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勞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45號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余天琦律師吳雅筠律師複 代理 人 馮基源律師被 告 葛讚益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陳盈潔律師張家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見本院臺北簡易庭 101年度司北勞調字第83號卷【下稱司北勞調卷】第 5頁);嗣於民國102年3月28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將原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第一、二項為確認被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原告為被告提繳退休金之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以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勞方代表暨副主任委員之身分行使職權之權利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18頁);復於102年4月30日再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備位聲明第一、二項為確認自94年7月1日起至被告與原告間業務代表聘約書終止日止,被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原告為被告按月以不得低於每月工資6%提繳退休金之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自100年6月18日起至103年6月18日止,被告以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勞方代表暨副主任委員之身分行使職權之權利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35頁);再於 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備位聲明第一、二項為確認自99年2月1日起至被告與原告間業務代表聘約書終止日止,被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原告為被告按月以不得低於每月工資6%提繳退休金之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自100年6月9日起至 103年6月8日止,被告以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勞方代表暨副主任委員之身分行使職權之權利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39頁背面),核其所為分別屬訴之追加、變更與聲明之減縮,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變更與聲明之減縮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主張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並以伊公司所屬勞工之

身份,加入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南山人壽工會),並擔任該工會之常務理事。惟伊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性質實屬承攬契約,其報酬之給付,以一定結果之發生,即被告招攬客戶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並進而收取保險費後,始有按實收保險費比例支領報酬之權利,絕非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依法不得以伊公司所屬勞工之身份,加入南山人壽工會,並擔任該工會之常務理事。因被告否認兩造間為承攬契約,主張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進而據以請求伊公司提供勞動法令所規定之勞工始得享有之權益,例如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請求伊公司給付工資;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伊公司提撥退休金(俗稱「勞退新制」)及依據勞基法要求伊公司負擔退休金責任(俗稱「勞退舊制」),凡此均起因於兩造間合約性質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存有爭執,因契約關係不明確,造成伊公司是否為雇主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

1 年度勞裁字第39號裁決內容,與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具有確認利益無涉,伊業已針對該裁決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㈡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可依其自由意願選

擇契約關係,倘若保險業務員自願選擇與伊公司成立承攬或委任契約關係,主管機關應予尊重,此參之兩造間之業務代表聘約書規定即明,況被告在簽訂業務代表聘約書時,已充分了解其得在既有的家庭生活或工作之餘,自由調整日常作息的步調,不需遵循固定的上下班時間,沒有固定的工作地點,出勤狀況不受伊公司考核,可以自由決定招攬保險的客戶、時間、地點及方式,如有意願亦可同時兼顧其他事業或工作,以追求在不同領域的成就或報酬,此即承攬式業務制度的精髓,雖然沒有底薪,但透過承攬式之業務制度,能夠開創自己的事業,此觀被告另擔任亞洲企業風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即知被告有充分之自由決定其所從事的事業。又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的從屬性,分述如下:

⒈人格上從屬性:

⑴兩造所簽署之文件對於具體工作內容、工作方法、工作時

間、工作地點等,均未予規範,是被告對於其應如何招攬保險、何時招攬保險、招攬保險之地點均有相當自主權,毋庸按時上班、打卡、出缺勤亦毋庸接受考核、並可依客戶需求於不固定之時間、場所與客戶洽談保險事宜、並可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方式,自主性極高,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勞工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之情形,具有本質上差異,實不具人格上從屬性,與一般勞動契約對於工作地點、工作時間、休假型態、延長工時及延長工資、給假及請假等節,俱有明確規定不同,足徵兩造間合約確與一般勞動契約有異。

⑵再者,伊公司經營的保險事業因涉及保戶權益至鉅,屬於

主管機關高度管制之特許行業,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特別課以伊公司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資格登錄、訓練、管理、監督以及懲戒之義務,惟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有關業務員登錄、訓練、管理、監督以及懲戒之規定,乃係基於規範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確保招攬保險之品質,維護保戶之權益等目的,與勞動契約關係雇主實施的指揮監督權並無關連。

⑶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於94年間修正,並於第3條增訂第2

項:「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修正理由明文:「原條文第十七條移為本條第二項,且修訂為....釐清本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伊公司固基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訂有保險業務員之評量標準,但此係基於管理便利及效率之考量,將本來由國家或各該公會的監督懲戒權限,轉交各保險公司代為行使,與雇主對於勞工之懲戒權限本質上完全不同。

⒉親自履行:保險業務員之所以必須親自履行保單招攬之工

作,係基於保險法及財政部制訂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與兩造間之契約定性完全無涉。更何況是否親自履行並非勞動╱僱傭契約與其他以勞務為給付之契約區別標準,觀乎保險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制訂之「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亦有要求保險公司及保險業務員應親自履行之事項,益徵保險業務員是否「親自履行」與勞動契約當中雇主及勞工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無涉。

⒊經濟上從屬性:

⑴被告並未自伊公司獲領固定之薪資,其報酬額全依招攬保

單實際收取保險費之一定比率計算,即保險業務員乃單純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與一般勞工僅得被動性接受固定報酬、無法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迥然不同,足徵兩造間並不具備經濟上從屬性。

⑵又所得稅法第14條之「薪資所得」範圍遠大於勞基法第 2

條所定義之「工資」,被告自不得主張凡是納稅義務人之所得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之「薪資所得」申報,即謂其係以勞動契約勞工之身分從私人事業受領勞基法之「工資」。而被告係因其身分不符所得稅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雖該報酬依所得稅法規定被視為「薪資所得」,但無法被歸類為「執行業務所得」,此為稅法上之分類所致,並不得作為當事人間私法關係定性之判斷基礎。

⒋組織上從屬性:

⑴被告並非隸屬於伊公司之組織,一旦原告成功為伊公司招

攬保單,其性質即為「介紹成功」之「居間」性質,根本無再與任何伊公司內部員工分工合作之需要,足徵兩造間並不具備組織上從屬性。

⑵伊公司制訂「通訊處實施辦法」及「通訊處規格表」,其

目的僅在提供通訊處及其配備方便業務員使用,以供完成保單招攬後,得在該處所方便處理工作「結果」而已,與其工作之執行無涉。另有關通訊處舉辦之週會,亦僅基於提供業務人員經驗交流之目的,縱業務人員未能參加,亦無任何懲罰措施。

㈢伊公司主張兩造間應屬承攬關係,並非勞基法之勞動契約,

並無義務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被告提繳退休金,但被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並透過南山人壽工會要求伊公司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為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因兩造間對於伊公司是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仍有爭執,為使伊公司是否應為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的不安地位及危險得以除去,伊公司自有請求法院確認被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伊公司為被告提繳退休金之債權不存在的法律上利益。

㈣伊公司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前,依法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

監督委員會全體委員(包含勞方委員代表)查核,並經該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被告非屬伊公司之勞工已如前述,自欠缺擔任勞方代表之資格,亦不得據此身分而擔任該委員會勞方代表暨副主任委員,工會推選行為自非合法而屬當然無效,自有由民事法院確認被告是否具備伊公司所屬勞工身份之必要。

㈤並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

⒈確認自99年2月1日起至被告與原告間業務代表聘約書終止日止,被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原告為被告按月以不得低於每月工資6%提繳退休金之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自100年6月9日起至 103年6月8日止,被告以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勞方代表暨副主任委員之身分行使職權之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引述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表示如未經法院判決確定非

屬僱傭關係前,被告擔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勞工代表資格不受影響,而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惟原告對於勞工局此部分認定若有爭執,應循行政救濟管道為權利主張,非以民事訴訟確認判決即得除去此行政訴訟案件之公法上地位不安狀態,而無民事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確認之訴不能確認「未來」之法律關係,且得以他訴訟提起者,即不能以確認之訴為之,而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而論,兩造縱有加班費、退休金短少之爭執,亦應由伊向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而非由原告來提起確認之訴,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可言。

㈡茲就兩造間具有勞務關係之從屬性分述如下:

⒈人格上從屬性:

⑴兩造簽立之壽險業務專員聘約書第 1條即規定原告同意業

務專員享有勞工保險之福利,可證明兩造間已合意適用勞基法規定;又該聘約書第 2條亦約定「聘任期間業務專員必須專職從事壽險業務」、「區經理合約書」第3條第1、

2 項則約定「區經理倘有不忠實、破壞公司信譽者,公司得自知悉情事後,終止本合約書。」、「區經理本人及其配偶不得直接或間接為任何別家保險公司或保險輔助業經辦或銷售人身保險」,均具有人格從屬性。

⑵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有諸多有關業務員資格登錄、訓練

、管理監督、違規獎懲、登錄撤銷規定甚可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足見保險公司對於其屬所業務人員依法具有強大人事管理權,亦即原告之保險業務員在人格上實乃從屬於原告。

⑶另原告對於業務代表訂有通訊處施行辦法、通訊處業務活

動辦法,要求應召開「晨會」,並備置「業務活動出席簽名表」,由通訊處監督出缺勤狀況並回報原告,均與原告所稱對出缺勤未加考核有所不符;原告亦訂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由原告內部之業務人員履約評量委員會決定懲處內容,其懲處標準與內容早已超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範內容,且為原告自身對於其所屬業務人員之懲處,而非行政機關對於保險業務員之行政處分;再原告訂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優質服務手冊」,證明原告對於業務人員之管理,除依法令外,尚有合約與其內部自訂之規程,難謂無人格從屬性存在;其他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簽收單簽收作業辦法」、「投資型保險商品保險單簽收單控管作業辦法」、「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人員作業注意事項」、「使用票據繳交保費作業辦法」、「保戶收費地址應填寫為保戶實際地址作業辦法」等,原告所制定之辦法早已超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規範之內容,此觀一業務代表曾因填寫之收費地址非保戶實際地址,即因違反「保戶收費地址應填寫為保戶實際地址作業辦法」,被記履約缺失一次,然而「收費地址非保戶實際地址」,並非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欲規範之「招攬行為」,原告自承係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所「另行制定」之獎懲辦法,足見此為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之自我管理與監督,而非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規範之監督內容。又原告訂有「業務人員招攬保險使用文圖資料辦法」,而一業務代表曾因於其個人網頁上介紹原告之保險商品,未依原告規定提出申請並以鏈結公司官網之方式處理,被記「履約缺失」一次,然而該業務員所引用之資料均經原告發佈同意使用,其被懲處之理由為「未鏈結公司網址」,並非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規範之「文件未經所屬公司同意」之內容,原告顯係以「超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事由懲處業務員,凡此均足證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存在。另工會發言人藍維鼎遭原告以擅自對外發表言論損害公司信譽為由,解除區經理職務,原告即遭臺北市政府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就業歧視之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亦為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之具體事證。又如業務員李智能登錄於原告指定之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產險公司,遭原告為停止招攬 3個月之處分,此係原告係基於內部管理監督,而對李智能為停止招攬 3個月之處分,並非基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明定之處分。⑷原告所有業務員之業務活動皆以營業處為單位,不得跨區

辦理,如欲請調其他營業處,需經主管層層簽核,直至分公司同意為止,有業務代表高國涵之請調單位報告書為證,該報告書中明確載明高國涵之配偶即其主管,於當年度

8 月大腸截除百分之90,身體無力負荷於臺北、中壢奔波往返,才申請調往東臺北八德一處之直轄單位,而該報告書上有通訊處處經理之簽名,並需經分公司核可方可調離,益證原告對於業務代表有管理監督之權利。另參照原告於84年發佈之「業務同仁跨區增員作業規定」以及業務員林輝坤依該規定提出申請調往桃園分公司行政中心之直轄通訊處「報告書」,另有分公司之副總經理、資深副總經理、執行副總經理層層簽核之「呈核表」,以及最終原告發函同意之函文,證實兩造確實具有人格從屬性存在。

⒉親自履行:兩造之「壽險業務專員聘約書」第 2條即明白

約定「業務專員必須專職從事壽險業務」,「區經理合約書」第1 條則寫明區經理之工作與責任,包括引薦他人與公司訂立業務代表合約,並對業務代表提供必要之保險招攬與指導、輔導直接轄屬業務主管與公司指定之其他業務主管、應對本人及轄屬業務所招攬而簽發之公司保單持有人(即保戶)提供服務,並對公司指定之其他保單持有人做同樣服務、若原區經理未善盡服務之責,公司得停止給付該項業務及服務津貼,可見並無委由他人完成勞務之可能,且原告指定業務員使用之「人身保險要保書」、「投資型保險要保書」等,均要求業務員親自簽名並製作「業務人員招攬報告書」,業務員需填寫招攬經過、「親視」要保人等親筆簽名,以及聲明「上述投保須知,本人已向要保人解說清楚」,足證兩造所約定之保險業務具有親自履行性,非如原告對外所稱之不問工作過程,只問結果。⒊經濟上從屬性: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 1項「

業務員經登錄後,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足證被告係為原告從事保險之招攬;又原告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包括被告),係以薪資所得類別代為扣繳稅款,而非以承攬關係之執行業務所得申報,甚且原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係將給付業務員之報酬列於營業成本項下之「業務員津貼」,足證兩造間具有經濟從屬性。

⒋組織上從屬性:

⑴依據原告所制定之通訊處施行辦法與通訊處配備規格表,

原告提供生財器具供保險業務員無償使用,且區經理亦有由原告所提供之固定辦公座位,原告針對業務管理,以處為單位,有一定之組織結構與規範,業務員所屬通訊處內之處經理及直屬主管對於業務代表有監督、負責之義務,例如「首期送金單╱收據增加領用本數申請書」需由業務代表、直屬主管、通訊處經理層層簽署,要保書亦均有所屬業務主管之簽名欄位,故縱然業務招攬成功,若無主管簽核,亦無報酬可得領取,更證明兩造間具有組織從屬性,透過層層指揮監督來完成工作。

⑵另觀諸原告於84年發佈之「業務同仁跨區增員作業規定」

以及上開業務員林輝坤調動之案例,可證原告係經由分公司、通訊處之組織,層層管理業務人員;又原告所推出之「優質服務專案」,要求業務員進行保戶拜訪,更新保戶基本資料,目的在「全面重建保戶聯絡資料」、「協助同仁深耕市場」,未更新保戶資料者將由原告指派「保服義工」協助拜訪,亦即伊未完成之工作,將由原告另行指派其他同仁協助完成;兼且伊已招攬之保戶若提出指定由其他業務員提供服務時,原告亦會將該些業務轉出,由保戶指定之業務員來提供後續已簽訂之保險契約之服務,即由其他業務員協助伊完成工作,但伊之報酬不受影響,亦證兩造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㈢雖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

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未具體指明究屬僱傭或承攬性質。事實上,目前我國各家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無一不採僱傭與承攬混合制,原告於 AIG入主前,數十年來均為保險業務員投保勞保,納入組織體系內,主張其業務員之福利高於業界其他保險公司並適用勞基法,然而於 AIG入主後,原告為規避雇主責任,否定數十年來之制度,轉而主張其為純粹承攬制,完全不顧業務員是否同意轉為承攬制,原告亦為保險業界唯一一家辯稱其與業務員屬單純承攬契約關係者;另原告所製作之業務代表聘約書之附件,其中尚包括有「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表」、「業務津貼表」,業務津貼表之註㈣並載有:「上表業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旨在使業務代表繼續為本公司及對本公司保戶服務」,非如原告所稱雙方之法律關係僅為招攬保件、給付報酬如此簡單,尚包括許多額外為保戶(已承保者)所作之服務,包括契約變更、理賠等,此可參照國泰人壽公司與業務員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其中關於續期保費之收取、保全、理賠等售後服務工作、以及其他保險公司所交付之工作,均約定屬於勞動契約範疇,該些工作所佔之工作量甚至遠大於招攬保險本身,此亦為原告及相關裁判所忽略之事實,該些關於續期保費之收取、保全、理賠等售後服務工作,以及其他保險公司所交付之工作內容,實是兩造從屬性之核心。

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僅為立法者以立

法規定,強制要求雇主有提繳退休金之法定義務,並未賦予勞工有直接請求雇主提繳之請求權,勞工既不能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直接對雇主提起給付之訴,雇主當無請求確認退休金債權不存在之可能,而無確認利益,縱認為原告就備位之訴第一項聲明存有確認利益,如前所述,兩造間亦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

㈤臺北市勞工局對於伊之退休金監督委員會委員資格已進行實

質審查,且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非僅僅是「備查」而已,原告實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卻捨此不為,難認其備位之訴第二項聲明具有訴之利益。更何況勞基法第56條第 4項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依據勞基法第56條第 4項授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頒之「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於有不符資格成員時,應由主管機關命監督委員會改組,另行選任,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於改組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前,勞工代表及副主任委員之資格,並非當然無效或喪失。縱認原告就備位之訴第二項聲明具有訴之利益,然伊係經工會合法選任之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勞方代表暨副主任委員,在未經工會改選前,此身份既然存在,其行使職權之權利當然存在,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伊以原告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勞方代表暨副主任委員之身分行使職權之權利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之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背面至第144頁):

㈠原告所提之先位之訴,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係承攬關係或勞動關係?㈢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備位之訴第一項,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㈣原告確認自99年2月1日起至被告間業務代表聘約書終止日止

,被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原告為被告按月以不得低於每月工資 6%提繳退休金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㈤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備位之訴第二項,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㈥原告確認自100年6月9日起至103年6月8日止,被告以原告退

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勞方代表暨副主任委員身份行使職權之權利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自82年 9月20日起聘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壽險部業務代表,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嗣於85年4月1日起聘任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的壽險部業務主任,於86年9月1日晉陞被告擔任業務襄理,於88年12月 1日起聘任被告擔任區經理,惟被告於100年7月1日自行辭任區經理職務,但3年內還是領有區經理的所有服務津貼,而被告目前仍任職於原告公司;被告經南山人壽工會推選擔任原告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勞方代表暨副主任委員,並經台北市勞工局於 100年10月26日以北市0

000 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對於被告單獨提起民事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101年勞裁字第39號裁決認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南山人壽工會曾於101年11月9日以(101)工字第000000000號函請求原告依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為業務人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部業務代表聘約書、業務專員聘約書、晉升業務主任函文、晉升業務襄理函文、區經理合約書、區經理之津貼及獎金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100年10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勞裁字第39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101年11月9日(101)工字第000 000000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頁、第218頁至第228頁、第33頁、第191頁至第198頁、本院卷㈡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前揭爭執事項,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所提之先位之訴,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係成立承攬契約,而非成立僱傭

契約或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並不得以原告所屬勞工之身分加入南山人壽工會,甚至擔任工會常務理事,經原告函詢臺北市勞工局後,臺北市勞工局以101 年

1 月16日函文復以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與被告間非屬僱傭關係前,其勞工代表資格不受影響(見本院卷㈠第36頁)等語,則兩造間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知其是否為被告雇主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勞動關係不存在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單獨對被告起訴確認勞動關係不存在之行

為,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10

1 年度勞裁字第39號裁決決定書認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見本院卷㈠第 191頁),且被告得否以原告所屬勞工身分加入工會,並擔任工會之常務理事,取決於兩造間是否屬於勞動契約關係,然此等不安狀態,顯應循行政救濟管道為權利之主張,無從以民事確認訴訟判決除去其公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原告對被告單獨起訴確認勞動關係不存在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本應由主管機關依照具體個案而為法律解釋適用,而與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無關,況且兩造間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後續將衍生不同法律效果,除涉及原告有無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公法上義務外,尚牽涉兩造間基於僱傭契約及勞動契約所衍生包括給付工資、資遣費、退休金等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原告是否為被告雇主之法律上地位仍屬不安,難謂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係承攬關係或勞動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第 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即僱傭與承攬二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如發生爭議,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之名稱逕予推認。雖勞委會於86年11月 3日以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函公告,指定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然非謂保險業之從業人員即當然有勞基法之適用,有關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給付關係,依契約自由及誠實信用原則,應由雇主與勞工雙方當事人基於合意,自行決定簽訂勞動契約、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亦據勞委會於95年5 月8日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㈡第92頁)。又勞基法第2條第1款至第 3款分別規定該法所稱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再參之25年12月25日公布但尚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 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且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是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準此,雇主與員工間之關係究為勞僱關係或委任關係,即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而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者,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人格上之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影響自己所從事之工作,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得施以懲罰,勞工應服從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所謂組織上從屬性,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本件被告公司為保險業者,業經勞委會指定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然非謂保險業之從業人員即當然適用勞基法,一如前述,即仍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並依實際勞務履行過程認定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壽險部業務代表及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與原告公司間有無從屬性等,以決兩造間之關係為何。

⒉經查,兩造於82年 9月20日簽訂業務代表聘約書,聘僱被

告擔任原告公司壽險部業務代表,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嗣於85年4月1日簽訂業務專員聘約書,原告嗣於85年 4月30日起晉升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的壽險部業務主任,於86年 9月30日晉陞被告擔任業務襄理,於89年 1月18日起聘任被告擔任區經理,惟被告於 100年7月1日自行辭任區經理職務,但 3年內還是領有區經理的所有服務津貼,而被告目前仍任職於原告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業務代表聘約書第 1條約定:「公司授權業務代表於公司獲准營業地區範圍內經辦人身保險及年金,並負責將該業績之要保書及其經收之保險費提交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頁),意即被告僅能在原告授權營業地區範圍內招攬保險並將已收取之保險費交付原告公司,惟此乃因保險契約內容極為複雜,涉及險種風險評估及保險費精算,原告自有依其營運方針選擇產品種類與劃分不同業務區域之必要,是此係屬保險從業特性所為之必要限制,因而營業地區之指定,實與勞動契約限制勞工提供勞務或服務地點等情不同,且前開約定僅載明被告提供保險招攬服務項目,並未就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方式等項另為約定或加諸限制;而被告身為原告公司業務代表,負責處理招攬保險契約等保戶服務事務,並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亦無固定之工作地點,被告可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原告公司亦未對被告出勤狀況為任何考核,堪認被告應非機械化單純提供勞務,且由原告未對被告進行人事或行政上之管考(僅就被告招攬保險之業績為審核,以為調整報酬或傭金比例之依據),亦無懲戒處分權以觀,兩造間之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薄弱,核與勞動契約受僱人依僱主指示為機械性的勞務提供形式大不相同,兩造間顯然欠缺人格及組織上之從屬關係。再依上開聘約書第 2條約定:「公司同意按照本聘約書所附之『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表』及『業務津貼表』規定給付業務代表業務津貼及獎金。業務代表亦同意收受該項業務津貼及獎金作為其於本聘約書下服務所應得之全部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頁),而依原告公司制訂之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表所載,被告招攬保險契約可領得之報酬包括業務津貼(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續年度服務津貼)及年終業績獎金,均按被告招攬保單實際收取保險費計算一定比率給付被告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見本院卷㈡第255頁至第256頁),且上開「業務津貼表」註㈢亦規定:「本表所列津貼均按實繳保費計算,倘因任何原因致保險費豁免繳納時,業務津貼或服務津貼將不予給付」(見本院卷㈡第 256頁),故被告之收入並無固定薪資,原告是否給付報酬,係依被告給付勞務之結果為據,而非僅勞務給付之提出,此與一般勞動關係中勞工因提供勞務即可獲得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給與不同。易言之,被告招攬保險客戶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進而收取保險費後,始有按其實收保險費之比例支領報酬之權利,若被告雖已實行招攬保險行為,但未締結成約、客戶未繳納保險費甚或契約取消退還保費,被告仍不能領取報酬。此部分被告需負擔與原告相同之風險,倘契約未締結、未繳納保費及取消契約退還保費等,此時被告勞務給付行為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而非僅依附於原告,為原告貢獻勞力,且上開勞務之提供,重在工作完成,而非勞務本身,是前揭報酬與勞基法所定工資乃係勞務之對價,顯屬有間,亦難謂兩造間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⒊被告雖辯稱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2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 1項本文規定可知,保險業務員應由所屬公司負責其資格之登錄、訓練、管理與監督,並應參加所屬公司之教育訓練,如不參加或補訓成績不合格,該公司應撤銷其登錄,即不得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且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如因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並由所屬公司依法負連帶責任;保險公司更應對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訂定獎懲辦法,嚴加管理,並應按其違規行為情節輕重予以停止招攬行為,甚可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足見原告對於其屬所業務人員即被告,依法具有監督、考核、管理及懲罰處分之權,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云云。惟按保險法第 177條規定,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財政部復依上開規定之授權訂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而觀諸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內容,均係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以維護不特定保戶透過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訂立保險契約之權益,並維持金融秩序之正當運作,該規定並未明定保險公司與業務人員間之契約性質,此觀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即明,自難僅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針對保險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關於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有所規範,即遽認定兩造間之契約性質。

⒋被告復辯稱原告要求所屬保險業務代表應遵守其制訂之「

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業務人員優質服務手冊」等規定;另要求應召開「晨會」,並備置業務活動出席簽名表,由通訊處監督出缺勤狀況,是原告對被告有考核、監督、懲處之權利,兩造間具人格從屬性云云。惟原告公司所為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等規定,乃其遵照主管機關頒布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所訂定,此乃主管機關為健全保險業務員之管理及保障保戶之權益,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而要求原告公司依前開法令訂定相關管理規定,核與一般勞動關係中著重於勞工應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並服從雇主工作規則與紀律之之勞務給付義務迴異,亦難因之即謂原告因而對被告具有指揮監督從屬關係,故保險業務員與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仍應依其實質內容定其契約型態,不因原告依上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訂定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即認為原告對被告具有指揮監督從屬關係。再參諸原告所制訂「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及「業務人員優質服務手冊」之規定(見本院卷㈡第 199頁至第 214頁),均僅係重申及彙整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及要求業務人員應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並將管理之行為態樣予以具體化,並未涉及被告究應以如何之方式提供勞務,或提供何種內容之勞務,始能獲取報酬,更不影響被告應達成一定業績成果始能獲取報酬之前提,是原告所為上開規定內容均不足以作為認定兩造間為勞雇關係之依據,亦難認兩造間具人格上之從屬性。至被告所指原告要求保險業務代表須參加晨會活動部分,參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處施行辦法」(見本院卷㈠第 322頁至第 327頁),該辦法內容既未明定禁止業務人員就晨會或業務活動請假,亦無因請假而有遭扣罰報酬之懲處規定,足認與僱傭契約要求受僱人須依約提供勞務之特色仍屬有間,是被告據上開事由抗辯兩造間具人格上之從屬性云云,要非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原告所制訂之「保險單簽收單簽收作業辦法」

、「投資型保險商品保險單簽收單控管作業辦法」、「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人員作業注意事項」、「使用票據繳交保費作業辦法」、「保戶收費地址應填寫為保戶實際地址作業辦法」等規定,均已超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規範之內容;且曾有原告之保險業務人員因填寫之收費地址非保戶實際居住地址,因違反「保護收費地址應填寫為保戶實際地址作業辦法」規定遭記履約缺失一次,而「收費地址非保戶地址」並非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欲規範之招攬行為,原告顯係基於內部自我管理與監督,已超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事由懲處所屬業務員,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云云。惟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至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依同條第 3項規定係指業務員從事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等。而觀諸原告所制訂之「保險單簽收單簽收作業辦法」、「投資型保險商品保險單簽收單控管作業辦法」、「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人員作業注意事項」、「使用票據繳交保費作業辦法」、「保戶收費地址應填寫為保戶實際地址作業辦法」等規定之內容(見本院卷㈡第 215頁至第 223頁),均係就所屬保險業務人員轉送要保文件、保險單等招攬保險應遵循之相關作業程序所為規範,核屬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 3項所稱之保險招攬行為,是上開規定既係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所訂定之獎懲辦法,其目的係為確保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品質,以保障要保人之權益,符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範意旨,與雇主對於勞工之懲戒權限本質上完全不同,更與兩造間是否存在人格從屬性之判斷無涉。另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就其受理要保書至同意承保出單,應有一定程序及流程,其中至少應包含核保準則及分層負責授權權限等,而該辦法乃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 2項規定所頒布,係基於保障保戶之行政目的,要求保險業應遵循之事項,與保險業與其保險業務員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關係之判斷亦無涉。

⒍被告又辯稱原告保險業務人員即訴外人賴坤傑亦因於個人

網頁上介紹原告保險商品,未依規定鍵結公司網址,違反「業務人員招攬保險使用圖文資料辦法」遭記履約過失一次,惟「未鍵結公司網址」並非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所規範文件未經所屬公司同意之內容,原告顯係以超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事由懲處所屬業務員,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云云。經查,原告所屬業務員賴坤傑因於網站上介紹公司之保險產品,未依公司規範提出申請並以鍵結至公司官網方式處理,經原告業務人員履約評量委員會決議予以履約過失乙次等情,固有原告99年8月2日(99)南壽評字第125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5頁),惟觀諸原告「業務人員招攬保險使用文圖資料辦法」第 1條已明揭該辦法係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8條規定所訂定,且該辦法第 4條規定:「本公司業務人員如以個人或偕同他人名義設立網站(或網頁),而其內容涉及本公司相關之資訊、產品及標張,且客觀上觀察足以認定其目的或作用係欲推廣保險時,即須依本公司『業務人員網站(或網頁)檢視申請程序』提書申請及符合公司相關作業規範。」,及第8條第1款規定:「本公司業務人員有不符本辦法之規定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法院檢察署偵辦外,本公司將視其不符之內容處理如下:⒈依『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予以處理。」(見本院卷㈡第 224頁),顯係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所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應標明所屬公司之名稱…。前項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之內容,應…經所屬公司核可同意使用,其內容並應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資訊揭露規範」之規範。是原告業務員賴坤傑於個人網頁上介紹原告公司之保險產品卻未向原告提出申請並鍵結至公司網址之行為,顯已違反「業務人員招攬保險使用文圖資料辦法」第 4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之規定,故原告自得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所訂定之獎懲辦法即「業務人員履約評量標準」予以懲戒,惟其目的乃在於確保業務員招攬保險行為之品質,以維護保戶權益,與雇主指揮監督權之行使並無關連,自難以原告公司依「業務人員招攬保險使用文圖資料辦法」之規定對業務員而為懲戒,即認兩造間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⒎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發言人即訴外人藍維鼎遭原告以擅自

對外發言損害公司名譽為由,解除區經理職務,並遭臺北市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就業歧視之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兩造間具人格從屬性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新聞稿及原告公司100年11月7日( 100)南壽業字第 726號函文為據(見本院卷㈡第226頁、第227頁)。

惟原告主張其所屬業務代表因業績達一定標準可晉升為業務專員、業務主任、業務襄理、區經理、處經理等業務主管情(見本院卷㈢第 6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業務專員聘約書、業務主任聘約書、業務襄理合約書、區經理聘約書、業務人員執行合約證明書、區經理合約書、區經理之津貼及獎金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8頁至第228頁),堪認原告所屬業務代表逐步晉升為業務主管後,除保留原先簽訂之承攬合約即業務代表聘約書外,就擔任業務主管職務部分尚另行簽訂委任合約,亦即原告與所屬業務主管間應係同時成立承攬契約及委任契約關係。是原告與區經理藍維鼎間應係同時成立業務代表招攬保險之承攬合約及區經理職務之委任合約,而原告就區經理之委任契約部分,本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合約,然就業務代表之承攬合約部分則不受影響,仍為存續。是原告本於委任契約關係終止其與藍維鼎間之區經理合約,顯與本件兩造間所簽訂業務代表聘約書之契約性質無涉。至被告辯稱原告遭臺北市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裁處罰鍰云云,臺北市政府既未就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之契約性質為認定,亦與本件契約爭議之判斷無關。

⒏被告再辯稱原告保險業務人員即訴外人李智能未經原告同

意即登錄於其他保險公司,遭原告為停止招攬 3個月之處分,惟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項第17款規定並未針對同規則第14條第 2項「未經保險公司同意登錄於他保險公司者」為處罰,原告係基於內部管理監督,而非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所為處分,兩造間具人格從屬性云云。經查,原告所屬業務員李智能因未經同意登錄於美亞產物保險公司以外之產物保險公司,經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7款之規定,予以停止招攬3個月之處分等情,此有原告101年7月9日、101年9月5日處分函文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8頁、第229頁)。而依保險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如有違反,依同法第19條第 1項第17款規定,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另依行政院金管會99年4月14日金管保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發布之「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第17條第 7點規定,未經所屬公司同意銷售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金融商品之懲處標準為停止招攬 3個月(見本院卷㈢第24頁至第25頁),是原告所屬業務員李智能本應專為原告公司從屬保險招攬,則原告以其未經公司同意即登錄於其他產物保險公司,並處以停止招攬 3個月之處分,核與保險業務員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7款及前開懲處參考標準之規定相符。又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 2項:「業務員經所屬公司同意,並取得相關資格後,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之規定,係屬同條第 1項之例外補充規定,如有違反,亦屬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違反,是被告辯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並未針對該規則第14條第 2項之違反行為態樣為處罰,原告係基於內部監督而對業務員為懲處,並據以認定原告與所屬業務員兼具人格上從屬性云云,自非可採。

⒐被告復辯稱原告所屬業務員之業務活動皆以營業處所為單

位,不得跨區辦理,如欲請調其他營業處,需經主管層層簽核,直至分公司同意為止,並提出業務員高國涵、林輝坤之請調單位報告書、原告84年發布之跨越地區增員相關作業規定、呈核表及原告同意函文等件(見本院卷㈡第230頁至第236頁),據以主張兩造間具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云云。惟原告主張其未限制所屬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區域,被告可自行決定招攬業務地點,並可在全國不同區域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且其為便利保險業務員在不同區域招攬保險業務,曾開放所屬業務員跨區送件申請核保及報帳作業等情,此有原告95年 9月14日(95)南壽業字第594號、101年2月6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3頁正、反面)。另參諸業務員高國涵之請調報告書內容(見本院卷㈡第 230頁),其自承銷售之保單客戶居住於臺北市及新北市者占總銷售保單之8、9成,故申請自大溪通訊處調至東臺北八德一處,可見原告並未要求上訴人高國涵僅得於大溪通訊處之服務區招攬保險;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保險要保書(見本院卷㈡第136頁至第153頁),訴外人即原告之業務代表楊大維、黃俊富、黃黛娜、陳明玉等人雖隸屬於位於臺北市之各通訊處,然彼等之保險客戶遍及臺南縣、新竹縣、苗栗市及彰化縣等地(見本院卷㈢第14頁至第25頁),堪認被告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並未限於其所屬之通訊處所,而係可跨區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自難認原告對所屬業務員服勞務之過程有所指揮、監督。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屬業務員高國涵、林輝坤請調其他營業處需經主管層層簽核及公司同意云云,惟若原告與所屬業務員已約定於特定營業處所為業務活動,如有變更則已涉及承攬契約內容之更易,自應經原告之同意,此與原告對所屬業務員從事勞務過程是否為指揮監督無涉;且原告已陳明因業務員高國涵改調至其他通訊處,將會牽涉不同通訊處獎金之計算,故依據84年 4月11日南壽業字第1260函文中關於業務同仁跨越地區增員相關作業規定(見本院卷㈡第 231頁),經通訊處經理同意後,業務員即可通知原告變更該業務員將來承攬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是業務員於請調時之作業程序係因涉及承攬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之變更所需,顯與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之從屬性無涉。另就業務員林輝坤請調案部分,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請調報告書、呈核表及原告98年2月7日(98)南壽北執一字第064號函文(下稱系爭98年2月7日函文,見本院卷㈡第232頁至第 236頁),林輝坤係以「區業務經理」之業務主管身分請調單位,依前所述,業務主管與原告間係成立承攬及委任契約關係,此與一般業務代表僅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之情形不同,尚難逕以林輝坤請調案之相關文件作為判斷兩造間契約屬性之依據。再參之原告上開84年4月11日函文發布之業務同仁跨區增員相關作業規定,其中第2條載明:「跨越地區增員安排輔導之方式概分為兩類:⒈安排於跨越地區之分公司行政中心直轄或通訊處直轄作業。所產生之新業績保費歸屬跨區之直轄處。而聘約主管利益歸屬原單位增員主管,包含晉陞考核之統算。⒉安排於跨越地區通訊處之聘約主管轄下,接受其輔導。產生之新業績保費歸屬輔導之主管及通訊處,原主管可依聘約規定享有主管之權益1年,包含晉陞及考核之統算,1年期滿後即歸屬跨區輔導之主管。」等語,及第3條載明:「前第2項第1條之單位移轉之申請,不需經原主管同意,應配合公司政策實施。第2項第2條之申請則須經原主管及輔導主管雙方同意始可實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31頁),及原告於林輝坤請調成功後發函予敦品通訊處之98年2 月27日函文記載:「為配合自98年2月1日起桃園分公司桃園直轄通訊處移轉輝坤區至貴通訊處作業,爰調整貴通訊處98年度AFYP責任額(如附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

6 頁),可知林耀坤依原告上開跨越地區增員規定所提出之請調案,因牽涉新舊單位主管業績獎金及報酬計算方式之變更,故須經新、舊單位之同意,此與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亦無關連。從而,被告以上開請調案之作業流程,據以主張兩造間具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云云,自無可取。

⒑被告另辯稱兩造間「壽險部業務專員聘約書」第 2條約定

業務專員必須專職從事壽險業務(見本院卷㈠第 218頁),「區經理合約書」第 1條約定區經理之工作與責任內容包含引薦業務代表、提供保險招攬與指導、輔導其他業務主管、提供保戶服務,若未善盡服務之責,被告得停止給付業務、服務津貼(見本院卷㈠第 224頁),故無委由他人完成勞務之可能;且原告所指定業務員使用之人身保險要保書、投資型保險要保書等,均要求業務員親自簽名並製作業務人員招攬報告書,業務員需填寫招攬經過、「親視」要保人等親筆簽名,並聲明「上述投保須知,本人已向要保人解說清楚」,足證兩造所約定之保險業務具有親自履行性云云。惟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5條明文規定保險業務員未具備相關資格、辦理登錄者,不得招攬保險;第15條第 1項亦規定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是有關保險招攬事務之處理,特著重該事務處理之專屬性,以免保險業務員將本應由其處理之事務委由其他不具資格之人代為處理而違反法令規定,故業務代表應親自履行保險招攬行為,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合約係屬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至原告要求業務員「親視」要保人親筆簽名等節,係屬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所制訂「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第18條第1款要求原告及保險業務員應履行之事項,與勞動契約當中雇主及勞工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亦不足以作為兩造間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之判斷依據。

⒒被告又辯稱原告對於包括被告在內之所屬保險業務員,係

以薪資所得類別代為扣繳稅款,而非以承攬關係之執行業務所得申報,且依原告97年之損益科目查核說明與應納稅額計算表可知,原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係將給付業務員之報酬列於營業成本項下之業務員津貼,兩造間具有經濟從屬性云云。惟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薪資所得係指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包含公、教、軍、警及其他公部門或公營事業人員之所得;私人事業勞動契約勞工之所得;私人事業其他種類勞務契約工作者之所得(例如:委任、承攬、居間、代辦商、行紀等)。是所得稅法所謂之「薪資所得」與勞基法所謂之「工資」,兩者涵蓋的範圍本不相同,所得稅法第14條之薪資所得,範圍顯大於勞基法第 2條所定義之工資,自難僅以納稅義務人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申報薪資所得申報,即遽謂其係以勞動契約之勞工身分受領勞基法之工資。至被告辯稱承攬契約關係應以「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所得稅云云,因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2類所稱之執行業務所得,應以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之所得為限。倘納稅義務人非具有所得稅法第11條第 1項所訂之特定身分者,縱使其所受領者為委任、承攬、居間等契約之報酬,該報酬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亦將被視為薪資所得,並無法被歸類為執行業務所得。況所得稅之徵收乃政府行政管理之範疇,而所得稅法係規範人民與國家間之關係,而非私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原告雖將被告受領之報酬列為薪資所得,然此僅涉及其有無遵守所得稅法上規範之情事,至被告受領報酬之契約性質,仍應審究兩造間契約約定及權利義務遂行內容予以判斷,自不足以認定被告與原告間屬僱傭關係或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

⒓被告另辯稱依原告所制定之通訊處施行辦法與通訊處配備

規格表,原告提供生財器具供保險業務員無償使用,且有一定之組織結構與規範,業務員所屬通訊處內之處經理及直屬主管對於業務代表有監督、負責之義務,如「首期送金單/收據增加領用本數申請書」需由業務代表、直屬主管、通訊處經理層層簽署,且要保書未經主管簽核不得送交原告,兩造間具有組織從屬性云云。惟查,原告公司提供通訊處及相關設備供被告使用,無非係為便利被告及其他業務人員處理保險招攬事務之成果,並不涉及被告提供勞務方式與報酬對價之約定,與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無關。至被告雖辯稱「首期送金單 /收據增加領用本數申請書」需由業務主管簽署,要保書亦須經所屬業務主管簽名,否則不得送交原告承保云云,然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 5條規定,保險業應建立其內部之招攬、核保及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而其內部之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依同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至少應包含受理要保書至同意承保出單之程序及流程圖,且其中至少應包含核保準則、分層負責授權權限、再保險安排等事項。是原告要求通訊處業務主管應就被告所招攬保險之要保書為審核,乃係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所規定各保險業應遵守之事項。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乃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 2項之授權,所頒佈有關保險業針對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制度及程序之規定辦法,係主管機關基於保障保戶之行政目的,所要求保險業應遵循之事項,與保險業與其保險業務員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關係之判斷無關。是被告據上開事由抗辯兩造間具組織從屬性云云,亦非可取。

⒔被告再辯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如原告所稱僅為招攬保

件及給付報酬,被告須提供額外保戶服務,包括契約變更、保戶變更住址、變更繳費方式、變更受益人或辦理理賠解約、減額繳清、貸款等,且該等工作並無報酬,惟被告仍有完成該等保戶服務工作之義務,並提出國泰人壽公司與其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為據(見本卷㈡第 254頁正、反面);且原告於 102年推出「優質服務專案」(見本卷㈡第237頁至第251頁反面),要求業務員進行保戶拜訪、更新保戶基本資料,此即為原告所另行交派之工作,且被告未完成之工作,將由原告另行指派其他同仁協助完成,兩造間具組織從屬性云云。惟判斷勞務提供者之契約性質,應以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履行契約之方式及過程等綜合加以判斷,至勞務提供者所需完成之工作本身,並非判斷契約性質之主要標準。且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3條第 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契約型態,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並非限於僱傭契約,亦得以居間、委任或承攬契約等方式為之,自難僅憑國泰人壽公司與其保險業務員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作為判斷兩造間契約性質之依據。另觀諸原告 102年度「優質服務專案」之內容說明(見本院卷㈡第237頁至第251頁反面),該專案僅係原告對於旗下保險業務員如何提升保險招攬工作品質之建議事項,如業務員未予遵照上開建議事項,亦無任何懲戒或不利之處分。況依該專案關於「保戶服務之業同仁配置」之規定,業務人員就其所應服務之所有保件,雖得選擇自行拜訪、自行指定第二順位服務業務同仁進行拜訪或委由公司派保服義工協助拜訪,惟該業務人員之合約利益、承接利益均不受第二順位及保服義工之影響(見本院卷㈡第 240頁反面),原告亦未因此將該客戶轉由原告本身或其他業務員經營,自難認兩造間有何組織從屬性可言。

⒕被告雖辯稱其自82年 9月20日起受聘為原告公司之業務代

表後不斷升遷,先後受聘為業務專員、業務主任、業務襄理及區經理,依約享有勞工保險,足認兩造間確屬勞動關係,且國內多數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均採僱傭與承攬混合制,僅有原告為規避雇主責任而主張單純承攬制云云。經查,原告於業務代表晉升業務主管職位時,除保留原先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即業務代表聘約書外,尚與業務主管另行簽署一委任契約,原告與業務主管間係同時成立委任及承攬合約關係等情,已如前述。而依業務專員聘約書第 1條約定:「公司同意業務專員除依原業務代表聘約規定享受權利、履行義務外,並得享有勞工保險之福利。」(見本院卷㈠第 218頁)、業務主任晉升函文記載:「台端於任職期間除可依業務主任聘約書附表貳之規定領取每月津貼暨單位津貼、業績獎金、增員獎金及晉陞津貼等各項聘約權益外,同時也可享有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團體住院醫療保險及業務主管公積金等福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20頁),可知被告於晉升業務主管後,原告固依業務專員、業務主任等委任契約之約定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然是否加入勞工保險,與該等委任合約之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實非有必然關聯,且勞工保險具有社會保險之福利性質,與兩造間之私法契約關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私法契約之本質應由上開委任合約書之性質為判斷,是否投保勞工保險並不影響該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對價判斷,其他保險公司與其業務員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亦難爰引為本件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否之判斷基準。

⒖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代表,

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及服務,其報酬係依其招攬之保險及服務保戶之績效而定,被告必須在完成保險之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進而收取保險費後,始有向原告請求報酬之權利,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機械式地依據原告指揮、指示提供勞務;又被告所受領之報酬亦非勞務提供之對價,縱使被告已提供勞務而招攬保險,倘未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仍無法領取報酬,與一般僱傭契約迴異,與被告間復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揆諸前揭司法實務見解,應認兩造間之契約性質非屬勞動契約及僱傭契約關係。

㈣末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

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上述爭點㈢、㈣、㈤、㈥即無庸贅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擔任原告之業務代表及區經理,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及服務,其報酬係依其招攬之保險及服務保戶之績效而定,被告須在完成保險之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進而收取保險費後,始有向原告請求報酬。兩造間之約定,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依原告指揮、指示提供勞務,被告所受領之報酬亦非勞務提供之對價,縱被告已提供勞務而招攬保險,倘未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仍無法領取報酬,若保險契約有解除契約等情事發生,被告尚應退還所受領之報酬,與一般僱傭或勞動契約迥異,兩造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應認兩造間非屬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兩造間既欠缺勞動契約之從屬性特徵,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日期:201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