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國字第10號原 告 林山河
徐翠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竑力律師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劉育偉蕭斐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逾30日未開始協調,有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掛號函件執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1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建庭因搶劫強姦等案,經軍事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自87年4月22日起在國防部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執行。於99年2月2日林建庭遭其他受刑人劉萬信、汪桂華毆打並未還手,卻被違法懲處而移至第6監區615舍房隔離獨居房內,詎翌日下午3時43分被發現死於該室內。訴外人即臺南監獄戒護隊中校隊長林岳輝、戒護隊一等士官長劉俊麟、戒護隊上尉分隊長洪國展、一兵戒護谷祖謙、上兵戒護吳建輝為阻止林建庭對外揭露該監虐囚犯行,共謀殺害林建庭,未經合法調查及懲處程序,即將林建庭關入615室,劉俊麟於99年2月3日下午2時41分持懲處(申訴)報告表要求林建庭簽名遭拒。洪國展明知劉俊麟違法懲處,卻未囑咐劉俊麟特別注意林建庭情形,或要求劉俊麟交待該區執勤官兵加強巡視,而劉俊麟明知林建庭不接受違法懲處,卻未告知在該區執勤之谷祖謙、吳建輝,且谷祖謙、吳建輝未依規定每隔15分來回巡視一次,並於每間舍房停留3至5秒,致劉建麟離開615室至林建庭被發現自縊已經過55分均無人巡視,未能即時發現搶救,造成林建庭死亡之結果。劉俊麟、洪國展、谷祖謙、吳建輝、林岳輝(下稱劉俊麟等五人)故意殺害林建庭,縱無故意,亦屬過失致林建庭死亡。劉俊麟、谷祖謙、吳建輝有上開違法違規行為,且615室未設置錄音錄影設備及海綿牆,又有長條沐浴巾之違禁品,以致林建庭發生意外,均屬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山河支出之殯喪費用326,900元、扶養費437,301元、精神慰撫金350萬元,另賠償原告徐翠香扶養費817,172元、精神慰撫金35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山河4,264,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翠香4,307,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劉俊麟等五人與林建庭並無仇隙,亦無預見林建庭有自殺之可能,其等無殺害林建庭之故意。林建庭係因違規受罰,且與林建庭發生衝突之收容人劉萬信、汪桂華處罰更重,臺南監獄人員之懲處並無違法之處。劉俊麟持懲處申訴單予林建庭時,林建庭並無特殊情緒反應,劉俊麟自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另谷祖謙、吳建輝巡視舍房之目的在維護監所秩序,難認其等有注意及防止林建庭自殺之義務。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林建庭之自由或權利,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其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林建庭之死亡與劉俊麟等五人執行職務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再者,法無明定監舍應設置監視錄影設備,況若設置亦有侵害收容人人權及隱私之虞,又林建庭用以自縊之沐浴巾為私人日常生活用品,非違禁物,故臺南監獄之舍房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之子林建庭因搶劫強姦等案,經軍事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自87年4月22日起在臺南監獄執行。於99年2月2日林建庭被移至第6監區615舍房隔離獨居房內,翌日下午3時43分被發現死於該室內。斯時林岳輝為臺南監獄戒護隊中校隊長,劉俊麟為戒護隊一等士官長,洪國展為戒護隊上尉分隊長,谷祖謙為一兵戒護,吳建輝為上兵戒護。劉俊麟於99年2月3日下午2時41分,持「停止購物乙次,扣1分」之收容人懲處(申訴)報告表至615室要求林建庭簽名遭拒。原告對劉俊麟等五人提出共同殺人、過失殺人之告訴,劉俊麟等五人涉嫌共同殺人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號予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撤銷發回,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號予不起訴處分,由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告聲請交付審判。谷祖謙涉嫌過失殺人案件,則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1號予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原告提出林建庭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101年度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9、13、166 -177頁)及被告提出99年度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收容人懲處(申訴)報告表、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號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79-88、230、258-269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故意殺害林建庭或過失致林建庭於死,且就615室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所屬公務員劉俊麟等五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是否因故意殺害林建庭或過失致林建庭死亡?被告是否應依國賠償法第2條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台南監獄就615室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致林建庭死亡?被告是否應依國賠償法第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所屬公務員劉俊麟等五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是否
因故意殺害林建庭或過失致林建庭死亡?被告是否應依國賠償法第2條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係不法之行為、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與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過失責任主義,應由請求賠償之人民就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為相當之證明,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原告主張劉俊麟等五人共謀故意殺害林建庭乙節,業經國防
部軍事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而依卷內事證足認林建庭係在其615室獨居房內自縊,原告僅就刑事案件證據之取捨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要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信。
⒊原告另主張劉俊麟等五人違法懲處林建庭,又未特別留意林
建庭之情形及依規定巡視615室,未能即時發現搶救林建庭,因過失致林建庭死亡云云。惟查:
⑴林建庭係因於99年2月2日與其他受刑人劉萬信、汪桂華發
生爭執,而由臺南監獄認劉萬信與汪桂華毆打林建庭已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4款,並依據監獄行刑法第76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下稱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及臺南監獄受刑人違規懲罰扣分標準表第1項規定,予以停止接見3次扣1.5分、停止購物2次扣2分、停止戶外活動7日扣3.5分,合計扣7分之罰處;就林建庭則認定其因飯後清理抹布不潔與汪桂華發生口角爭執,劉萬信表示「我忍你很久了」,林建庭回答「你在哭什麼」,引發劉萬信毆打林建庭事件,林建庭雖未還手,但已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4款規定,並依據監獄行刑法第76條及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及臺南監獄受刑人違規懲罰扣分標準表第5項規定,予以停止購物1次、扣1分之懲處,有受刑人違規懲罰扣分標準表、收容人違規案件處理意見報告表、違規處分通知單、收容人懲處(申訴)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224-231頁)。衡諸上開情節與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處遇條例施行細則並無相違,對林建庭懲處無失衡之處。又依臺南監獄之收容人違規處理作業程序相關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15-218頁),將違規收容人隔離等候調查,非屬懲處,亦符合作業程序之規定。綜上各情,尚難認臺南監獄有何違法違規懲處之情事。
⑵再者,林建庭就前揭扣分懲處雖拒絕在收容人懲處(申訴
)報告表上簽名,惟其對該懲處縱有不服,得依規定提出申訴,且其所受懲處(扣1分)相較與之發生衝突之汪桂華、劉萬信所受懲處(各扣7分),洵屬輕微,又無證據顯示其有情緒不穩可能尋短之徵兆,要難期待劉俊麟等五人有預見林建庭自縊之可能,而應予以特別注意加強戒護,其等自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⑶被告雖自承依法務部前矯正司91年3月編印之「戒護手冊
」第參章舍房勤務有關第一點舍房共同執勤要領(四)巡視舍房應注意事項第19項之規定,每15分鐘應巡視一趟。惟其規範目的在維護監所舍房秩序,並無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尚難據該規定課以戒護人員有注意及防止收容人自我傷害之作為義務。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谷祖謙、吳建輝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可言。況縱使谷祖謙、吳建輝確實每15分鐘巡視舍房一次,林建庭倘於此空檔自縊,其等是否能即時阻止搶救,以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亦非無疑,則林建庭之死亡與渠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⑷承前所述,劉俊麟等五人並無違法懲處林建庭,且無特別
戒護林建庭之義務,其等就林建庭自縊死亡並無過失,林建庭之死亡與劉俊麟等五人亦無因果關係存在。
㈡台南監獄就615室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致林建庭死亡?
被告是否應依國賠償法第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⒉原告復主張615室未設置錄音錄影設備及海綿牆,另有長條
沐浴巾之違禁品,以致林建庭發生意外,均屬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云云。然查,依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並非615室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已難認屬前揭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由有欠缺之情形。又依軍事監所使用監視錄影錄音設備注意要點第1條、第3條規定,軍事監獄及看守所為確保收容人之人權並維護戒管安全,應妥善運用監視、錄影及錄音設備。值勤人員執行監視、錄影時,如發現有妨害監所紀律、安全、侵害收容人合法權益或其他違法情事者,應將錄影帶封存以為證據,並即刻呈報監所長官或轉報該管軍事檢察官依法處理。可見軍事監所使用錄音錄影設備係為維護監所紀律與戒管安全,及保障收容人之權益,且須兼顧收容人基本人權。則臺南監獄基於上開目的在監獄公共處所內架設監視錄影設備,未在收容人如廁、沐浴等個人生活作息空間所在之舍房內架設監視、錄影設備,亦無公有或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情事。再者,海綿牆係針對具有精神疾患或有自我傷害傾向之收容人為免其自殘而裝設,當非每一舍房內均須配置。林建庭之前並無精神疾患或有自我傷害傾向,且其係自縊身亡,均與舍房內有無海綿牆設置無關。另林建庭用以自縊之長條沐浴巾,為其私人用品,其功用在清潔身體,並非違禁物,臺南監獄自無禁止之理,戒護人員亦無從預見林建庭會以該沐浴巾自縊。基上,臺南監獄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林建庭之死亡並非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劉俊麟等五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林建庭致死,臺南監獄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林建庭死亡,均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