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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家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原 告 李佳冶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複 代理人 徐秉義律師被 告 李隆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理人 蕭宇軒律師

張維晟律師游香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壹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拾叁萬陸仟伍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該法第3 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

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第3 條第

3 項第6 款、第37條規定甚明。本件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之主張係因繼承關係所生之請求,又於100 年12月

7 日繫屬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故本件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3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12,977 元,及自100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00 年度家調字第122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 頁)。嗣原告以102 年5 月31日民事爭點陳報狀變更及減縮原訴之聲明第3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30,756 元,及自100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參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下稱家訴卷,該卷二第197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關於被告處分如附表貳土地所得款項,核屬訴之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叁、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非被繼承人丁○○(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勢必影響原告繼承財產之權利,該繼承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法即無不合。被告雖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附表壹土地及變賣附表貳土地所得價金,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或民法第125 條所定期間,辯稱原告已無確認利益云云。經查,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所明定,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附表壹土地及變賣附表貳土地所得價金,不論是否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或民法第125 條所定期間,惟繼承權有無,觀之前開規定,非僅限定於被繼承人特定遺產項目而已,係概括性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原告請求仍存有確認利益。況被繼承人除遺有附表壹土地及附表貳土地外,尚有遺有如附表叁所示遺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家訴卷二第185 頁反面),足徵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係被繼承人之次女,被繼承人於76年3 月26日死亡,遺留如附表壹至附表叁所示遺產。本件被繼承人丁○○死亡時,當時戶藉資料顯示其妻為李絹(90年3 月21日死亡)、長子李汎(00年0 月0 日生)、次子丙○(00年0 月00日生)、長女李佳惠(00年0 月0 日出生,94年12月13日死亡)、甲○○(即野須佳冶子,00年0 月00日生)。被告於82年7 月26日辦竣附表壹、貳土地之繼承登記,隨後被告於94年8 月15日將附表貳土地出賣予銘園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將附表貳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穎佳名下,於94年8 月15日收得買賣款項6,030,756 元。然而,被繼承人於58年5 月26日認領被告為次子之行為係屬無效,原告因而對被告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件)為原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故被告自上開判決確定時起即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告自無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

二、被告係被繼承人之僭稱繼承人,此種僭稱繼承人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致原告之繼承權陷於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繼承權係在保障與繼承人有真實血統關係聯絡,或以收養擬制方法取得親屬關係者,即便被繼承人死亡後仍得維持一般生活,故立法者以繼承編規範渠等繼承權之保障。從而民法第1146條罹於時效後,僭稱繼承人並不因此取得「繼承人」之地位,真正繼承人之身分地位自始即已確定,並不因非繼承人者侵占遺產之行為使真正繼承人繼承權影響。

三、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既不存在,原告自繼承事實發生時起,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壹土地於82年7 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93年7 月22日將附表貳土地賣予銘園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土地代書桂美筠為代理人於93年7 月2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4年8 月15日取得價金6,030,756 元,償還其價額及自本件民事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2月25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

㈠、民法第767 條與民法第1146條要無特別規定與普通規定之關係,兩者獨立併存,縱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所定之10年期間,原告仍得主張上開請求權。

㈡、附表壹土地既已登記被繼承人為所有權人,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於82年7 月26日登記為附表壹土地之所有權人,侵害真正所有權人權利,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取得附表壹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已為登記並不影響原告因繼承事實所取得之權利,被告嗣於82年7 月26日以登記之方式侵害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訴請被告塗銷附表壹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又被告與被繼承人間經前件於100 年6 月30日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即附表貳土地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時點,應係於100年6 月30日。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將附表貳土地賣予第三人之價金,該請求權時效應自認領無效判決確定時點即100 年6 月30日起算,於本件訴訟提起時,時效亦未逾15年。

㈢、被告取得如附表貳土地後,於93年7 月20日經由買主太太即代書桂美筠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證人乙○○亦為賣方之一,對本件買賣自應知之甚詳,其證述內容有關土地買賣之總價、增值稅、介紹費、地上物補貼、尾款、追加款等項目均與付款紀錄表均相符,堪信被告將附表貳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所得金額為6,030,756元。

㈣、被告處分附表貳土地所得款項6,030,756 元,為附表貳土地價值之沿續,屬被告之不當得利,性質上係被繼承人之遺產,在未分割前仍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屬不可分之給付,原告在6,030,756 元未分割前並無應有部分,自無按應繼分之比例請求之可能。又附表貳土地雖曾為遺產分割協議,然被告非真正合法繼承人,先前成立之分割協議自非有效,是被告主張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云云,顯有誤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賣得款項予全體繼承人,自屬有理。

㈤、被告未曾代繳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及附表壹、貳土地之遺產稅、地價稅及相關稅捐,亦無借款予原告、李絹及李汎等人。縱上情屬實,亦已罹於時效不得主張,更不得主張與原告請求抵銷:

1、被告提出78年1 月9 日聲請書、77年7 月20日申請書主張伊代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繳納遺產稅1,379,961 元及遺產稅罰款748,066 元,然被告未提出代為繳款之收據,且如被告於聲請書中所稱,伊甫經奉征入伍服役,顯無任何收入與資力,如何代為繳納上開遺產稅及罰款。又被告提出自行製作之被證9 號匯款明細表、被證12號匯款水單,主張原告自83年至92年向其借款1,871,838 元,惟匯款水單中僅15筆係由被告所匯,其餘金額均非被告所匯,故原告否認被告之主張及被證9 號、被證12號中非被告匯款之真正。至被告主張另借款予李絹197,180 元、李汎737,960 元,被告所提匯款水單之匯款人亦非被告,原告亦否認被告之主張。

2、縱被告確曾繳納上開稅捐及罰款,應已於79年1 月底前繳納完畢,惟被告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權均已於94年1 月底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雖原告與被告之給付種類相同均為金錢,惟在被告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尚未發生,故各該債務應不得互為抵銷,被告以此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3、被告出售附表貳土地所得價款6,030,756 元乃附表貳土地價值轉換,其性質係被繼承人遺產,在未分割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性質上不能抵銷。被告主張以其代繳之遺產稅、罰款、地價稅及對原告或其他繼承人之借款,欲與出售附表貳土地所得價款6,030,756 元抵銷,亦無理由。

四、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壹土地於82年7 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030,756 元,及自100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第3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因其主張之物上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回復請求權皆業已時效完成而告消滅,原告無即受確認認判決之法律利益,該部分起訴難謂合法,應逕予駁回:

㈠、原告本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身分,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惟因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時效業已完成而告消滅,被告就此為時效之抗辯。而繼承回復請求權乃物上請求權之特別規定,當繼承人資格有爭執時,即應以繼承回復請求權優先適用,故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繼承人自無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回復繼承標的物之餘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塗銷登記之請求,洵屬無據。準此,原告所主張繼承權利被侵害之事實,並不能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再者,因被繼承人於76年3 月26日過世,距今已逾20年,原告所得主張之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1條規定等請求權早已因長年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提出本件確認之訴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繼承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顯然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並不合法,自應駁回。

㈡、被繼承人於76年3 月26日過世,被告當時以戶籍登記上之繼承人身分繼承並占有遺產,是原告所稱被告侵害其繼承不動產之事實於76年3 月26日即已發生,迄今已歷20餘年,顯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所定期間,則原告對被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就被繼承人原有之繼承權已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即被告取得繼承權,而取得真正繼承人地位,則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顯無理由。

二、原告不得再基於物上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壹土地繼承登記及返還變賣附表貳土地所得價金:

㈠、原告對被告之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因繼承回復請求權乃物上請求權之特別規定,因被告既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以資抗辯,則原告不得再行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塗銷登記之請求,洵屬無據。

㈡、原告以100 年12月6 日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對被告塗銷附表壹土地繼承登記及返還變賣附表貳土地所得價金之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1 條等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惟自被繼承人過世時即76年3 月26日起算,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法定15年之時效期間而歸於消滅。況被繼承人認領被告之行為無效,依法係自始當然無效,法律行為當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無須法院宣告為無效,故被告82年7 月26日辦竣附表壹、貳土地繼承登記時,不當得利法律事實已發生,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已可行使,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於82年7 月26日消滅時效起算,亦迄97年7 月時即罹於時效消滅。至於司法院解釋適用對象係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其請求權始無民法第125 條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如非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自仍應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基此,原告迄未登記成為系爭繼承標的之土地所有權人,自無該號解釋之適用,該號解釋意旨係為保障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益,原告既非已登記為附表壹及貳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義,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規定。

則原告於本件之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等請求權基礎,既均罹於法定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復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㈢、證人乙○○證述被告取得款項6,030,756 元,然證人乙○○對其收取款項可能清楚,但未必清楚他人收取款項之數額,故其所為被告取得6,030,756 元云云,可能僅是聽聞而已,未必正確。且證人乙○○曾於前件協助原告收集資料,並親筆書寫信函寄送予被告要求處理,即可知伊之立場偏頗不公平,乙○○之後並促成原告對被告提起上揭認領無效之訴訟,故乙○○之證詞顯不可採。

㈣、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取得款項6,030,756 元為真、被告因無繼承權就分得之土地屬不當得利,然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屬可分之金錢債權,非民法第821 條規範範圍,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繼承人請求。原告雖另主張得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被告給付予全體繼承人云云,惟民法第

831 條所謂「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亦不包括「債權」請求權,自無準用之餘地。況附表壹、貳土地業經全體繼承人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公有」,並申請為分別共有登記,從而,附表壹、貳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改為「分別公有」關係,且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不因被告是否有繼承權而受影響,原告應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全部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僅能以其應繼分比例為請求,原告聲明第3 項請求之金額應有違誤。

㈤、因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均在日本,全體繼承人應負擔之遺產稅、地價稅及遺產稅之罰款均為被告代墊繳,其中遺產稅1,379,961 元、遺產稅罰款為748,066 元,被告無力以現金一次繳清而聲請分期繳清,如非被告已分期繳清代繳完畢,其他繼承人早已受國稅局追償。又被告更代墊77年至97年之地價稅為232,089 元。另外,原告於83年至92年間,陸續要求被告匯款1,871,838 元、178,252 元予原告,匯款197,18

0 元予李絹、匯款737,960 元予李汎,此款項乃屬借款,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迄今尚未清償,被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遺產稅1,379,961 元、地價稅232,089 元、遺產稅罰款748,066 元;並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2,050,090 元,被告並以之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出售附表貳土地所得價款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2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家訴卷二第185 頁至該頁反面):

一、本件被繼承人於76年3月26日死亡。

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當時戶藉資料顯示其妻為李絹(90年

3 月21日死亡)、長子李汎(00年0 月0 日生)、次子丙○(00年0 月00日生)、長女李佳惠(00年0 月0 日出生,94年12月13日死亡)、甲○○(即野須佳冶子,00年0 月00日生)。

三、本件被繼承人於58年5 月26日認領被告為次子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7 日以98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並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四、調解卷第6 頁至第7 頁即民事起訴聲明狀附表壹所示20筆土地(即附表壹土地)、附表貳所示8 筆土地(即附表貳土地),共28筆土地,為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

五、被告於82年7 月26日,辦妥附表壹及貳土地之繼承登記,登記為附表壹及貳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壹、貳所示。

六、被告於94年8 月15日將附表貳土地出賣予銘園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將附表貳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穎佳名下,於94年8 月15日收得買賣款項。

七、被繼承人除上述叁四所示遺產外,尚遺有如被證18(家訴卷一第287頁至第289頁)所示遺產。

肆、本件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102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家訴卷二第185頁反面至第186 頁反面):

一、本件原告確認被告對本件被繼承人丁○○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兩造爭執在於:

㈠、如認為本件如下述二之請求,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或民法第125 條所定期間,原告是否已無確認利益?

㈡、被告是否因原告本件請求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所定期間,而取得真正繼承人地位。

㈢、被繼承人除附表壹及貳土地外,尚有其他財產,是否影響原告之確認利益?

二、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請求塗銷被告於82年7 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辦妥之登記,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賣出附表貳土地所得價金部分,兩造爭執在於:

㈠、是否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所定之10年期間,而不得請求?

㈡、是否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期間,而不得請求?

㈢、被告出賣附表貳土地所得之價金為何?

㈣、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賣出附表貳土地所得價金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是否合法?如得請求,是否僅能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請求?㈣⒈被告可否再行主張全體繼承人就附表貳之八筆土地已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並完成辦理繼承登記?如可以主張,因已完成遺產分割協議,原告是否即不得再行主張塗銷繼承登記?

㈤、被告是否就附表壹及附表貳土地,為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繳納遺產稅1,379,961 元及地價稅232,089 元,另借款予原告1,871,838 元、李絹197,180 元、李汎737,960 元、原告178,252 元,得主張與原告請求返還賣出附表貳土地所得價金抵銷,兩造爭執在於:

1、被告是否確有繳納上開遺產稅、地價稅及借予原告上開款項?

2、被告主張抵銷之代繳遺產稅及地價稅債權,是否有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發生前,已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

3、原告主張之債權性質是否因屬公同共有債權,而不適於與被告主張之債權抵銷?

4、另外被告可否再行主張有為遺產支付遺產稅之罰款748,066元?如果可以主張的話,經同㈤1至3之審查,可否主張抵銷?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應不存在: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76年3 月26日死亡,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當時戶藉資料顯示其妻為李絹(90年3 月21日死亡)、長子李汎(00年0 月0 日生)、次子丙○(00年0 月00日生)、長女李佳惠(00年0 月0 日出生,94年12月13日死亡)、甲○○(即野須佳冶子,00年0 月00日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調解卷第

9 頁至第13頁),應屬真實。又本件被繼承人於58年5 月26日認領被告為次子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7 日以98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並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件全卷核閱無訛,應堪認定。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前件判決確認被繼承人於58年5 月26日認領被告為次子之行為無效,被告即非被繼承人之子,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非屬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㈡、被告辯稱因原告本件請求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所定期間,而取得真正繼承人地位,原告不得確認其無繼承權云云。惟按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而繼承權是否被侵害,固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經查,本件被告既未對原告或李絹、李汎、李佳惠及甲○○之繼承人身分有爭議,亦未辯稱被告個人有其他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並排除原告或李絹、李汎、李佳惠及甲○○等人對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之事實,對照被告亦自承當時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全體繼承人當時已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語(參家訴卷一第207 頁至第208 頁),益徵被告未否認原告或李絹、李汎、李佳惠及甲○○之繼承人身分。此外,本件原告亦未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其繼承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事實核與民法第1146條規範之對象無關,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被告據此辯稱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所定期間,其已取得繼承權云云,實屬無據,自不可採。至於兩造爭執事項肆一㈠及㈢部分,為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有無確認利益之爭執,已經論述如甲叁所載,不再贅述,併予敘明。

㈢、從而,被告既非原告之次子,即非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附表壹土地之繼承登記:

㈠、本件事實核與民法第1146條無涉,理由詳如伍一㈡所載,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所定10年期間,不得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㈡、附表壹土地為被繼承人遺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參調解卷第14頁至第33頁),堪以認定。又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當時戶藉資料顯示其妻為李絹、長子李汎、次子丙○、長女李佳惠及原告,而被告經被繼承人於58年5 月26日認領為次子之行為,已經前件判決確認無效等情,亦如伍一所述,因此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僅為原告及李絹、李汎、李佳惠(以下統稱原告等人),被告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如附表壹土地所有權,應為原告等人所繼承,而被告非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無從與原告等人共同繼承附表壹土地所有權。再者,被告於82年7 月26日,辦妥附表壹土地之繼承登記,登記為附表壹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壹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參調解卷第14頁至第33頁),則被告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從以繼承為原因取得如附表壹土地所有權,竟仍向地政機關辦妥繼承登記為附表壹土地所有權人,自屬妨害原告等人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壹所示土地於

82 年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自屬有據。縱認原告僅為公同共有人之一,惟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

821 條規定,亦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併予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已逾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期間不得請求云云,然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 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64 號(下稱本件解釋)著有解釋足資參照。又本件函請司法院解釋之事實為「

一、本院調查郭○泉等陳訴,其祖傳祭祀公業土地被郭○淵父子共同偽造文書矇混侵占,經訴請塗銷其土地所有權登記,竟遭法院枉判駁回一案,查得郭○淵、郭○麟父子二人,以矇混謊稱買賣方法在法院成立和解,將已登記之祭祀公業郭光傳所有土地二筆,於民國41年6 月間,持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郭○麟所。有郭○淵、郭○麟上項違法行為,經台南地方法院50年度刑判字第3192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對其矇混謊稱之買賣,亦均認為自始無效。二、迨其真正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郭光傳之管理人,向法院訴請塗銷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認為請求塗銷登記,亦為一種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一方因時效之完成,不得行使其請求權云;又稱:『尤無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之餘地』。而以67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判決予以駁回,該案遂告確定。」。因此,本件解釋之基礎事實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所有人非實際所有人時,實際所有人本於民法第76

7 條規定請求登記名義所有人塗銷其取得所有人名義之登記時,有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本件解釋結論認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徵之本件解釋理由認「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故各該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彼此之間,當不容有何軒輊。如為不同之解釋,在理論上不免自相予盾,在實際上亦難完全發揮所有權之功能。」等語益徵明確。是依本件解釋效力射程範圍,係及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係登記於非實際所有人名義時,縱逾民法第125 條所定期間,實際所有人亦得本於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名義所有人塗銷取得所有人名義之登記。則本件案例事實既為附表壹土地之登記名義所有人(即被告)非實際所有人(即原告等人),原告即實際所有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即登記名義所有人塗銷其取得所有人名義之繼承登記,與本件解釋之基礎事實特徵相符,為本件解釋效力所及範圍,關於此部分法律之解釋及適用,自應適用本件解釋意旨,不論已登記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實際所有人名義與否而異其適用。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為此部分之請求,已逾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期間不得請求云云,與本件解釋意旨不符,自無可採。

㈣、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請求塗銷被告於82年7 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辦妥之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賣出附表貳土地所得價金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被告得拒絕給付:

㈠、本件事實核與民法第1146條無涉,理由詳如伍一㈡所載,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所定10年期間,不得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㈡、附表貳土地為被繼承人遺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異動索引在卷可憑(參調解卷第34頁至第40-1頁),堪以認定。又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僅為原告等人,被告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事,亦論如伍二㈡所載。則如附表貳土地所有權,應為原告等人所繼承,被告非為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無從與原告等人共同繼承附表貳土地所有權。再者,被告於82年7 月26日,辦妥附表貳土地之繼承登記,登記為附表貳土地之共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參調解卷第34頁至第40-1頁),則被告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從以繼承為原因取得如附表貳土地所有權,竟仍向地政機關辦妥繼承登記為附表貳土地所有權人,自屬侵害原告等人之所有權。嗣被告於94年8 月15日將附表貳土地出賣予銘園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將附表貳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穎佳名下,於94年8 月15日收得買賣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出賣附表貳土地所得款項6,030,756 元乙情,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翔實(參家訴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稽之證人乙○○既可提出計算之明細(參家訴卷一第55頁),並一一證述交易之經過,且說明其與附表貳土地買賣之具體利害關係,相較被告就其收得買賣價款之金額,僅能陳稱「時間很久,無法確定。只能確定確實賣土地,賣得價金多少,無法確定」云云(參家訴卷二第116 頁反面),當以證人乙○○所述較為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出賣附表貳土地所得款項6,030,756 元乙情為真。被告辯以前詞認證人乙○○證詞不可盡信云云,惟被告既未能合理說明被告就己親身所經歷事實,卻無法具體陳述之正當理由,相較證人乙○○證述時就本院訊問、原告及被告詢問事項,均能一一具體陳述,被告所執辯詞,均屬枝微末節之事,不足推翻證人乙○○所證內容之憑信性,自難為本院所採。則被告既非附表貳土地所有人,竟以所有人地位出賣附表貳土地得款6,030,756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等人即附表貳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受損害,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被告負有返還其出售附表貳土地所得利益即6,030,75

6 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應屬事實。

㈢、然而,被告既於94年8 月15日收得前揭買賣款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此時起,即可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予繼承人全體。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日為10

0 年12月7 日乙事,有原告民事起訴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參調解卷第1 項),則原告本件起訴所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抗辯時效完成後,拒絕此部分給付,當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此部分請求權時效應自100 年6 月30日即前件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惟按非婚生子女因生父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以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真實之血緣關係者為限,否則其認領為無效。又利害關係人就表意人所為無效之認領,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以否認因認領而生親子關係之存在,其性質為確認之訴,尚非形成之訴,即以確認判決確定因認領所生婚生子女關係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此與形成之訴係依判決之效力,形成原告所請求之法效果,並以之為判決內容,除特定事件外,通常必待判決確定時始具形成力而發生權利關係變動之情形未盡相同。從而,前件確定判決,既係確認被繼承人於58年5 月26日認領被告為次子之行為無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被繼承人因認領所生婚生子女關係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則被告自始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告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附表貳土地名義所有人,嗣出賣附表貳土地,並於94年8 月15日收得前揭買賣款項等事實,均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於被告收得前揭買賣款項之際即94年8 月15日起,即可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買賣款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權時效應自

100 年6 月30日即前件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云云,混淆前件訴訟性質,揆諸前開說明,尚難採信。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賣出附表貳土地所得價金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定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爭執事項肆二㈣至㈤部分,因被告得為拒絕此部分給付,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附表壹土地於82年7 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出賣附表貳土地所得款項6,030,756元,及自100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援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失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第79條規定,命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以附表壹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14,146,235元核算,此部分訴訟費用為136,520 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附表壹土地┌─┬───────────────┬────┐│ │ 項 目 │權利範圍│├─┼───────────────┼────┤│01│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02│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03│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04│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05│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06│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07│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08│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09│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10│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11│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12│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13│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14│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15│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16│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17│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18│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19│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20│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 │(分割自同區段268之3地號) │ │└─┴───────────────┴────┘附表貳土地┌─┬───────────────┬────┐│ │ 項 目 │權利範圍│├─┼───────────────┼────┤│01│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02│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03│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04│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05│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06│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07│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08│新北市○○區○○段○○○○號 │20分之1 │└─┴───────────────┴────┘附表叁(被證18扣除附表壹、附表貳後所示被繼承人遺產)┌─┬────────────────────┐│01│新北市○○區○○段○○○○○○○號 │├─┼────────────────────┤│02│新北市○○區○○段○○○○○○○號 │├─┼────────────────────┤│03│新北市○○區○○段○○○○○○○號 │├─┼────────────────────┤│04│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05│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06│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 │├─┼────────────────────┤│07│現金9,744,838元 │└─┴────────────────────┘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