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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家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原 告 陳愛倫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複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日因行政組織改造,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處長廖蘇隆核派為分署長,業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追加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51,076元,核上開聲明,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余侃君係中華民國國民,有香港地區永久居民證,於民國97年12月7 日在香港死亡,生前因感念原告照顧之辛勞,於89年11月21日在香港作成遺囑乙份(下稱系爭遺囑),將其名下所有財產贈予原告,由被繼承人余侃君親自簽名,該遺囑於98年2月3日在香港高等法院遺囑認證司法管轄權下獲得認證予以登記,並經香港法院核發認證文件中譯本(香港稱為遺產承辦書)。原告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余侃君之遺產管理人,並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余侃君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原告於99年4 月22日向被告表明願受遺贈,惟被告於100年7月11日函覆無法受理原告願受遺贈並履行交付遺贈物之義務,並要求原告向法院訴請確認,爰依遺囑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遺贈物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移轉登記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20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10000之所有權予原告;⑵被告應移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號1628建物之所有權予原告;⑶被告應交付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予原告;⑷被告應給付原告5,551,076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繼承人余侃君係於89年11月21日在見證人香港律師張捷京(即CHEUNG JIT KING)及另一見證人姚慕然(即YIU MONICA)面前簽署遺囑,與被繼承人於97年12月7日死亡之死因失智症並無關連,無從據此臆測被繼承人余侃君於訂立遺囑時是否有行為能力。被繼承人余侃君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故其訂立遺囑並非以中華民國國民之身分所立,自無適用我國民法之餘地,且遺囑均經我國駐香港之駐外單位驗證,真實性無虞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余侃君係中華民國國民,無從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且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香港居民係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始足當之,則被繼承人余侃君既持有中華民國護照,自非香港居民,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適用,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原告所提出之香港高等法院遺囑認定英文暨中文譯本,既非由被繼承人余侃君親自書立遺囑全文,亦非密封遺囑或代筆遺囑,其形式上未符合民法第1189條所定各種遺囑之要式,自屬無效之遺囑,原告據此無效遺囑所為之主張,並不可取。又據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余侃君死亡登記紀錄文件,載明被繼承人余侃君患有失智症,則被繼承人余侃君是否有作成遺囑之行為能力,顯有重大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侃君為中華民國國民,於89年11月21日在香港作成系爭遺囑,97年12月7 日在香港死亡後,遺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20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10000土地及其上建號1628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現金5,551,076元,經士林地院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余侃君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依系爭遺囑向被告主張其為受遺贈人,聲明願受遺贈,經被告以系爭遺囑不符我國民法遺囑法定方式,遺贈不生效力為由拒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余侃君身分證、香港生死登記處之死亡登記紀錄、系爭遺囑、香港高等法院遺囑認證、士林地院98年度財管字第5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當代聯合法律事務所99年4月22日函、被告100年7月11日函等件為證,經調閱士林地院98年度財管字第50號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余侃君為香港永久居民,其作成系爭遺囑時,係以香港永久居民身分依香港法律所為,遺囑合法成立並有效力,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事由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系爭遺囑是否有效?茲論述如下:

(一)按「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侃君為香港永久居民,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余侃君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為證,惟此係依香港地區法律所認定而核發,與我國上開條例規定之「香港居民」未必相同;且被繼承人余侃君具中華民國國籍,為我國國民,其往來港台兩地,均持中華民國護照,有被繼承人余侃君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為證,與上開條例所規定之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之要件不符,是被繼承人余侃君並非上開條例所稱之香港居民,本件自無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之餘地,即不得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二)系爭遺囑之簽署及認證固均符合當時香港特區之法律規定,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1年10月19日函在卷可查,然本件被繼承人余侃君既為中華民國國民,有關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為其本國法,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之成立乃被繼承人余侃君基於香港永久居民所為,非基於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茲有所誤。

(三)遺囑應依民法1190條至1195條之法定方式為之,未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此觀民法第1189條、第73條之規定甚明。

查系爭遺囑乃被繼承人余侃君於89年即西元2000年11月21日所立,由其形式觀之,僅有余侃君簽名,並無證據證明係余侃君自行書寫,與自書遺囑應由遺囑人自行書立遺囑全文之要件不符。再者,系爭遺囑載明:上述遺囑經余等在場見證,立遺囑人余侃君表示明白全部內容並確認全部內容均依其意願而訂立,並親自簽押作為其最後之遺囑,同時余等應其所請,為之見證,於簽署名字做見證時,該立遺囑人與余二人均同時在場,此證等語,並由見證人張捷京(CHEUNG JIT KING)及姚慕然(YIU MONICA)簽名,此與民法第1194條之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之方式不符合,此外亦查無系爭遺囑符合公證遺囑、密封遺囑、口授遺囑等方式之證明,則系爭遺囑與我國民法規定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而屬無效。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遺囑,主張其係受遺贈人,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20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10000土地,及其上建號1628號房屋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移轉登記並交付所有權狀,給付現金5,551,076元予原告,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裁判案由:給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1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