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國字第47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魏高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等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之本院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爰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