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國字第42號原 告 魏高明被 告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曾勇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本院101年度重國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8月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8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雖具狀聲請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但核非有據,不能准許。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