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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勞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余天琦律師吳雅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67元。惟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即其不須負擔僱用人之責任,而無依勞動契約定期給付薪資予被告之義務,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不必於權利存續期間給付薪資所受之利益為準,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又原告未提出被告於起訴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雖主張應以基本工資做為被告薪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基本工資與被告實際支領者有別,自應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定平均工資做為被告工資認定標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 日內提出被告經起訴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依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扣除原告上開已繳667元後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