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勞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余天琦律師吳雅筠律師被 告 吳振利

蔡詠欣林明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複 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陳盈潔律師張家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20條前段固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惟該條之適用,係指同法第53條第1、2款規定之共同訴訟。是法律專就共同訴訟,定有一種特別審判籍,即對於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各被告之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除各被告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外,其訴訟得由被告任何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此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者,不適用之,即依該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須該被告在受訴訟法之管轄區域內均有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而後可,若僅某一被告有普通審判籍,則不得向該法院提起共同訴訟,因該條第3款情形,其訴訟標的相互之關係較疏,故特予限制之,以維持被告關於管轄所應享有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劉寶華等28人間個別之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係主張原告與被告劉寶華等28人間個別成立之契約關係為承攬關係,顯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之共同訴訟類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寶華等28人間之訴訟,事實與爭點均屬相同,故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云云,尚屬無據,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僅於各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

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始得提起共同訴訟。又共同被告劉寶華、邱和順、王儷津、蘇麗婕住所地雖於本院轄區,然共同被告吳振利、蔡詠欣、林明志等人(下稱吳振利等人)住所均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轄區,依前揭說明,原告對共同被告吳振利等人之訴訟,不屬於本院管轄,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日期:201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