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原 告 APPLE INC.設1 Infinite Loop Cupertino,CA 950法定代理人 GENE DANIEL LEVOFF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吳雅筠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君薇律師
林桂聖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複 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被 告 孔嘉業訴訟代理人 高函岑律師
張訓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1年 5月20日起至99年12月21日止任職於伊公司
擔任產品設計資深經理,伊公司於94年 6月15日指派被告至中國地區負責建立及管理中國產品設計小組(下稱亞洲研發中心),同時負責中國地區產品設計顧問服務之採購。被告明知伊公司之「操作、硬體工程及工業設計行為規範(Operations,Hardware Engineering and Industrial Design Co
de of Conduct Po licy)」第1條、第4條(a)分別明訂「…本公司與其供應商間不得有任何非道德行為。」、「本公司所有員工必須盡力避免利益衝突之情形發生。所謂利益衝突的狀況包括任何不符合本公司最佳利益或任何不適當或不忠實之情形。」;伊公司「業務行為準則(Business Conduct)」亦明訂:「員工不得有任何收取回扣或佣金之行為」、「員工亦不得從事任何與公司業務或產品有關之工作或為任何可能影響其對公司職務之行為」,竟利用其負責中國地區產品設計顧問服務採購之便,先向伊公司之供應商即訴外人承盛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DTG Industrial Co.,Ltd,下稱承盛公司)之負責人陳正和偽稱伊公司亞洲研發中心欲透過承盛公司聘僱產品設計顧問,要求承盛公司設立一獨立公司以管理相關顧問人員,並要求承盛公司針對顧問服務設置獨立金流,陳正和遂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Centery Dragon Enterprise」公司(下稱CDE公司),並提供 CDE公司設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海外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CDE帳戶)予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則一手安排伊公司接受承盛公司於96年 5月25日所提出之報價單,由承盛公司於96年5月29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提供顧問服務,之後更安排伊公司與承盛公司於97年7、8月間先後簽立「Professional Service Agreement」、「Firs
t Amendment to Professional Service Agreement」(以下統稱專業服務合約),約定由承盛公司自97年7月1日起指派顧問人員至伊公司亞洲研發中心提供可攜式產品設計支援、評估、工程建構支援、系統設計修正及產品準備之供應鏈管理等服務,伊公司則支付顧問人員之服務費用予承盛公司。
㈡嗣伊公司與承盛公司簽署專業服務合約後,被告即一方面代
表承盛公司聘僱顧問人員,並安排由訴外人即被告大嫂莊美雲 100%持股之訴外人德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德盈公司)支付部分顧問人員之服務費用,目的在使亞洲研發中心之我國籍顧問人員能取得我國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保障之資格,另一方面則提供顧問服務費率及報價單予訴外人即承盛公司承辦人謝佳君,由謝佳君將報價單轉換成 PDF檔提送予伊公司,再由伊公司財務部、採購部及產品研發部負責審核,其中被告則以產品研發部之名義自行審核通過,未善盡其審核義務。承盛公司報價單審核通過後,被告復指示謝佳君應於何時及應開立多少金額之發票交予伊公司,伊公司則於收受承盛公司開立之發票後45日內匯款至承盛公司指定之受款人時茂公司( Smooth Investment Limited)設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海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Smooth帳戶),再由系爭Smooth帳戶轉匯至系爭CDE帳戶,另被告復向伊公司謊稱系爭 CDE帳戶為其派駐海外租屋合約之房東,伊公司委託提供安置服務之Graebel Relocation Service公司(下稱 Graebel公司)遂將美金24萬9,585.75元之房屋租金補貼匯入系爭 CDE帳戶,如加計自96年8月8日起至100年1月27日止,由承盛公司自系爭Smooth帳戶轉匯至系爭 CDE帳戶之金額,總計伊公司匯入系爭CDE帳戶之金額為美金817萬5,932.26元,惟據系爭CDE帳戶之匯款紀錄顯示,上開金額僅美金394萬3,811.14元係用以支付顧問人員服務費用,另有美金39萬 7,200元則係透過德盈公司支付予顧問人員,再扣除CDE帳戶餘額美金5萬0,241.61元,其餘美金378萬4,679.51元(計算式:8,175,9
32.26元-3,943,811.14元-397,200元-50,241.61元=3,784,679.51 元)均流入被告及其關係人之帳戶(例如被告之妻、大嫂等),可知上開金額均遭被告不法侵吞,茲因被告上開致伊公司誤信承盛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係屬正當合理而與之簽署專業服務合約,並以低價高報之方式取得伊公司支付承盛公司服務報酬,由被告及其關係人藉此中飽私囊,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之行為已違反被告依聘僱契約應盡之忠實義務,而依美國加州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伊公司除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遭不法侵吞之美金378萬 4,679.51元,折合新臺幣約1億1,170萬 5,570元外(以101年5月22日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29.5152計算,3,784,679.51元29.5152=111,705,572.673元,惟伊公司僅請求新臺幣 111,705,570元),並得請求被告返還其任職於伊公司期間所收取之所有薪資報酬美金309萬9,684元及人民幣65萬 0,393元,合計折合新臺幣約94,519,327元(以101年5月22日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
1:29.5152、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4.66108計算,3,099,684元29.5152=91,487,793.1968元,650,393元4.66108=3,031,533.80444元,91,487,793.1968元+3,031,533.80444元=94,519,327.0012元,惟伊公司僅請求新臺幣9,451萬 9,327元),此部分亦屬伊公司所受損害與被告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而不應領取之報酬,總共新臺幣2億0,622萬4,897元(計算式:111,705,570元+94,519,327元=206,224,
897 元)。為此爰依美國加州法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 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億0,622萬 4,897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億0,622萬 4,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於91年 5月20日開始之僱傭關係已因伊於99年9月1日
與蘋果採購營運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蘋果公司)簽訂「在地契約(Localization Agreement)」而終止,該在地契約明載:「蘋果採購與營運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誠摯提供您(即伊)以下協助,以移轉您與蘋果公司(Apple
Inc.)之僱傭關係至蘋果採購與營運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稱 Apple)…」、「您移轉期間自2010年9月1日開始」、「您與Apple之僱傭關係,將依您與蘋果公司於2002年5月20日之僱傭契約條件。您與蘋果公司之僱傭關係將因與Ap
ple 之僱傭關係而終止」、「僱傭關係將合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為準據法,並且專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管轄」。
準此,原告基於兩造間聘僱契約所生對伊之相關權利義務已概括移轉予上海蘋果公司,若有僱傭契約關係或僱傭期間所生權利義務之爭執,亦應由上海蘋果公司主張之,故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更何況依上開在地合約之約定,伊與上海蘋果公司間因僱傭關係所生之爭議,已排他合意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管轄,並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為準據法,則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排他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就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主張應以美國加州法為準據法,亦無理由。又本件起訴狀所附之委任書記載原告之代表人為 GeneDaniel Levoff ,惟其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眾所週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行政總裁CEO)原為賈伯斯(Steve Job
s ),賈伯斯去世後由庫克(Tim Cook)繼任,原告之董事長則為Arthur D. Levingston,是Gene Daniel Levoff顯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訴訟是否確經原告合法授權委任,尚有疑義。
㈡本件事實係原告於94年間欲嘗試在大陸地區設立亞洲研發中
心(原告當時僅於中國上海設有採購營運部門即上海蘋果公司),在對於亞洲市場及人力等皆不熟悉的情況下,伊之部門主管Eric Monsef和副總(Senior VP)Dan Riccio考量伊身為華人且表現傑出,遂指示伊於94年 8月間外派至中國上海地區工作,目的即在成立蘋果亞洲研發中心(即原告所稱之中國產品設計小組),然因原告對亞洲研發中心初期抱持觀望心態,僅處於試驗階段,不願配置相應之正式編制員工及建立相輔之制度(例如人力資源部門及財務部門等),完全委由伊一人單槍匹馬負責草創。由於成立亞洲研發中心必須具有優秀團隊,故原告委由伊在亞洲地區先行尋覓一流人才,再與原告內部研發中心各部門之主管確認是否同意聘僱,其中亦有若干成員是由原告所面試引薦,是以伊對於亞洲研發中心成員之聘用並無單獨決定權。又因原告對於亞洲研發中心員工,出於政策及經營成本之考量,初期不願開設相應之職缺(head account),又為逃避實質之僱傭關係,減少勞動法上之雇主負擔(如勞保、全民健保、勞退金提撥及資遣費給付等),當時即有意採用原告慣用之人力派遣方式處理,委外由人力派遣公司以時薪計價向原告請款,以節省原告人事經營成本及部門管理開銷。惟因中國當時尚無相應之人力派遣公司制度,當地所能提供之人力,亦未能符合亞洲研發中心對於一流人才之需求,在無法解決上開問題的情況下,適逢原告之供應商即承盛公司負責人陳正和訪美之際,伊之部門主管 Eric Monsef與伊及陳正和談及此難題,陳正和基於承盛公司與原告之合作關係,表示願意幫忙解決此問題,以提供其公司帳戶之方式,讓原告將給付員工之薪資及亞洲研發中心行政及營運之相關經費,匯入其公司帳戶後,再由其公司帳戶轉匯給員工,以此逃避原告實際之聘雇關係。故以承盛公司擔任所謂之「工程顧問公司」,並非伊所安排引薦,而係因原告與承盛公司基於長久以來之合作供應關係所為之安排。況且承盛公司並非以人力派遣或工程顧問為營業項目,而係以製造鋁合金外殼為業,並無能力派遣並提供原告所需一流技術之研發工程顧問服務,亦不負責員工之選任、培訓、勞健保、獎金福利、工作簽證等一切細項,其對於員工之管理、工作能力、工作情形或時數亦未有掌握。換言之,承盛公司僅是提供帳戶供原告「間接」給付員工薪資及亞洲研發中心行政及營運之相關經費,實際上員工之選任管理及操作,仍係由原告與伊共同負責。
㈢原告雖稱伊公司及部門主管 Eric Monsef對於承盛公司提供
系爭 CDE帳戶供伊使用,及承盛公司實際上並未提供人力派遣服務等事實毫不知情,全為伊之操弄安排,意圖從中獲取利益云云,惟陳正和及承盛公司副總黃瑞昌已於相關案件刑事偵查中證稱,原告與承盛公司間專業服務合約之簽約過程及相關安排,並非伊一人之操弄所致,而係由 Eric Monsef先與陳正和商談,再由伊與陳正和討論執行細節,最後並由Eric Monsef 代表原告與承盛公司簽署專業服務合約,原告對此實難委為不知。此外,陳正和亦於相關刑事偵查中證稱,其之所以願意如此配合,係因為承盛公司高達90%之營收來自原告,承盛公司方才願意提供帳戶去幫助原告支付上海成立亞洲研發中心所需的費用,惟其僅係單純提供帳戶給原告使用,並不負責亞洲研發中心人力之操作及安排,團隊員工亦不屬於承盛公司之員工,承盛公司不負責其相關勞健保、工作簽證等細項,此亦為原告所知悉。且原告長久與承盛公司業務往來,理應知悉承盛公司係以製作鋁合金外殼為業,並無能力派遣並提供研發工程顧問服務,承盛公司亦無可能甘冒違法風險,僅依伊之指示即同意提供帳戶轉匯薪資,可證原告確實要求承盛公司提供帳戶作為給付亞洲研發中心員工薪資及所有行政、營運相關經費之用,以逃避原告基於僱傭契約所應負之雇主責任,同時減免於大陸地區設立公司財務會計及人力資源部門之費用負擔。
㈣原告與承盛公司間為形塑人力派遣之外觀,以方便原告給付
費用,遂由承盛公司每兩個星期向原告提出報價單請款,承盛公司對亞洲研發中心工作情形實則一無所知,報價單之開立係由伊協助處理。但因亞洲研發中心員工之職缺並非編制於原告或上海蘋果公司,亦非受僱於承盛公司,且約3分之2成員皆為我國籍員工,為解決勞保、全民健保問題,伊始委託莊美雲於96年12月間在臺灣成立德盈公司,將亞洲研發中心內之我國籍員工編制於德盈公司底下,並將原告匯給承盛公司之部分員工薪資撥付至德盈公司,轉由德盈公司支付,期使我國籍員工能享有勞健保,此為原告所明知。甚至部分亞洲研發中心成員係由原告直接指派,再由原告將薪水透過承盛公司輾轉支付,顯然原告清楚知悉承盛公司並非提供工程顧問服務之人力派遣公司。況且,如原告主張承盛公司為工程顧問公司一事為真,則承盛公司本有權決定各工程顧問薪資數額之權限,則承盛公司委由伊對於各個工程顧問之薪資提供相關建議,亦與原告無關,足證原告主張前後矛盾,更與實情不符。
㈤又因亞洲研發中心非屬上海蘋果公司正式之組織編制,故相
關經費均需透過原告給付承盛公司工程顧問報酬方式支應,並以計時之工程顧問服務費形式呈現於承盛公司報價單中。
又因原告係於收受承盛公司報價單後45天才匯款至系爭Smooth帳戶,故亞洲研發中心行政營運費用大部分是由伊、小部分則由伊之助理李倩(Celine Lee)先代為墊付,待原告撥款予承盛公司後,再匯入伊或助理李倩之帳戶以歸還,甚至有金額太大需由承盛公司先行代墊之前例。再者,原告給付亞洲研發中心營運經費均為美金,但亞洲研發中心日常行政開銷與成員薪資,多需以人民幣現金之方式在上海當地直接給付,但受限於中國美金外匯管制,伊因此需透過Ideal Reach公司或Time Flourish公司週轉相當金額之人民幣使用,另德盈公司在臺支付工程顧問之部分薪資共計新臺幣 1,558萬元,折合美金約52萬元,加上勞健保雇主負擔額、勞工退休金提撥及其他各項給付,合計超過美金90萬元,再加上原告自承CDE帳戶中有美金10萬3,557元無法核對,已超過美金
100 萬元,輔以伊在中國之助理李倩及會計田嬫卿記憶及留存資料,伊於臺灣及大陸支付亞洲研發中心之各項津貼補助與行政營運費用共約美金 200萬元,以一般企業之人事費用約占6至7成,其他營運費用約占3至4成估算,原告稱其匯入承盛公司之金額約為美金800萬,則營運費用約為美金240至
320 萬,加上員工薪資等人事費用約為美金480至560萬,美金800萬僅堪支應,伊實無中侵占美金378萬元之可能。㈥伊於99年12月21日離職前曾與上海蘋果公司簽訂合意終止契
約,以結清雙方因僱傭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並由上海蘋果公司代表整個蘋果關係企業簽訂,該合意終止契約第 3條約定伊需於99年12月21日以前返還全部發明文件、資料等公司財產,此為上海蘋果公司給付伊最後 1期工資之前提條件,且Eric Monsef亦親至中國上海監交1星期,詳細檢查一切應交接之事項,俟確認無誤後,上海蘋果公司始支付最後1筆應付款項。詎原告竟在伊離職近2年後始欲與伊清查94年至99年間之總帳,無異強人所難,伊已將所有資料毫無保留全數移交原告,原告卻持之對伊追訴詐欺與背信,而未於伊離職交接之際提出任何質疑,並曾多次公開表揚亞洲研發中心之成本效益。又原告基於與承盛公司間假意人力派遣服務約定之考量,遂未要求伊製作、提供任何亞洲研發中心
5 年間任何支出單據、傳票或製作帳冊,且原告為受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 SEC)監督之大型上市公司,對於營運支出款項設有嚴格謹慎之內部請款流程要求,承盛公司報價後需經原告內部部門主管、財務部門、採購部門、人力資源部門等單位審核並估算請款內容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後始予撥款,而款項核撥予承盛公司後之支配處分權即屬承盛公司,原告自無由主張損害或對伊請求不當得利。
㈦原告另依據美國加州法及該州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請求伊
賠償任職期間之薪資及員工分紅股票,然此係伊過去數年任職於原告及上海蘋果公司處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勞務既已給付完畢,即無返還勞務報酬之理,原告此種法律見解適用結果顯然有違我國公序良俗,而不可採。且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大部分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㈢第 287頁反面至第288頁正面):
㈠被告於91年5月20日起任職於原告。
㈡原告於94年 6月15日外派被告至大陸上海地區,指派被告負
責亞洲地區研發中心之建立與產品設計業務之開拓,兩造並簽有海外外派合約(下稱系爭外派合約),並分別於96、98年延展系爭外派合約(見原證1)。
㈢被告於99年 9月轉任至上海蘋果公司,並與上海蘋果公司簽
立有在地化合約(即Localization Agreement,見被證 4)。
㈣被告嗣於99年12月21日與上海蘋果公司合意終止兩造間之聘
僱關係,雙方簽署「合意終止合約書(即Mutual Terminati
on Agreement,見被證1)」。㈤原告與承盛公司於97年6月30日簽立「專業服務合約(即Pro
fessional Service Agreement,見原證4)」,約定由承盛公司為原告提供工程顧問服務。
㈥承盛公司提供時茂公司之系爭Smooth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 )予原告,供原告匯付亞洲研發中心之員工薪資及行政、營運之經費。
㈦承盛公司負責人陳正和於95年11月13日在維京群島設立系爭
CDE 公司,陳正和復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開立系爭CDE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由被告使用該帳戶。
㈧德盈公司於96年12月13日設立登記,法定代理人為莊美雲。
亞洲研發中心我國籍工程顧問之部分月薪係由德盈公司在臺灣支付,並享有勞保及全民健保。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 5月20日起任職於伊公司擔任產品設計資深經理,於94年 6月15日至99年9月9日期間,奉派至大陸上海地區負責管理伊公司之亞洲研發中心,但原告竟利用其職位與工作上之機會,違反伊公司政策以及被告基於僱傭契約所應負有之忠實義務,詐欺伊公司支付超額之工程顧問服務費用,並從中取得不法利益達美金378萬 4,679.51元,應依美國加州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及我國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賠償伊公司所受損害新臺幣1億1,170萬 5,570元,並返還被告於任職期間所受領之薪資新臺幣9,451萬9,327元,合計新臺幣2億0,622萬 4,897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院有無管轄權?㈡本件訴訟之準據法為何?㈢本件原告起訴是否經過合法代理?㈣原告得否依據美國加州法規定向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並返還於任職期間受領之薪資?如是,則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㈤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若是,則其金額為若干?㈥原告得否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若有理由,則其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本院有無本件訴訟之管轄權?
⒈本件原告為係於美國加州地區依法設立之法人,兩造締結
系爭外派合約之地點係在美國加州,具有涉外因素,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 582號裁判可資參照。而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但在中華民國境內能接受通知之送達,且其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亦在我國境內,是兩造在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將來我國法院就系爭法律關係之判決亦為最能有效之執行,從而,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⒉至被告雖抗辯伊於99年 9月間已經由上海蘋果公司僱用,
原告基於雇主地位之一切權利義務已經概括移轉予上海蘋果公司,被告原有服務年資亦由上海蘋果公司概括承認,則本件得主張僱傭法律關係之權利人應為上海蘋果公司,原告自非適格之當事人,又依被告自上海蘋果公司離職時所簽立之合意終止契約書(Mutual Termination Agreement)第12條所載,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係以中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中國北京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並提出合意終止契約書、在地合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9至 102頁、第138至139頁反面)。惟觀之上開在地合約係由被告與上海蘋果公司所簽訂,原告並非該在地合約之契約當事人,而該在地合約內容僅約定:「蘋果採購與營運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誠摯提供您以下協助,以支援您與美國蘋果公司(Apple Inc.)之僱傭關係移轉至蘋果採購與營運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稱(蘋果)。…您(即被告)將依您於2002年 5月20日與蘋果所簽訂之僱傭契約條件下受僱於蘋果。您與Apple Inc.的僱傭契約在您開始受僱於蘋果的前一天即停止,而接受此合約您即自願終止與Appl
e Inc.之僱傭關係。依適用之法律,未休之年假可以現金補償或是移轉至蘋果繼續計算。…」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138至139頁反面、卷㈢第235至238頁),並未合意約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由上海蘋果公司概括承受,至於上海蘋果公司承認被告任職於原告之工作年資,僅為上海蘋果公司考量原告先前於蘋果集團內之工作經驗而給予之額外福利,尚難據此即認上海蘋果公司概括承受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取。
㈡本件訴訟之準據法為何?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 6月15日至99年9月9日期間,經
伊公司外派至大陸上海地區負責經營、管理原告之亞洲研發中心,直至100年1月21日之前,均涉有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情事。然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於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起訴主張兩造於美國加州締結系爭外派合約,在我國境內發生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結果,均具有涉外因素,且上開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事實均發生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而依系爭外派合約前言與第 9條約定(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06號卷【下稱北勞調卷】第 1、18頁,本院卷㈤第 8頁至第10頁反面),系爭外派合約所衍生爭議之準據法應為美國加州法,是兩造間就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既已約定準據法,則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兩造合意之美國加州法;就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應依修正前第8條、第9條第
1 項之規定,適用事實發生地及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㈢原告是否業經合法代理?
⒈又按99年 5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對
於外國法人設立、權利能力、代表人、代表權限制、解散及清算等內部事項之準據法並無明文,惟參考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條規定:「外國法人經中華民國認許成立者,以其住所地法為其本國法」,及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以及修正後同法第14條:「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法人之解散及清算。…」之立法精神,外國法人在我國為訴訟行為,有關其設立、解散、清算、權利能力與代表人、代表權限制等法人內部事項之準據法,自應依該外國法人之本國法決定之。再按加州公司法(California Corporations Code)第300條(a)規定:「除本節條文,以及章程規定限制必須由股東(第153條)、已發行股份(第152條)或特定種類 /系列之特別股低於半數表決權數(第 402.5條)同意之行為外,公司業務與事務之管理以及公司所有權限之行使,均應由董事會為之或遵照董事會之決定為之。只要公司業務與事務之管理以及公司所有權限之行使,均由董事會掌有最終決定權限,董事會得將公司業務之日常營運之管理,委由管理公司或其他人為之(…(a)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
s of this division and any limitations in the articles relating to action required to be approved by
the shareholders (Section 153) or by the outstandi
ng shares (Section 152), or by a less than majorit
y vote of a class or series of preferred shares (Section 402.5), the business and affairs of the corporation shall be managed and all corporate power
s shall be exercised by or under the direction of
the board. The board may delegate the management
of the day-to-day operation of the business of thecorporation to a management company or other perso
n provided that the business and affairs of the corporation shall be managed and all corporate power
s shall be exercised under the ultimate direction
of the board.)。」(見本院卷㈡第201頁正、反面),是以,本件原告起訴是否經合法代理,自應準此規定而為判斷。
⒉再查,原告於99年4月20日修正通過之章程(Bylaw)第3.
1、3.2條分別規定:「原告得依董事會之決定設置一或數位助理秘書長( Assistant Secretary),其亦屬公司主管。」、「公司之主管應由董事會選任,並遵守董事會之指示。」。又原告確實於101年5月24日經由董事會決議任命Gene Daniel Levoff為助理秘書長,觀之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因此,茲決議,附件A之附件1所列人員,業經選任及確認擔任如附件A其姓名處所載之職位。…另決議,經授權人員、助理秘書長、其他高階主管,或由前開人員基於此目的所指派之人,茲被授權,於其認為必要且有利於本公司或本公司直接或間接 100%持有之子公司之名義,於事前或事後提名、委任並授權外部律師及顧問,提供任何種類之司法與非司法法律代表及法律諮詢予本公司或本公司直接或間接 100%持有之子公司。…」、「姓名及職稱:Gene Daniel Levoff助理秘書長」,且上開章程與決議迄今仍有效,此有助理秘書長證明書、原告修訂後內部規章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至22頁),足認Gene Daniel Levoff確經原告合法授權,可合法代表原告授權律師提出本件訴訟甚明。
㈢原告得否依加州民法典關於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並返還僱傭期間所受領之薪資及各項津貼?⒈經查,依據兩造間系爭外派合約(International Assign
ment Agreement)約定:「蘋果電腦公司很榮幸提供您以第九級工程經理之身分外派至國外之機會,雖然您將處理蘋果電腦公司於中國區之業務,您仍屬於蘋果電腦公司之員工。(Apple Computer Inc.("Apple") is pleased
to offer you an international assignment as Engineering Manager,Grade 9.Although you will be assigne
d to work for Apple Computer in China,you will rem
ain an employee of Apple Computer Inc.)」(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足認被告除為原告之員工外,另受原告委任為第九級工程經理負責處理中國區之業務,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兼有僱傭與委任關係之性質,合先敘明。
⒉次按加州民法典(California Civil Code)第1709、330
0 節分別規定:「一方故意欺瞞他方,並意圖使之陷於不利之地位或風險,對於他方因而受到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One who willfully deceives another with intent
to induce him to alter his position to his injury
or risk, is liable for any damage which he therebysuffers.)。」、「違反契約義務之損害賠償範圍,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填補受害者因相當因果關係就此所受之全部損害,或按一般情事可能產生之損害為原則(For th
e breach of an obligation arising from contract ,
the measure of damages, except where otherwise expressly provided by this Code, is the amount whichwill compensate the party aggrieved for all the detriment proximately caused thereby, or which,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things, would be likely toresult therefrom.)。」。又美國法律整編契約法(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Contracts)第2版第351條第1項、第2項 b款分別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以締約一方於締約時合理預見之可能損害結果為限( Damages
are not recoverable for loss that party in breach
did not have reason to foresee as a probable resul
t of the breach when the contract was made. )。」、「前項所稱合理預見之可能損害結果係指:…( b)某些特殊情形導致非一般情形下所生之結果,而此一情形為違約之一方所知悉(Loss may be foreseeable as a probable result of breach because it follows from thebreach…(b) as a result of special circumstances,beyond the ordinary course of events,that the part
y in breach had reason to know. )。」。另加州勞工法(California Labor Code)第 2854、2856、2863節規定:「受僱人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職務( Onewho, for a good consideration, agrees to serve another,shall perform the service, and shall use ordinary care and diligence therein, so long as he isthus employed.)。」、「除非雇主指示係不可能、不合法或加諸不合理之新負擔,受僱人應遵從其雇主之指示(
An employee shall substantially comply with all
the directions of his employer concerning the serv
ice on which he is engaged, except where such obedience is impossible or unlawful , or would impose
new and unreasonable burdens upon the employee.)」、「受僱人應將雇主之利益優先於自身利益之考量(Anemployee who has any business to transact on his
own account, similar to that intrusted to him by
his employer, shall always give the preference to
the business of the employer. )。」。是原告既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續期間之忠誠義務,應依上述加州民法典、加州勞工法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首應探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違背勞工基於僱傭契約,對原告所應負有之忠誠義務。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承盛公司並非人頭派遣公司,而係實際之人力派遣公司,負責提供伊公司亞洲研發中心之工程顧問服務,工程顧問之招聘、管理及支薪均由承盛公司負責,自無由被告全權處理之理,又伊公司參與工程顧問之遴選僅為確保人力品質,不知且未同意被告實質掌控伊公司所支付予承盛公司之工程顧問款項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因原告於94年間欲嘗試在亞洲建立研發中心,但不願於初期即配置正式員工編制與制度,遂與承盛公司商議由該公司擔任人力派遣之工程顧問公司,透過承盛公司所提供帳戶給付亞洲研發中心之員工薪資與行政營運經費,以此方式逃避原告於大陸地區聘請員工、設置公司之種種行政成本與費用支出等詞。經查,訴外人陳正和雖經本院多次傳喚而均未出庭,然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續一字第77號(下稱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於95至96年間與代表原告之被告洽談專業服務合約,一開始是被告來找伊表示原告想在大陸地區設置研發中心,在上海擴大工程團隊,但因大陸地區並無人力派遣公司制度,而且原告內部有員工人數管制的問題,不能僱用太多員工,後來伊與Eric Monsef及被告在美國討論此事,並由Eric Monsef代表原告與承盛公司簽立專業服務合約,由承盛公司提供帳戶給原告使用,但原告如何僱用員工及財務安排,伊並不清楚等詞(見本院卷㈠第 105頁反面、卷㈢第35頁),另訴外人即承盛公司副總黃瑞昌亦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承盛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承接原告之鋁合金機殼生產,該專業服務合約係由伊代表承盛公司與原告簽立,但承盛公司並無提供原告工程顧問服務,簽立該合約之目的係因原告要透過承盛公司僱用人力,但是僱用何人、人數及薪資內容均由原告決定並自行管理,原告以提出工程顧問服務訂單方式給承盛公司,再由承盛公司向原告請款,請款之後,承盛公司只是代收代付並轉匯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等詞(見本院卷㈠第 106頁正、反面),又訴外人即承盛公司業務專員謝佳君雖經本院多次傳喚而未到庭,但亦於相關刑事案件中證稱:承盛公司並未提供原告工程顧問服務,伊僅係受陳正和指示替原告做代收轉付之動作等詞(見本院卷㈠第 107頁正、反面),再佐以承盛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與系爭專業服務合約內容(見北勞調卷第29頁、第32至45頁),可知承盛公司之營業項目與專業服務合約中所約定之「可攜式產品設計支援、評估、工程建構支援與系統設計修正及生產準備之供應鏈管理」服務項目並無關連,承盛公司自無法提供原告所需要之可攜式產品設計、研究與開發人力。又依被告與其主管 Eric Monsef於98年5月3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被告係與Eric Mon
sef 於討論後決定亞洲研發中心所需之預算金額,再金額告知承盛公司,由承盛公司依據專業服務合約向原告提出預估報價單以申請所需金額(見本院卷㈤第116至117頁),另參之原告所提出之承盛公司報價單與往來銀行(Bank
of America)匯款證明(見本院卷㈣第111頁至第346頁反面),堪信原告係因草創亞洲研發中心時,對於未來是否持續設置該團隊,以及是否需於大陸地區依法正式設立法人公司、聘僱員工從事研發工作及配置相關部門等尚有疑慮,故授權被告及被告之主管 Eric Monsef代表原告與往來廠商即承盛公司協商以簽立人力派遣之專業服務合約,約定由承盛公司以報價單方式向原告以時薪計價請款,原告則將亞洲研發中心之員工薪資及行政營運費用匯入承盛公司帳戶,再由承盛公司帳戶轉匯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即系爭 CDE帳戶,但承盛公司僅為原告往來之鋁合金機殼製造廠商,並無能力提供原告亞洲研發中心所需之「可攜式產品設計支援、評估、工程建構支援與系統設計修正及生產準備之供應鏈管理」人才,故均由原告或被告自行面試並決定所聘用之人員,承盛公司亦不負責亞洲研發中心成員之員工管理、勞保費、全民健保費、資遣費、退休金給付或提撥等事務,承盛公司僅係提供帳戶供原告「間接」給付員工薪資及亞洲研發中心人事、行政及營運之相關經費,實際上亞洲研發中心之員工之選任管理及實際操作,仍係由原告所決定,原告主張承盛公司並非人頭之人力派遣公司,而係實際負責伊公司亞洲研發中心人員招聘、管理與支薪, Eric Monsef及伊公司均不知亦未同意被告實質掌控伊公司所支付予承盛公司之工程顧問款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憑。
⒋原告主張被告身為伊公司員工,對伊公司自然負有忠實義
務,應竭力降低伊公司採購工程顧問服務之成本,竟利用職務之便透過承盛公司向伊公司收取超額之工程顧問時薪,剝削原告原本得以低價購得之工程顧問服務利益,而從中取得差額,致生鉅額損害於伊公司云云。惟查,原告與承盛公司間之專業服務合約係由被告及被告之主管 EricMonsef代表原告與陳正和簽立,契約外觀雖為人力派遣合約,並約定由承盛公司以報價單方式向原告以時薪計價請款,然實則由原告將亞洲研發中心之員工薪資及所有行政營運費用匯入承盛公司帳戶,再轉匯至系爭 CDE帳戶統一調度運用,所匯付之款項並非僅有亞洲研發中心之員工薪資,尚包含各項亞洲研發中心之各項行政、人事與研發費用,此均為原告所知悉並同意,業如前述,且前揭原告所提出之承盛公司報價單與往來銀行( Bank of America)匯款證明(見本院卷㈣第111頁至第346頁反面)亦經原告內部審核後撥付。此外,依據訴外人即原告產品信度測試部門經理Rob Guzzo、被告、Eric Monsef及承盛公司承辦人謝佳君於98年6月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得知於RobGuzzo欲替其團隊在臺灣聘僱1位供應商品質工程師( SQE,即Supplier Quality Engineer ),且已覓得適當人選並已談妥薪資條件後,Rob Guzzo、被告、Eric Monsef及謝佳君就如何將該適當人選安排在承盛公司下支薪一節進行討論,Eric Monsef 即於電子郵件中表示可利用現有架構,將所有訂單都集中在一起,每兩週寄送 1次報告(透過報價單)顯示工作內容及花費,而僅需該名工程師之姓名、聯絡電話及請款對象(即隸屬於原告之不同財務部門),請款的費用內容包含薪資、出差費、員工福利、保險等項目,此等報價單並且經過原告內部財務部、公司採購部及產品研發部審核通過,此有訂單核准系統畫面、電子郵件列印畫面、承盛公司發票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司北勞調卷第57至74頁、本院卷㈠第115至120頁),足證承盛公司向原告報價請款內容係由原告內部所決定,且內容並非僅有工程顧問之薪資,尚包含亞洲研發中心所有人事、差旅、福利、保險等及其他一切行政支出費用,則原告主張被告係透過承盛公司收取超額之工程顧問薪資,從中取得差額牟利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亦難憑信。
⒌原告又主張系爭 CDE帳戶於96年至100年3月間匯予工程顧
問之匯款交易次數即有788筆,總金額高達美金394萬3,81
1.14元,每月平均匯款 2次予亞洲研發中心之工程顧問,且承盛公司承辦人謝佳君亦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已扣除墊付費用後方將剩餘款項匯入系爭 CDE帳戶,是被告與李倩並無需代墊或向親友調度以支應工程顧問薪資與費用,如確有代墊或借支之事實,亦未向伊公司報告,已違反「業務行為準則」之利益衝突原則,反而自系爭 CDE帳戶挪用款項補償,以規避伊公司內部稽核制度,顯然違反被告應負之忠實義務云云。惟查,原告依據系爭專業服務合約匯予承盛公司再轉匯至系爭 CDE帳戶之款項,實已包含亞洲研發中心之所有人事與行政費用,此部分即由原告授權被告自系爭 CDE帳戶按亞洲研發中心實際支出情形直接撥付,亦如前述,準此,原告以系爭 CDE帳戶中資金支付亞洲研發中心營運費用,自不生擅自挪用之問題。再者,承盛公司承辦人謝佳君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僅陳稱將承盛公司所墊付之租車費用予以扣除(見本院卷㈠第 107頁反面),而非由承盛公司墊付所有亞洲研發中心營運費用,故原告主張亞洲研發中心費用均由承盛公司墊付云云,亦乏所據。此外,就被告或李倩有無代墊亞洲研發中心支出之必要,證人李倩證稱:伊在95年之前就在上海研發中心任職,於97年 1月後方才成為原告之正式員工,工作內容為行政助理,負責處理整個團隊的文件行政工作及所有雇員在大陸生活所需要的一些後勤工作,員工及工程顧問報帳請款需提出單據憑證,但研發中心不需要製作帳冊,原告也未曾要求保留單據或支出憑證,但伊有保留支出憑證、單據的正本,並在離職時交給上海蘋果公司,但後來亞洲研發中心的財務顧問田榮卿曾在搬家時找到一部份單據憑證的副本交還給伊,伊有製作 1份在職期間經手之亞洲研發中心支出費用計算表,其中薪水部分係被告支付的,薪水補貼則係伊成為原告雇員後,原告所給予的薪資紅利,出差費用係雇員出差於外地時所支付之出差費用,紅利則為各年度年終獎金,也是被告所支付,車費與司機費用係當時租用 1台汽車前往巡視位於蘇州、崑山、松江等地之工廠,車子使用費用是指汽油費、停車費,財務顧問費用係支付予田榮卿之費用,工作證部分是辦理兩位美籍顧問Kapil Suhas Kane及Yang Tung Po非法在大陸地區工作之工資與代辦 1年有效期工作證的費用,因為這兩位美籍雇員在大陸地區是非法員工,無法由原告做擔保或簽立合約,所以必須透過諮詢公司找到其他公司擔任名義上的雇主,由名義上的雇主來支付薪水、保險費、稅金及承擔可能遭主管機關查處的風險,所以金額要人民幣30萬元,這是違法操作的灰色地帶,不會有其他證明文件,其他工程顧問都是持旅遊簽證到上海,違約金費用係亞洲研發中心在上海地區幫雇員租房,但因雇員未滿 1年租期即提前離職或至外地工作,但仍須支付全額租金,電話費係伊之電話費用,房費則係新雇員甫至上海工作,於租屋前由伊先行支付之酒店住宿費用,阿姨費用係請阿姨清潔雇員住處之費用,工具係指提供雇員上網之租用無限上網卡、路由器之費用,另外,伊亦經手聚餐、尾牙等費用,另有支付現金委託上海中中策劃咨詢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中中公司)、上海桐金商務諮詢有限公司(桐金公司)以提供雇員關於房屋租賃、法律、人事及保險諮詢服務,在大陸地區的各項支出經常使用現金,因為可以避稅,另外也協助雇員支付工具、加班餐費、原告產品報關等費用,因為正式員工可經由原告之e-Approval系統請款,非正式員工需向伊或被告請款,伊因此彙整雇員申報表格後交予被告,被告再將款項透過伊轉交予雇員,通常於請款後 7至10天可撥款給雇員,伊會以人民幣現金交付給雇員,或以轉帳至雇員之中國銀行帳戶之方式支付給雇員,被告會交付美金予伊去銀行或黑市兌換人民幣,但因每人每年只能結匯美金 5萬元,所以不足的部分只能找黑市兌換,兌換方式有兩種,一種是交付美金現金,對方給予人民幣,另一種是對方給伊帳號,伊再以美金轉帳,通常都是伊告訴被告帳號,由被告轉帳大筆美金後,對方再交付人民幣等詞(見本院卷㈤第54頁至第67頁反面),並提出支出計算表、中國銀行儲蓄帳戶金融類交易明細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㈡第300頁、卷㈤第43至51頁、第72至105頁、第120至142頁),而觀之上開被告與李倩之中國銀行儲蓄帳戶金融業交易明細表內容,被告於96年1月4日至99年10月18日間匯予李倩之款項即有人民幣314萬2,400元。另證人吳家祺亦證稱:伊於97年 8月間到上海受僱擔任原告亞洲研發中心之工程顧問時,原告並未與伊簽立僱傭契約,薪資係每小時美金27元,另有固定的住房補助及膳食津貼,伊初到上海時係住在港匯廣場,住了 4個月後搬到帝景苑,後來陸續換了3、4個地方,至到98年5、6月間,被告要大家自己去找住的地方,每個月給予人民幣 1萬元之津貼;當時亞洲研發中心有承租 3部商務車連同司機供員工使用,若沒有商務車,則自己搭出租車,費用再實報實銷,摸彩、尾牙的獎品由行政助理李倩去準備,獎品大概是按摩券、原告公司產品或人民幣 1萬元,獎品總金額約50萬元;整個亞洲研發中心約有20名之工程顧問,伊去過美國、日本及深圳出差,因為業務上往來的原告供應廠商很多,大部分在上海,有些在深圳,出差費、住宿費、交通費或其他費用都是實報實銷,伊會填寫每個細項,連同發票貼在試算表上,連同薪資、膳食、房屋等津貼補助一起向被告申報,每次伊將試算表寄給被告後,會將發票單據整理起來交給李倩,伊之臺灣美金帳戶於 1週後會收到匯款等詞(見本院卷㈢第4至7頁),且原告陳稱係於承盛公司提出報價單後45天方撥款(見北勞調卷第 7頁),證人李倩亦證稱伊及被告於亞洲研發中心員工申報各項費用之單據憑證提出後 7至10天即核撥款項等詞(見本院卷㈤第57頁),準此,足認被告於原告撥款之前即需核發費用,而有先行墊付亞洲研發中心各項支出之必要甚明。至原告雖主張承盛公司分別於96年 5月10日、6月5日及7月3日匯款美金6萬元、6萬元及9萬5,000元至被告之帳戶,故被告並無先行墊付亞洲研發中心支出之必要云云,並提出時茂公司帳戶金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30頁),惟查原告與承盛公司簽立專業服務合約係於97年 7月份之後(見北勞調卷第4頁、第32至45頁),則承盛公司透過時茂公司匯付予被告之上開 3筆款項,自難認與亞洲研發中心有何關連,原告此部分已透過承盛公司預付亞洲研發中心所需經費予被告云云,尚難憑取。綜上,足認除每月固定之薪資、房屋與膳食津貼外,亞洲營運團隊員工之其他支出,均係另外向李倩或被告逐筆申請之方式實報實銷,且被告於原告依承盛公司報價單撥付款項前,被告即須先行墊付亞洲研發團隊各項支出,而各項支出多需以人民幣現金支付,又依證人李倩、吳家祺上開所言,亞洲研發中心工程顧問人數約有20名,則亞洲研發中心此部分行政費用亦非少數,復因原告並未依大陸地區法令正式成立公司、聘僱員工,但亞洲研發中心又有實際運作上之需要,且大陸地區各項支出多以現金方式為之,被告遂必須透過正式或非正式之方式,將系爭 CDE帳戶內之美金經由被告或李倩於大陸地區開立之私人金融帳戶兌換為人民幣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挪用系爭 CDE帳戶內之款項,且無墊支亞洲研發中心行政、營運各項費用之必要,顯與亞洲營運團隊設立初期之實際營運方式不符,自難憑取。至原告雖主張證人李倩係被告私人聘用之助理,其證詞顯有偏頗而不可採信云云,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證人李倩既為實際協助被告處理亞洲研發中心各項行政、人事、營運費用支出之人,目前又已與兩造均無僱傭關係,且其關於亞洲研發中心費用申報流程與方式之證詞與證人吳家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證人吳家祺目前尚為原告之臺灣地區子公司員工,堪認證人李倩證詞較為中立可採,原告主張證人李倩證詞不足採信云云,自難憑取。
⒍原告又主張工程顧問吳家祺為例,吳家祺自97年8月至100
年1月間,平均每月收到 2次來自CDE之匯款,如以此匯款之頻率,被告個人根本無需代墊工程顧問薪資與費用,又依吳家祺關於自覓住處證詞,以及中中公司、桐金公司均已吊銷營業執照之事實,可證被告並無墊付任何費用之必要,且未提供任何諮詢服務云云,並提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㈤第180至181頁)。惟查,被告確實曾於97年12月8日以電子郵件指示李倩將人民幣24萬3,570元之薪資款項,以李倩之中國銀行帳戶匯款至吳家祺等工程顧問之帳戶,此有電子郵件、中國銀行上海市古北新區支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1至24頁),足證被告除以系爭 CDE帳戶直接匯款予工程顧問以支付各項薪資、津貼外,尚有指示李倩以個人帳戶直接匯款予工程顧問之方式為之,就此部分,自屬被告自行墊付之款項,原告雖主張此僅為例外少數直接由被告以人民幣支付工程顧問薪資情形,吳家祺除98年3、4及12月外,其餘任職上海研發團隊期間,均一律以美金與新臺幣支付其工程顧問薪資云云,惟被告確有先行墊支亞洲研發中心各項行政、人事費用之情形,詳如前述,且證人李倩亦證稱另被告確實透過德盈公司於96至 100年在臺灣地區給付工程顧問薪資即有新臺幣 1,558萬元等詞,此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8月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6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 BAN給付清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85至195頁),且此部分金額尚不包含德盈公司因此需另外負擔之臺灣籍員工勞保、全民健保、勞退金及各項賦稅金額,而均需由系爭 CDE帳戶另外匯付支出。再者,原告所提出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雖記載中中公司、桐金公司分別於95年3月31日、98年6月 9日吊銷營業執照(見本院卷㈤第180、181頁),證人吳家祺雖證稱伊係自覓住處,並未聽過中中公司等詞,然其僅係亞洲研發中心之工程顧問,並未經手行政助理事務,自難據其證詞認定中中公司、桐金公司有無實際營業並提供亞洲研發中心在上海地區之租屋、法律、保險或其他顧問服務之事實,且證人吳家祺亦證稱:伊於97年 8月間初到上海時係住在港匯廣場,住了 4個月後搬到帝景苑,但是其他工程顧問還是住在港匯廣場,後來伊陸續換了 3、4 個地方,至到98年5、6月間,被告要大家自己去找住的地方,大家就搬離港匯廣場等詞(見本院卷㈢第4至7頁),顯然亞洲研發中心之大部分工程顧問於98年 6月底之前均由被告統一安排居住於港匯廣場,復參考被告所提出支付上海港匯廣場(Gang Hui Di Chan)住宿費用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及中中公司、桐金公司於97至99年間開立之收據與發票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87至189頁、卷㈤第97至 105頁),以及證人李倩所證稱:伊需為甫到職之亞洲研發中心員工安排至酒店臨時居住,為雇員聘請阿姨打掃住處,租賃房屋,支出保證金、清潔費,請諮詢公司協助非法在大陸地區工作之雇員處理法律、人事、保險的問題,但都以現金支付諮詢費用,還要請仲介公司協助擔保、承租幾十間房子給非法員工居住,因為伊或上海研發中心都無法為這些非法員工租屋時提供擔保,另外委託諮詢公司為兩位美籍的非法雇員找尋可以辦理工作證的其他公司,並透過其他公司支付薪水、保險費、稅金及其他費用等詞(見本院卷㈤第56頁正、反面、第59頁反面、第64頁反面),足認亞洲研發中心確有代墊工程顧問薪資與費用,以及透過中中公司、桐金公司代為處理上海地區當地之租屋、工作證辦理、保險、法律等相關事務之必要,原告此部分關於被告無需墊支費用、無需委託、透過顧問諮詢公司支出各項人事、行政費用之主張,亦難憑信。
⒎原告又主張依照伊公司之「操作、硬體工程及工業設計行
為規範」、「業務行為準則」及「會計及財務政策」,被告與李倩均應透過e-Approval系統申報任何與其業務相關之費用,提交及時、完整、正確且經核准之費用申報表,俾獲伊公司補償,且被告於任職期間曾多次提交費用申報表,卻未曾申報任何一筆墊付之工程顧問行政費用,顯然違反上述規範與行為準則云云,並提出原告之操作、硬體工程及工業設計行為規範、業務行為準則及會計及財務政策為證(見北勞調卷第103至116頁、本院卷㈡第204至213頁)。惟查,原告正式編制內之員工得由e-Approval系統申報費用,於美國地區之非正式員工亦可經由e-Approval系統申報費用,但在亞洲研發中心中之非編制內員工則無從依e-Approval系統申報支出費用,業經證人吳家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第7至8頁),且證人吳家祺亦證稱:
伊到上海時先住在港匯廣場 4個月後搬到帝景苑,後來陸續換了3、4個地方,至到98年5、6月間,被告要大家自己去找住的地方,每個月給予人民幣 1萬元之津貼,出差費、住宿費、交通費或其他費用都是實報實銷,伊會填寫每個細項,連同發票貼在試算表上,連同薪資、膳食、房屋等津貼補助一起向被告申報,每次伊將試算表寄給被告後,會將發票單據整理起來交給李倩,伊去過美國、日本及深圳出差等詞(見本院卷㈢第4至7頁),另證人李倩亦證稱:亞洲研發中心編制內、外之員工請款流程並不相同,編制內的正式員工係經由原告的e-Approval系統申報費用,將單據憑證以拍照附檔方式,經原告審核後直接匯款給他們,至於非編制內員工則無從依e-Approval系統申報費用,他們會將收據憑證給伊,伊會做一個彙整後交給被告,若被告交給伊,伊也會這樣處理,有時被告也會直接匯款給雇員,付錢給雇員的相關單據,不需要透過e-Approval系統向原告申報,因為他們不是正式員工,原告就雇員這部分也不要求製作帳冊及保留收據,所以伊在離職時一次將單據交接給上海蘋果公司,原告並不需要伊陳報這些單據,員工守則或準則是適用於正式員工,而不適用於非正式員工的雇員,每個正式員工都有自己的e-Approval系統帳號,伊的權限只能申請自己的費用,不能申請他人的費用等詞(見本院卷㈤第57頁正、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4頁),顯然於原告之財務流程中,亞洲研發中心中非原告之正式員工因無個人之 e-Approval系統帳號,除薪資、房租津貼係每月固定自系爭 CDE帳戶及由德盈公司在臺匯付外,其餘費用均係檢附相關單據直接向李倩或被告申報,由李倩或被告彙整一定金額後,再由被告墊付或自系爭
CDE 帳戶直接核撥,而此等人事、行政、營運費用均包含在原告依與承盛公司簽訂之專業服務合約所核撥予承盛公司轉匯至系爭 CDE帳戶之款項支應範圍內,已如前述,足認原告自始即決意亞洲營運團隊中非正式員工之所有人事、行政費用,均不經由原告內部之e-Approval系統申報,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相關內部行為規範及準則申報亞洲研發中心支出費用云云,並無理由,自難採信。
⒏原告又主張伊公司並不知被告與莊美雲設立德盈公司在臺
灣支付部分工程顧問薪資及勞健保費用,且依伊公司查核結果,德盈公司在臺灣支付予我國籍員工之薪資金額僅約美金52萬元,加計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 6%雇主負擔額約為美金9萬1,000元,合計應約為美金61萬 1,000元,而非被告所稱之在臺灣給付金額給付合計超過美金 100萬元云云。然查,被告係透過德盈公司辦理亞洲研發中心成員之勞保、全民健保及勞退金提撥等事宜,並因此每月透過德盈公司在臺灣發放 4萬元薪資予亞洲研發中心成員,以符合相關稅捐及勞工法令之規定,有德盈公司員工名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勞工保險保險費計算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8月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德盈公司99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綜合所得 BAN給付清單(薪資所得)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44頁至第299頁反面、卷㈢第185至195頁),原告雖主張不知亦未同意被告與莊美雲設立德盈公司,惟訴外人陳正和陳稱系爭專業服務合約係伊與被告及Er
ic Monsef 討論後簽立,承盛公司僅提供帳戶給原告使用,但原告如何僱用亞洲研發中心員工及財務安排,伊並不清楚等詞(見本院卷㈠第 105頁反面),且亞洲研發中心之我國籍員工又有加入全民健保、勞保、繳納稅捐及提繳勞退金之現實急迫需要,被告勢必支出費用設立德盈公司以處理此部分事務,自為原告所得預知且默許,其辯稱不知情且未同意,顯與情理不符,自難採信。
⒐原告又主張李倩及會計田榮卿所整理之亞洲研發中心各項
津貼、補助與營運費用超過美金 200萬元,僅係彼等於審判外依據記憶自行製作之資料,且李倩係被告選聘之私人秘書,證詞立場偏頗,所支領之薪水、薪水補貼、出差費用、紅利、車費、司機費用及使用車子費用均非伊公司所同意,田榮卿亦係被告所私下聘用,亞洲研發中心之美籍顧問Kapil Suhas Kane及Yang Tung Po之工作證申辦應由承盛公司依專業服務合約全權負責,亦無需被告經手或另外支付此部分費用,所稱之房費、違約金、阿姨費用、仲介費、諮詢費、電話卡費、車資、工具費、機票費、用具費、雇員上網用具費、雇員用品費、禮品用品費、尾牙費用及聚餐費用等或未提出付款憑證,或所提出之付款憑證內容不清、用途不明,甚至有塗改之痕跡,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有墊付、支出亞洲研發中心各項行政營運費用,被告對於系爭 CDE帳戶中所有資金流向之變態事實,應負有清楚舉證說明之責任云云,被告則以伊已於離職前將任職於原告間之所有文件、個人電腦移交予原告,原告確認無誤後,上海蘋果公司即依據合意終止契約書給付伊最後 1個月薪資,原告當時亦指派 Eric Monsef前來上海交接,故相關付款憑證、請款資料及電子郵件內容均已移交予原告,伊僅有保留少許單據資料,自無法舉證一一說明亞洲研發中心各筆支出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是有關舉證責任之分配,非僅以事實對於何造當事人有利為決定之基準,並應考量個案具體情況、舉證之難易等因素決定之。經查,原告於離職前與上海蘋果公司所簽立之合意終止契約書第 3條約定:「…在2010年12月21日以前,受僱人(即被告)應返還公司(即上海蘋果公司)全部發明設計、紀錄、資料、筆記、報告、方案、表單、書信、業務資訊、客戶資訊、規格說明書、製圖、藍圖、草圖、資料、設備及其他文件或屬於公司之財產,以及前述項目之再製物均應交還公司。受僱人使公司滿意履行此一要求,乃是公司為最後給付匯款之前提條件。…」(見北勞調卷第152頁、本院卷㈠第99至102頁),且證人李倩亦證稱:伊記得被告離職時,原告之人事部有派人來交接、確認被告辦公室裡面的工作資料,伊離職時與上海蘋果公司辦理交接期間約有 3星期,伊將相關電腦、行動電話交給公司,工程顧問及研發團隊所交付之單據也一起交接,包含紙本或是電腦內紀錄,只要跟工作有關的都交給公司,伊明確告訴上海蘋果公司這些是雇員的收據憑證,但是沒有帳冊,因為原告就雇員部分是不需要製作帳冊的,如果沒有交還所有單據資料,公司也不會同意伊離職,需經公司確認無誤後,簽立解除合同,公司才給付伊最後 1個月薪水等詞(見本院卷㈤第61頁正、反面、第63頁正、反面),足認亞洲研發中心之行政營運費用單據與付款憑證,均於被告及李倩離職時一併交予上海蘋果公司,並經上海蘋果公司點交無誤後始同意被告及李倩離職,同時發給最後
1 個月薪資。準此,考量證據資料之保有情況與取得難易程度,兩造於訴訟上攻擊防禦地位明顯不平等,顯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情形,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應無不公平可言。又亞洲營運團隊確有聘僱相關行政、會計人員處理行政雜務,並有支出維持團隊運作之行政營運費用之必要,大部分支出需以現金支出,且非悉數皆可透過被告或李倩之e-Approval系統請款,業經證人李倩、吳家祺證述綦詳,而原告與承盛公司簽立之專業服務合約中業已包含亞洲研發中心之工程顧問薪資與營運行政費用,均已如前述,且被告並已提出信用卡帳單、匯豐銀行匯款通知書、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7至194頁、卷㈤第72至 105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許可所聘僱之行政與會計人員不得向伊公司支領薪資,系爭 CDE帳戶內之款項不得作為工程顧問薪資以外之使用,被告所提出之單據或付款憑證內容、用途均不清,然原告既未正式於大陸設立公司並招募正式員工,而係以人力派遣契約之外觀,輾轉透過承盛公司聘僱員工於大陸地區從事勞動,且未將e-Approval系統之會計請款方式適用於亞洲研發中心所有非正式員工,而係透過承盛公司以報價單計時請款方式核撥款項至系爭 CDE帳戶,供被告統一調配運用於亞洲研發中心各項支出,又於承盛公司請款時並未要求承盛公司檢附相關單據或憑證,被告及李倩又於離職時已將相關單據、憑證交予上海蘋果公司,自不得事後再以亞洲研發中心之各項人事、行政支出未經授權,相關單據不全、內容不清,要求被告就所有亞洲研發中心之支出項目與依據為何一一舉證說明,進而主張被告違背忠誠義務。
⒑原告又主張李倩與被告所提出之各項付款憑證內容多有重
複,無法辨識是否係亞洲研發中心所支出,另依據伊公司事後訪談與調查結果,發現被告與李倩將部分工程顧問餐費、電話卡費用及車資、機票費用透過e-Approval系統向伊公司申報,甚至有重複申報情事,顯然被告及李倩得以個人名義透過e-Approval系統向伊公司請領為工程顧問支付之各項費用,而無需墊付款項後再自系爭 CDE帳戶取償云云,並提出證人李倩之費用申請表、被告申報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㈤第227至249頁)。惟查,原告主張訪談被告與李倩後發現彼等曾以e-Approval系統申報亞洲研發中心行政費用,然為被告所否認,證人李倩亦證稱:付給非正式員工的相關單據,伊沒有透過e-Approval系統向原告申報過,因為他們是雇員,不是正是員工,沒有自己的e-Approval帳號,所以伊沒有辦法為他們透過e-Approval系統申報等詞(見本院卷㈤第63頁),而原告復未提出所謂訪談紀錄以資佐證,另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費用申請表、發票影本(見本院卷㈤第227至249頁),內容或模糊不清(見本院卷㈤第 249頁),或無法辨識係被告或李倩個人所支出,或為亞洲研發中心申報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自難憑信。
⒒原告又主張被告向伊公司謊稱系爭 CDE帳戶為其派駐海外
租書合約之房東,伊公司委託提供安置服務之 Graebel公司遂將美金24萬9,586元之房屋租金補貼匯入系爭CDE帳戶,亦屬伊公司所受之損害云云。然查,原告依據系爭外派合約內容約定,應於被告外派期間提供每月美金 4,500元至 6,500元不等之房屋租金補貼,此有系爭外派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北勞調卷第16至28頁),被告雖基於大陸地區以現金付款較為便利之考量,要求 Graebel公司直接將房屋租金補貼直接匯入系爭 CDE帳戶,然此為原告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本應提供之補助,兩造又未約定不得由透過被告支付租金,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資料,被告確實有承租並支出租金之事實(見北勞調卷第94頁至第97頁反面),自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⒓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間自上海蘋果公司離職後,仍
掌控系爭 CDE帳戶,並將帳戶內款項匯予工程顧問或被告及其配偶、親信帳戶,顯然被告所稱離職後已將系爭 CDE帳戶資料交還伊公司,已無法提供代墊費用單據,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提出系爭 CDE帳戶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3、84、111頁、卷㈢第223頁)。惟查,被告除以系爭 CDE帳戶直接匯付薪資、房屋及膳食津貼予亞洲研發中心工程顧問外,確有透過德盈公司在臺灣支付亞洲研發中心之我國籍工程顧問薪資、勞工保險、全民健保與勞工退休金等相關費用之需要與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於99年12月21日與上海蘋果公司簽署「合意終止合約書」後,仍以系爭 CDE帳戶支付尚於亞洲研發中心任職之工程顧問,並透過德盈公司於臺灣地區支付部分薪資,亦屬合理,況且被告及李倩已於離職前將所有工作上所持有之亞洲研發中心資料移交予上海蘋果公司,亦如前述,此部分與被告於100年1月後仍透過系爭 CDE帳戶及德盈公司給付工程顧問薪資或支付相關費用,並無關連,原告執此認被告仍保有相關代墊費用單據,並需就各筆代墊費用負舉證責任云云,亦乏所據。
㈣原告得否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即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16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對伊公司為詐欺行為,以致伊公司受有工
程顧問服務費用之價差損害,參照實務案例,應認被告涉嫌業務侵占、背信,被告所得利益屬不當得利,於任職期間之薪資報酬亦欠缺法律上原因,均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云云。然查,原告係因對於是否在亞洲地區設立研發中心,於初期尚抱持觀望、試驗心態,遂透過與實質上無法提供原告亞洲研發中心所需專業人力之承盛公司簽立人力派遣專業服務合約之方式,由承盛公司以時薪計價向原告請款,以節省原告實際於大陸地區成立公司之人事經營成本及部門管理開銷,承盛公司則提供系爭 CDE帳戶,將原告依報價單所匯付之款項,於扣除承盛公司已墊付費用或模具費用後匯入系爭 CDE帳戶,以供原告所指派之亞洲研發中心負責人即被告與 Eric Monsef調度支應亞洲研發中心所有人事、薪資、行政、管理、保險、福利等各項支出,詳如前述,則原告依專業服務合約約定給付承盛公司依報價單請款之金額,即非受有損害,被告依原告與承盛公司之約定而管理系爭 CDE帳戶資金以支應亞洲研發中心所有費用,亦有法律上原因,且並非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連同所給付予被告之薪資一併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又主張就Graebel公司匯款至系爭CDE帳戶之美金24萬
9,586元,係因被告向 Graebel公司謊稱系CDE爭帳戶為被告之海外房東受款帳戶,致使 Graebel公司將上開房租津貼匯入系爭 CDE帳戶,被告本無權受領該筆租金津貼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要求被告返還云云。然查,原告依據系爭外派合約內容,應於被告外派期間提供每月美金4,500元至6,500元不等之房屋租金補貼,業如前述,則原告透過Graebel公司給付房屋租金補貼予被告指定之系爭CDE帳戶,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資料,被告確實有承租並支出租金之事實(見北勞調卷第94頁至第97頁反面),自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㈤原告得否依據我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除依同條第 2項有推定過失之規定外,其主張行為人應負同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是原告既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自應就原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誘使伊公司誤信承盛公司所提供之服務
係屬合理正當,而使伊公司與承盛公司簽立專業服務合約,並以低價高報方式取得伊公司支付予承盛公司之服務報酬價差,被告則藉此中飽私囊,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原告係自始明知並透過與承盛公司間之專業服務合約,支付亞洲研發中心之所有人事與營運成本,均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受被告欺瞞而簽立專業服務合約並支付服務價金可言,原告主張係自始不知且未同意被告管理、支配系爭 CDE帳戶,係受詐欺方與承盛公司簽立專業服務合約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難採信,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美國加州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及我國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公司所受損害新臺幣1億1,170萬 5,570元,並返還被告於任職期間所受領之薪資新臺幣9,451萬9,327元,合計新臺幣2億0,622萬 4,89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