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0號原 告 李陳麗卿
李雯琪李櫸中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複 代理人 周君達律師被 告 李方貴蕾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被 告 李光耀
李雯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劉宜和 住台北市○○區○○○路1被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陳安瀾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鄭涵雲律師高忠義被 告 施麗容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陳麗卿新台幣(下同)2,940 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雯琪、李櫸中各49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李陳麗卿撤回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訟標的,經被告同意,原告並於101年9月27日追加被告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公司)之受僱人施麗容為被告,變更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陳麗卿、李雯琪、李櫸中各98
0 萬元,及法定利息,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4, 900萬元予原告李陳麗卿、李雯琪、李櫸中、被告李雯鈴、李光耀共5人,及法定利息。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李陳麗卿與被繼承人李名薰於71年間結識,73年間育有原告李雯琪,李名薰與前妻即訴外人劉英於74年7月1日離婚,與李陳麗卿於同年8 月間舉辦婚宴,公開宴請親友,並拍攝婚紗照,後感念李陳麗卿之付出而於91年3月3日補辦結婚登記。李名薰於100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李陳麗卿、子女即原告李雯琪、李櫸中、被告李雯鈴、李光耀。被告李方貴蕾係李名薰之母,於100 年10月17日至25日間,陸續變賣李名薰名下所有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4,901萬8,995元轉入其名下帳戶,復向警方自首,稱系爭股票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李名薰名下,然李方貴蕾迄未提出其與李名薰間有合意借名登記之證據,更無其他需借名登記之必要。李名薰自73年起即持有系爭股票,連同存摺、印章存放於所持分之臺北市○○街○○○號家中保管箱內,將密碼告知李陳麗卿,並曾將變賣股票所得交予李陳麗卿自由處分,親自參與股東會領取紀念品,且系爭股票均由李名薰自行申報稅額,所得股利亦為李名薰所用,足認李名薰確實持有系爭股票,而非借名登記。則李方貴蕾就系爭股票自稱係所有權人,否認原告有權繼承,並排除原告對其之占有、管理、處分,顯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縱認李名薰與李方貴蕾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之關係,然李名薰就系爭股票有實質之處分權,應認定雙方就系爭股票有贈與之意,則李方貴蕾在未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前擅自變賣系爭股票並將價金移轉至其名下帳戶,已侵害繼承人之權益。然李名薰死亡翌日,李方貴蕾即變賣系爭股票,原告尚於治喪期間,並未知悉上情,而李方貴蕾高齡80歲,身有病痛行動不便,難有心思及體力處理變賣股票事宜,疑由李光耀、李雯鈴協助處理,顯然李光耀、李雯鈴及李方貴蕾係共謀侵吞李名薰之遺產,原告前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二)被告華南永昌公司及其業務員即被告施麗容,違反證券買賣程序,在未出具書面授權書且無李名薰之授權下,放任李方貴蕾擅自出售系爭股票,且出售股票之金額龐大,卻無審核或控管措施,對此結果顯有重大過失,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亦坦承其疏失,而任由李方貴蕾將其變賣股票所得轉入名下帳戶,致李名薰名下帳戶僅剩351元,已侵害原告之權益。
(三)原告於101年1月4日始知悉實情,被告李方貴蕾、李雯鈴、李光耀否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李名薰之遺產繼承權,排除原告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之共有權利行使,顯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並侵害原告身為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且系爭股票因出售而無法回復,原告依回復繼承請求權權及共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回復共有物即系爭股票之價金。被告李方貴蕾擅自變賣系爭股票並侵佔其所得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李雯鈴、李光耀雖為繼承人,卻聯合李方貴蕾侵占遺產,並受領超乎其可得部分之利益,則李雯鈴、李光耀於逾其應繼分之部分,亦屬不當得利。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及其受僱人即被告施麗容,與李名薰間屬有償之對價給付關係,華南銀行與李名薰間則屬有償之消費寄託關係,卻於無書面授權之情形下,任由李方貴蕾變賣股票,並移轉李名薰帳戶內之金錢,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李方貴蕾擅自變賣系爭股票所得雖為4,901萬8,995元,然原告僅就4,900萬元範圍內為請求。李名薰之繼承人有5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即98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陳麗卿、李雯琪、李櫸中各980萬元;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返還4,900萬元予原告李陳麗卿、李雯琪、李櫸中、被告李雯鈴、李光耀共5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李名薰於54年4月2日受贈位於台北市○○街○○○號房屋二分之一持分,其每年租賃所得達數百萬元,且李名薰於70年間擔任匯豐影業有限公司總經理,月薪至少6萬元,自有資力購入系爭股票,且系爭股票係自73年起不斷累積,始購入價值超過4,900萬元之股票,並非李方貴蕾以其個人財產於73年間所購。李雯鈴、李光耀於購入股票之時分別為12歲、10歲,其宣稱曾隨李名薰看盤等情,亦非為實。李方貴蕾既稱其多年來管理家產,並以李明薰名義購買股票、申報稅額,則李方貴蕾甚為清楚財務及稅務事宜,並無可能誤以為系爭股票將遭凍結而出售,顯係臨訟脫罪之詞。李陳麗卿與李名薰婚後,於77年間搬至李方貴蕾提供之位於台北市○○○路房屋,並與李方貴蕾間依婆媳之禮相待,李方貴蕾亦認同李陳麗卿與李名薰於74年間結婚之事實。李方貴蕾霸佔李名薰所有之土地、房屋,刻意減少原告所得受領之租金數額,且系爭股票為數龐大,李方貴蕾顯無單獨出售系爭股票之力,應係由李雯鈴、李光耀協助處理,李雯鈴、李光耀迄今不願與原告協商分配遺產事宜,亦不願配合辦理遺產稅之申報,以致原告需繳納逾千萬元之遺產稅。又李名薰未授權李方貴蕾處分股票,縱認有委任關係,李名薰並無可能委其將系爭股票全部售出,且委任關係亦因李名薰死亡而終止,華南永昌證券及其受僱人即被告施麗容、華南銀行對此並未積極查證,自難免除其責。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李方貴蕾則以:李名薰之父李魁傑於55年間死亡,所遺之不動產迄未變賣,李名薰成家後自始至終均無工作,並無資力買受系爭股票,每月家庭生活費用均由李方貴蕾視情況支付,其名下之證券公司帳戶及華南銀行西門分行之帳戶,均於73年間借予李方貴蕾使用,帳戶內之股票及存款均為李方貴蕾所有,且否認有贈與之意,系爭股票非屬李名薰遺產。李方貴蕾於56年間與訴外人邱煥成共同經營蓬萊影業有限公司,獲利頗豐,並長期使用家屬之帳戶購買股票,藉以投資、節稅,其中股票稅額均由被告負擔。李名薰於100年10月16日死亡,李方貴蕾惟恐股票及資金遭凍結,而將系爭股票出售並提領其價金存放於名下帳戶,嗣因知悉此行為恐有偽造文書而主動自首。且李方貴蕾自始未以李名薰繼承人地位出售系爭股票,並未有何侵害繼承人權利之行為,又如系爭股票為李名薰之遺產,原告雖為繼承人,然在全體繼承人就遺產達成分配或分割共識前,原告不得以單獨繼承人之名義請求片面分割遺產,其主張於法不合。
(二)李光耀、李雯鈴則以:李陳麗卿與李名薰曾於74年間拍攝婚紗照,復於91年3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惟此均非合於有公開之結婚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見證之結婚要件,故李陳麗卿與李名薰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李陳麗卿非法定繼承人,並無起訴之權。李名薰於66年間與劉英結婚,婚後迄今均無工作,亦未經營事業,自無資力購入系爭股票,系爭股票實為李方貴蕾借李名薰之名開戶,自始至終均由李方貴蕾買賣操作,存摺、印鑑及股票均由李方貴蕾保管使用,盈虧亦由其自負,則系爭股票為李方貴蕾所有,其變賣系爭股票並將價金存入名下帳戶之行為,屬自我權利之保全。然李光耀、李雯鈴身為繼承人,對李方貴蕾之行為並無共謀,亦未侵占系爭股票之價金,原告自無從主張李光耀、李雯鈴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三)華南銀行則以:李方貴蕾為李名薰之母,關係密切,自李名薰開戶以來即將印章、存摺交付李方貴蕾,並存、取款事務均委由李方貴蕾處理,顯見雙方深具信賴關係。華南銀行對李明薰死亡之事實無從知悉,遲至101年4月13日始知悉上情,並立即將該帳戶設定為繼承帳戶,則承辦人員於100年10月17日至28日間,因熟知並信賴渠等關係,且依臨櫃取款記載之帳號、戶名而受理李方貴蕾之取款行為,並蓋用帳戶之原留存印鑑,合乎正常處理程序,華南銀行依此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給付款項,已生清償效果,原告不得再向華南銀行主張系爭股票之款項。李方貴蕾於華南銀行所為之轉帳交易,核與洗錢防治法所規定之通貨交易並不符合,原告主張華南銀行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四)華南永昌證券、施麗容則以:李名薰於95年10月25日申請開設證券帳戶時,係與其母李方貴蕾共同前來,告知營業員該帳戶將由其母使用,確已表達授權之意,申請書上之緊急聯絡人為李方貴蕾,地址亦填寫李方貴蕾之住所地,並將李方貴蕾於73至75年間,以李明薰名義開立之開大證券、亞洲證券帳戶內股票存入華南永昌證券之帳戶,此後該帳戶均由李方貴蕾自行處理,股票之買賣、盈虧亦由李方貴蕾自負,足見系爭股票為李方貴蕾借名登記於李名薰名下。縱認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然李方貴蕾長期統籌家庭理財活動,同時間亦使用子女、前媳婦、孫子女之帳戶進行股票交易以達節稅目的,原告亦自認李方貴蕾所得股票價款有交付李名薰作為家用,均顯見李名薰與李方貴蕾間有實質授權關係,李方貴蕾對系爭股票為實質之所有權人地位,就系爭股票之處分,自屬有權處分,縱欠缺委託下單之授權書,然基於實質授權關係,華南永昌證券之受僱人即被告施麗容所為行為對於李名薰並無違約,亦難謂係不法加害行為,且李方貴蕾係單純賣出持股以回收投資,系爭股票屬集保股票,自不受證券同業公會業務管理規則所訂關於徵信額度之限制,華南永昌證券就此交易行為並無重大過失可言。原告長久以來均知悉李名薰與李方貴蕾間之實質授權關係,卻未曾提出異議與質疑,李名薰死亡後,原告亦未以繼承人地位通知華南永昌證券其代理權限之變動,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應負擔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如次: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李名薰於100年10月16日死亡,原告李雯琪、李櫸中、被告李光耀、李雯鈴均為其子女,為繼承人。
2.原告李陳麗卿與李名薰於91年3月3日為結婚登記,
3.李名薰於95年10月25日在被告華南永昌申請開設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並領有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存摺。
4.被告李方貴蕾為李名薰之母,於李名薰死亡後之100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將上開證券帳戶內之台塑、東元、台中銀、士電、中鋼等股票陸續出售,所得價款共計49,018,995元,均入李名薰於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後,李方貴蕾分次提領之。
(二)爭點:
1.原告李陳麗卿與李名薰之上開結婚登記是否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李陳麗卿是否為李名薰之繼承人?
2.李名薰上開證券、銀行帳戶內之股票、存款是否為其所有而為遺產?抑或為李方貴蕾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李名薰名下?
3.如系爭股票由李方貴蕾出資購買登記於李名薰名下,則系爭股票是否已由李方貴蕾贈與李名薰?
4.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0萬元,有無理由?
5.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返還4,900萬元予原告三人、被告李光耀、李雯鈴,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再者,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李方貴蕾、李光耀、李雯鈴等人於李名薰死亡後,於100年10月17日盜取李名薰所有台塑、東元現股股票存入李名薰之華南永昌公司帳號739612號集保帳戶變賣(見卷三第537頁背面),並將變賣所得價金4,901萬8,995元轉入李方貴蕾名下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固據原告提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股東持有股份證明書、華南永昌公司帳號739612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見家調卷第15至27頁)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台塑、東元股東持有股份證明書均計載不含集保股數,經函詢台塑公司,據覆略稱:上開證明書所載股東李名薰100年10月16日持有股份370,490股,係指截至當日未送存集保之股票數額,非該股東之全部股份數。李名薰之集保帳戶為華南永昌中正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有關集保股數,因該公司未與集保公司連線,無法提供當日正確之集保股數等語(見卷三第577頁),而華南永昌公司739612號帳戶為集保帳戶,除於95年12月20日、96年6月22日有送存股票集中保管紀錄外,餘均為發行股票公司劃撥至該集保帳戶,亦經被告華南永昌公司陳明在卷(見卷三第549頁背面),亦有集保公司分戶帳歷史查詢表可佐(見卷三第469頁),足認100年10月16日以後無現股股票送存紀錄,則原告主張李方貴蕾等人於同年月17日盜取李名薰之台塑、東元現股股票送存後賣出,尚無所據。
(三)原告復主張華南永昌公司帳號739612號之股票為李名薰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為李名薰所支配,放置於台北市○○街○○○號房屋保險箱中,均為李名薰財產,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李方貴蕾為實際所有權人,與李名薰間就系爭股票、存款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經查:
1.證人邱煥城證稱:我是蓬萊公司負責人,李方貴蕾是股東,一人一半持分。我約在55年間李方貴蕾先生去世時邀請其入股,當時李方貴蕾向人借30萬,向我借15萬,共45萬湊足蓬萊影業一半資金。公司發行影片很賺錢,一部影片在台北放映常是2、3千萬,公司全國的收入是台北放映的
1 點5倍,扣除版權費、廣告費還有拷貝費後才是公司的收入,56年開始到歇業共發行4、50部影片,一年3到4部左右,有配額制度。影片上映完畢後有賺錢就分配獲利,從55年至78年期間,李方貴蕾從蓬萊公司分配獲利有好幾億。李方貴蕾有投資股票、不動產,在西門町買房子、永和二戶公寓、74年間在漢中街買113號1、2樓房屋,同年下半年買3到6樓。李方貴蕾第一次買股票約在72、73年間,由營業員來公司辦開戶,我告訴李方貴蕾要借很多人頭,可以節稅。當時我和李方貴蕾是在公司辦公室裡以電話向證券商下單,成交後營業員會到公司辦交割,都是在開大證券還有亞洲證券開戶,同一營業員來辦交割。辦交割會拿到實體股票,李方貴蕾都是將股票放在他自己家裡保管,95年後因股票制度買賣變更,要把股票送到集保公司才能交易。而李方貴蕾在73年就用李名薰、劉英的名義開戶,送集保要重新開戶,所以李名薰依李方貴蕾要求提供戶頭開戶,當時我知道華南銀行營業員呂文瑞介紹李方貴蕾去華南永昌開戶,我沒有陪同去開戶。但有在95年間陪同李方貴蕾將股票送到華南永昌公司集保,送集保的股票有台塑、南僑、東元、士林、士電、大同、國產、裕隆等。而李方貴蕾在開大、亞洲證券所買賣的股票是借用李名薰、劉英等五、六個人的名義,送去集保的股票最主要就是李名薰、劉英名義及李方貴蕾的,沒有送集保的就放在家,按照當時規定可以每三月送一千股到原來的發行公司辦理過戶,李名薰名義的是陸續分開送集保,我陪李方貴蕾去送集保一、二次,後來由他自己處理。95年後李方貴蕾是在家裡用電話向永昌營業員下單,因為他要買賣股票前都會先問我行情。李名薰沒有在蓬萊公司做過事,當時李名薰有配一個頭銜是匯豐公司總經理,匯豐公司是蓬萊公司附屬,是為佔影片配額而設立的,李名薰也沒有領過薪水等語(見卷三第346至350頁)。
2.證人方建家證稱:我姑丈投資公司時,是向林丕郁借的,我不知道債務總金額,但固定有一個20萬是換票,我會在每月到期日去換票,姑丈死亡後,我繼續幫忙,還帶姑姑李方貴蕾去林丕郁家換票。每次換票金額是15至20萬之間,直到姑姑參加影片公司後賺錢陸續還清。我有在蓬萊影業公司工作,剛開始是在做宣材、跑銀行,後來是排片經理直到公司結束,79年到證券公司上班。我知道姑姑李方貴蕾賺錢投資房地產、股票,當時是大戶,證券公司還派人來交割,我有借姑姑帳戶做定存,我妹妹、弟弟有借姑姑在開大、亞洲證券之帳戶從事股票買賣,當時姑姑用了李名薰、劉英、我二個妹妹、一個弟弟為人頭買賣股票。李名薰從退伍回來就沒有上過班、賺過錢,沒有在蓬萊公司工作過,李名薰跟劉英當時的家庭生活費都是姑姑給的。李名薰跟劉英在開大、亞洲證券之帳戶後來有轉到華南永昌等語(見卷三第351至354頁)。
3.證人即被告施麗容證稱:伊為華南永昌營業員,李名薰於公司開戶非伊承辦,是承辦開戶人員做好開戶後會讓伊填徵信審核表資料,本件為徵信審核時,沒有看到本人,審核評估標準在於客戶當日買進股票或是做融券賣出,應該要繳交的股款的現額,一般如果額度在500萬以上就要提財力證明,499萬以下就不用財力證明。伊未接觸過李名薰,都是李方貴蕾以李名薰的帳戶下單,因當初李方貴蕾拿李名薰名下股票來送存時,有說李名薰是他的人頭戶。100年10月17日至同月25日李名薰帳戶內股票交易,是伊經手,由李方貴蕾下單,均為集保股票。而李名薰之股票帳戶一直由伊接受客戶之下單,都是李方貴蕾下單,李名薰本人沒有下單過,此帳戶沒有申請電子下單,而李方貴蕾除以李名薰帳戶下單外,還有以劉英、李光耀、李雯鈴、李方貴蕾之帳戶為買賣,劉英、李光耀、李雯鈴本人沒有下單過。當初伊有請李方貴蕾補授權書,伊以為李方貴蕾有補了,但是這一份遺漏,而李光耀、李雯鈴之帳戶有補簽授權書。伊未經手補授權書,只是給李方貴蕾空白授權書並請她補,但客戶何時拿來,伊不清楚。李方貴蕾在100年10月17日至25日下單時,並未告知伊李名薰已過世。依伊從事營業員之經驗,客戶用他人名義之帳戶買賣股票是常見的,有的是幫孩子做理財,有的是要避稅。李名薰自95年開戶,其本人不曾到公司或以電話表示過他的帳戶被第三人或李方貴蕾盜用或冒用等語明確(見卷三第546至549頁)。
4.互核證人所述情節勾稽,堪認李方貴蕾因投資蓬萊公司獲利而得以投資股票、房地產,並以其子李名薰、前兒媳劉英、姪子、姪女名義開立證券戶買賣股票以避稅一節,無悖於常情之處。參以李名薰、李光耀、李雯鈴、劉英均在華南永昌公司開設證券戶,開戶申請書所載通訊地址均為李方貴蕾實際居住之○○街000號、緊急聯絡人均填李方貴蕾,且介紹人同為華南銀行呂文瑞(見卷一第161、167、175、185頁),而李名薰與前妻劉英分別開戶時,業已離婚,不可能同住,然其二人開戶申請書上所填寫之住宅電話竟同為00000000,與李方貴蕾相同,堪認李名薰、劉英之證券帳戶同係應李方貴蕾要求而開立,並授權由李方貴蕾使用。再者,李方貴蕾、李名薰、劉英、李光耀、李雯鈴於華南永昌公司帳戶內之股票,均由李方貴蕾送存至集保,亦經被告華南永昌公司陳明在卷,於送現券時須由客戶蓋用印鑑章,有證券公司現券送存申請書附卷可佐(見卷三第420至468頁),足認李方貴蕾確實占有、保管現股股票、上開證券帳戶印鑑章,並將股票送存。又衡之常情,若非實際所有權人,以李方貴蕾於95年間已逾70歲之年紀(00年00月00日出生),自無需為子孫、前媳婦劉英擔此保管、送存股票之責。是被告李方貴蕾抗辯李名薰於華南永昌之帳號739612號證券戶係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李名薰名下,核屬有據,堪值採信。原告雖主張李名薰有○○街000號房屋持分,股票、印鑑章、存簿均放置於該屋保管箱內,為李名薰所支配,惟查李名薰實際居住於台北市○○街○段○○號9樓,○○街000號向為李方貴蕾所居住,如何為保管、支配,未見證明。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李名薰購買股票之經過或資金來源,僅泛稱確有收入購買股票,曾將變賣股票所得交予李陳麗卿自由處分等語,核屬無據,本院不採。原告復主張如認系爭股票由李方貴蕾出資購買登記於李名薰名下,亦已由李方貴蕾贈與李名薰等語,為李方貴蕾所否認,原告亦未就李方貴蕾與李名薰間有贈與一節為證明,亦不足採。
5.綜上,李方貴蕾既為系爭股票實際所有權人,則其於李名薰死亡,借名契約終止時,本應對李名薰所有繼承人主張其權利,其未循此為之,逕自出賣該股票,並將出賣股票所得價款匯出或提領,於程序上或稍嫌速,然仍屬處分自己所有之物,並無侵害李名薰繼承人之權利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李名薰繼承人亦無損害可言,而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施麗容、華南銀行自無可能與李方貴蕾共同為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實難謂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四)又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108號判例著有明文)。又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亦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59
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李名薰於100年10月16日過世後,李方貴蕾並未自命為李名薰之繼承人,而獨自行使遺產之權利,其係基於借名登記,以系爭股票實際所有權人處分股票,業如前述,且李光耀、李雯鈴亦未自居為唯一繼承人,況本件系爭股票非李名薰遺產,斟諸上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行使權利,核與該條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李方貴蕾、李光耀、李雯鈴回復其遺產繼承權,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1146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980萬元,及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4,900萬元予原告李陳麗卿、李雯琪、李櫸中、被告李雯鈴、李光耀,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予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原告李陳麗卿是否為李名薰之繼承人之爭點,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