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原 告 張溪圳被 告 謝娟兼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以張喬婷為被告,於101年5月25日當庭追加謝娟為被告,並更正其聲明為:「被告謝娟與被告張喬婷間於民國100年5月30日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六小段545地號其建地面積1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636/10000及同段546地號其建地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636/10000及同段551地號其建地面積1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636/10000及其土地建物第五層其建號為同段第362號其層次面積80.3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9.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即門牌台北市○○區○○路2段227巷1號5樓之1,以上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復於101年6月27日以書狀變更、追加其聲明為「一、被告謝娟於73年5月10日向台北地方法院申請之財登字第226號,其夫妻約定財產為分別財產制,應予撤銷,回復為法定財產制。
二、被告謝娟與被告張喬婷間於100年5月30日,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六小段545地號其建地面積1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636/10000及同段546地號其建地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636/10000及同段551地號其建地面積1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636/10000及其土地建物第五層其建號為同段第362號其層次面積80.3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9.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即門牌台北市○○區○○路2段227巷1號5樓之1(下稱系爭安和路不動產),以上系爭安和路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及交付予原告監護管理。三、被告謝娟與被告張喬婷間,分別於96年10月17日、97年1月1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其面積564.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51/800、49/800及其土地建物第六層其建號為同段第919號,其層次面積94.5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
10.43平方公尺、(花台)面積1.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51/100、49/100,其門牌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6樓;及共同部分之建號921(下稱系爭寶興路不動產),以上系爭寶興路不動產分別兩次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及交付予原告監護管理。四、系爭安和路不動產及寶興路不動產分別於安泰商業銀行,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20萬元及480萬元,應由被告張喬婷負責清償塗銷設定抵押權;否則被告張喬婷應給付予原告銀行實際放款之金額。五、被告謝娟之公務員優惠存款及其利息,及退休俸祿等動產,應返還交付予原告監護管理。」原告此次之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之基礎所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原告之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故原告之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謝娟於59年12月26日結婚,育有一子張喬植及一
女即被告張喬婷,於婚姻存續中購買系爭安和路及寶興路不動產,並登記於被告謝娟名下。因張喬植結婚生子後有分居之需求,始於97年間以贈與原因將系爭寶興路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張喬婷名下,系爭安和路不動產由原告、被告謝娟及兒子一家人共同居住,並預計將來留給兒子繼承該不動產。然原告無意間得知系爭不動產2再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喬婷,顯有陰謀設計之情,而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㈡被告謝娟為右半身癱瘓、左眼失明,有語言障礙,意識不清
楚之重度殘障病患,經救治後需定期前往萬芳醫院做復健,期間原告為協助被告謝娟做復健而無法工作並耗盡錢財,惟賴被告謝娟之退休俸祿支撐,被告張喬婷未提供金錢及生活上之幫助,反趁其不在時竊取被告謝娟之存摺及印章,偽稱係被告謝娟所交代,嗣又隱瞞原告,慫恿、詐騙身心重度障礙、意識不清之被告謝娟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自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謝娟間之婚後共有財產,其財產重大處分時,夫妻間需互負報告義務,且應得他方同意。
㈢被告謝娟如在100年5月30日簽立贈與書,卻於同年7月13日
簽聲明書表示反對贈與,其意識與判斷力矛盾,被告張喬婷利用被告謝娟之無從判斷、害怕、不安加上親情,製造情境以詐術或脅迫被告謝娟贈與系爭不動產,如非其生病、被設計,被告謝娟絕不會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喬婷。被告謝娟之殘障手冊雖記載為肢障,但其係因嚴重之蜘蛛網膜動脈瘤破裂導致重度肢障,故肢障不足以證明意識清楚及具自主判斷。而萬芳醫院劉燦宏醫師所開立之診斷書所言被告謝娟「意識清楚,足以做自主之判斷」毫無根據,依其病歷、文獻及國內外醫學著作,均證明其因重病,腦神經嚴重殘害,就重大事務絕無法判斷,係受被告張喬婷之詐害。被告謝娟之所以會作偽證,其原因為:1.不知道;2.明示默示下之串供行為;3.靠邊站;被告張喬婷夥同姨母謝謙奪產,將夫妻共有動產及不動產移轉為張喬婷所有,被告謝娟之簽名自始無效。
㈣系爭不動產從找屋、看屋、談價及開立支票均為原告所為,
購買時並登記於被告謝娟名下,然系爭安和路不動產於100年5月30日以贈與方式登記予被告張喬婷,系爭寶興路不動產分別於96 年10月間及97年1月間以贈與方式登記予被告張喬婷,並於100年間向安泰商業銀行貸款設定抵押金額共計1800萬元。而被告謝娟之退休俸祿及利息均會定期匯入被告謝娟之存摺,然存摺印章自94年間起即全部由被告張喬婷掌控管理。上開動產及不動產係被告張喬婷以非法手段誘騙無判斷能力之被告謝娟,以保護母親財產為由,逐次掌控上開動產及不動產,侵占為其所有,侵害原告及被告謝娟之共同財產,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92條、第19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喬婷應撤銷贈與,並回復原狀及交付予原告監護管理;並返還被告謝娟之存摺交付予原告監護管理使用。
㈤原告從未與被告謝娟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契約,係被告謝娟
未經原告同意,單方面聲請並偽造原告之簽章所為,應回復為法定財產制等語。
㈥並聲明:
1.被告謝娟於73年5月10日向台北地方法院申請之財登字第226號,其夫妻約定財產為分別財產制,應予撤銷,回復為法定財產制。
2.被告謝娟與被告張喬婷間於100年5月30日,就系爭安和路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及交付予原告監護管理。
3.被告謝娟與被告張喬婷間,分別於96年10月17日、97年1月1日,就系爭寶興路不動產分別兩次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及交付予原告監護管理。
4.上開二不動產分別於安泰商業銀行,貸款金額為新台幣1320 萬元及480萬元,應由被告張喬婷負責清償塗銷設定抵押權;否則被告張喬婷應給付予原告銀行實際放款之金額。
5.被告謝娟之公務員優惠存款及其利息,及退休俸祿等動產,應返還交付予原告監護管理。
二、被告張喬婷則以:被告謝娟自87年起即領有殘障手冊,但障礙類別為肢障,並非原告所述之意識不清之其他障礙類別,原告並無監護被告謝娟或其財產之權利。被告謝娟意識清楚,其於贈與系爭不動產時有公證人、代書及姨母謝謙在場,文件由被告謝娟親簽,其未受被告張喬婷之詐欺或脅迫。系爭不動產自始即為被告謝娟所有,況原告與被告謝娟已於73年5月19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之登記。被告謝娟過戶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喬婷,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下完成,家中財務及被告謝娟之照護,均由被告張喬婷負責處理,原告無須掛心及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謝娟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2
名子女張喬植、張喬婷,被告謝娟領有重度肢障之殘障手冊,目前未受監護宣告,此有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路安和路不動產係於68年6月27日登記於被告謝娟,並
於100年5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7月4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張喬婷;系爭寶興路不動產係於85年5月10日登記於被告謝娟,並於96年10月17日、97年1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97年1月15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張喬婷,此有系爭不動產謄本暨異動索引附卷可稽。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謝娟於73年5月19日於本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
之登記是否有效?㈡被告謝娟之贈與行為是否因意思表示有瑕疵或有侵害原告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情事,原告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之?㈢原告請求被告張喬婷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及
被告謝娟之公務員優惠存款及其利息,及退休俸祿等動產,有無理由?
五、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否認曾與原告共同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惟查,依卷附本院73年度財登第226號卷宗所附73年5月10日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夫妻財產分別制契約書及同年5月4日原告印鑑證明形式上觀之,雖印鑑證明之首載「當事人張溪圳」與末載「右給張溪圳收執」之「張溪圳」二處簽名字跡顯有不同,然依上說明,書面使用之文字本毋須自始至終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而原告就「末載右給張溪圳」收執之「張溪圳」簽名為其所親簽乙節不爭執(見101年6月27日準備書狀第5頁),該印鑑證明自屬真正無訛。又系爭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之首「聲請人張溪圳」與夫妻財產分別制契約書之末(印鑑上方)「訂約人夫張溪圳」之「張溪圳」簽名二者,原告雖否認為其所親簽,然在該二處簽名下方均有與印鑑證明形式上一致之「張溪圳」印文,且原告對於在夫妻財產分別制契約書之末(印鑑下方)「張溪圳」之簽名亦認「狀似本人親簽」(見同日準備書狀第5項),承上揭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之說明,是系爭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夫妻財產分別制契約書及原告印鑑證明均生效力。基此,原告就上開文書或以親簽或以蓋印鑑章之方式,向本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完成在案,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之,惟就其未親自或未委託他人辦理印鑑證明或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之非常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六、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本文、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謝娟業於73年5月10日向本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並生效在案,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謝娟之夫妻財產制係自斯時起適用分別財產制,非法定財產制甚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本文即以法定財產制為前提之撤銷權,乃屬違誤;又同法第92條第1項之撤銷權,係以表意人為適格之當事人,本件原告非贈與系爭不動產或動產之表意人,即非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之適格當事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屬無據。又原告雖提出100年7月13 日被告謝娟簽署之聲明書、全家人聯合聲明書,其上以印刷體記載系爭安和路房地係在非自由意志下錯誤同意贈與被告張喬婷,被告張喬婷以非正當手段蠱惑脅迫登記為己有等內容;惟查,被告謝娟於94年12月10日、97年3月18日經診斷腦出血併右側偏癱,雖右側肢無力萎縮,但意識清楚,足以做自主判斷;復於100年9月10日、同年11月25日經診斷仍為腦出血併右側偏癱,醫囑認其右側肢體萎縮,日常生活活動困難,建議配置輪椅、洗澡椅及電床以協助日常照顧,有乙種診斷證明書4紙影本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至被告謝娟所在地訊問,被告謝娟雖臥病在床,行動不便,然就本院訊問內容均能對答,陳述流暢,意識清楚,其明確表示系爭二不動產贈與被告張喬婷均係由其本人主動所提,因其認女兒(被告張喬婷)較可靠,其並未受女兒脅迫,並已辦理公證等語(見101年8月3日調查筆錄),復酌以卷附系爭二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聲明書上有公證人王薇鑫於100年5月30日所蓋之認證章,堪認被告張喬婷所辯系爭二不動產係由母親謝娟自願贈與,尚屬非虛。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謝娟於73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請之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應予撤銷,及依民法第1020 條之1第1項本文、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謝娟贈與系爭二不動產與被告張喬婷之主張,均無理由;從而,原告據前開撤銷後之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喬婷返還原告系爭二不動產、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被告謝娟之公務員存款、退休金等動產,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礙本院之判斷,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