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台灣諾基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寧(Neil Gordon)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呂光律師林芝余律師複 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鄭雪琳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秦嘉逢律師羅元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訴訟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有關聲請人於民國101年9月24日提出 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9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0年及99年財務報告書、訴外人Susan Liem之僱傭契約、Nok-ia集團2012年2月及6月公佈之組織架構圖、 Nokia集團轉撥計價政策及圖表等資料(下簡稱系爭資料),因聲請人非上市、櫃公司,且股東僅有荷蘭商諾基亞國際財務股份有限公司,是聲請人並無公開財務報表之義務,而聲請人 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9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0年及99年財務報告書等資料係聲請人內部稅務資料,僅聲請人及稅務機關得以接觸,該等財務資料揭露聲請人營業成本及獲利或虧損等屬種機密財務資訊。又 Nokia集團所發布之轉撥計價政策及圖表為集團內關係企業間之商品與勞務交易及價格之轉撥計價內部準則與文件,乃 Nokia集團之內部機密文件,Nokia集團2012年2月及6月之組織架構圖詳列Nokia集團北亞區所有職位之分布與各職位掌管之人員,為 Nokia集團內部極為重要且非公開之人事戰略佈局文件,亦屬聲請人公司及第三人Nokia集團之業務秘密,另第三人Susan Liem之僱傭契約涉及其工作待遇之隱私,及其與第三人 Nokia集團香港子公司間之契約條件,該資料若於訴訟中或訴訟外公開,對第三人Susan Liem及 Nokia集團香港子公司皆可能造成損害,是前開資料涉及聲請人及第三人之商業秘密及第三人之隱私,如不予限制相對人及訴訟代理人不得閱覽前開資料,無異容任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藉由閱覽訴訟資料而得進一步得知聲請人業務機密,或導致聲請人之業務機密經不當洩漏之風險,聲請人之業務機密將遭受嚴重之侵害,產生難以回復之相關業務損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等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之行為,退步言之,縱認為保障相對人之辯論權益,應公開上開資料供相對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回應辯論,上開資料涉及聲請人之商業秘密,聲請人仍聲請法院類推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之規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限制僅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得閱覽上開訴訟資料,但不得將上開資料揭露予任何第三人,或於訴訟外使用或揭露之。再者,縱法院認本件無須或不應類推適用秘密保持命令之規定,聲請人主張至少應以訴訟契約方式限制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於訴訟外使用或為洩露聲請人所提出之機密資料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 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 2項之行為。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前開 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9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0年及 99年財務報告書等資料雖涉及聲請人之營業成本及獲利或虧損; Nokia集團2012年2月及6月公佈之組織架構圖、 Nokia集團轉撥計價政策及圖表等資料涉及其人事佈局;與訴外人Susan Liem之僱傭契約則涉及該訴外人隱私,且前開資料固均非為公開資訊,然聲請人並未釋明該等資料符合前開營業秘密法第 2條之要件及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所規定之經閱卷後「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要件,是其聲請以前開規定限制相對人閱覽已難謂有據。而本件聲請人係以「業務重整因素」通知相對人終止僱傭契約,並抗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其有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本件聲請人公司是否有「虧損」、「業務緊縮」、或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情事,而有終止與相對人間僱傭契約之必要,乃相對人提起本件給付工資訴訟之重要爭點,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資料,即為證明前開爭點之重要證據資料,如禁止相對人閱覽前開文書,相對人即無法就前開財務資料所載各項數據之意涵為有效之陳述,將影響相對人辯論權之行使。因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前揭訴訟資料,自無理由。
四、又本件並非智慧財產案件,並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適用,是聲請人請求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尚屬無據;另聲請人請求以訟契約方式限制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於訴訟外使用或為洩露聲請人所提出之機密資料,亦無所據,是聲請人前開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