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3號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余天琦律師吳雅筠律師被 告 林 瑾訴訟代理人 楊志楠
藍維鼎葛讚益趙家中王明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
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是法律專就共同訴訟,定有一種特別審判籍,即對於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各被告之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除各被告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外,其訴訟得由被告任何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此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 3款提起共同訴訟者,不適用之,即依該條第 3款提起共同訴訟,須該被告在受訴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均有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方可,若該法院僅就某一被告有普通審判籍,則不得向該法院提起共同訴訟,因該條第3款情形,其訴訟標的相互之關係較疏,故特予限制之,以維持被告關於管轄所應享有之利益。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陳淑珠等17人間個別之勞
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係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淑珠等17間個別成立之契約關係為承攬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顯僅係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而非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第 3款之共同訴訟,依該款但書之規定,即須共同被告等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 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始得提起,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訴訟,事實與爭點均屬相同,故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 2款規定云云,尚屬無據。本件共同被告陳淑珠等17人中,被告李志祥、梁惠璽、孫惠卿之住所地雖在本院轄區內,但被告林瑾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斗南鎮,並非屬於本院轄區內,且未有民事訴訟法第 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所示,原告對被告林瑾之訴訟,不屬於本院管轄,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首開法條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