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國字第35號原 告 姚宗州
陳淑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陳永康訴訟代理人 彭驛詔
張尊皓林炯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姚宗州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娟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零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原告姚宗州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陳淑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翔龍,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永康,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01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姚宗州新臺幣(下同)418萬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娟470萬7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姚宗州407萬3728元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娟425萬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67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姚宗州、陳淑娟之子姚泰源,係服役於被告所屬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左支部)港務隊一等兵,於民國101年1月28日凌晨3時20分許,欲前往位於左營軍港西六碼頭之西六教室前衛兵亭接更,行經廢油櫃、岸電箱及YTB-48號艇港勤艇碼頭狹窄處,自碼頭落水後溺水窒息,經鄰近站崗衛兵打撈後,送往國軍左營總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19時38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上開碼頭邊臨海之狹窄處,係因廢油櫃之放置嚴重擠壓可供行走之道路面積所造成,導致行經該狹窄處時,有失足落海之高度風險,且於沿岸邊復未設置扶手、欄杆、輪檔等安全設施,燈光照明亦明顯不足,致姚泰源失足落水。
(二)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係被告:本件系爭公共設施設置於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營區內之左營軍港西六碼頭,又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所屬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之規定,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告。
(三)被告對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姚泰源落水死亡:
系爭事故中姚泰源落水處之廢油櫃、岸電箱及YTB-48號艇港勤艇碼頭狹窄處原已緊鄰海岸,又因被告所設置之廢油櫃嚴重擠壓可供行走之道路面積,導致行經該狹窄處時,有失足落海之高度風險,事故發生地點已非安全路段,且被告於沿岸邊亦未設置扶手或較高之護欄、輪檔或其他任何之防護設施或警示標誌,燈光照明亦明顯不足,嚴重違反維護公共設施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其對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實有欠缺,因而導致姚泰源失足落海死亡,自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稱因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之情形。
(四)被告依民法第192、194條規定應分別對原告姚宗州、陳淑娟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姚宗州部分為407萬3728元:
⑴原告姚宗州101年度所得總額僅2萬550元,尚未達戶籍
地彰化縣100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16萬3749元,其名下並無房產,僅有田地2筆,其中1筆土地長期無償供親戚耕作使用,另1筆土地因屬旱地,無法耕作,早已荒廢,毫無財產價值可言。況該2筆土地均為原告姚宗州與其他兄弟所共有,並非其單獨所有,無從變賣維生,堪認原告姚宗州之財產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其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又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原告姚宗州之配偶即原告陳淑娟應對原告姚宗州負扶養義務,且原告姚宗州另有成年女兒1人,應與姚泰源共同對原告姚宗州分擔扶養義務,則姚泰源生前對原告姚宗州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3分之1,依據行政院主計處「100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彰化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16萬3749元【計算式:57萬9670元÷3.54=16萬3749元,其中57萬9670元為彰化縣平均每戶消費支出,
3.54為彰化縣平均每戶人數】,原告姚宗州係46歲(55年0月00日生),男性,參酌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46歲時之平均餘命為32.65年,故乘以32.65年之霍夫曼係數計算,為322萬1183元【計算式:16萬3749元X19.00000000+16萬3749元X0.65X(19.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32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0.65為未滿1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
19.00000000為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除以姚泰源生前應負擔之扶養義務3分之1,原告姚宗州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07萬3728元。
⑵精神慰撫金:
姚泰源為原告姚宗州之獨子,為00年0月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0歲,正值青春年少,人生尚精彩可期,卻因被告設置及管理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導致姚泰源因而喪失寶貴生命,致原告姚宗州於正值可享兒孫福貽養天年之際驟逢喪子之痛、頓失依靠,歷經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鉅大之苦痛。況姚泰源死亡之時,正值農曆新年期間,本為家家戶戶喜慶團圓之時,原告姚宗州卻於此時痛失愛子,從此形銷骨立,且此後每遇農曆春節期間,不僅闔家團圓之夢難圓,尚且須獨自飽嚐音容淒斷之苦,此般折磨絕非外人所能感受一二。衡酌原告經濟狀況堪憐,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一再推諉卸責,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之差距,暨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⑶共計407萬3728元(計算式:107萬3728元+300萬元=407萬3728元)。
⒉原告陳淑娟部分為425萬756元:
⑴原告陳淑娟101年度所得總額僅82元,遠不及戶籍地彰
化縣100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163,749元,其名下財產僅代步車輛1部,別無其他房、地產,堪認原告陳淑娟之財產實不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其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又,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原告陳淑娟之配偶即原告姚宗州應對原告陳淑娟負扶養義務,且原告陳淑娟另有成年女兒1人,應與姚泰源共同對原告陳淑娟分擔扶養義務,則姚泰源生前對原告陳淑娟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3分之1,依據行政院主計處「100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彰化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16萬3749元【計算式:57萬9670元÷3.54=16萬3749元,其中57萬9670元為彰化縣平均每戶消費支出,3.54為彰化縣平均每戶人數】,原告陳淑娟係42歲(00年0月00日生),女性,參酌100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42歲時之平均餘命為41.83年,故乘以41.83年之霍夫曼係數計算,為375萬2267元【計算式:16萬3749元X22.00000000+16萬3749元X0.83X(22.00000000-00.000 00000),其中19.00000000為32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0.83為未滿1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19.00000000為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除以姚泰源生前應負擔之扶養義務3分之1,原告陳淑娟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25萬756元。
⑵慰撫金300萬元:
姚泰源為原告陳淑娟之獨子,為00年0月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方20歲,正值青春年少,人生尚精彩可期,卻因被告設置及管理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導致姚泰源因而喪失寶貴生命,致原告陳淑娟於正值可享兒孫福貽養天年之際驟逢喪子之痛、頓失依靠,歷經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鉅大之苦痛。況姚泰源死亡之時,正值農曆新年期間,本為家家戶戶喜慶團圓之時,原告陳淑娟卻於此時痛失愛子,從此形銷骨立,且此後每遇農曆春節期間,不僅闔家團圓之夢難圓,尚且須獨自飽嚐音容淒斷之苦,此般折磨絕非外人所能感受一二。衡酌原告經濟狀況堪憐,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一再推諉卸責,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之差距,暨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⑶共計425萬756元(計算式:125萬756元+300萬元=425萬
756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姚宗州407萬3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娟425萬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原告未待與被告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逕自提起訴訟,未予踐行國家賠償法「協議先行」原則: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前,應就與協議有關之事項,蒐集證據」、第29條規定:「協議期日,由賠償義務機關指定之」,原告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事件後,被告即於101年6月19日以101年國字第2號受理在案,另於同年月26日通知原告案件辦理情形,並請原告補正姚泰源死亡證明及與原告間親屬關係證明等資料文件以資參佐,惟受理後,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亟需向所屬左支部港務隊及南部軍檢署等單位調閱相關資料,亦函請前述機關提供資料參辦,另依「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設置要點」之規定,國家賠償請求事件須提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進行審議,嗣經通知各國賠委員召開委員審議會,且於會中審查同意並授權後,被告方得進行協議程序。是以,被告就原告所提請求事件並未拒絕賠償,亦無不予協議之事由,惟以30日期間踐行調查、召集委員及審議等程序完成,依本案實際情況,礙難達成,上開情事均已向原告陳明再三,惟仍於被告辦理召集海軍司令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審議會議期間,不待協議即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逕自提起訴訟,於法尚有未合。
(二)廢油櫃、岸電箱非「公有公共設施」:⒈本件廢油櫃、岸電箱之功能,係分別提供高雄左營軍港
西六碼頭軍用艦艇廢油(水)排放、碼頭水面浮油撈捕與儲放,及泊港之軍用艦艇電力能源用途,系爭設備固雖屬左支部港務隊所有之財物,惟均設置於高雄左營軍港西六碼頭內,係專供軍事勤務用途,一般民眾殊無對之為利用之餘地,故其非供公共目的使用甚明,姚泰源於100年4月20日入伍,於同年6月7日至海軍左支部基地勤務大隊左營港務隊港勤分隊(下稱左營港勤分隊)任職服役,直至101年1月28日不幸落海身亡,於該隊服役期間7月有餘,對於岸電箱及廢油櫃使用規定應知之甚深,況非具有職務之左營港勤分隊官士兵或日、夜間值更人員均未具有使用岸電箱或廢油櫃之職務,且夜間巡查係由當值駐艇士官幹部2員擔任(衛兵勤務輪值及夜間巡查相關規定請參閱左營港勤分隊生活管理計畫第3點),可確認姚泰源係因個人違反單位紀律而於該處逗留,故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指摘被告就姚泰源溺水死亡案之廢油櫃、岸電箱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應屬無理由。
⒉左營港勤分隊已針對勤前安全宣導事項及規定行走路線
宣導並告知所屬官士兵,惟姚泰源仍自願逗留該案發地點而不慎落海身亡,實因個人冒險行為使然,再者,該狹窄處非屬規定行走路線,亦非前往接值衛兵勤務之規定路線,就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員均合理推判應會選擇相對安全之道路,綜上,此案應屬姚泰源個人冒險逗留行為所致死亡結果,與岸電箱、廢油櫃及YTB-48港勤艇碼頭狹窄處設置管理應無相關因果關係。
⒊原告102年6月21日民事陳述意見㈡狀第2頁第2點「左營
軍港西六碼頭確為『公有公共設施』」之部分,於第3頁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國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明確認定「臺中港八A碼頭」係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另於該狀第3頁載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因該案發地點係為高雄港鹽埕觀光碼頭,其供一般民眾公共使用之目的甚明,並於其後載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等各判決內容,惟本案左營西六碼頭係專供軍用艦艇船舶停靠使用,碼頭所屬人員亦為服務於海軍之官士兵等人員,各職掌業務均有所不同,業務權管確存差異,軍港碼頭任務特性究與上開判決係供一般民眾公共使用之目的有別,實難以相提併論,而為類推適用。
(三)原告主張廢油櫃、岸電箱設置或管理與姚泰源之死亡結果發生無因果關係:
⒈姚泰源溺水死亡案發後,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
署(下稱南部軍檢署)已於101年1月28日以相字第004號及同年月29日他字第011號立案偵辦,於8月1日全案偵結,同月3日以國偵南檢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復知原告姚宗州偵查結果略以:「推定死者姚泰源之死亡原因,係死者於101年1月28日凌晨3時20分許欲前往位於西六碼頭之西六教室前衛兵亭接更,在廢油櫃、岸電箱及YTB-48號艇港勤艇碼頭狹窄處,自碼頭落水後溺水窒息,....,死亡方式為意外,....」,是以,本案經軍法機關偵查結果,推定死者姚泰源係在上開地點落水後溺水窒息死亡,並非姚員確係因行經廢油櫃、岸電箱及YTB-48號艇港勤艇碼頭之狹窄處,穿越該處時,而失足落海之事實,原告據以指摘姚泰源係因行經廢油櫃、岸電箱及YTB-48號艇港勤艇碼頭狹窄處,致其失足落水而死亡,並未被證實。
⒉案發現場設有岸電箱1座,電箱四周置有絕緣措施,單
位亦對所屬官兵再三宣導,注意營區安全,並規定任何時點均不得擅自靠近,且規劃、明令行經該區域人員遵守行進路線,況依案發現場單位所規劃之路線實際狀況,廢油櫃、岸電箱設置之地點,並無原告所指道路面積受擠壓情形,亦無行經該狹窄處時,有失足落海之風險,倘姚員能依規定行進,即無致生溺水窒息死亡結果之可能;該管規定營區吸菸處所為西六碼頭之西六教室後方南側空地處,案發現場之廢油櫃、岸電箱及YTB-48號艇港勤艇碼頭狹窄處為非吸煙區,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01年2月24日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姚泰源死亡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測繪圖載明,扣得現場證物菸蒂1根,原告雖主張南部軍檢署於現場扣案證物菸蒂1枚,非屬死者姚泰源所吸食云云,惟經南部軍檢署於101年1月31日以國偵南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該菸蒂殘留之DNA與姚泰源血液DNA是否相符,經該局於101年2月24日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該菸蒂鑑定結果與姚泰源之DNA-STR型別相符,即與姚泰源之DNA吻合,另南部軍檢署101年相字第4號姚泰源死亡案結案報告第20頁第10點㈡「且復由海軍水下作業大隊潛水員潛入YTB-48號艇與岸電箱旁碼頭水面下拾獲死者生前配戴黑色膠框半框眼鏡1副,推定死者曾在該處抽菸而不慎落水」、本報告第22頁至23頁第13點㈠「另據證人即該分隊一兵左育霖證稱,曾與死者一起邊走路邊抽菸行經廢油櫃、岸電箱及YTB-48號艇狹窄處捷徑」及本報告第25頁至27頁第17點㈤「推定死者在接值更前,為方便保暖及抽菸,乃在可擋寒風之YTB-48號艇與岸電箱間抽菸」,顯證姚泰源知該案發地點不得擅自進入,仍逗留該處抽菸,延展其自曝死亡風險增高之可能性,故本案姚泰源死亡結果之發生與廢油櫃、岸電箱設置並無因果關係。
⒊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左支部事前並未下令所屬官兵均不
得通行系爭YTB-48號艇旁狹窄處等語,然據左營港勤分隊航海一兵劉政杰於101年1月30日至南部軍檢署第一偵查庭證稱:「(問:擔任值更勤務時依規定之行走路線為何?)擔任值更勤務時應於指定的艇上休息,當日指定休息的艇為YTL-48號艇,但平日若要上下艇及岸邊時,應依規定行走路線行走,比較安全以避免落海」,並於偵查庭時繪製規定行走路線圖,並證稱該隊所屬人員應依該規定路線行走,另該隊YO-6號艇艇長航海一等士官長劉濟生於000年0月00日至該署第一偵查庭證述:「(問:依據證人劉政杰繪製之西6碼頭現場圖,其所標示平時行走路線是否實在?)實在,我在分配左營港勤分隊新進弟兄至各艇前都會宣達依現場圖上所繪製的路徑行走,而且分發到各艇上時,都會由各艇幹部帶領新進弟兄親自走一遍應行走之路線」,及該隊油機上士李品寬於101年1月30日至該署第一偵查庭亦證稱:「(問:依據證人劉政杰繪製之西6碼頭現場圖,其劉政杰及劉濟生所標示平時行走路線是否實在?)依我們經驗,走船尾比較安全的,所以圖上所示3個應行走路線都是比較安全的路線,這3條路線是實施裝備保養校閱時的路線,所以我們都命令所有弟兄依這3條路線行走」、「(問:擔任值更勤務時依規定之行走路線為何?)我們都會要求值更人員依此3條路線行走,擔任值更勤務時應依於指定的艇上休息,當日指定休息的艇為YTL-48號艇」,姚泰源與左營港勤分隊所屬一等士官長劉濟生及油機上士李品寬係於同一時期於該隊服役,一等士官長劉濟生及油機上士李品寬兵籍資料,劉濟生係於97年11月16日至左營港勤分隊任職服役,另李品寬則於94年5月1日至該隊任職,上揭人員均於人事命令生效現仍於該隊服役,係為劉、李二員均與姚泰源均同時服役於左營港勤分隊之佐證,可證劉、李二員於南部軍檢署出庭應訊之證述非屬妄語,顯見該單位於平日任務或各項勤務執行前,均已下達行走路線之口頭命令並宣達,且該隊所屬人員均已知悉,非如原告所述該宣導已流於形式,而未具有規範效力。
⒋又時任左支部勤務大隊左營港務隊副隊長李志輝少校於
101年1月30日至南軍檢署第一偵查庭證稱:「(問:擔任值更勤務時依規定之行走路線為何?)我不清楚幹部如何向所屬人員宣達上下艇及岸邊應行走之路線為何,但我都是宣達要走船尾安全的路線。圖上所示這3條路線就是比較安全的路線」、該隊班長許升瑀上士於101年3月20日至該署第三偵查庭證述:「(問:對於劉政杰所標示自YTB-39艇至西6教室前衛兵亭行走路線是否正確?)正確,我們都向弟兄宣道要走此路線,比較安全,但以前有時我們幹部及弟兄為了方便,都會走岸電箱、油櫃及YTB-48艇間之捷徑」等語,顯見所屬單位副主官及弟兄均知悉規定行走路線為何,倘僅因單位部分人員違反規定路線即謂其未有規範,或言該命令或宣達事項未有拘束力,要屬牽強。
⒌原告針對南部軍檢署偵訊有關劉政杰所標示自YTB-39艇
至西六教室前衛兵亭行走路線是否正確乙節,而引述左營港勤分隊所屬上士班長陳家宏證稱:「我們並沒有律定應該依該路線,只是告訴弟兄要走比較安全的路線....我們並沒有宣導不能走該區域」、槍帆一兵左育霖證稱:「姚泰源落海前隊上長官並沒有向我們宣導不能走岸電箱、油櫃及YTB-48艇間捷徑」及槍帆一兵吳昆豐陳述:「我不知道是否正確,但我都不是這樣走,我都是走岸電箱、油櫃及YTB-48艇間捷徑,因為走那邊比較快」及槍帆一兵蔡富鈞、張佑銘等人於南部軍檢署之證言,上揭人員所述證言與一等士官長劉濟生、航海一兵劉政杰及油機上士李品寬有所出入,惟就人情常理而言,人之記憶必因時間遠近而有所減損或遺忘,上士班長陳家宏等人證稱無統一律定路線是否係因個人守紀觀念淡簿而有遺忘情事,非無疑義,再者,倘左營港勤分隊確無宣導或下達安全規定,航海一兵劉政杰如何確實繪製行走路線圖,一等士官長劉濟生及油機上士李品寬於南部軍檢署之證言豈不均淪於偽稱假述,況劉政杰、劉濟生及李品寬與姚泰源同於左營港勤分隊服役,應深存袍澤情誼,若因有息事寧人之心態而願涉犯刑事偽證罪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可能風險,此實非一般大眾所能想像亦非屬常情,一等士官長劉濟生等3員於南部軍檢署之證言應可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姚泰源係被告所屬左支部港務隊左營港勤分隊槍帆一兵,於服役期間之101年1月28日凌晨3時33分許,經鄰近站崗衛兵發現在被告所屬海軍高雄左營軍港西六碼頭營區內之廢油櫃、岸電箱及YTB-48號艇港勤艇碼頭狹窄處水面溺水窒息,送往國軍左營總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19時38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原告姚宗州、陳淑娟係姚泰源之父母,系爭事故現場之廢油櫃、岸電箱係被告所屬左支部港務隊所有之財物。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經過協議先行之前置程序?
(二)本件事發地點之廢油櫃、岸電箱及YTB48號港勤艇碼頭狹窄處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被告就上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如有,與原告之子姚泰源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經過協議先行之前置程序?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協議先行程序。又國家賠償法採行協議先行程序之目的,在於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簡化賠償程序,俾使賠償義務機關能迅速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解決糾紛,同時疏減訟源。準此,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議先行程序,惟如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得逕行提起訴訟,無待協議程序之進行。⒉查原告係於101年6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經被告於101年6月18日收受,被告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回執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19、20頁)。被告雖辯稱其受理後,並未拒絕賠償,亦無不予協議之事由,但30日內礙難達成踐行調查、召集委員及審議等程序,原告逕行提起訴訟,於法不合云云,惟原告於101年6月16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於同年月18日送達被告後,被告遲未開始協議,原告依法自同年7月18日起即得進行訴訟,並不以收受被告拒絕理賠之通知為必要,堪認原告已踐行上開協議先行程序之規定,被告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二)本件事發地點之廢油櫃、岸電箱及YTB48號港勤艇碼頭狹窄處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被告就上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如有,與原告之子姚泰源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其執行公務時,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受損害者,亦應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再公共設施係指供公共目的使用之設施而言,非以專供公眾使用者為限;禁止公眾使用之軍事設施如係供公共目的使用,亦屬公共設施,其因軍事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造成之損害,亦應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姚泰源落水處之廢油櫃、岸電箱及YTB-48號艇
港勤艇碼頭狹窄處緊鄰海岸,又上開廢油櫃嚴重擠壓可供行走之道路面積,導致行經該狹窄處時,有失足落海之高度風險,事故發生地點並非安全路段,被告於沿岸邊亦未設置扶手或較高之護欄、輪檔或其他任何之防護設施或警示標誌,燈光照明亦明顯不足,嚴重違反維護公共設施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姚泰源之死亡確係被告對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所致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廢油櫃、岸電箱之功能,係分別提供高雄左營軍港西六碼頭軍用艦艇廢油(水)排放、碼頭水面浮油撈捕與儲放,及泊港之軍用艦艇電力能源用途,系爭設備固雖屬左支部港務隊所有之財物,惟均設置於高雄左營軍港西六碼頭內,係專供軍事勤務用途,一般民眾殊無對之為利用之餘地,故其非供公共目的使用,且上開狹窄處非屬規定行走路線,亦非前往接值衛兵勤務之規定路線,本件應屬姚泰源個人冒險逗留行為所致死亡結果,與高雄左營軍港西六碼頭之岸電箱、廢油櫃及YTB-48港勤艇碼頭狹窄處設置、管理是否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⒊經查:
⑴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高雄左營軍港西六碼頭之廢油櫃、
岸電箱及YTB48號港勤艇碼頭處,係提供高雄左營軍港西六碼頭軍用艦艇廢油(水)排放、碼頭水面浮油撈捕與儲放,及泊港之軍用艦艇電力能源用途,應屬供公共目的使用之軍事設施,亦屬公共設施,依前開說明,倘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造成之損害,亦應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否認為公有公共設施,洵非可採。
⑵就被告對高雄左營軍港西六碼頭之廢油櫃、岸電箱及YT
B48號港勤艇碼頭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所欠缺乙節,依被告於101年1月28日事發後出具之重要工作提報單上記載:「....檢討與建議:㈠本案初步研判雖可能為行動不慎意外落水,惟為求周延,仍應由檢調單位詳查肇因。㈡依該單位現行作法,夜間值更人員均集中於YTL-48艇統一管理,艇與艇間至碼頭行經路線照明設備不足(僅路燈乙盞),潛藏危安因子....。㈢值更亭距船艇約20公尺,為利值更人員安全巡察及狀況掌握,宜加裝監視器及配備手電筒。㈣西六號碼頭旁之污油水收集櫃影響視線不利通行及監看,請左支部移至適當地點....」(見本院卷㈠第204頁背面),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廢油櫃、岸電箱及YTB48號港勤艇碼頭狹窄處,照明設備不足,且廢油櫃之放置影響通行,致上開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難謂被告管理上並無欠缺。
⑶又依據被告所屬左支部於101年2月1日出具之調查處理
經過報告表檢討欄記載:「....西六碼頭旁污油水蒐集櫃之設置,致使碼頭邊形成一潛存危安之狹窄通道....」等語,改進意見欄則記載:「....加強防護措施,以維營區安全:岸置污油水收集櫃已移至適當地點,岸電箱旁狹窄小道及登岸階梯用警示錐圍起,以消弭危安因素,並加強照明設施及維持碼頭清潔,俾維人安、物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1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所屬左支部業將西六碼頭之廢油櫃移至適當地點,以利通行,且岸電箱旁狹窄處亦以警示錐圍起,並加強照明設備,益見系爭事故發生前,高雄左營軍港西六碼頭之廢油櫃、岸電箱及YTB48號港勤艇碼頭狹窄處,確實存在燈光昏暗及通行道路狹小等危險,被告復未設置警告標示,以具體防免危險或損害之發生,難認其管理並無欠缺。
⑷參諸證人即被告所屬左支部左營港勤分隊帆纜士官長王
聖元於南部軍檢署偵查時證稱:姚泰源落水的地方是光線的死角等語;證人即被告所轄左支部左營港勤分隊上士電機沈崇銘證稱:我到案發現場時,那邊燈光很暗,尤其是發現姚泰源落海的地方更是光線的死角等語;證人即被告所轄左支部左營港勤分隊官兵劉政杰:事發當時燈光很暗,根本看不到等語;證人即被告所轄左支部左營港勤分隊槍帆一兵林家賢、謝旻儒均證稱:岸電箱、油櫃及YT B-48艇間於晚間視線很暗,看不清楚,尤其如果值夜更時起床,若行走該處,可能會不慎失足落海等語;證人即被告所轄左支部左營港勤分隊輪機上兵林豐榮證稱:我們發現姚泰源浮起的地方視線非常不良等語,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8至203頁),益徵系爭事發地點並無照明設備,燈光昏暗,亦無任何安全設備,行經該處,極易不慎落水,堪認被告對上開公共設施之管理確有欠缺。
⑸被告抗辯其事前曾下令、宣導所屬官兵禁止通行西六碼
頭之廢油櫃、岸電箱及YTB48號港勤艇碼頭狹窄處等語,固舉證人劉政杰、劉濟生、李品寬之證述為證,並提出西六碼頭相關安全規定、宣導紀錄及行進路線路等件為憑,據證人劉政杰於南部軍檢署偵查中證稱:擔任值更勤務時,應於指定的艇上休息,當日指定休息的艇為YTL-48號艇,但平日若要上下艇及岸邊時,應依規定行走路線行走,比較安全以避免落海等語(見相驗卷㈠第140-1頁),並當場於現場圖上標示安全行走路線(見相驗卷㈠第143頁);證人劉濟生證稱:我在分配左營港勤分隊新進弟兄至各艇前都會宣達依現場圖上所繪製的路徑行走,而且分發到各艇上時,都會由各艇幹部帶領新進弟兄親自走一遍應行走之路線等語(見相驗卷㈠第157頁背面);證人李品寬證稱:依我們經驗,走船尾比較安全的,所以圖上所示3個應行走路線(指相驗卷㈠第143頁現場圖)都是比較安全的路線,這3條路線是實施裝備保養校閱時的路線,所以我們都命令所有弟兄依這3條路線行走等語(見相驗卷㈡第4-1頁),然與證人即左營港勤分隊上士班長陳家宏於南部軍檢署偵查中證稱:我們並沒有律定應該依該路線(指相驗卷㈠第143頁現場圖,證人劉政杰標示之路線)行走,只是告訴弟兄要走比較安全的路線,像有時我也會走岸電箱、油櫃及YTB-48艇間的區域,我們並沒有宣導不能走該區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頁背面)及證人即左營港勤分隊槍帆一兵左育霖證稱:姚泰源落海前,隊上長官並沒有向我們宣導不能走岸電箱、油櫃及YTB-48艇間捷徑,我都是走岸電箱、油櫃及YTB-48艇間捷徑,沒有人叫我不可以走,但本案發生後,就禁止走該條捷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6頁背面)之內容不相符合。
⑹參以證人即左營港勤分隊槍帆一兵吳昆豐證稱:我不知
道是否正確(指證人劉政杰所標示之行走路線),但我都不是這樣走,我都是走岸電箱、油櫃及YTB-48艇間捷徑,因為走那邊比較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8頁背面);證人即海軍大氣海洋局測量艇雷達中士梁文學證稱:我常常看見港勤分隊人員行走於岸電箱、油櫃及YTB-48艇中間狹窄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頁背面);證人即左營港勤分隊槍帆一兵蔡富鈞證稱:這是我們隊上對所有人宣導應行走路線(指證人劉政杰標示之行走路線),因為該路線比較安全,但我們常常走油櫃、岸電箱及YTB-48艇中間狹窄處捷徑,雖然我知道這樣比較危險,但我想走習慣了,且這樣走比較快,所以我都是走那條捷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2頁背面);證人即左營港勤分隊槍帆一兵張佑銘證稱:那條路線(指證人劉政杰標示之行走路線)是長官為了我們行走安全起見,規定我們的路線,但為了方便起見,我們常常沒有繞這麼遠的路走,直接上岸後走油櫃及岸電箱與YTB-48號艇中間的捷徑前往西六教室衛兵亭,姚泰源也跟著走過這條捷徑,而且我們大都走這條捷徑,比較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4頁);證人即左營港勤分隊電機二兵蘇才貿證稱:隊上長官都告訴我們應該依此條路線(指證人劉政杰標示之行走路線)行走比較安全,但我很少依該條路線行走,這樣繞太遠了,我幾乎都走岸電箱、油櫃及YTB-48艇間捷徑,雖然這條路徑比較危險,但這樣比較快,但我幾乎都是早上行走,不曾在晚上行走該處過,其實隊上很多弟兄幾乎都是走這條捷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6頁);證人即左營港勤分隊YTB-54艇油機上士班長許升瑀證稱:我們都向弟兄宣導要走此條路線(指證人劉政杰標示之行走路線),但以前有時我們幹部及弟兄為了方便,都會走岸電箱、油櫃及YTB-48艇間的捷徑,現在即使油櫃已經搬走,仍一律規定絕對不能走該區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頁背面);證人即左營港勤分隊上兵輪機古孟修、槍帆一兵林家賢、謝旻儒、陳寬寶均證稱:劉濟生士官長的確希望我們能夠依此條路線(指證人劉政杰標示之安全行走路線)行走比較安全,畢竟岸電箱、油櫃及YTB-48艇間比較狹窄、危險,容易不慎落海,另外不慎碰觸到岸電箱,會有觸電之危險,但並未強制要求,只是宣導與勸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8頁背面、第219至221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以觀,可見姚泰源所屬左營港勤分隊於事發前,雖曾宣導士兵擔任值更勤務時,前往西六教室值更亭之安全行走路線,然並未禁止士兵行走事發地點之廢油櫃、岸電箱及YTB48號港勤艇碼頭狹窄處,該區域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禁止通行,是姚泰源通行該區域,難謂係擅自進入禁止通行之區域。
⑺綜上,被告所屬左營港勤分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未
禁止官兵通行事發地點即西六碼頭之廢油櫃、岸電箱及YTB48號港勤艇碼頭狹窄處,且實際通行該區域之人數頻繁,但被告並未制止,亦未設置明顯警告標誌及加強必要照明設備,自已缺乏安全性,依通常客觀情況,往來人員極易不慎落水,是被告對該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
⒋被告雖抗辯:並無證據證明姚泰源係行經廢油櫃、岸電
箱及YTB-48號艇港勤艇碼頭狹窄處落水死亡,可能係第三人所為云云,惟查,依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國軍法醫中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第點死亡經過研判欄記載:「....㈢現場觀察結果配合當晚的低溫和小浪,若於家屬所提之地點落水,則眼鏡及屍體難以漂至浮屍點。身上之傷必多且雜,若為死後落水,則身上之擦傷就不出現,故排除上述之情況,死者應於岸電箱處碼頭意外落水死亡。㈣死者的出血組織在鏡檢下未出現發炎細胞,且血球完整,時間在2小時內。外觀乾淨,傷害輕微且表淺,未見有外力介入之證據,可排除他殺的因素。㈤死因:甲、窒息。乙、溺水。丙、自碼頭落水。死亡方式:意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頁背面),參以南部軍檢署出具之死亡案結案報告記載:「....當日姚泰源值勤凌晨4時的衛兵哨,為何凌晨3點半就落海死亡被救上岸?時間點不符合?㈠死者應於101年1月28日04時至08時接執值更勤務:依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基地勤務大隊左營港務隊前中校隊長吳晉全所提供之『左營港勤分隊值更輪值表』,死者確排定於101年1月28日04時至08時應接執值更勤務。㈡依左營港務隊少校副隊長李志輝、王聖元士官長、劉濟生士官長、李品寬上士及劉政杰一兵等人之證述可知,擔任值更人員,須在表定接值前30分鐘與前一班值更交接完畢。故死者姚泰源既排定於101年1月28日04時至08時應接執值更勤務,則姚員須於3時30分前與劉政杰接值完畢,故姚泰源在接值更前行經落海處,時間點符合。....肆、結論....死亡方式:查本案對遺體初、複驗及多次現場勘驗,並傳訊相關證人(包含家屬、同袍計28人次)及清查死者手機通聯紀錄、查閱服役期間所寫之大兵手記、該管官兵輔導紀錄表等資料,顯徵死者與單位人員並無仇隙及感情糾紛等情,尚無他殺或自殺之積極證據,互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暨部聘法醫劉景勳醫師之法醫鑑定報告書鑑驗結果....。推定死者係於101年1月28日凌晨3時20分許欲前往位於西六碼頭之西六教室前衛兵亭接更,在廢油櫃、岸電箱及YTB-48號艇港勤艇碼頭狹窄處,自碼頭落水後溺水窒息,經送醫急救無效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頁背面),足見姚泰源之死亡,係因前往西六教室前衛兵亭接更,行經西六碼頭之廢油櫃、岸電箱及YTB-48號艇港勤艇碼頭狹窄處,不慎掉入水中溺斃,而被告既為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對於該區域照明不足及狹窄處形成之危險,即負有修復與警示之義務,若其能稍加注意,或為照明設備、警示標誌之裝置,或為障礙物之移除,當不致發生姚泰源死亡之結果,故被告對該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與姚泰源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姚泰源有行經該區域及有相當因果關係,均不足採。
(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姚宗州、陳淑娟分別為姚泰源之父、母,渠等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姚宗州、陳淑娟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⑴扶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②原告姚宗州部分:
A.查原告姚宗州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1年1月28日姚泰源死亡時為45歲,依其自承係從事搬運工,薪水1天約1000元,每週約2、3天,則每月收入合計約8000元至1萬2000元(見本院卷㈢第3頁),再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73、274頁),原告姚宗州於101年度尚有郵局利息所得2萬550元,且名下有土地2筆,而101年度郵局存款利率約年息0.3%(存簿儲金)至1%(定期儲金),此觀卷附郵政儲金利率表可明,依此推算其存款應達數百萬元,是原告姚宗州以目前之資力狀況,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B.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原告姚宗州以其資力狀況及上開工作所得維持生活,合理推論可繼續至其年滿65歲之時,自應認原告姚宗州年滿65歲起,始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方享有受姚泰源扶養之權利。是以,原告姚宗州得受扶養之權利,應自120年3月19日起算,再參照被告不爭執之100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71頁),原告姚宗州於65歲時尚有平均餘命17.49年,原告2人除姚泰源之外尚有另名成年女兒,而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則原告主張姚泰源對原告姚宗州所負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應為可採,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行政院主計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100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6萬3749元【計算式:579670元(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3.54(平均每戶人數)=16萬374
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姚宗州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09萬6193元【計算式:163749X12.0000000(此為17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163749X0.49X(18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0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陳淑娟部分:
A.查原告陳淑娟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1年1月28日姚泰源死亡時為42歲,依被告不爭執之100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41.83年(見本院卷㈠第272頁),原告陳淑娟自承其係家庭主婦,並無收入(見本院卷㈢第3頁),再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75、276頁),原告陳淑娟之所得除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給付82元外,別無其他收入,名下僅有1998年出廠、1997CC之中華汽車1輛,堪認其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姚泰源扶養。
B.又姚泰源係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101年1月28日),尚未年滿20歲,自101年3月7日起,方年滿20歲,應認原告陳淑娟自斯時起,始得請求已成年之姚泰源扶養,而原告陳淑娟於101年3月7日之年齡為43歲,參照被告不爭執之100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72頁),原告陳淑娟之平均餘命為
40.87年,原告2人除姚泰源之外尚有另名成年女兒,而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則原告主張姚泰源對原告陳淑娟所負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應為可採,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行政院主計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100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6萬3749元【計算式:5796
70 元(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3.54(平均每戶人數)=16萬3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陳淑娟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70萬610元【計算式:163749X22.00000000(此為40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163749X0.87X(41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00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慰撫金部分:
A.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B.查原告2人為姚泰源之父母,姚泰源為原告2人之獨子,因系爭事故而於青春年華時不幸死亡,原告2人中年喪子,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若,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姚宗州為國中肄業,擔任搬運工,月入約8000元至1萬2000元,名下有土地2筆;原告陳淑娟為國小畢業,擔任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名下有汽車1輛,業據渠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3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4至276頁),及原告2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2人因喪子所受之痛苦程度甚深,而被告乃政府機關等情,認原告2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姚宗州得請求之數額共309萬6193元(計算
式:扶養費209萬6193元+慰撫金100萬元=309萬6193元);原告陳淑娟得請求之數額共470萬610元(計算式:
扶養費370萬610元+慰撫金100萬元=470萬610元)。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種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亦有規定。查被告左營港勤分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未禁止官兵通行事發地點即西六碼頭之廢油櫃、岸電箱及YTB48號港勤艇碼頭狹窄處,但曾宣導前往西六教室前衛兵亭接更之安全路線,姚泰源於事發前曾多次行走意外發生之區域,業據證人陳家宏、左育霖、吳昆豐、蔡富鈞、張佑銘、蘇才貿、許升瑀、古孟修、林家賢、謝旻儒、陳寬寶於南部軍檢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且事發地點未設置明顯警告標誌,亦欠缺必要照明設備,往來人員極易不慎失足落水,已如前述,則姚泰源當知該區域並非前往西六教室前衛兵亭接更之安全行走路線,在深夜欠缺照明設備之情形下,自當加倍謹慎,惟事發後現場岸電箱旁發現有菸蒂1支及海軍大盤帽1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與姚泰源之DNA-STR型別相同,有該局101年2月22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6頁),參以證人劉政杰於南部軍檢署偵查中證稱:我若是姚泰源前一班值更人員,他都會在與我交接前告訴我說給他點時間抽根菸,我想他可能在值更前都有抽菸的習慣,因為值更時依規定是不可以抽菸的等語(見相驗卷㈠第140頁),且姚泰源身上扣得之剩餘香菸,經勘驗後與上開菸蒂之廠牌相同,有勘驗筆錄可憑(見相驗卷㈠第24頁),足悉姚泰源係於前往衛兵亭接更時,行經西六碼頭之廢油櫃、岸電箱及YTB-48號艇港勤艇碼頭狹窄處,在YTB-48號艇與岸電箱間抽菸,不慎失足落水而溺斃,難謂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避免義務,故應認姚泰源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經審酌姚泰源共同原因力之比例,認其所負過失比例應為30%,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至70%。
從而,經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後,被告對原告姚宗州之損害賠償額應減為216萬7335元(計算式:309萬6193元X70%=216萬7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對原告陳淑娟之損害賠償額應減為329萬427元(計算式:470萬610元X70%=329萬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姚宗州、陳淑娟各216萬7335元、329萬4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