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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勞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3號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雅筠律師被 告 陳淑珠(撤回)被 告 林瑾(撤回)被 告 孫惠卿(和解)被 告 李文櫨(撤回)被 告 李志祥被 告 張瀞文(撤回)被 告 李金滿(撤回)被 告 梁惠璽被 告 游新志(撤回)前列陳淑珠(撤回)、李志祥、梁惠璽、游新志(撤回)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前列陳淑珠(撤回)、李志祥、梁惠璽、游新志(撤回)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前列陳淑珠(撤回)、李志祥、梁惠璽、游新志(撤回)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訓律師被 告 黃順保(撤回)被 告 顏若葳(撤回)被 告 曾久珮(和解)被 告 王玟璇(撤回)被 告 李俊磊(撤回)被 告 陳麗蘭(撤回)被 告 李智能(撤回)被 告 黃繼欣(撤回)前列陳淑珠(撤回)、林瑾(撤回)、李文櫨(撤回)、李志祥、張瀞文(撤回)、李金滿(撤回)、梁惠璽、游新志(撤回)、黃順保(撤回)、顏若葳(撤回)、曾久珮(和解)、王玟璇(撤回)、李俊磊(撤回)、陳麗蘭(撤回)、李智能(撤回)、黃繼欣(撤回)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楠前列陳淑珠(撤回)、林瑾(撤回)、李文櫨(撤回)、李志祥、張瀞文(撤回)、李金滿(撤回)、梁惠璽、游新志(撤回)、黃順保(撤回)、顏若葳(撤回)、曾久珮(和解)、王玟璇(撤回)、李俊磊(撤回)、陳麗蘭(撤回)、李智能(撤回)、黃繼欣(撤回)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維鼎前列陳淑珠(撤回)、林瑾(撤回)、李文櫨(撤回)、李志祥、張瀞文(撤回)、李金滿(撤回)、梁惠璽、游新志(撤回)、黃順保(撤回)、顏若葳(撤回)、曾久珮(和解)、王玟璇(撤回)、李俊磊(撤回)、陳麗蘭(撤回)、李智能(撤回)、黃繼欣(撤回)共同訴訟代理人 葛讚益前列陳淑珠(撤回)、林瑾(撤回)、李文櫨(撤回)、李志祥、張瀞文(撤回)、李金滿(撤回)、梁惠璽、游新志(撤回)、黃順保(撤回)、顏若葳(撤回)、曾久珮(和解)、王玟璇(撤回)、李俊磊(撤回)、陳麗蘭(撤回)、李智能(撤回)、黃繼欣(撤回)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家中前列陳淑珠(撤回)、林瑾(撤回)、李文櫨(撤回)、李志祥、張瀞文(撤回)、李金滿(撤回)、梁惠璽、游新志(撤回)、黃順保(撤回)、顏若葳(撤回)、曾久珮(和解)、王玟璇(撤回)、李俊磊(撤回)、陳麗蘭(撤回)、李智能(撤回)、黃繼欣(撤回)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明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對於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再為主張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受該書狀後5日內提出於法院)(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5\3日前為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6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經查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件

一、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

裁判日期:2013-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