應即停止原事業之營業,不得與甲方為同一事業之競業。」⒉第6-1條約定:「乙方應於89年9月16日起停止營業,除應向
主管機關申報營業之停止外,應即依法召集臨時股東會或全體股東簽立停止營業之同意書,將有關停止營業之文件交付甲方存查。」⒊第6-3條約定:「乙方應於86年9月30日前將其營利事業登記
辦理註銷。」⒋第6-4條約定:「乙方應於4-1-1之點交日起2日內,將乙方
原客戶名稱、地址、電話、電傳、負責人姓名、產品及銷售額等交易資料製作明細交付甲方。」⒌第8-1條約定:「乙方按6-1停止營業後按6-2完成清算程序
後,不得以乙方名義或以乙方原經營者或以乙方原技術人員、工人加入投產之任何營業者名義製造與乙方原製造生產之同一或類似或具有同一功能或同一市場價值之產品。」、⒍第8-2條約定:「何德欽先生承諾7-1受聘甲方(即原告)期
間至少2年,受聘期間應嚴守8-1之禁止競業約定。如甲方台中分廠遷至高雄廠時,何德欽先生應隨同至甲方高雄廠負責鍛造業務。」⒎第8-3條約定:「乙方公司及何德欽先生違反前二項約定時
,除其所得之利益歸甲方外,並應給付甲方按3-1(即價金3,200萬元)之一點二五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如因而致甲方另有損害時,包括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仍應付賠償之責。」⒏第11-3條約定:「如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不予履行或改善
時,甲方得限期10日以上催告乙方履行或改善,逾期仍不予履行或改善時,甲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乙方除已收取之價金應加附利息返還甲方外,乙方並應連帶按已收取價金一點二五倍計算給付違約金予甲方,如因而致甲方另有損害時,應連帶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等語。
㈢被告豐琦公司曾以原告積欠其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尾款900
萬元未付為由,對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544號受理在案,原告於該案訴訟中以被告豐琦公司所交付機器設備不良及所移轉鍛造技術不完全,抗辯伊依約得停止付款,並以本件被告何德欽任職未滿2年、且於89年3月1日設立宜嵩公司與伊從事競業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8-1條、8-2條約定為據,認依系爭契約第8-3條約定,被告豐琦公司應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4,000萬元,據以與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惟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81號民事判決(下簡稱前案)認原告所為被告豐琦公司未移轉技術之抗辯不可採,並認為被告何德欽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1條、8-2條約定情形,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3條請求被告豐琦公司給付違約金等為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買賣價金900萬元,此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1號民事裁定確定。
㈣訴外人宜嵩公司於89年3月1日核准設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何德欽,所營事業包括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五金批發業、零售業、建材批發業、水器材料批發業、零售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付款憑證、豐琦公司變更登記表事項卡、宜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0頁至49頁),及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1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卷第44至第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6-1條、第6-3條、第6-4條、第8-1條、第8-2條,而依第8-3條、第1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前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6-1條、第6-3條、第6-4條、第8-1條、第8-2條約定義務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針對原告主張被告何德欽違反任職2年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部分:
⒈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
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於本訴訟中,對於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在被告主張抵銷之額限度內,有其既判力。是若當事人之一造,於日後新訴訟中,以經裁判抵銷之對待請求,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時,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⒉查被告豐琦公司前曾以其與被告何德欽於86年間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渠等已依約履行,但原告尚欠尾款900萬元未給付,經被告何德欽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豐琦公司後,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尾款900萬元,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544號民事案件受理在案,原告於該案訴訟中除執被告所移轉之鍛造技術不完全為由,拒絕付款外,另抗辯被告何德欽未於伊公司任職2年,且於89年3月1日設立宜嵩公司,與伊從事競業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8-1條、第8-2條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8-3條約定賠付4,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為據,主張與被告豐琦公司請求尾款金額相抵銷等語,此部分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4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8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何德欽係遭原告解僱而離職,是其雖任職未滿2年,卻不可歸責於被告何德欽,難認何德欽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2條約定,而應依第8-3條約定賠償違約金之情;及訴外人宜嵩公司生產者為水龍頭開關零件、開關把手、門把手等家庭用品,難認與被告等移轉原告技術所生產之閥類產品為同一或類似或具有同一功能或同一市場價值為據,認為被告等也未違反系爭契約第8-1條約定,故無須依第8-3條約定賠償違約金等情,認定原告於該案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判決被告豐琦公司勝訴等情,有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1號民事裁定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至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針對原告與被告間,有無系爭契約第8-3條約定之4,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存在乙節,業經前案判決認定明確,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該經裁判抵銷之對待請求用作攻擊方法,即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違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原告於本案審理中,復以被告何德欽違反任職2年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為由,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3條約定給付違約金1,500萬元云云,自無依據。
㈡針對被告豐琦公司未於86年9月30日前將其營利事業登記申辦註銷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6-1條及第6-3
條約定之情形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細譯系爭契約第1-2條、第6-1條及第6-3條約定之文義內容,並參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意旨係為使原告得以買受被告豐琦公司原有資產及技術而為經營等節觀之(見系爭契約第1-1條,調解卷第11頁),兩造所以於系爭契約約定上開條文,其目的是在要求被告豐琦公司於將資產及技術移交原告之時起即停止原事業之營業,不得與原告競業,至於向主管機關申報停止營業或辦理營利事業註銷登記,僅是後續行政手續,以確保被告豐琦公司其餘股東或利害關係人不致出面干涉系爭契約之履行。經查,被告豐琦公司及何德欽於86年9月17日將買賣標的機器設備點交予原告後,被告何德欽即自同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以被告豐琦公司已將其現有工廠及機器設備等資產全數移轉原告占有使用,其法定代表人復受僱原告,堪認被告豐琦公司自斯時起已處於事實上停業而無法營業之狀態。縱被告豐琦公司未依約召集股東臨時會或使全體股東簽立停止營業同意書,或於86年9月30日前申辦註銷營利事業登記,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豐琦公司股東未簽立停止營業同意書、未註銷營利事業登記等節於兩造履行系爭契約究有何妨礙,尚難謂被告豐琦公司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主要目的之情。
⒊況依系爭契約第11-3條約定:「如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不
予履行或改善時,甲方得限期10日以上催告乙方履行或改善,逾期仍不予履行或改善時,甲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乙方除已收取之價金應加附利息返還甲方外,乙方並應連帶按已收取價金一點二五倍計算給付違約金予甲方,如因而致甲方另有損害時,應連帶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等語(見調解卷第13、14頁),對照系爭契約第8-3條違反競業之違約金約定及第11-2條關於原告違約之約定,可認除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1條、第8-2條之情形外,兩造之一如有其他違約情形,均應先經他造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或改善後,他造始得解除、終止契約及請求違約金。然原告迄今從未定期催告被告豐琦公司應交付有關停止營業之文件,或將營利事業登記申辦註銷,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豐琦公司業因停止營業過久,已於91年12月12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此有被告豐琦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8頁背面),則被告豐琦公司於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後,實質上已經確認停止營業且無從繼續從事營利事業,原告於被告豐琦公司遭廢止公司登記前,既從未催告被告豐琦公司履行系爭契約第6-1條、第6-3條約定,於其經廢止後,業無催告改善之實益,故原告以被告豐琦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6-1條、第6-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云云,難謂有據。
㈢被告豐琦公司是否有未交付原告客戶資料而違反系爭契約第
6-4條約定之情?查系爭契約第6-4條約定於「乙方原營業之處理」欄下,參照6-1、6-2、6-3條分別約定被告豐琦公司之股東應同意停止營業、被告於點交前之應收帳款應自行處理、被告應辦理營利事業註銷登記等節觀之,第6-4條要求被告應於點交日起2日內將被告原客戶名稱、地址、電話、負責人姓名、產品及銷售額等交易資料交付原告,其目的應是要求被告豐琦公司將其原有營業對象移轉予原告,使原告於收購被告豐琦公司之資產及轉移鍛造技術後,得以繼續經營。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上開交易資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自於86年9月17日受被告豐琦公司點交資產設備及轉移技術後,已陸續依被告所交付之設備及技術接單從事生產並出貨,此有原告公司87年10月份主管會議高雄廠業務報告及牧新公司、克剛公司與原告往來明細附前案卷可查(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44號卷第60頁、第208至213頁),並經證人吳錦祥、江榮哲於前案審理中到庭證稱,渠等所屬之牧新公司、克鋼公司原與被告豐琦公司有往來,在被告豐琦公司轉移給原告公司後,因被告何德欽告知渠等要買的產品模具已移轉給原告,就改與原告往來,向原告購買鍛造產品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品保經理余慶泉並到庭證稱,被告豐琦公司將廠房賣給原告後,何德欽有帶他去(被告豐琦公司之)客戶那裡,後來原告有出貨給該部分客戶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44號卷第234頁背面、第235頁、第317頁、第200頁及背面),堪認被告豐琦公司確有將其與原客戶之交易往來移轉由原告經營之情。況依原告自承被告何德欽任職原告處之86年10月21日起至88年2月18日止歷時近1年4個月期間,倘被告豐琦公司真有未於點交後2日內交付客戶資料情事,以被告何德欽身兼被告豐琦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衡情原告當會積極請求被告何德欽履行交付交易資料之義務,詎原告從未限期催告被告履行系爭義務,於前訴訟中原告也從未主張被告有未依約交付原客戶資料等情,揆之一般常情,可認被告豐琦公司應已於兩造履行系爭契約後未久,即交付相關交易資料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豐琦公司有未依約交付其原客戶資料而違反系爭契約第6-4條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11-3條約定賠償違約金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6-1條、第6-3條、第6-4條、第8-1條、第8-2條約定之情形,為不足採。其依協議書第8-3條、第11-3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