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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國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國字第22號原 告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法定代理人 楊從建訴訟代理人 梁少康

張鈞翔呂智維陳俊傑律師被 告 陳肇敏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被 告 曹嘉生訴訟代理人 吳伯昆律師複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被 告 黃瑞鵬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被 告 柯仲慶

何祖耀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紀岳良律師被 告 李天賀

李欣蓉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麗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肇敏、柯仲慶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肆萬零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曹嘉生、何祖耀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天賀、李欣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植仁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肇敏、柯仲慶各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曹嘉生、何祖耀各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李天賀、李欣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植仁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陳肇敏、柯仲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肇敏、柯仲慶各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肆萬零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曹嘉生、何祖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曹嘉生、何祖耀各以新臺幣捌佰伍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為李天賀、李欣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天賀、李欣蓉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陳招雲,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中和、楊從建,經李中和、楊從建依前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㈣第243頁、卷㈤第178頁),核其承受訴訟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64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肇敏、曹嘉生、黃瑞鵬、柯仲慶及何祖耀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40,714元及自民國 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天賀及李欣蓉應連帶給付原告14,740,714元及自 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陳肇敏、曹嘉生、黃瑞鵬、柯仲慶及何祖耀應各給付原告14,740,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天賀及李欣蓉應連帶給付原告14,740,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陳肇敏、曹嘉生、黃瑞鵬、柯仲慶、何祖耀、李天賀及李欣蓉應連帶給付原告88,444,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㈡第176、177頁、卷㈤第 208頁)。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乃基於同一求償權之行使而為聲明之變更,以及聲明之減縮(有關遲延利息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另所謂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

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原告同時主張非不能並存之他訴,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雖屬有間。惟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民事訴訟法並未限制提起訴之客觀合併之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應予以承認。本件原告先位訴訟,雖與其備位訴訟,無相互排斥而不相容,且備位請求金額之範圍,亦大於先位請求之範圍,並不符合一般所謂客觀訴之預備合併,然原告既主張,如法院認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2項請求無理由,始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卷㈡第 188頁),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江國慶涉犯殺害謝姓女童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經國防部空軍作戰司令部(下稱空作部)於85年12月26日以

(85)清判字第 061號初審判決「江國慶犯強姦罪而故意殺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嗣國防部於86年 4月18日以86年覆高則劍字第0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空軍作戰司令部更為審理」;復經空作部於86年 6月19日以86清判字第

021號判決「江國慶犯強姦罪而故意殺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再經國防部於86年 7月21日以86覆高則劍字第06號判決「原判決核准」確定,並於86年 8月13日執行完畢。

惟原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嗣受理100年再字第1號系爭刑事案件江國慶之再審案件,於100年9月13日判決訴外人江國慶無罪確定。訴外人即江國慶之母王彩蓮遂依刑事補償法第 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國家補償,原告於同年10月26日作成准予補償 103,185,000元之決定,該決定於同年11月16日確定,原告並依該決定於同月29日支付上開款項予王彩蓮。㈡依刑事補償法及國家賠償法規定,補償(賠償)義務機關對

於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者,有求償權。因被告陳肇敏、曹嘉生、黃瑞鵬、柯仲慶、何祖耀及李植仁(已歿)為依刑事審判法第 1條規定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有下列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法行為,致生本件補償事件,故原告自得對被告陳肇敏、曹嘉生、黃瑞鵬、柯仲慶、何祖耀及李植仁之繼承人李天賀與李欣蓉求償:

⒈被告陳肇敏部分:

被告陳肇敏時任空作部中將司令,依5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之軍事審判法(下稱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9條第4款及第57條第 1項規定,為初級軍事審判機關之軍事長官,負有指揮、監督所屬軍事檢察官行使追訴權之職權,係依前開修正前軍事審判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陳肇敏於85年10月 2日「0912專案小組」會議中,違法指示將全案改由不具軍、司法警察(官)身分之空軍總司令部(下稱空軍總部)政四處反情報隊人員接辦,命被告曹嘉生、黃瑞鵬違法簽辦對江國慶施以禁閉處分,並同意柯仲慶草擬之「0912專案」訪談計畫,容任被告柯仲慶、何祖耀、李植仁及訴外人鄧震環對江國慶徹夜疲勞訪談,不正取供,其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法行為。

⒉被告曹嘉生部分:

被告曹嘉生時任空作部軍法室上校主任,依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15條規定,為軍法主官,對所屬軍事檢察官辦理檢察事務有分配之權,係依前開修正前軍事審判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明知被告柯仲慶等反情報隊人員不具軍、司法警察(官)身分,竟未對陳肇敏於85年10月 2日「0912專案」會議中,違法指示將全案交由柯仲慶等反情報人員接辦一情表示反對意見,且配合被告陳肇敏指示,於同日命承辦軍事檢察官即被告黃瑞鵬簽辦建議對江國慶實施禁閉行政懲罰,又其明知柯仲慶所草擬之訪談計畫有不當之處,亦未表示反對意見,容任柯仲慶等反情報人員對江國慶疲勞訪談,不正取供,其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法行為。

⒊被告黃瑞鵬部分:

被告黃瑞鵬時任空作部軍法室上尉軍事檢察官,負責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依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57條第 1項規定,受該管軍事長官之指揮、監督,代表國家對於現役軍人之犯罪,行使訴追權,係依前開修正前軍事審判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黃瑞鵬於85年10月 2日奉被告陳肇敏、曹嘉生指示,簽辦建議對江國慶施以禁閉處分之行政懲處,被告黃瑞鵬於同月 4日明知江國慶已在空作部AOC2洞經被告柯仲慶等人疲勞訪談,且該處並不適宜作為偵訊場所,猶仍在該處接續偵訊江國慶,並容任不具軍、司法警察(官)身分之反情報隊人員在場,取得江國慶不具任意性之自白。嗣江國慶於同月

9日遭解除禁見後,即向家屬否認犯行,並提出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此經軍事看守所會客錄音帶轉譯成文字後送交被告黃瑞鵬,然其竟未併予審酌,故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法。

⒋被告柯仲慶部分:

被告柯仲慶時任空軍總部四組反情報隊上校保防官,雖不具有軍、司法警察(官)職權之人員,惟仍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接受被告陳肇敏指示之「0912專案」訪談計畫之負責人。其執行該專案時,提議將江國慶送禁閉室執行禁閉處分,並於85年10月 3日草擬對江國慶之訪談計畫簽奉陳肇敏核定,同日晚間先讓江國慶在禁閉室觀看被害女童解剖錄影帶,再命被告何祖耀、李植仁及鄧鎮環將江國慶帶至空作部AOC2號洞實施疲勞訪談,直至江國慶自白,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法。

⒌被告何祖耀與李植仁部分:

被告何祖耀與李植仁均時任空軍總部政四組反情報隊保防官,並不具有軍、司法警察(官)職權,惟仍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等亦受被告陳肇敏之指示,接受被告柯仲慶之指揮,為「0912專案」之訪談人員,而於85年10月 3日對江國慶疲勞訊問,取得江國慶非任意性自白,其行為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㈢原告已於101年3月 3日召開審查會與被告陳肇敏等人進行協

商,而除鄧震環已與原告成立協商,以 280萬元達成和解外,其餘被告均拒絕協商。又李植仁業已死亡,故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天賀及李欣蓉繼承李植仁之債務,並負連帶責任。

㈣為此,爰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2項及民法第1153條等規定

,提起先位之訴,惟如本院認原告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請求無理由,則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及民法第1153條等規定提起備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陳肇敏:

⒈有關空軍總部政四處反情報隊人員係於85年 9月18日奉總司

令黃上將核定納編於「0912專案小組」,受空軍總部政戰部及軍事檢察官之指揮,而非由其指揮。又系爭刑事案件於偵辦初期因案情膠著,對訴外人劉景太、江國慶之偵訊並無進展,伊始於85年10月 2日專案會議時,建議如兩日內仍無進展,則在軍法室軍事檢察官指揮監督及憲調組協助辦理下,由反情報隊人員實施擴大營區清查、訪談之工作,且經與會人員無異議,其方為如指示事項分派表內容之裁示。而依該表第 4項所載,辦理單位包含「軍法室、憲調組、反情報隊」,顯見反情報隊人員實施訪談工作時,仍應由軍法室之軍事檢察官指揮監督及憲調組人員之合作支援,伊並無任何授權反情報隊可任意率行實施犯罪偵查之情事。

⒉依80年 5月21日空軍總部令頒之「空軍偵防案件作業處理實

施規定」第10點第 5款「其他重大影響軍中安全事件」,及第25點第 1項「官兵(聘僱)人員,除現行犯外,因偵防案件經調查、訪談後,發現確有具體犯罪事證,而認有必要者,應即簽奉具軍法警察官身分之軍事長官核准,移請該管軍法單位依法辦理」等規定,可知軍中發生重大影響軍中安全事件時,不論是否為刑案,反情報隊可對營區內之官兵及聘僱人員實施清查、訪談工作,是伊指派反情報隊人員實施擴大營區清查、訪談之工作,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法行為。

⒊關於原告指摘伊容任被告柯仲慶等人不正取供一節,依訪談

計畫書所記載,訪談時須注意期間不得超過24小時,需注意被訪談人之身體狀況,並嚴禁逼誘取供,且訪談過程需全程錄音錄影,而伊已於簽呈上批示「一切均應適法」等文字;再者,參與「0912專案小組」之反情報隊人員係由空軍總部政戰部直接指揮監督,空作部僅為下級機關,自無權指揮,加以空軍總部政戰部已再三叮囑不得有任何刑求或非法方式,是執行訪談人員是否有非法或不當舉措,當非空作部或伊所得預見,故原告前開指摘,顯與事實不符。

⒋原告雖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向被告求償,然依刑

事補償法之前身即已廢止之冤獄賠償法第32條規定,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請求國家賠償者,須於該法96年 6月14日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之,賠償機關始得依同法第22條第2項向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求償。而嗣後刑事補償法雖因考量被害人利益,而於該法第40條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行使請求權」,並於第34條第 2項亦定有向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求償之條文,然該規定顯然使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無端延長遭求償之期間,故自應限縮解釋,於被害人請求已罹於冤獄賠償法第32條規定時效者,賠償義務機關不得對公務員求償。

㈡被告曹嘉生:

⒈88年軍事審判法修正前,軍法檢察、審判業務隸屬於各軍事

機關,受各軍事機關長官之指揮監督,系爭刑事案件發生於00年 0月00日,當時空作部軍法室之業務受時任中將司令之被告陳肇敏指揮監督,而空軍總部反情報隊人員屬政四保防系統,軍中政三(監察)、政四(保防)之政戰部門介入犯罪事件之訪談調查,原屬常態,且當軍中發生較為重大案件時,均先由軍中政三監察官或政四保防人員先行從事調查、約談官兵及蒐證後,再移送軍法部門偵辦,軍事審判實務亦將政戰部門之調查訊問資料,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因被告柯仲慶等反情報隊人員具有偵訊之專業能力,在案情膠著時,案件又未奉軍事長官核定移送軍法部門偵辦,是依軍中辦理行案之作業程序,及軍法實務上之見解,被告無由以柯仲慶等人無權調查而反對,且被告更無法預知其等不法取供之情事。

⒉因江國慶及劉景太於調查時,對於其行蹤交代不清,並有隱

瞞事實,誤導偵查方向之情事,伊認應予以議處,乃請被告黃瑞鵬簽會江國慶、劉景太所屬人事處,建請予以行政議處,而該會辦簽呈簽署時間為85年10月2日下午3時,專案會議則於同日下午 4時始召開,故被告顯非配合專案會議結論而對江國慶實施禁閉處分。再者,被告柯仲慶等反情報隊人員,雖為「0912專案」成員,但均為獨立作業,直接對專案主持人即被告陳肇敏負責,其所擬訪談計畫,被告曹嘉生事前並不知情,且訪談計畫尚載明訪談時須注意期間不得超過24小時,並需注意被訪談人之身體狀況、嚴禁逼誘取供、訪談過程需全程錄音錄影等應注意事項,被告陳肇敏更於簽呈上批示「一切均應適法」等文字,被告實無理由再行表示反對或提出其他意見。

⒊再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4項規定「行使求償權,應審酌公

務員應負責事由輕重之一切情狀,決定一部或全部求償。被求償者有數人時,應斟酌情形分別定其求償金額」。本件國庫賠償 103,185,000元,與原告起訴請求之總金額相同,惟被告 7人功過不同、應負責任輕重有別,原告未予斟酌,顯有違前開規定。

㈢被告黃瑞鵬:

原告雖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2項之「賠償機關關於補償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公務員求償」規定,向被告求償。然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係指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或第13條等其他相關規定,對公務員行使求償權。被告黃瑞鵬時任軍事檢察官,是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2項、國家賠償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之規定,自須於被告黃瑞鵬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原告始得對其求償。惟本件被告所為並未經判決有罪確定,是自與上開求償之要件不符。

㈣被告柯仲慶:

⒈本件冤獄發生於刑事補償法施行前,當時軍法案件不適用於

冤獄賠償法,是嗣於100年9月所修正施行刑事補償法自不能溯及既往,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國家賠償之請求權,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 5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因不適用冤獄賠償法,又國家賠償法部分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刑事補償法雖使被害人得以獲得補償,然尚不得將對家屬之賠償責任轉嫁與違規公務員。

⒊再刑事補償事件亦採無過失責任,國家賠償事件則為過失責

任,兩者請求規範與依據完全不同,原告依刑事補償法補償被害人後,再向被告求償,顯然適用法令有錯誤。

⒋另系爭刑事案件之進行,係由軍事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再由

軍事法庭依法獨立審判,其死刑之執行,並經最高軍事審判機關核定,故被告柯仲慶並無渠置喙。

㈤被告何祖耀:

⒈伊時任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下稱松指部)專機隊上尉保防

官,負責專機飛行安全之檢查,任務包含防制恐怖、暴力、劫機等危害飛航安全之行為,其編制隸屬政戰部門,並非軍事警察人員,更無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之職務,故其所為乃內部之保防行政調查,而非軍法調查,本件保防單位依被告陳肇敏要求調查者僅屬安全查核,不涉刑事偵查,而被告何祖耀個人僅執行軍事命令,無權指揮、要求、改變專案小組之決定與作為,故難謂被告於執行職務時,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違法之行為。

⒉其餘抗辯與被告柯仲慶相同。

㈥被告李天賀、李欣蓉:

⒈被告李天賀、李欣蓉之父即李植仁雖於85年間參與「0912專

案」,然李植仁係受上級命令,並聽從軍事檢察官指揮,其對江國慶並無不法之行為,且李植仁並未對江國慶違法取供。又遺產繼承,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如繼承開始時尚未發生具體確定之賠償義務,則不應由繼承人繼承,本件李植仁於96年12月 4日死亡,江國慶之母王彩蓮則於 100年11月29日始出具「刑事補償金領據」,故被告繼承時,國家賠償義務尚未發生非屬被告繼承範圍,被告自無須負連帶責任。

⒉再「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繼承乃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因被告李天賀、李欣蓉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因而縱認須負連帶責任,依前開規定,亦應以繼承所得財產為限。

㈦被告陳肇敏、曹嘉生、黃瑞鵬、李天賀、李欣蓉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被告柯仲慶、何祖耀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㈣第28、29頁):

㈠被告陳肇敏、曹嘉生、黃瑞鵬、柯仲慶、何祖耀及李植仁於

85年 9月至12月間,分別擔任空作部中將司令、軍法室主任、軍法室檢察組軍事檢察官、空軍總部政四處反情報隊中校參謀官、松指部上尉空保官及中校保防官,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人員。

㈡系爭刑事案件於85年 9月12日下午12時30分許遭發現後,被

告陳肇敏獲報,即於當日召集空作部之軍法室、人行處、主計處、政三科(負責軍紀、政風與監察)、政四科(負責軍中安全保防)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組、憲兵二0二指揮部一0一憲調組、臺北市南區憲兵隊等單位,組成「0912專案小組」,並由空作部軍法室統合各單位進行偵查。嗣專案小組為對營區士官兵進行擴大清查,經被告陳肇敏向時任空軍總司令黃顯榮請求派員支援,專案小組遂於同月18日納編空軍北部地區各單位所屬包含被告柯仲慶、何祖耀及李植仁等政戰保防人員協助行政調查。

㈢被告曹嘉生於00年00月 0日指示被告黃瑞鵬以江國慶隱瞞事

實誤導偵辦案件為由,簽擬會辦單議處,經被告曹嘉生於同日下午3時5分簽核後,會辦單位空作部人行處建議實施禁閉處分,隨即於同日下午 9年30分許將江國慶送往松指部空軍防衛警衛司令部(下稱防警部)警衛第四營緊閉室執行禁閉處分。

㈣被告陳肇敏於85年10月 2日依所召開之「0912專案小組」會

議結論裁示「對劉景太、江國慶二員之偵訊方式可作改變,如二天內仍無進展,請由反情報隊試試」。被告曹嘉生代表空作部軍法室出席上開會議,惟未表示反對意見。

㈤訴外人即空作部政戰部四科科長藍仁智,以便簽檢附被告柯

仲慶草擬之「訪談計畫」簽請被告陳肇敏批示,該便簽案情摘要記載「訪談時間擬於85.10.4起至85.10.5止,每日 8時至21時止」、「將江國慶送松指部禁閉室及置重點於疑點查證、突破心防」;訪談計畫第二點並載明「訪談時間:1004/0800至1004/2100及1005/0800至1005/2100」,且第五點(一)記載「訪談方式第一點,運用聲光音效等現場環境佈置,營造肅殺氣氛以利突破心防」、第六點注意事項記載「㈠訪談時間,不得超過法定二十四小時。㈡訪談期間須注意其身體狀況,若有不適應即停止訪談。㈢嚴禁打罵、體罰等誘、逼供手段,以免產生不良後遺。㈣訪談過程全程錄音、錄影,以利後續起訴偵查及防其誣告」,被告曹嘉生、黃瑞鵬對於上開簽呈暨訪談計畫均未提出反對意見,被告陳肇敏則批示「一切均應適法,又若有需要,訪談時間可酌予延長。餘可」。

㈥被告柯仲慶於85年10月 3日下午10時許,先指示反情報隊成

員令江國慶於夜間在禁閉室旁之中山室觀看謝姓女童解剖錄影帶。再指派鄧震環及李植仁帶往以布幔環繞四周,輔以強光照射之備用AOC2號洞,徹夜對江國慶以威嚇、疲勞訊問等方式不當取供,江國慶遂於翌日凌晨5時許坦承犯行。

㈦被告黃瑞鵬在江國慶自白後,猶於85年10月 4日在同AOC2號

洞內,以及何祖耀、鄧震環在場之情形下,接續對江國慶實施訊問,江國慶再次坦承犯行,遭送往防警部看守所羈押。㈧被告對於監察院糾正文所記載之江國慶解除禁見會客錄音譯文內容不爭執。

㈨被告黃瑞鵬於85年10月22日以空作部85年瑞訴字第 045號案

件,依⑴被告自白;⑵現場模擬錄影帶;⑶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64557號及法務部調查局85年10月7日(85)陸四字第00000000號就證物編號11-1(即現場廁所垃圾桶內衛生紙之可疑斑跡)之鑑定書;⑷刑事警察局85年10月2日刑醫字第599

942號就江國慶長褲之鑑定書;⑸國防部軍法局軍法醫中心

(85)國軍醫鑑字第 85-04號鑑定書;⑹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 59948號就可疑鋸齒水果刀之鑑定書;⑺顯場履勘相片、被害人血衣、褲、鞋等證據資料,對江國慶涉嫌殺害謝姓女童犯罪行為提起公訴。

㈩上開起訴犯罪事實經空作部於85年12月26日以(85)清判字

第 061號初審判決「江國慶犯強姦罪而故意殺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嗣國防部於86年 4月18日以86年覆高則劍字第0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空軍作戰司令部更為審理」;復經空作部於86年6月19日以86清判字第021號判決「江國慶犯強姦罪而故意殺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再經國防部於86年 7月21日以86覆高則劍字第06號判決「原判決核准」確定,並於8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100年2月24日

以100年再字1號案件提起再審,經原告於100年9月10日判決江國慶無罪確定。嗣江國慶之母王彩蓮向原告聲請刑事補償,原告遂於同年10月26日作成准予補償 103,185,000元之決定,該決定於同年11月16日確定,原告並依該決定於同月29日支付上開款項予王彩蓮。

李植仁於96年12月 4日死亡,被告李天賀、李欣蓉其繼承人

,如被告李天賀、李欣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本件債務僅以繼承所得財產為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依軍事審判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本件補償事件,故原告於補償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後,得對其行使求償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2項請求部分:⒈被告陳肇敏、柯仲慶、何祖耀抗辯本件發生於00年間,故無刑事補償法適用,有無理由?⒉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2項所規定「依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範圍為何?是否包括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黃瑞鵬求償是否有理由?⒊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2項所規定「依第一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法律」為何?被告是否符合該要件?⒋被告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之行為?⒌本件之「致生補償事件」內容為何?⒍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之行為與補償事件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⒎原告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行使求償權有無理由?㈡被告李天賀與李欣蓉是否應繼承本件國家賠償債務?㈢原告主張求償金額應如何計算?㈣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請求部分:⒈本件被害人非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原告亦非依該規定賠償,原告可否改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告求償?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行使求償權有無理由?⒊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本院就上開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請求部分:

⒈被告陳肇敏、柯仲慶、何祖耀抗辯本件發生於00年間,故無

刑事補償法適用,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求償

,為被告陳肇敏、柯仲慶、何祖耀所否認。被告陳肇敏辯稱:因本件行為時法律為刑事補償法之前身即冤獄賠償法,故本件自無刑事補償法適用;又依冤獄賠償法第32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亦適用之」、「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江國慶之法定繼承人應依該規定至遲於98年 6月14日提出冤獄賠償之申請,然江國慶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於前開期限內申請冤獄賠償,是原告所為賠償難謂適法,自無向被告求償餘地。再100年7月 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補償法第40條雖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原告並依該規定賠償江國慶之法定繼承人後,而依該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向被告陳肇敏求償,然前開規定使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遭求償之時間無端延長,顯然不利於被告,故有關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2項適用之範圍應限縮為「如已罹於冤獄賠償法第32條規定期限,則不得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行使求償權」。被告柯仲慶、何祖耀則辯以: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案件違法取供與執行死刑分別於85年間及86年8月1日,行為時無刑事補償法規定,故無該法適用,又依當時刑事補償法之前身即冤獄賠償法第 1條規定,限於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被害人始得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因而本件亦無冤獄賠償法適用。另依國家賠償法第 8條規定,國家賠償請求權應自請求權人之有損害時起2年間不行使或自損害發生時起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刑事補償法第40條有關請求權之法定期間,竟延長得於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之日起 5年內行使支付補償請求權,該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故本件不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云云。⑵經查,冤獄賠償法於100年9月 1日修正施行,並更名為刑事

補償法,依80年11月22日修正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 1條乃規定冤獄賠償法適用之範圍僅限於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且同法第11條規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嗣該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後,同法第1條第 1項始將依「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亦納入冤獄賠償法之適用範圍,同法第 8條亦明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並於該法第32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亦適用之」、「依前項規定請求補償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後於100年9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補償法除承上開規定,就請求之時間及起算日於同法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外,復就支付補償請求權行使之時間,於第40條補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乃「本法第二十八條之補償支付請求權時效,既參考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修正延長為五年,則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宜許其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行使支付補償請求權,以落實保護受害人之旨,爰增訂本條前段。惟自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五年者,其怠於行使權利之期間已逾修正條文所予權利保護之限度,爰增訂本條但書,明定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亦即基於被害人保護之考量,明定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均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 5年內行使請求權。

⑶本件江國慶雖於85年10月間遭違法取供(詳如後述),並於

86年8月1日受執行死刑,惟有關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之請求,非如一般國家賠償事件,被害人於損害發生時,即得聲請國家賠償,被害人須經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等確定後,始得向賠(補)償義務機關請求賠(補)償,故被害人求償時所適用之法律,自應以得請求賠(補)償時為準。因原告受理100年再字第1號江國慶違法案之再審案件係於100年9月13日始判決江國慶無罪確定,是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之規定,系爭案件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 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故江國慶之法定繼承人王彩蓮於判決確定後向原告提出刑事補償之申請,原告於 100年10月16日作成補償決定,自合於前開刑事補償法之規定。

⑷又96年 7月11日修正施行後之冤獄賠償法第32條固規定於96

年 6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而請求賠償者,應於98年 6月14日前為之,惟依其立法理由乃「本法已將受軍事審判之被害人列入請求冤獄賠償範圍,惟於本法本次之修正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案件之受害人,無法追溯請求賠償,有失其平,爰增訂溯及適用與請求賠償法定期間規定」,又依同法第 8條之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提出,是前開第32條第 2項法定期間之規定,顯須先符合第8條有關無罪確定之請求補償前提要件,始受2年法定期間之限制。本件因系爭刑事案件無罪判決於當時尚未確定,故自無從適用96年 7月11日修正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當無受該條應於98年 6月14日前提出申請之限制,而該冤獄賠償之請求權尚未消滅,自亦與嗣後修正之刑事補償法第40條規定無涉,故被告陳肇敏辯解,難謂有據,自無法採認。

⑸另有關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之請求,非被害人於損害發生時

,即得聲請國家賠償,被害人須經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等確定後,始得向賠(補)償義務機關請求賠(補)償,故被害人求償時所適用之法律,自應以得請求賠(補)償時為準,已如上述。本件系爭刑事案件乃於100年9月10日始判決江國慶無罪確定,被害人自應適用該時之法律即刑事補償法規定,對補償義務機關請求補償,是本件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至於被告抗辯渠無法依國家賠償法第 8條有關時效規定免責一節,承上所述,關於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之請求,被害人並非於損害發生時即違法取供或執行死刑之時即得以提起,故應適用求償時之法律;參以刑事補償法乃國家賠償之特別法,如刑事補償法就賠償請求權時效未明文規定時,始有國家賠償法規定之適用。而刑事補償法第13條已規定請求之法定期間及其起算日,又同法第40條亦就支付補償請求權之法定期間有補充規定,是本件自無從適用國家賠償法第 8條有關時效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理由。

⒉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2項所規定「依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範

圍為何?是否包括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本件原告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對被告黃瑞鵬求償是否有理由?⑴按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依第一條所列法律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者,補償機關於補償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公務員求償」,又其立法理由第 3點乃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刑事補償事件者,政府始得行使求償權。為使行使求償權之義務機關明確化,爰修正本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於前述情形,補償機關支付補償金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或第十三條等其他相關規定,對公務員行使求償權。至求償義務機關是否怠於行使求償權,則應透過內部行政監督機制促其依法行之,附此說明」,且立法理由第 5點復補充「本條所稱『審判職務』係指法官或軍事審判官審理具體案件並為決定之職務;所稱『追訴職務』係指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實施偵查、提起公訴、上訴、非常上訴、聲請再審、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其他依法令參與訴訟程序之行為而言。至與審判或追訴職務無關者,例如裁判執行等,則非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情形」,足見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2項所規定「依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範圍除包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及其相關規定外,並包含同法第13條規定自明。

⑵又國家賠償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再同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亦即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賠償機關再依同條第 3項向公務員求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臺再字第115號裁定足參)。

⑶依上開說明,補償義務機關依刑事補償法補償被害人後,因

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2項既已明文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公務員求償,故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以外之公務員,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及其相關規定求償,惟因國家賠償第2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與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2項相當,故應逕適用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求償即可;又國家賠償法第13條基於審判獨立之考量,已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求償設有特別規定,即須該等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因而於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尚未經判決有罪確定前,自不得對其行使求償權。

⑷本件被告黃瑞鵬時任軍事檢察官,負責系爭刑事案件之實施

偵查、提起公訴等追訴職務,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應於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時,即須其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補償機關始得對被告黃瑞鵬行使求償權。惟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黃瑞鵬就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是原告對被告黃瑞鵬之請求,自尚未能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因而原告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對其行使求償權,自屬無由。

⑸至原告主張被告黃瑞鵬對於不具軍法警察(官)身分之被告柯

仲慶,簽擬之「0912專案小組」訪談計畫之訪談方式已影響被訊問人供述之任意性,竟於會辦其所屬軍法室時,未能依職權提出適法建議,且配合被告陳肇敏之指示,簽辦對江國慶施以禁閉處分,致江國慶確因此受有禁閉處分而遭不正取供,非屬執行追訴業務,故其對被告黃瑞鵬行使求償權,應不受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限制云云。然查,系爭刑事案件於85年 9月12日發生後,訴外人即軍事檢察官盧煥城即依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121條、第122條於當日進行相驗程序,被告陳肇敏隨即於當日召集空作部軍法室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組、憲兵202指揮部101憲調組、臺北市南區憲兵隊等單位,組成「0912專案小組」,由「空作部軍法室」統合協調各單位,進行偵查,此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該相驗案卷宗封面暨簽呈影本可稽(本院卷㈤第

139、140頁),顯見系爭刑事案件於相驗時起已進入偵查階段,被告黃瑞鵬所隸屬之空作部軍法室負責統合協調各單位,進行偵查;而被告黃瑞鵬雖配合被告陳肇敏、曹嘉生指示,違法簽請對江國慶施以禁閉處分(詳如後述),且對於被告柯仲慶簽擬之「0912專案小組」訪談計畫之訪談方式已影響被訊問人供述之任意性,而未於會辦軍法室時,依職權提出適法建議,然由被告陳肇敏違法指示被告柯仲慶等人訊問、命被告黃瑞鵬簽辦對江國慶施以禁閉處分,以及嗣後遂行訪談計畫而違法取供之行為,足知前開行為乃繼續性之整體行為,不宜割裂評斷,是該等行為既於被告黃瑞鵬進行偵查後,且為被告為違法取得江國慶不正自白之一部分,則該行為核屬偵查作為,而為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執行追訴業務,因而原告主張被告黃瑞鵬前開行為非屬追訴業務而不受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限制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⑹綜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黃瑞鵬就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

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要件,是原告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黃瑞鵬行使求償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2項所規定「依第一條所列法律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之「法律」為何?被告是否符合該要件?⑴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依第一條所列法律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者,補償機關於補償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公務員求償」,又同法第 1條序文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是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2項所稱依第 1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自指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⑵被告陳肇敏雖辯稱,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依第1

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公務員」係指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或軍事審判官或指執行追訴職務之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渠無該法之適用云云。然查,前開法條僅規定「依第 1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公務員」,並未明文該公務員即為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或軍事審判官或指執行追訴職務之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又依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10條規定,軍法人員包含軍法機關之軍法官(軍事法院院長、庭長、軍事審判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軍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主任公設辯護人、公設辯護人、觀護人、書記官、法醫官、檢驗員、通譯及執法官兵,且該法第58至60條又分明別定軍法警察官及軍法警察與其應執行之職務,顯見依軍事審判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包含上開軍法人員與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參之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2項之立法理由固謂「本條所稱『審判職務』係指法官或軍事審判官審理具體案件並為決定之職務;所稱『追訴職務』係指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實施偵查、提起公訴、上訴、非常上訴、聲請再審、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其他依法令參與訴訟程序之行為而言」,然該立法理由同段復說明「至與審判或追訴職務無關者,例如裁判執行等,則非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情形」等語,可知前開立法理由僅在說明本條有關「依第 1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公務員」,於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對象,為從事審判職務之法官或軍事審判官及追訴職務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至與審判或追訴職務無關者,例如裁判執行等人員,仍屬該「依第 1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公務員」,僅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適用之餘地;再佐以刑事補償法求償對象為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顯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從事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須經「判決有罪確定」不同,可見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依第1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公務員」並未限縮適用對象為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或軍事審判官或指執行追訴職務之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是被告陳肇敏之辯解,尚屬無據。

⑶有關被告陳肇敏是否為刑事補償法第 1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部分:

①按修前軍事審判法第9條第4款規定:「左列機關為初級軍事

審判機關:四、海、空軍軍區司令部」,同法第57條第 1項復明定:「各級軍事審判機關軍事檢察官,受該管軍事長官之指揮、監督,代表國家對於現役軍人之犯罪行使追訴權」,是依前開規定,空軍軍區司令部為初級軍事審判機關,該管軍事長官有指揮、監督軍事檢察官代表國家對於現役軍人之犯罪行使追訴權,而符合刑事補償法第 1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②本件有關空作部是否為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9條第4款之空軍

軍區司令部一節,依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02年12月3日國法審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覆「前空軍作戰司令部(下稱作戰部)奉國防部(67)昌映字第1511號令准設置軍法室後,前空軍總司令部於67年10月 3日以(67)權劃字第1494號呈報空軍各軍法單位案件管轄區域劃分調整案,國防部於67年10月18日以(67)曉昭(初)字第2657號令准備查。有關該部軍法室案件管轄範圍如下:㈠作戰部及其所屬各單位之違法案件。㈡空軍現服空勤官兵之違法案件。㈢空軍嘉義以北(不含嘉義、虎尾)無建制管轄單位之違法案件。㈣經前空軍總司令部(軍法處)指定管轄之案件。為因應88年10月 3日修正施行之軍事審判法,將軍法機關自隸屬制改為地區制,本部於88年10月 6日以則剛(初)字第3786號令頒『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法案件管轄劃分標準』,已明定作戰部軍法室原有之軍法案件,被告所屬部隊駐地、犯罪地或所在地之行政區域為臺北縣、市、宜蘭縣、基隆市者,分別歸由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及原告法院辦理」等語(本院卷㈣第257至261頁),可知依空作部原有組織層級與軍法案件管轄範圍,該機關係屬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9條第4款之空軍軍區司令部。又被告陳肇敏時任空作部中將司令,亦即為該管軍事長官,是其依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9條第4款及第57條第 1項規定,自屬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⑷有關被告曹嘉生是否為刑事補償法第 1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部分:

被告曹嘉生時任空作部軍法室上校主任,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依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15條規定,負有秉承該管軍事長官之命,綜理軍法行政事項,指揮軍事法庭之組成及檢察事務之分配等職務之公務員,而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⑸有關被告柯仲慶、何祖耀及李植仁是否為刑事補償法第 1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部分:

被告柯仲慶、何祖耀及李植仁之繼承人李天賀、李欣蓉雖辯稱,伊等時任保防官,雖為公務員,然並非軍警人員,更無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之職務,非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無刑事補償法之適用等語。然查,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固以依該法第 1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適用對象,惟有關執行職務之認定,應依社會常識及觀念決定之,與該公務員依機關內部規則所劃分之權限執掌範圍無關,是公務員所為之行為,一般社會觀念屬於其職務範圍者,縱令已超越其法定職掌,亦應解為其有該行為之職務權限;參以依刑事補償法第 1條立法理由乃:「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七0號解釋修正本條,明定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致人民基本權利受有特別犧牲而符合本法所定要件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揭示凡國家因實現刑罰權致人民基本權利受有特別犧牲,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刑事補償法乃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本應優先適用,且刑事補償法基於被害人保護之考量,除以無過失責任為原則外,復明定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均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 5年內行使請求權,顯然對被害人較為有利等情,因而認定是否適用刑事補償法時,自應基於保護被害人基本人權之本旨,以該公務員實質是否為依第 1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作為判斷基準。本件被告柯仲慶、何祖耀及李植仁執行訊問職務,並向軍事檢察官提出違法取供所得自白,用以證明江國慶犯罪事實,顯然其等實際上乃係依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64條規定執行偵查犯罪職務,且被告柯仲慶、何祖耀及李植仁等反情報隊人員執行訊問職務,於外觀上,依社會通念,一般人尚無法辨析其等是否係於職務權限範圍內執行職務,是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立場,自應從寬認定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範圍,因而本件被告柯仲慶、何祖耀及李植仁自符合刑事補償法第 1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⒋被告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之行為?⑴被告陳肇敏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陳肇敏指示不具軍、司法警察(官)身分之空軍

總部政四處反情報隊人員加入專案小組,並負責訊問江國慶,且依被告柯仲慶提議,命被告曹嘉生、黃瑞鵬簽辦對江國慶實施禁閉處分,並於江國慶遭禁閉處分後,容任反情報隊人員對江國慶徹夜疲勞訪談之事實暨上揭事實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被告陳肇敏則抗辯:伊是在專案小組無異議下裁示,而江國慶之禁閉處分與其無涉,又伊已在附有訪談計畫之簽呈上批示一切均應適法,且反情報隊以簽呈會辦軍法室表示是在軍事檢察官指揮監督下進行,伊對之無指揮監督之權,另依被告柯仲慶所擬具訪談計畫所載時間為85年10月4日 8時實施,惟江國慶則於4日凌晨即遭被告柯仲慶等人不正取供,顯見本件乃肇因於被告柯仲慶等人提前訊問江國慶,江國慶遭不正取供與伊無關,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法行為云云。

②按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62至64條規定,所稱軍法警察官及軍

法警察係指:⒈憲兵長官、官長及憲兵士兵。⒉警察長官、官長及警員或警察。⒊特設軍事機關之稽查長官、巡查官長及巡查或稽查隊員。⒋非軍事審判機關之軍事機關、部隊、學校、獨立或分駐之長官或艦、船長。⒌戰時擔任警備地方之保安部隊,參加作戰之民眾自衛團隊,警察隊或特種部隊,獨立或分駐之長官或艦、船長。⒍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使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職權者。又依國防部「辦理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貳、初審、第○二○三點規定:「政戰或其他單位成立專案小組實施案件調查時,軍事檢察官是否參加,原則由該軍法與調查單位互商決定之,若經簽奉指派參加時,應以軍事檢察官為主體實施偵查,專案小組其他成員不得干涉其法定職權。對於搜索、扣押、拘提等涉及強制處分及訊問之事項,應由小組中具有軍法警察(官)身分者,依法定程序為之」(本院卷㈣第 263頁)。次按70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之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同一過犯行為,已在刑事偵審中,不得開始懲罰程序,其在進行懲罰程序後,開始刑事偵審中,應即停止懲罰程序。再按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 109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

③經查,系爭刑事案件於85年 9月12日發生後,軍事檢察官盧

煥城於當日進行相驗程序,被告陳肇敏隨即於當日組成「0912專案小組」,進行偵查而進入偵查階段,已詳述如上。被告陳肇敏為「0912專案小組」最高指揮官,且依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9條第4款及第57條第 1項規定,為初級軍事審判機關之軍事長官,並指揮、監督所屬軍事檢察官行使追訴權,而依前開規定,反情報隊員非屬軍事警察(官),惟被告陳肇敏竟於85年10月 2日召開之「0912專案小組」中,裁示「對劉景太、江國慶二員偵訊方式可做改變,如二天內仍無進展,請由反情報隊試試」,即指示由不具軍法警察(官)身分之柯仲慶、何祖耀、李植仁及鄧震環等人,負責訊問被告訊問劉景太與江國慶(證物 7-1卷第11頁),顯然違反非軍法警察(官)不得參與刑事案件偵查之規定。被告陳肇敏雖辯稱加入反情報隊員係經專案小組通過,而非伊個人決定云云,然被告陳肇敏既為「0912專案小組」最高指揮官,且依法為該初級軍事審判機關之軍事長官,有指揮、監督所屬軍事檢察官行使追訴之權限,是其對於不具軍法警察(官)身分之反情報隊員是否加入「0912專案小組」自有最終決定權,故前開事項縱經專案會議通過,仍無解於其違反法律之行為。

④被告陳肇敏雖辯稱,依空軍偵防案件處理作業實施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乃賦予反情報隊對官兵犯罪有調查訊問之權,故其指派被告柯仲慶等反情報隊員調查訊問並無違法云云。然查,系爭規定第7點第5款固規定反情報隊編組空軍偵防案件支援小組,並依第5點第3款負責案件之偵查,惟依系爭規定第 2點揭示之立法目的,乃為「有效偵查敵人陰謀動向,確切防制敵人滲透顛覆活動,澈底肅清潛伏敵人,確保軍中安全」之制訂系爭規定,又依第 4點規定之工作範圍,乃「一般防諜情報案件」及「線索防諜情報案件」,足認依系爭規定,於涉及防諜情報案件時,反情報隊人員始有實施偵查之權限,然系爭刑事案件顯然與前開防諜情報案件無涉,是被告陳肇敏據此抗辯被告柯仲慶等人有偵查犯罪權限,其指示被告柯仲慶等人訊問江國慶並無不當云云,即與系爭規定要旨不符,難謂可採。

⑤再者,系爭刑事案件於85年9月2日軍事檢察官進行相驗時,

即已進入偵查階段,又該案承辦軍事檢察官即被告黃瑞鵬於85年 9月17日即以證人身分對江國慶做第一次詢問筆錄(本院卷㈣第 253-256頁),嗣於同月18日經獲檢舉後,專案小組更鎖定江國慶為犯罪嫌疑人,並於同月30日將江國慶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顯見空作部至遲於85年 9月30日,已將江國慶列為被告偵查,是依70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之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空作部自不得再對江國慶實施懲罰。詎被告陳肇敏猶違反上開規定,因急於取得江國慶自白,先於85年10月 2日接受被告柯仲慶建議,指示被告曹嘉生、黃瑞鵬簽處對江國慶施以禁閉處分,再於同月 7日發文完成對江國慶施以禁閉處分之行政懲處程序(證物 7-1卷第21、22頁)。被告陳肇敏雖辯稱該禁閉處分與其無關云云,然依被告柯仲慶於100年3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27號瀆職案件中(下稱臺北地檢署)證稱:「當時開會時有討論說,在整個清查中只要行蹤交待不清楚,沒有講實話,達到陸海空軍懲罰法的說謊情形,就可以對他關禁閉,之後再從關禁閉中來訊問,澄清疑點,整個過程是我們的構想,但能不能執行是由軍法室來執行。我們只是提議出來,他有無達到關禁閉的要件我們把搜集的東西提出來,作建議,由軍法室來評估」等語(證物 7-3卷第43頁);被告曹嘉生於同案並證述對於江國慶施行禁閉處分係經專案小組會議討論,經主官(即被告陳肇敏)裁示後,伊才指示被告黃瑞鵬上簽等情(同上卷第63、64頁),加以被告曹嘉生、黃瑞鵬確於開會當天提出簽呈會辦人行處建議對江國慶行政議處(證物 7-1卷第16頁),人行處及江國慶隸屬之勤務隊均立即配合辦理會辦意見,而於85年10月 7日發文對江國慶施以禁閉處分,完成書面作業程序,足見被告陳肇敏係於專案小組開會討論後,裁示對江國慶施以禁閉處分,再指示被告曹嘉生等人補提後續行政簽呈事宜,故被告陳肇敏辯稱伊不知江國慶遭施以禁閉處分云云,要無足採。

⑦被告陳肇敏雖另依被告曹嘉生、黃瑞鵬於簽呈上核章時間分

別為85年10月2日下午3時、3時5分(同上頁),然「0912專案小組」於當日則於 4時始召開會議等情,抗辯江國慶之禁閉處分與刑事案件偵查無涉,而未違反前開規定云云。惟查,依上開被告曹嘉生、柯仲慶之供述,該對江國慶施以禁閉處分顯然係於「0912專案小組」會議討論後始執行。又據人行處會辦意見表示「二、復查支援 603營站之勤務隊上兵江國慶、汽車隊上兵劉景太等二員係0912專案小組偵辦謝女他殺案之關係人,該組對江、陳二員於偵訊時隱瞞事實,誤導偵查方向,情節重大,建議汽車、勤務隊予以該二員各禁閉廿一天處分,以昭炯戒」(證物7 -1卷第17頁),勤務隊85年10月 3日之簽呈記載「本對上兵江國慶於0912命案偵訊期間,隱瞞事實,貽誤辦案時機,應予嚴懲」等內容(證物 7-1卷第18頁),益見該會辦意見係與「0912專案小組」會議結論相呼應;參以江國慶係於85年10月2日晚間9時30分遭送往配屬之松指部之防警部警衛第四營禁閉室執行禁閉處分,惟當時書面流程仍在進行會辦中,足認被告等非依該書面流程時間進行江國慶禁閉處分,故被告陳肇敏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本件江國慶至遲於85年 9月30日,已為系爭案件刑事被告,是被告陳肇敏指示對江國慶施以禁閉處分一節,自屬違反前開70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之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甚明。

⑧被告陳肇敏為初級軍事審判機關之軍事長官,有指揮、監督

所屬軍事檢察官行使追訴權限,自有命相關執法人員遵守「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之義務。惟被告陳肇敏於「0912專案小組」85年10月 2日下午專案會議中,依被告柯仲慶建議,指示被告曹嘉生簽處對江國慶為禁閉處分,並同時裁示「對劉景太、江國慶二員偵訊方式可做改變,如二天內仍無進展,請由反情報隊試試」後,江國慶遂於85年10月2日下午9時30分遭施以禁閉處分。依被告柯仲慶所擬具之訪談計畫,其訪談時間預計為85年10月4、5日上午8時至下午9時,訪談方式則為「運用聲光、音效等現場環境佈置,營造肅殺氣氛,以利心防突破」「採分組輪審詢問方式」(證物 7-1卷第25頁),空作部政戰部四科科長藍仁智則以便簽檢附前開被告柯仲慶草擬之「訪談計畫」簽請批示,該便簽案情摘要除承訪談計畫內容外,並強調將以「謝童解剖相驗錄影帶」從旁輔助,期喚醒江國慶未泯滅人性等語,其所列詢問方式已揭示將以不正方法詢問江國慶,詎被告陳肇敏不但未予糾正,竟批示「一、一切均應適法,又在有需要,訪談時間可酌予延長。二、餘可」等語(證物 7-1卷第23頁),准許被告柯仲慶等反情報隊人員以上開方式訊問,致使被告柯仲慶等受命後,果命江國慶觀看謝姓女童解剖錄影帶,再以眼罩矇眼、運用聲光、音效等現場環境佈置,營造偵訊現場即AOC2號洞肅殺氣氛、強光照射、分組輪審等方式詢問江國慶,使其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作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被告陳肇敏所為顯然已違反前開規定。

⑨被告陳肇敏雖於0912專案訪談便簽中批示訊問江國慶應「一

切均應適法」,惟訪談計畫中對於訪談方式已載明採以觀看謝姓女童解剖錄影帶,再以運用聲光、音效等現場環境佈置,營造肅殺氣氛、分組輪審之疲勞詢問方式及配合「因果報應」造成心理壓力等不正方法,依照一般社會觀念衡情而論,此種訊問方式所得到的結果存在出現虛假事實的高度或然可能,被告陳肇敏仍予核可,是其批示「一切均應適法」等語,兩者顯有矛盾,其前開批示,自難脫免其責任。況被告陳肇敏於簽呈上同時批示「又在有需要,訪談時間可酌予延長」,支持進行疲勞訊問,被告柯仲慶等人果於85年10月 3日22時起,延長訪談,致江國慶於4日凌晨5時許自白,益徵被告陳肇敏確有容任反情報隊人員對江國慶為不法取供之行為。

⑩綜上,被告陳肇敏因擔心在其所屬機關發生之命案遲未能破

案而遭究責,而為取得犯罪嫌疑人不正自白,先指示由不具軍法警察(官)身分之人,負責訊問江國慶、再違法對江國慶施以禁閉處分,並容任反情報隊員對江國慶違法取供,其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法行為,應屬無疑。

⑵關於曹嘉生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曹嘉生對被告陳肇敏於85年10月 2日「0912專

案」會議中,違法指示將「0912專案」交由不具軍、司法警察(官)身分之反情報隊人員柯仲慶等人接辦時,未提出反對意見,並於同日配合被告陳肇敏指示,命被告黃瑞鵬簽辦違法建議對江國慶施以禁閉處分,且明知被告柯仲慶草擬對江國慶之訪談計畫有徹夜疲勞訪談等不當之處,卻未於會辦時表達反對及適法意見,容任被告柯仲慶等人對江國慶徹夜疲勞訪談,不正取供,顯有重大過失或故意之違法行為等語;被告曹嘉生則抗辯:軍中辦理刑案均由長官主導,伊無由反對,且無法預見被告柯仲慶等反情報隊人員對於江國慶會有不正取供之情事,就江國慶禁閉處分伊僅有建議權,故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法行為云云。

②經查,被告曹嘉生時任空作部軍法室主任,對於軍法案件之

偵辦乃係立於監督、指導之地位,承上所述,其明知江國慶至遲於85年 9月30日已為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依70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之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不得再對江國慶實施行政懲罰,竟仍配合被告陳肇敏指示,命其下屬即承辦檢察官黃瑞鵬上簽會辦人行處建議對江國慶行政懲罰,致江國慶確因此受有禁閉處分而遭不正取供,是其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法行為。被告曹嘉生雖辯稱其對江國慶之禁閉處分僅有建議權,且當時江國慶尚非刑事被告,並無違反70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之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云云。然被告曹嘉生命被告黃瑞鵬上簽建議對江國慶施以禁閉處分原係執行被告陳肇敏之指示,故其形式上雖僅有建議權,惟實質上其已明知江國慶必因此受到禁閉處分,其僅係配合完成程序,故被告曹嘉生此部分之抗辯,難謂可採。又空作部自85年 9月17日已陸續對江國慶有偵查作為,並於同月30日將江國慶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可知空作部至遲於85年 9月30日,已將江國慶列為被告偵查,被告曹嘉生負責監督、指導該軍法案件偵辦,要無不知情之理,故被告曹嘉生於00年00月 0日指示被告黃瑞鵬上簽建請對江國慶施以禁閉處分,自違反上開規定,因而被告曹嘉生之抗辯,自不可採。

③至原告主張被告曹嘉生對被告陳肇敏違法指示將「0912專案

」交由不具軍、司法警察(官)身分之反情報隊柯仲慶等人接辦時,未提出反對意見,且明知被告柯仲慶草擬對江國慶之訪談計畫有徹夜疲勞訪談等不當之處,卻未於會辦時表達反對及適法意見,容任柯仲慶等人對江國慶徹夜疲勞訪談,不正取供等節,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違反何相關法律,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曹嘉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法行為,尚屬無據。

⑶被告柯仲慶、何祖耀及李植仁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柯仲慶、何祖耀及李植仁參與不當取供,取得

江國慶非任意性自白,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法行為等語;被告柯仲慶、何祖耀則抗辯:伊等係執行命令,無權要求、指揮專案小組之決定,並無過失;被告李天賀、李欣蓉則抗辯其父李植仁並未對江國慶實施偵訊及不法取供等語。

②經查,被告柯仲慶所提出之系爭訪談計畫經被告陳肇敏核定

後,渠等果依訪談計畫執行,命江國慶觀看謝姓女童解剖錄影帶,再以眼罩矇眼、運用聲光、音效等現場環境佈置,營造偵訊現場即AOC2號洞肅殺氣氛、強光照射、分組輪審等方式詢問江國慶,使其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作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等情,有原國防部空軍作戰司令部「0912專案」涉嫌人江國慶、劉景太訪談計畫、便簽、江國慶偵訊對白實錄及其85年10月4日訪談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證物7-1卷第 23-41頁),並經被告柯仲慶、何祖耀、訴外人鄧震環、李書強、吳國平、陳先民、朱慎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高軍檢)偵查中證述屬實(證物7-

6卷第39-130頁),而被告柯仲慶、何祖耀對於違法取供之行為,亦不否認(本院卷㈢第144、150頁)。

③被告何祖耀嗣後雖改口並未對江國慶違法取供,被告李天賀

、李欣蓉雖抗辯其父李植仁並未對江國慶實施刑事偵訊與違法取供云云。然查:

依卷附空軍作戰司令部「0912專案」訪談人員編組名冊所載

,李植仁為第二組組長,被告何祖耀為第二組組員,均已納入訪談人員名冊(證物 7-1卷第24頁),且依空軍作戰司令部「0912」女童命案涉案人江國慶偵訊對白實錄,亦載明何祖耀確有參與詢問江國慶(證物7-1卷第28-30頁)。

又被告柯仲慶於臺北地檢署99年他字第5927號瀆職案陳稱「

(關禁閉為何會帶到二號洞偵訊?是何人做決定的?)因為我、鄧震環、李植仁、何祖耀、朱慎光,大致就是我們五個人,認為有很多疑點,所以要對疑點澄清,所以從禁閉室把江國慶帶出來」、「(江國慶跟你自白之前,有哪些人問過他?)應該是李植仁、鄧震環、何祖耀,其他的我記不起來」、「(江國慶自白過程?)他是十月四日凌晨一、二點進到二號洞,應該就是李植仁、何祖耀、鄧震環、朱慎光,或許朱慎光應該是後來進去的,我們這幾個主要的人,若不是在裡面訊問,就是在一樓待命,至於每個人是幾點在裡面問江國慶,我不記得了」、「(何祖耀晚上是否有在二號洞內?)在十月四日凌晨一、二點左右開始,我們這幾個人反覆拿江國慶涉案的疑點不斷的反覆問他,何祖耀是我們五個人其中之一,何祖耀確實有參與問案」等語(證物 7-2卷,第

65、66頁背面、第72頁);於高軍檢99年度偵字第20號何祖耀瀆職案中證稱「(85年10月4日凌晨1時至 2時江國慶進洞後,到凌晨 5時30分江國慶坦承犯行當時,有那些人在訊問江國慶現場?)鄧震環、何祖耀、李植仁全程參與…。」「(你在100年3月21日臺北地檢署偵查中說『我們不斷拿江國慶涉案疑點反覆問他』,有哪些人反覆問過江國慶?)當時是由鄧震環、何祖耀及李植仁直接訪談江國慶」、「訪談要點是大家一起訂的,我是按簽呈時間鄧震環、何祖耀及李植仁將江國慶從禁閉室帶出,因為我有無線電與他們溝通訪談內容,所以也算全程參與,但我同時間還有聯繫其他事情」、「何祖耀確實在85年10月3日晚上,至85年10月4日早上均在空作部備用AOC訊問處所」等語(證物7-2卷第91、93、98頁)。

復鄧震環於臺北地檢署99年他字第5927號瀆職案並證述「(

你確定你在問江國慶時,有哪些人在場?)最確定的是有我、何祖耀、李植仁,紀錄是朱慎光,朱慎光事後來江國慶坦承後,朱慎光才進來的」、「是我拿十行紙叫江國慶寫的,當時旁邊有我、李植仁、何祖耀三人,我記得是這樣子。當時跟江國慶訪談後,他承認有殺害謝姓女童,所以我就拿十行紙過來給江國慶寫,當時李植仁、何祖耀都在,當時時間應該是晚上六、七點,確實時間我記不清楚」等情(證物7-

5卷第65、70頁);於高軍檢99年度偵字第20號何祖耀瀆職案證陳「(江國慶在85年10月4日凌晨1至2時許,被帶進AOC後,柯仲慶何時進洞?又有哪些人參與訪談?)柯仲慶一定有進洞,另外何祖耀、李植仁也一定有進洞參與訪談,他們都是在江國慶坦承之前就已經進來洞內」、「(何祖耀及李植仁分別和他訪談多久?)剛開始問江國慶,大概都是由我按照訪談要點問,何祖耀和李植仁從旁提問,所以何祖耀與李植仁問的時間和我差不多,我、何祖耀和李植仁是一起和江國慶訪談的」、「(他向你們哪些人坦承犯行?)他同時向我、何祖耀及李植仁三人坦承犯行」、「何祖耀有全程參與訪談」等節(證物7-2卷第161-163頁)。

再李書強、吳國平於臺北地檢署99年他字第5927號瀆職案證

述:「(你在離開禁閉室及在二號洞(10月 3日晚上)確實有看到柯仲慶、何祖耀、李植仁、鄧震環在場?)有的,我看到的時候,他們四人和江國慶都在場,至於有無離開,何時離開,我不確定」、「(0912專案小組核心人員)柯仲慶、何祖耀、鄧震環、李植仁、李書強」等語(證物 7-2卷第171至176頁)。

另藍仁智於高軍檢99年度偵字第20號何祖耀瀆職案證述:「

(江國慶究竟是何時被帶到空作部 AOC偵訊?)經我回想,江員是在坦承犯案當天前晚被帶來空作部 AOC偵訊室,因為我印象中江國慶是被車子載來空作部,再被帶進洞裡,從背影看來,我印象中當時有何祖耀、李植仁、鄧震環…」等語(證物7-2卷第116頁)參以朱慎光於高軍檢99年度偵字第20號何祖耀瀆職案中證述

「(柯仲慶在85年10月 3日是如何對編組人員分工?)我記得我是被指定在10月 4日早上訊問江國慶的班,以及破案後的筆錄製作,我們是依編組名冊分組別,但是還是由柯仲慶、李植仁、鄧震環及何祖耀等為主,10月 3日當日我被指派至 AOC號洞監督勤務隊布置偵訊場所,當時是用黃色的布幔圍繞AOC號洞2樓指揮室的四周…」、「(85年10月 3日由何人開始第一次訊問江國慶?)應該是柯仲慶、李植仁、鄧震環及何祖耀等四人進行偵訊」等情節(證物7-2卷第195頁背面)。

是經比對卷附文件及參與系爭刑事案件偵辦之當事人所述,足見被告何祖耀與李植仁全程參與江國慶偵訊過程,是被告何祖耀、被告李天賀、李欣蓉之前開辯解,均與事實不符,要難足取。

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柯仲慶、何祖耀與李植仁均有對江國慶為違法取供之故意不法行為,應堪認定。

⒋本件之「致生補償事件」內容為何?⑴按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依第一條所列法律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者,補償機關於補償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公務員求償」,而所稱「致生補償事件」自指同法第1、2條各款情形。

惟前開規定雖未將死刑之執行明列為刑事補償之範圍,然依同法第6條第6項乃規定「死刑執行之補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補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撫慰金。但其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足見死刑之執行,亦屬刑事補償之範圍。

⑵本件江國慶所涉系爭刑事案件,原經空作部軍事檢察官以85

年瑞訴字第45號案件提起公訴,經空作部於85年12月26日以

(85)清判字第 061號初審判決「江國慶犯強姦罪而故意殺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後,嗣國防部於86年 4月18日以86年覆高則劍字第0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空軍作戰司令部更為審理」,復經空作部於86年 6月19日以86清判字第 021號判決「江國慶犯強姦罪而故意殺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再經國防部於86年 7月21日以86覆高則劍字第06號判決「原判決核准」確定,並於86年 8月13日執行完畢,有其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55至281頁)。嗣江國慶之母王彩蓮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均為江國慶利益聲請再審,經原告於100年9月13日以100年再字第1號判決江國慶無罪確定。後江國慶之母王彩蓮依刑事補償法第 1項規定向原告聲請刑事補償,原告並於同年10月26日作成准予補償 103,185,000元之決定,該決定於同年11月16日確定,原告並依該決定於同月29日支付上開款項予王彩蓮,亦有判決書、請領補償金狀、刑事補償金領據,附卷可憑(證據外放、本院卷㈠第5、6頁),是本件因被告前開故意違法行為而致生本件補償事件,已甚為明確。

⒌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之行為與補償事件之發生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乃由一定程度規範性判斷條件關係與價值判斷之相當性組成。又一定結果之發生,如有多數原因事實存在,彼此互相結合或有關聯時,此即為共同的因果關係,是判斷時,自應以該相互結合之原因事實與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

⑵被告陳肇敏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肇敏指示不具軍法警察(官)身分之人,負責訊問江國慶、對江國慶施以禁閉處分及容任反情報隊員對江國慶違法取供等故意違法行為,導致嗣後法院判處江國慶死刑確定,並執行死刑,故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被告陳肇敏則辯稱:伊對於柯仲慶等人違法取供並不知情,且縱有違法取供取得之自白,然因法院乃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法獨立審判,故前開違法取供之行為,與嗣後法院為死刑判決確定,乃至於死刑之執行之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①被告陳肇敏確有上開指示不具軍法警察(官)身分之人,負

責訊問江國慶、命被告曹嘉生、黃瑞鵬簽辦對江國慶施以禁閉處分及容任反情報隊人員對江國慶違法取供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法行為,已詳述如上,而被告陳肇敏前開行為經與其他被告行為相結合,即在於取得江國慶之自白,又江國慶受不正取供所自白之犯罪事實係涉犯83年 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223條之強姦殺人等罪,依當時刑法之規定,係屬唯一死刑案件,復依當時軍事審判法規定為二級二審覆判制,亦即第二審即為法律審,並非事實續審,故此等案件在被告自白起訴後,如經法院採用自白為有罪判決,在一般情形下,足為發生死刑結果之相當條件,而本件確經歷審軍事審判官採用反情報隊對江國慶上開違法取得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依據,並為死刑之諭知,顯然被告陳肇敏前開違法行為,結合反情報隊人員違法取供之不法行為,與嗣後判決江國慶死刑並執行該死刑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存在。

②被告陳肇敏雖辯稱伊對於被告柯仲慶等人違法取供並不知情

云云。然從被告陳肇敏安排不具軍法警察(官)身分之被告柯仲慶等人主導訊問江國慶,並利用禁閉處分之手段,使江國慶身處於孤立無援,參以被告柯仲慶所擬具之訪談計畫,其訪談時間預計為85年10月4、5日上午8時至下午9時,訪談方式則為「運用聲光、音效等現場環境佈置,營造肅殺氣氛,以利心防突破」「採分組輪審詢問方式」(證物 7-1卷第25頁),空作部政戰部四科科長藍仁智以便簽檢附前開被告柯仲慶草擬之「訪談計畫」簽請批示,該便簽案情摘要除承訪談計畫內容外,並強調將以「謝童解剖相驗錄影帶」從旁輔助,期喚醒江國慶未泯滅人性等語,其所列詢問方式已揭示將以不正方法詢問江國慶,而被告陳肇敏不但未予糾正,甚至批示「訪談時間可酌予延長」(證物 7-1卷第23頁),准許被告柯仲慶等反情報隊人員以上開方式訊問,使被告柯仲慶等受命後,果令江國慶觀看謝姓女童解剖錄影帶,再以眼罩矇眼、運用聲光、音效等現場環境佈置,營造偵訊現場即AOC2號洞肅殺氣氛、強光照射、分組輪審等方式詢問江國慶,並順利取得江國慶非出於自由意志而與事實不符之自白,可知被告間之前開行為,實為環環相扣之繼續性整體行為,故被告陳肇敏辯稱其對於被告柯仲慶等人違法取供並不知情云云,難謂可採。

③至軍事審判法院固係依法獨立審判,然依修正前軍事審判法

第 9條規定,初級軍事審判機關乃指陸軍軍司令部、陸軍師司令部、陸軍獨立旅司令部、海、空軍軍區司令部或與前開機關相等之軍事機關,於戰時則指縣政府或其相等機關,經最高軍事審判機關核准或授權者,亦即系爭刑事案件審判時,軍法機關之設立乃為隸屬制而非地區制。又空作部即為前開空軍軍區司令部,被告陳肇敏時任空作部中將司令,為該管軍事長官,則系爭刑事案件承審之初級軍事審判機關,其主管即為被告陳肇敏。而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既係以被告陳肇敏任召集人之「0912專案小組」所承辦,且依同法第133條、第154條規定,系爭刑事案件之起訴及死刑判決覆核均係由軍事長官即被告陳肇敏為之,以如此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除非有新事證之提出,或原起訴事證有顯然不足認定犯罪之情況,否則實難期待受理之初級軍事審判機關及覆審之機關,會推翻被告陳肇敏指示被告柯仲慶等人取得之自白,而判決無罪。

④參以依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江國慶有罪之各項證據,其起訴所

憑證據乃:江國慶之自白、現場模擬錄影帶、廁所垃圾桶內蒐得之編號11-1衛生紙、軍褲右褲腿2處、左褲腿1處所沾血漬斑跡,扣案軍褲1條、現場履勘照片122幀、謝童沾染血跡之衣、褲及鞋子及兇刀 1把等項,然前開扣案證物編號11-1之衛生紙,僅能證明江國慶有在現場,無法證明其強姦殺人之犯行;又扣案軍便褲,雖經江國慶坦稱係於案發當日所穿,且稱此軍便褲上的血跡,係其拿刀刺被害人時所沾染,然經重新鑑識後,其上並無血跡反應,亦未檢出被害人之 DNA,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不符;另扣案之鋸齒狀刀子,所採得指紋 1枚,經鑑定並非江國慶之指紋,且無法析鑑沾有謝姓女童之血液,自難認定此刀確為被告持以作案之兇器;至現場履勘照片 122幀及謝童沾染血跡之衣、褲及鞋子亦不足為江員涉案之證明,是起訴所依憑之各項證據,扣除江國慶自白後,其餘各項證據均有明顯重大瑕疵。又前開死刑判決所採各項證據中:系爭編號11-1衛生紙經鑑驗後,並無法確認存有江國慶之精液跡證;取得該鋸齒狀刀子其上既無關於江國慶個人之跡證,又無法認定有謝姓女童之血跡反應,尚無法證明該鋸齒狀刀子確為江國慶持以作案之兇器;就採集所得編號42之掌紋,於當時85年間亦無法進行比對。是本件扣除江國慶自白後其他證據,實不足認定江國慶犯有強姦殺人罪刑,此適足證明江國慶遭起訴、判決有罪之緣由實因過度仰賴被告陳肇敏所指揮被告柯仲慶等所為以不正方法而取得之自白所致。

⑤綜上,被告陳肇敏確有指示不具軍法警察(官)身分之人,

負責訊問江國慶、命被告曹嘉生、黃瑞鵬對江國慶簽辦施以禁閉處分及容任反情報隊員對江國慶違法取供等故意違法行為,又除結合前開繼續性之原因事實外,並參酌當時軍事審判機關之隸屬環境及權責關係,加以依當時審判環境該自白之重要性顯然超越其他事證,幾乎必然據此為有罪之認定等情,以及系爭刑事案件乃係唯一死刑之案件等節,是原告主張被告陳肇敏前開行為與嗣後死刑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採。

⑶被告曹嘉生部分:

被告曹嘉生配合被告陳肇敏指示,命其下屬即承辦檢察官黃瑞鵬上簽會辦人行處建議對江國慶行政議處,致江國慶確因此受有禁閉處分而遭不正取供,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法行為,已如上述。又被告曹嘉生之前開違法行為乃屬被告間整體繼續性違法行為之一部,經結合被告曹嘉生與其餘被告間之違法行為,復參酌當時軍事審判機關之隸屬環境與權責關係,及依當時審判環境該自白之重要性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曹嘉生前開行為與嗣後死刑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採。

⑷被告柯仲慶、何祖耀及李植仁部分:

①被告柯仲慶、何祖耀與李植仁均受被告陳肇敏指示,依被告

柯仲慶所擬訪談計,畫,對江國慶為違法取供,而取得江國慶犯罪事實之自白,又歷審軍事審判官均採用該自白而判決江國慶死刑確定,江國慶並於86年8月13日遭死刑執行完畢,均詳如上述。

②被告柯仲慶、何祖耀與李植仁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天賀、李欣

蓉雖辯稱,其等縱有違法取供之行為,然因法院乃依職權獨立審判,軍事審判法院所為之死刑判決與其違法取供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承上開說明,被告取得江國慶非出於自由意志而與事實不符之自白,依當時軍事審判機關之隸屬環境及權責關係,該自白之重要性顯然超越其他事證,幾乎必然據此為有罪之認定,又經檢視系爭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該案確實因過度仰賴自白而為死刑判決,參以系爭刑事案件乃係唯一死刑之案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柯仲慶、何祖耀與李植仁前開違法取供行為與嗣後江國慶死刑執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採。

⒎原告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行使求償權有無理由?⑴按「依第一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者,補償機關於補償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公務員求償」,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肇敏、曹嘉生、柯仲慶、何祖耀與李植仁均屬刑事補償法第 1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其均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法行為,致生本件補償事件,故原告補償後,自得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向被告陳肇敏、曹嘉生、柯仲慶、何祖耀與李植仁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天賀、李欣蓉行使求償權,因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⑵至被告陳肇敏依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9條第4款規定,雖屬空

軍軍區司令部之軍事長官,就執行偵查業務有指揮權,對於審判業務則有覆核權,被告曹嘉生為空軍軍區司令部軍法室主任,對軍法偵查、審判業務具有指揮、監督權。惟有關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之求償權行使,固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求償時,須該公務員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對其求償。然該項行使求償權限制,究其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審判獨立而設之例外規定,是適用時自應從嚴解釋,即應以實際承審之法官、檢察官始有適用餘地,如此方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意旨,至於對承審之法官、檢察官僅有行政上指揮、監督等輔助審判或追訴之人行使求償權時,因對其無保障審判獨立性之必要,故自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適用,亦即僅需該被求償之公務員行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即可對其行使求償權。本件被告陳肇敏、曹嘉生固對承審軍事檢察官黃瑞鵬具有指揮監督權,然其究非承辦系爭刑事案件之軍事檢察官,故被告陳肇敏、曹嘉生要無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餘地。⑶綜上,本件被告陳肇敏、曹嘉生、柯仲慶、何祖耀與李植仁

均屬刑事補償法第 1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其均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法行為,致生本件補償事件,故原告補償後,自得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向被告陳肇敏、曹嘉生、柯仲慶、何祖耀及李植仁之繼承人李天賀與李欣蓉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㈡被告李天賀與李欣蓉是否應繼承本件國家賠償債務?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亦訂有明文。而所謂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債務,並不以債權人已行使請求權之債務為限,應包含繼承開始時已存在之債務,自不待言。

⒉經查,李植仁於96年12月 4日死亡,被告李天賀、李欣蓉為

其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渠等自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即李植仁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即從繼承發生效力時起,繼承人就所繼承之財產,立於與被繼承人相同之地位。又補償義務機關依刑事補償法對被害人所為刑事補償,乃具有為公務員代償性質,故補償義務機關於補償被害人後,即得對違法之公務員行使求償權,因而該受求償之債務,實質上於公務員違法執行公務時即已存在,僅因嗣依刑事補償法進行相關補償程序後,始得以請求。本件原告雖於李植仁死亡後始對其行使求償權,致被告李天賀、李欣蓉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該筆債務之存在,然因前開本件受求償之債務,實質上既於李植仁違法執行公務時即已發生,依前開說明,被告李天賀、李欣蓉自應承受李植仁該筆受求償之債務,故被告李天賀、李欣蓉抗辯本件非屬繼承範圍云云,自無理由。

⒊又本件繼承於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 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之96年12月 4日開始,當時原告尚未對被告李天賀、李欣蓉行使求償權,是被告李天賀、李欣蓉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故依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規定,被告李天賀、李欣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植仁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李天賀、李欣蓉雖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抗辯渠僅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植仁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因被告李天賀、李欣蓉分別為74年、00年出生,於繼承開始時均已成年,故被告顯係誤引法條,惟本件因被告既已抗辯僅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植仁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本院自不受其所引用法條之拘束,併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求償金額應如何計算?⒈按「行使求償權,應審酌公務員應負責事由輕重之一切情狀

,決定一部或全部求償。被求償者有數人時,應斟酌情形分別定其求償金額」,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4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有關求償權行使之立法意旨乃為釐清政府行使求償權之範圍,明定行使求償權時,應審酌公務員應負責事由輕重程度之一切情狀,決定一部或全部求償,且為免造成損害之公務員有數人時,究應分別或連帶負責之爭議,故增訂第 4項後段,明定應酌量相關公務員之責任輕重程度,分別定其求償金額,依其人數平均負擔或按負責事由輕重程度之差異,按比例求償。是刑事補償事件之補償義務機關於向公務員行使求償權時,除應審酌一切情狀,決定是否全部求償外,如被求償者有數人時,依其人數平均負擔或按其負責事由有輕重比例求償。

⒉本件原告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及第 6項規定,補償江國

慶之母王彩蓮 103,18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又本件乃可歸責於被告陳肇敏、曹嘉生、柯仲慶、何祖耀、李植仁及鄧震環等人之行為所致,故補償機關自得對被告全部求償。至有關各被告之求償金額,原告雖以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參考民法第185條、第280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平均分擔云云。然查,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4項既已明文有關求償權之行使,被求償者有數人時,應「斟酌情形分別定其求償金額」,且立法理由復揭示應酌量相關公務員之責任輕重程度,分別定其求償金額,依其人數平均負擔或按負責事由輕重程度之差異,按比例求償等情,足見補償義務機關行使求償權時,當應酌量相關公務員之責任輕重程度,分別定其求償金額,而無民法第185條、第280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以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主張被告應平均分擔補償金額,自與法不符,難謂可採。

⒊本院審酌被告陳肇敏時任空作部中將司令,為修正前軍事審

判法第9條第4款規定空軍軍區司令部之軍事長官,除統帥轄下機關外,對於隸屬該機關之軍法室,就執行偵查業務有指揮權,對於審判業務則有覆核權,被告曹嘉生為空軍軍區司令部軍法室主任,對軍法偵查、審判業務具有指揮、監督權,被告柯仲慶時任空軍總部政四處反情報隊中校參謀官、被告何祖耀與李植仁則均時任松指部保防官,其等就防諜情報案件雖有實施軍中調查工作之權限,然仍遵守相關法律之進行等職務內容;及就本件補償事件之原因事實,被告陳肇敏對系爭刑事案件調查掌握決定性權限,其以主官身分違法授權指示不具軍法警察(官)身分之反情報隊員即被告柯仲慶、何祖耀、李植仁與鄧震環負責訊問江國慶、指示被告曹嘉生簽辦對江國慶施以禁閉處分,及批示同意反情報隊人員對江國慶違法取供,被告曹嘉生配合被告陳肇敏之指示,命被告黃瑞鵬簽請對江國慶施以禁閉處分,被告柯仲慶則負責策劃主導偵訊,除建議對江國慶違法施以禁閉處分外,並提出草擬之系爭訪談計畫,與何祖耀、李植仁及已與鄧震環負責執行違法取供之參與程度;復參諸被告曹嘉生嗣於86年12月27日因督導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及執行工作,經國防部核定大功1次、被告柯仲慶於86年9月 8日因綜合策劃執行系爭刑事案件偵辦工作,經國防部核定頒發空軍獎章、被告何祖耀於86年12月24日因協助策劃執行系爭刑事案件偵辦工作,經國防部核定大功1次、李植仁於86年 9月8日因策劃執行系爭刑事案件偵辦蒐(查)及訪談工作,經國防部核定頒發空軍獎狀、鄧震環於86年9月8日因策劃執行系爭刑事案件偵辦蒐(查)及訪談工作經國防部核定大功 1次等獎勵;再衡以被告陳肇敏、曹嘉生、何祖耀嗣後系爭刑事案件再經國防部為記過1次、被告柯仲慶、李植仁與鄧震環則分別遭記過2次等懲處之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陳肇敏、曹嘉生、柯仲慶、何祖耀、李植仁、鄧震環,應就上開補償金額,分別負擔1/3、1/12、1/4、1/12、1/8、1/8之求償金額為適當,亦即被告陳肇敏應負擔34,395,000元{103,185,000×1/3=34,395,000}、被告曹嘉生、何祖耀應負擔8,598,750元{103,185,000×1/12=8,598,750}、被告柯仲慶應負擔25,796,250元{103,185,000×1/4=25,796,250}、李植仁、鄧震環應負擔12,898,125元{103,185,000×1/8=12,898,125}。

⒋準此,有關被告陳肇敏、柯仲慶部分,因原告依刑事補償法

第34條第2項規定僅對其二人各請求 14,740,714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曹嘉生、何祖耀部分,則各應給付原告 8,598,750元;被告李天賀、李欣蓉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植仁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898,125元,至原告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請求部分:

⒈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附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之解除條件,而

與先位之訴合併提起之訴訟,故於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法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審判。本件原告分別以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3項規定為依據,提出先、備位之訴,惟因原告對被告陳肇敏、曹嘉生、柯仲慶、何祖耀、李天賀及李欣蓉所提之先位之訴有理由,已如上述,是本院即無須就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所提起之備位之訴為審理。

⒉至原告對被告黃瑞鵬先位請求雖無理由,然原告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3項規定所提起之備位請求,仍有同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黃瑞鵬為執行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瑞鵬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黃瑞鵬所提起之備位之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求償,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1年5月22、23日送達於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寄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23、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

陳肇敏、柯仲慶各給付其14,740,714元,及自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曹嘉生、何祖耀,各應給付8,598,750元,及自101年 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天賀、李欣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植仁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898,125元,及自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陳肇敏、曹嘉生、柯仲慶、何祖耀、李天賀及李欣蓉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備位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另原告先位之訴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瑞鵬應給付14,740,714元暨遲延利息,及備位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瑞鵬應連帶與被告陳肇敏、柯仲慶、何祖耀、李植仁之繼承人李天賀、李欣蓉給付原告88,444,284暨遲延利息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部分,原告與被告柯仲慶、何祖耀均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陳肇敏、曹嘉生、李天賀、李欣蓉部分,本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其等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 益 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人 俊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