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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勞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余天琦律師吳雅筠律師被 告 劉寶華

邱和順王儷津林秀美蘇麗婕呂國靖共 同訴訟代理人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楊志楠

藍維鼎葛讚益趙家中王明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陳盈潔律師張家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主張因其係原告登錄為招攬人身保險業務之業務員,故與原告間成立勞動契約,並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檢舉,請求原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致勞工保險局發函命原告為被告申報加保。然原告主張兩造間屬承攬契約性質,依法無為被告投保上開保險之義務,且因兩造就法律關係性質有爭議,而此一法律關係之確定,涉及原告法律義務之存否,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原告公司成立於民國52年,自58年起採行與保險業務員簽署承攬契約之制度,制度設計在使保險業務員對業務招攬擁有廣泛自主權,可自行決定業務招攬之時間、地點、業績,且成功銷售保單,可獲得佣金報酬;惟非按時領取底薪,亦無須每日或定時上班打卡提供勞務,更不受原告與一般員工相同之監督管理及考績評量,是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均為承攬契約制,此亦經勞工保險局於74年1月22日以勞(承)字第008278號函說明「如無底薪,僅係依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依民法規定僅係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核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投保要件不合」等語肯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雖於86年10月30日以台(86)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函將保險業納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適用範圍,然於90年3月7日以(90)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揭示「保險業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以雙方自由訂定為原則」、「公告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其從業人員並非當然有該法之適用,仍應就實務上認定其勞務給付型態是否為僱傭關係而定」。又兩造以壽險部業務代表聘約書(下稱系爭聘約)第2條約定「公司同意按照本聘約書所附之『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表」及「業務津貼表」規定給付業務代表業務津貼及獎金。業務代表亦同意收受該項業務津貼及獎金作為其於本聘約書下服務所應得之全部報酬」,已明確約定報酬之給付係以一定結果之發生,即保險業務員招攬客戶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並進而收取保險費後,始有按實收保險費比例支領報酬之權利,兩造間真意乃係簽訂承攬契約,非僱傭關係,原告自無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規定之適用。

(三)而兩造間尚不具備勞動契約從屬性之特徵:

1、系爭聘約未規範具體工作內容、方法、時間、地點,即被告就招攬保險業務事宜具有相當自主權,與一般勞動契約中,勞工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之情形,具有本質上差異。又被告為招攬保險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包括拜託客戶所須花費之車資、油資、贈禮、刊登廣告、舉辦活動等,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無任何補助;原告每年設計製作之日誌本、年曆、月刊、賀卡等,被告亦需自行向原告洽購致贈客戶,非由原告免費提供,此與一般勞動契約,勞工為完成工作所需支出之費用成本由雇主承擔有異。再對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頒訂之勞動契約範本,系爭聘約並無如其就工作地點、工作時間、休假型態、延長工時、延長工資、給假及請假等有明確規定。另被告以承攬制度銷售原告(人壽)保險商品外,亦會以承攬制度銷售(產險)保險公司(非原告)之(產物)保險商品,其中被告劉寶華、王儷津、呂國靖、蘇麗婕同時任職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邱和順任職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至原告訂立之「南山人壽人身保險業務員教育訓練實施辦法」、「業務人員優質服務手冊」、「各級業務主管合約評量期間之評量標準」、「保險單簽收單簽收作業辦法」、「投資型保險商品保險單簽收單控管作業辦法」、「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人員作業注意事項」、「使用票據繳交保費作業辦法」、「保戶收費地址應填寫為保戶實際地址作業辦法」及「業務人員招攬保險使用文圖資料辦法」,乃落實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8條第1項規定而來。縱原告無制定上開辦法,兩造仍受相關法令規範與拘束,此與業務員應以何方式提供勞務、應提供何種內容之勞務、業務員與公司間究屬勞動契約等問題無涉。又依系爭管理規則94年第3條之修正理由「為強化保險業自律機制,有關業務員之資格測驗及登錄等事務,宜由相關公會辦理…原條文第17條移為本條第2項,且修訂為:『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以釐清本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及系爭管理規則81年第12條之立法理由「為使業務員專業知識與時俱進,維持專業水準,訂定業務員應參加基本教育訓練及在職教育訓練,並實施業界統一在職教育訓練制度」,可見保險法第177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目的,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確保業務員之素質及所招攬保險之品質,以保障消費者相關權益,此與業務員人格上是否從屬於保險公司,乃至於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署之契約型態無涉,並見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非必然為僱傭契約,而應依雙方契約定之。

2、原告要求所屬業務員於所招攬保險契約書末簽名,係確保所屬業務員確有遵循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與原告行使對勞工之指揮監督權,係屬二事,亦與雙方間是否具備從屬性無關。

3、被告招攬保單所收取之保險費,雖屬原告營業所得,然被告並未獲領固定薪資,報酬額係依招攬保單實際收取保險費之一定比率計算,即原告得自主決定其勞動之程序與獲取報酬之多寡,益徵被告乃單純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核與一般勞工僅得被動性接受固定報酬、無法以指揮性、計劃性、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之情節有異。

4、原告未限制被告提供勞務或服務地點,僅為其作業便利,提供通訓處供其使用,且被告無按時上下班、打卡之義務,原告亦未強制要求被告應於通訊處辦公,更無任何保險業務員間任務分工之規定,與被告是否被納入原告生產體系、是否與其他同僚基於分工等節,毫無關聯。

(四)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謂不安狀態,係遭勞保局命為勞工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顯屬行政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救濟範疇,應循行政救濟管道為權利之主張,且行政案件及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本於各自案件類型及訴訟標的之不同及法官獨立審判原則,行政法院及民事法院各自依法調查認定,互不拘束,非得以民事訴訟確認判決即得除去此行政訴訟案件之公法上地位不安狀態,是本件無民事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勞保局前命原告為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並按月裁罰原告之事件,原告就各行政處分均業已提訴願及行政訴訟,且原告均經敗訴確定在案,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26號、第2330號確定判決可稽。

(二)兩造間確有勞務關係之從屬性:

1、兩造所簽立之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暨附屬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業務代表非完成保險業務員相關登錄,並依南山人壽指示完成培訓,不得辦理本合約所約定保險業務之招攬與服務業務;而系爭管理規則係財政部依據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訂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且經兩造約定應依法完成登錄始得辦理相關業務,系爭管理規則自構成兩造間權利義務之一部;又系爭管理規則中有多項條文提及「業務員所屬公司」,已具體表明業務員與保險公司之人格從屬性,即業務員未能如保險經紀人,與多家保險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同時為多家保險公司招攬業務,業務員乃專屬於所屬保險公司,由該公司負責資格登錄、訓練、管理、監督等。再者,原告對被告有考核、監督、懲處之權利,被告應遵守之公司規則族繁不及備載,如訂有通訊處施行辦法、通訊處業務活動辦法,要求應召開晨會,並備置「業務活動出席簽名表」,禁止請人代簽或出席時間不足之欺瞞行為,否則即予以懲處。另原告訂立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由原告內部業務人員履約評量委員會決定懲處內容,懲處標準與內容已超越系爭管理規則規範,且多被原告自訂之規範取代,縱該規範係依系爭管理規則而來,亦係原告自身對其所屬業務員之懲處,非行政機關對保險業務員之行政處分。且原告曾依所訂「業務人員招攬保險使用文圖資料辦法」,就業務代表於其個人網頁上介紹原告保險商品,卻未依原告規定提出申請並連結公司官網一事,予以記「履約缺失」乙次。再者,原告所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優質服務手冊」宗旨明載「以下針對『業務人員執行業務相關之保險及其他法令、與公司簽訂之業務代表、業務主任等合約條款、以及依合約應配合公司作業之規程』等,彙整其中最為重要之部分…如有違反,悉依法令、合約、規程處理之」,證明原告對業務人員之管理,除依法令外,尚有合約與其內部自訂之規程。其他如原告「保險單簽收單簽收作業辦法」、「投資型保險商品保險單簽收控管作業」、「投質型保險商品業務人員作業注意事項」、「使用票據繳交保費作業辦法」、「保戶收費地址應填寫為保戶實際地址作業辦法」等,有一業務代表即因填寫保戶之收費地址非實際地址,而被記「履約缺失」乙次。況原告所有業務員之業務活動皆以營業處為單位,不得跨區辦理,如欲請調其他營業處,需經主管層層簽核,直至分公司同意為止,有業務代表之請調單位報告書為證,故原告對業務代表確有管理監督之權利。

2、系爭承攬合約書暨附屬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業務代表除非將其姓名及編號親自填寫於人身保險要保書上,否則無權要求給付招攬該保險之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且如原告所指定業務員所使用之「人身保險要保書」、「投資型保險要保書」等,均要求業務員親自簽名並製作「業務人員招攬報告書」,業務員需填寫招攬經過、「親視」要保人等親筆簽名,及聲明「上述投保須知,本人已向要保人解說清楚」等,足證兩造所約定之保險業務具有親自履行性。

3、被告依系爭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從事保險招攬,原告對所屬保險業務員係以薪資所得類別代為扣繳稅款,非以承攬關係之執行業務所得申報,甚且原告97年之損益科目查核說明與應納稅額計算表可知,原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係將給付業務員之報酬列於營業成本項下之業務員津貼,足證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況原告有誠實報稅之義務,依禁反言原則,原告既將被告所領取之報酬認定為薪資所得並據以核報稅額,豈有再於另案中爭執與被告間屬承攬關係之理,實屬無據。且如原告所言,被告招攬保單收取之保險費,係歸屬於原告之營業所得,被告之報酬係依據原告實際收取保險費之一定比率計算,難謂無經濟上從屬性。

4、原告依所訂通訊處施行辦法與通訊處配備規格表,提供生財器具供保險業務員無償使用,且有一定之組織結構與規範,業務員所屬通訊處內之處經理及直屬主管對於業務代表有監督、負責之義務,如「首期送金單/收據增加領用本數申請書」需由業務代表、直屬主管、通訊處經理層層簽署,又如被證3要保書,亦均有所屬業務主管之簽名欄位,未經主管簽核不得送交原告,即縱業務招攬成功亦無報酬可領取,均足證兩造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又每份要保書後均附有「業務員招攬報告書」,要求業務主管簽名並聲明「業務員所屬業務主管與業務員均已確實審視此報告書及要保書上各項問題之填寫,填寫內容詳實正確」,如無業務主管簽名,該要保書不得送交原告承保,顯係經由業務主管之監督管理達到組織上從屬性之目的。再者,原告訂有「優質服務專案」計畫,要求業務員於一定期間內完成客戶拜訪、資料更新、取得客戶手機號碼、簽名等,若未完成,則由原告另行指派保服義工協助業務同仁進行後續客戶拜訪及資料更新工作,事實上即為原告另行指派其他同仁處理,與承攬制、客戶歸屬於業務員不同,且原告針對保戶主動提出要求者,或原保戶久未加保者,亦會將該保戶轉由其他業務同仁繼續提供服務,惟仍由原業務員領取服務津貼,顯具組織上從屬性,由全體業務員相互分工合作,以謀最大承保效益。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簽訂原證4所示之業務代表聘約書/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由被告擔任原告之保險業務代表,負責保險招攬服務。

2、被告曾請求原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條例等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二)爭執事項:

1、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2、兩造間是否有勞動關係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述爭點審酌如下: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性質上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或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契約或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關係即屬不明確,且該不明確之法律關係後續將衍生不同法律效果,而原告主觀上認其是否為雇主之法律上地位的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於定性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後,並可避免將來發生之紛爭,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故被告辯稱原告僅得於個案發生時提起行政救濟,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云云,尚無可取。

(二)兩造間是否有勞動關係存在?

1、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25年12月25日公布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而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非僅依契約名稱。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本件被告所從事者為保險業,勞委會固指定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但非謂保險業之從業人員即當然適用勞基法,仍應依實際勞務履行過程認定原告擔任被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及保險業務主管,是否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2、人格從屬性部分:⑴查被告劉寶華自74年6月6日、邱和順自79年4月10日、王儷

津自83年8月15日、蘇麗婕自79年3月19日起擔任被告公司壽險部業務代表,並與原告簽署系爭聘約;被告林秀美自97年8月1日、呂國靖自95年4月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壽險部業務代表,並與原告簽署系爭承攬合約;系爭聘約第1條約定原告授權被告劉寶華、邱和順、王儷津及蘇麗婕(下稱被告劉寶華等)於公司獲准營業地區範圍內經辦人身保險及年金,並負責將該業績之要保書及其經收之保險費提交公司;系爭承攬合約第1條則約定,被告林秀美、呂國靖(下稱被告林秀美等)同意就原告之保險業務,對擬與原告訂立保險契約之第三人提供保險招攬服務、對經業務代表招攬保險而已與原告訂立保險契約之第三人提供其所要求與保險契約有關之各項服務,此有業務代表聘約書、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在卷可查(見卷一第87頁、第88頁、第91頁、第93頁、第94頁、第100頁),足見兩造並未以系爭聘約、系爭承攬合約約定契約之履行方式,原告對被告如何招攬保險並未有所規範,亦未與被告約定上下班時間,原告主張被告上下班無庸打卡、可自由決定保險對象、招攬保險時間、地點、方式等語,應屬有據。則原告可自由決定其於何日、何時招攬保險,亦即原告得自由安排時間,決定何時招攬保險,何時休息;且被告得依其個人喜好之方式推介、招攬保險契約,亦即得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之方法對自己從事之工作加以影響,核與勞動契約受僱人依僱主指示為機械性的勞務提供形式大不相同,堪認兩造間並無人格從屬性。被告固抗辯招攬保險時間、地點由保險對象指定,惟究非由原告指定,此非得以證明兩造間有人格從屬性。被告又抗辯其係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定論件計酬之勞工,故上下班無庸打卡,惟自前述可知,兩造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被告此一抗辯,並無可採。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制訂「南山人壽人身保險業務員教育訓練實

施辦法」、「業務人員優質服務手冊」、「保險單簽收單簽收作業辦法」、「投資型保險商品保險單簽收單控管作業辦法」、「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人員作業注意事項」、「使用票據繳交保費作業辦法」、「保戶收費地址應填寫為保戶實際地址作業辦法」及「業務人員招攬保險使用文圖資料辦法」,要求被告遵守,或施以懲戒,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惟查:

①按保險法第177條規定:「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

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財政部復依上開規定之授權訂立系爭管理規則,系爭管理規則81年訂定時,於第12條規定下說明「為使業務員專業知識與時俱進,維持專業水準,訂定業務員應參加基本教育訓練及在職教育訓練,並實施業界統一在職教育訓練制度」(見卷一第116頁),則系爭管理規則內容,係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透過規範確保保險業務員素質及招攬保險之品質,以維護不特定保戶透過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訂立保險契約之權益,並維持金融秩序之正當運作。再觀諸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

「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該條於94年修正理由為「修訂為『業務員所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辦理』,以釐清本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見卷一第115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102年1月23日保局(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係本會94年2月2日修正時所增列,其用意係考量財政部81年10月15日發布該管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故修正時增訂『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規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用系爭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關係之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見卷二第82頁),亦可知該系爭管理規則並未明定保險公司與業務人員間之契約性質。

②系爭管理規則第12條第2項規定:「各有關公會應訂定教育

訓練要點,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通知所屬會員公司辦理」;第16條第1、2項:「業務員所從事保險招攬所使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及建議書等文書,應標明所屬公司名稱,……。前項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及建議書等文書內容,應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保險單條款、費率及要保書等文件相符,且經所屬公司核可同意使用,其內容並應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資訊揭露規範」;第18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所屬公司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訂定獎懲辦法,並報各所屬商業同業公會備查」,是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管理規則訂定「南山人壽人身保險業務員教育訓練實施辦法」、「業務人員優質服務手冊」、「保險單簽收單簽收作業辦法」、「投資型保險商品保險單簽收單控管作業辦法」、「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人員作業注意事項」、「使用票據繳交保費作業辦法」、「保戶收費地址應填寫為保戶實際地址作業辦法」及「業務人員招攬保險使用文圖資料辦法」等語,洵屬有據。系爭管理規則既為主管機關為確保招攬保險品質及保戶權益,基於行政管理目的而定,原告又係依系爭管理規則規定訂定相關管理規定,核與一般勞動關係中雇主著重於勞工應受指揮監督制訂相關工作規則,並要求勞工服從雇主工作規則與紀律之勞務給付義務迴異,難謂原告因而對被告具有指揮監督從屬關係。再觀之原告公司所訂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業務人員優質服務手冊之規定(見卷二第6頁至第7頁、第18頁至第23頁),內容均係重申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及要求業務人員應遵守系爭管理規則之規定,並將管理之行為態樣予以具體化;「保險單簽收單簽收作業辦法」、「投資型保險商品保險單簽收單控管作業辦法」、「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人員作業注意事項」、「使用票據繳交保費作業辦法」、「保戶收費地址應填寫為保戶實際地址作業辦法」,僅係重申保險法第146條第6項、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2條、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6點等法令規定之要求,均難據以認定兩造間為勞雇關係。

⑶被告固抗辯原告曾因某業務員未向原告申請即於個人網頁連

結原告之保險商品而為處分,惟原告主張系爭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所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應表明所屬公司名稱,應經公司核可使用,該業務代表因公布之商品訊息不完整,易使保戶滋生疑慮,為確保招攬保險之品質而懲戒,非為指揮監督權之行使等語,核與原告99年8月2日(99)南壽評字第125號函主旨表明「為提昇業務人員履約作業品質」相符(見卷二第17頁),難謂無據。被告又抗辯原告曾因某業務代表未記載保戶實際地址而記履約缺失,惟被告抗辯保戶收費地址與實際地址不符時,可能發生保險道德風險,亦將造成原告日後對保戶核保或理賠發生困難,影響保戶權益,為符合系爭管理規則規範意旨,確保招攬保險之品質而懲處等語,核與原告99年1月18日(99)南壽壢字第17號函主旨「為提升業務人員履約作業品質相符」(見卷二第32頁),尚非無據。被告再抗辯原告曾就業務代表李智能登錄於原告指定之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產險公司,處分停止招攬3個月,惟系爭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原告主張依該條項規定予以處分,亦非無據。至被告所指原告要求保險業務代表須參加晨會、業務活動部分,參酌被告提出之「通訊處業務活動辦法」之規定(見卷一第255頁反面),該活動內容乃係為增進業務代表行銷技巧及供作業務之檢討用,縱依該活動辦法規定業務代表須親自在出席簽名表親名,否則採取必要之處理措施,然上開「通訊處業務活動辦法」既未明定業務代表必須出席,亦未規定因業務代表未出席而遭扣罰報酬,足認與僱傭契約要求受僱人須依約提供勞務之特色仍屬有間。是以,被告前開抗辯均不足取。

3、經濟從屬性:⑴查系爭聘約第2條約定,原告同意按照契約所附之「業務代

表津貼及獎金表」、「業務津貼表」規定給付被告劉寶華等業務津貼及獎金;被告劉寶華等亦同意收受該項業務津貼及獎金作為其於本聘約書下服務所應得之全部報酬(見卷一第87頁、第88頁、第91頁、第94頁)。系爭承攬合約書第2條約定,原告同意被告林秀美等完成約定之招攬服務,並持續對業務代表服務對象提供保戶所要求之與保險契約有關之各項服務者,原告將依業務津貼及獎金表分別計付業務代表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第二保單年度以後之服務津貼及續保年度之服務津貼(見卷一第93頁、第100頁)。又首年度報酬需完成保單使得領取,保戶續保則可領取續年度報酬,為被告所自陳(見卷二第53頁反面、第54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無底薪,原告是否給付報酬,係依被告給付勞務之結果為據等語,應為可採。此與一般勞雇關係之勞工因提供勞務即可獲得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給與不同,亦即被告招攬保險客戶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進而收取保險費後,始有支領報酬之權利,若被告已實行招攬保險行為,但未締結成約、客戶未繳納保險費甚或契約取消退還保費,被告仍不能領取報酬。被告雖抗辯其係因原告規定提供各項續約服務,保戶係因被告之服務而同意續保等語,惟被告提供續約服務,以獲致保戶續保之成果,並據成果支領報酬,續約服務重在工作完成後之報酬,服務非報酬之對價,被告此一抗辯不足為採。綜上,被告需負擔與原告相同之風險,如契約未締結、未繳納保費及取消契約退還保費等,則被告勞務給付行為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而非僅依附於原告,為原告貢獻勞力,且上開勞務之提供,重在工作完成,而非勞務本身,是前揭報酬與勞基法所定工資乃係勞務之對價,顯屬有間,亦難認兩造間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

⑵被告另以原告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係以薪資所得類別代為扣

繳稅款,而非以承攬關係之執行業務所得申報為由,主張兩造間具有經濟從屬性。然查,所得稅之徵收乃政府行政管理之範疇,原告雖將被告收取之報酬列為薪資所得,然此僅涉及其有無遵守所得稅法上規範之情事,關於被告收取報酬之性質,仍應審究兩造間約定、權利義務遂行內容予以判斷,故此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與原告間屬僱傭關係或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

4、組織從屬性:⑴兩造未約定上下班時間、被告上下班無庸打卡、可自由決定

招攬保險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已如前述,則自被告履行契約之內容、型態以觀,原告並未規定被告需以其他方式與同僚分工已完成契約目的,被告自行停止招攬保險業務,亦不會造成原告或其他保險業務員在工作體系之停頓,堪認兩造並無組織從屬性。

⑵被告固抗辯依原告制定之通訊處施行辦法與通訊處配備規格

表可知,原告提供生財器具供保險業務員無償使用,且有一定之組織結構與規範,除招攬保險外,其餘均需於通訊處內完成工作,不得跨區,故兩造具有組織從屬性云云。惟原告公司提供生財器具與被告使用,無非係為便利被告及其他業務人員處理招攬保險之成果,並不涉及被告提供勞務方式與報酬對價之約定,與系爭業務代表承攬合約之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無關。況於民法之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亦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如由承攬人供給材料,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之規定(民法第545條、第490條第2項)可資對照。亦即,自債權人即勞務受領者提供所謂生財器具之觀點而言,在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亦均有相類似之特性,原告提供生財器具予被告等業務人員使用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之合約即是僱傭契約或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又原告之業務人員請調營業處所固須向原告提出申請,然依訴外人高國涵請調報告書所示(見卷二第33頁),其自承銷售之保單客戶居住於臺北市及新北市者占總銷售保單之八、九成,故請求由原告大溪通訊處調至東臺北八德一處等情,可見原告並未要求訴外人高國涵僅得於大溪通訊處之服務區招攬保險,自難認原告對被告等服勞務之過程有所指揮、監督。

5、被告另以其需親自履行,招攬保險後需出具業務員招攬報告書,其上有業務員聲明,業務員並需親視要保人簽名,故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惟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自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5條以觀,保險招攬事務之處理,著重於事務處理之專屬性,以免保險業務員將本應由其處理之事務委由其他不具資格之人代為處理而違反法令,且業務員應親視要保人簽名,乃金管會所定「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第18條第1款之要求(見卷二第111頁)。是以,被告之需親自履行,乃係基於法令規範,而非原告要求,自難以此認定兩造間為勞動關係。

6、從而,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及服務,其報酬係依其招攬之保險及服務保戶之績效而定,被告必須在完成保險之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進而收取保險費後,始有向原告請求領受報酬之權利,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機械性地依據原告指揮、指示提供勞務,且與原告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依首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應認兩造間非屬勞動契約。

四、綜上,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並非僱傭契約或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動契約,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或僱傭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藍維鼎、劉建和,證明原告對藍維鼎、劉建和有指揮監督關係,惟原告對渠等是否有指揮監督關係與本件無涉,爰不予以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