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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家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原 告 黃振和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被 告 黃振維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蔡金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應有部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繼承人黃國男之次子,被告係黃國男之長子,黃國男於民國90年4月17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中第2項載明「所有房地產在登記於本人名下者,由本人長子黃振維繼承之。等次子黃振和滿30歲以後再由黃振維分配2/5給黃振和之名」等語,黃國男於91年6月19日死亡,被告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所有之權利範圍如備註欄所示),而原告現已年滿30歲,依黃國男遺囑內容,應由被告移轉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5分之2予原告,惟被告經原告請求後置之不理,並多次以電子郵件拒絕履行遺囑內容,爰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5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遺囑內容應認黃國男指定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繼承,由被告取得所有權,關於「等次子黃振和滿30歲以後再由黃振維分配2/5給黃振和之名」等記載,屬父親對身為長兄之被告之期許,僅為單純道德及孝道上的遵守,非強制行為,被告基於兄長立場,判斷原告已成熟、穩重,無揮霍或遭人處分資產之虞後,始適度分配資產以達照顧原告之目的,原告並無依此請求被告移轉應有部分之權利。又依系爭遺囑之記載為分配,並非移轉或過戶,是系爭遺囑對被告亦無拘束力。另探究兩造父親黃國男之遺囑真意,確係信賴被告而將系爭不動產交由被告繼承,並交代被告於適當時機分配財產予原告,並非移轉或過戶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讓原告平白享受權利,卻無需負擔其餘債務。此外,黃國男之繼承人共5人,均未拋棄繼承,就遺產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分之2,性質屬分割遺產,被告不同意僅就部分遺產為單獨分割,且遺囑已重新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應由被告將登記於名下之不動產於等同5分之2價值部分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而原告亦應按其應繼分5分之2之比例負擔黃國男所遺債務及遺產繼承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291,706元,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以之抵銷原告所得分配之遺產價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黃國男於91年6月19日死亡,原告為其次子,被告為其長子,黃國男生前於90年4月17日立有遺囑,其中第2項載明:「所有房地產在登記為本人之名下者,由本人長子黃振維繼承之。等次子黃振和滿30歲以後再由黃振維分配2/5給黃振和之名」。

2.黃振和於100年9月14日年滿30歲。

3.系爭不動產均為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黃國男。

4.原告曾於100年9月13日、25日寄發英文電子郵件予被告,被告均於同日回覆英文電子郵件。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分之2,有無理由?

2.如上列請求有理由,被告是否應於原告年滿30歲即應移轉所有權?

3.又如上列請求有理由時,應以何種方式分配?原物分配或得以同等值之價金分配?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繼承人黃國男於91年6月19日死亡,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兩造之同母姐妹黃韻如、異母之妹黃才晏、黃國男配偶柯香蓉,柯香蓉、黃才晏前曾對兩造及黃韻如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之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審理時,柯香蓉、黃才晏撤回對原告、黃韻如之起訴,並與被告成立和解,於該事件中,原、被告二人均主張系爭遺囑真正,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高院9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並經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200條定有明文。系爭遺囑第2 項載明「所有房地產在登記於本人名下者,由本人長子黃振維繼承之。等次子黃振和滿30歲以後再由黃振維分配2/5給黃振和之名」,核其文義,應係立遺囑人黃國男對於其名下不動產,指定由繼承人之一即被告單獨繼承,於原告滿30歲後,由被告將其繼承之不動產之5分之2移轉予原告,此為立遺囑人黃國男對於原告之遺贈,且附停止條件,於原告滿30歲之條件成就後發生效力,查原告於100年9月14日滿30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是立遺囑人黃國男對於原告之遺贈已生效,堪以認定。被告抗辯有關囑咐其分配5分之2予原告部分,僅為道德及孝道之遵守,無強制力云云,難謂有理。

(三)又我國民法上之遺贈僅具債權效力,於有遺囑執行人時,受遺贈人僅得向遺囑執行人請求交付遺贈標的物,如無遺囑執行人,則向繼承人請求交付。系爭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遺贈標的物為不動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規定,應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辦理遺贈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多數繼承人情形下,須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會同受遺贈人辦理。本件依系爭遺囑意旨,指定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黃國男名下不動產,則原告僅須向被告一人請求交付,避免原告若因全體繼承人意見不一、難以行使權利之苦。再者,參酌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01重訴字第443號)中證人即兩造姐妹黃韻如、姑姑林黃慧珍之證述內容,可知立遺囑人黃國男生前除要求被告照顧尚在就學之原告外,亦因顧慮原告年紀尚非成熟,而立遺囑待原告30歲後再將房地產交付原告,足見立遺囑人黃國男因信任被告而交付此重任,並使其名下不動產可由兩造共有,非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以達其以遺囑方式自由處分遺產之目的,亦寓其對於兩造之關愛。被告抗辯遺產仍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能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為部分遺產之分割等語,不僅與其於上開塗銷繼承登記之訴事件主張不同,而前後矛盾外,亦曲解黃國男遺囑之真意,被告上開所辯,為無理由,不足採認。

(四)又系爭遺囑所謂「分配5分之2」者,綜觀系爭遺囑全文,黃國男遺贈予原告之標的當係其名下不動產5分之2之權利範圍,屬特定之物,並非等同價值之財產或金錢,是被告辯稱由其自由分配等值之物、及以代墊之繼承費用、債務抵銷云者,實有所誤,尚難逕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遺囑,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業以遺囑所示5分之2計算)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核本件係命被告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於法不合,是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附表:

┌─┬──┬────────────┬────┬────┬────────────┐│編│項目│坐落地號、門牌(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備註 ││號│ │ │(㎡) │ │ │├─┼──┼────────────┼────┼────┼────────────┤│ 1│土地│臺北市○○區○○段1小段 │311 │9750分之│被告所有權利範圍: ││ │ │286 地號 │ │1319 │3900分之1319 ││ │ │ │ │ │ │├─┼──┼────────────┼────┼────┼────────────┤│ 2│建物│臺北市○○區○○○路○○號│197.81 │12分之2 │被告所有權利範圍:12分之││ │ │地下(1940建號) │ │ │5。(本建物含共有部分即 ││ │ │ │ │ │同小段1965建號) │├─┼──┼────────────┼────┼────┼────────────┤│ 3│建物│臺北市○○區○○○路○○號│170(總 │5分之2 │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 │(1941建號) │面積) │ │(含共有部分同上建號) │├─┼──┼────────────┼────┼────┼────────────┤│ 4│建物│臺北市○○區○○○路○○號│241.56 │5分之2 │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 │2樓(1942建號) │ │ │(含共有部分同上建號) │├─┼──┼────────────┼────┼────┼────────────┤│ 5│建物│臺北市○○區○○○路○○號│241.56 │5分之2 │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 │3樓(1943建號) │ │ │(含共有部分同上建號) │├─┼──┼────────────┼────┼────┼────────────┤│ 6│建物│臺北市○○區○○○路○○號│133.03 │5分之2 │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 │4樓(1944建號) │ │ │(含共有部分同上建號) │├─┼──┼────────────┼────┼────┼────────────┤│ 7│建物│臺北市○○區○○○路○○號│ 98.63 │5分之2 │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 │4樓之1(1945建號) │ │ │(含共有部分同上建號) │├─┼──┼────────────┼────┼────┼────────────┤│ 8│建物│臺北市○○區○○街○號2樓│242.24(│5分之2 │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 │○○○區○○段○○段1652 │總面積)│ │ ││ │ │建號) │6.41(陽│ │ ││ │ │ │台) │ │ │├─┼──┼────────────┼────┼────┼────────────┤│ 9│土地│新北市○○區○○○段頂福│3443 │10000分 │被告所有權利範圍:10000 ││ │ │小段932地號 │ │之8 │分之20 │└─┴──┴────────────┴────┴────┴────────────┘

裁判日期:201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