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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家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42號原 告 楊亷

楊光輝楊光強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雯琪被 告 楊光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對被繼承人楊孫翠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二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孫翠芝死亡時遺有新店中央郵局定存單六筆計新台幣(下同)1,800 萬元,請求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嗣原告楊亷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8,962,695元,並更正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計18,389,477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楊亷為被繼承人楊孫翠芝之生存配偶,其餘原告及被告皆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5月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之存款合計18,389,477元之財產,原告楊亷除遺產之請求外,亦可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原告楊亷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為464,087元,故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為8,962,695元((18,389,477-464,087)/2= 8,962,695),該部分金額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後,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繼承之遺產為9,426,782元(18,389,477-8,96 2,695=9,426,782),應由兩造依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因被告離家並失聯不能協議,爰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楊亷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餘原告及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1年5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局存摺、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為證。復查,被繼承人死亡時,生存配偶即原告楊亷之現存財產價值金額為464,087元,有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另查: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又「婚姻關係消滅」,當然包括死亡在內,而分配給配偶之部分屬債務之一部分,對此債務主體,繼承人負有移轉給債權人之義務,遺產在未分割前,屬公同共有,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履行須全體共有人為之,原則上應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但公同共有人一人或數人恰為他造當事人,或利害相反者時,得僅由其餘之共有人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座談會、司法院81.6.11. (81)廳民一字第○五二八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故原告楊亷主張先行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之遺產請求准予分割,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之存款合計18,389,477元之財產,其配偶即原告楊亷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為464,087元,故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為8,962,695元((18,389,477-464,087)/2=8,962,695),則依上說明,原告楊亷請求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計8,962,695元,即屬有據。

(三)又查: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 、829 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則為分割對象,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以消滅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參諸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換言之,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查本院依被告戶籍址台中市○○區○○里○○鄰○○路○○○號4樓之5送達訴訟文書,因被告遷移不明而退回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及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多年失聯,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之情,尚屬非虛。是兩造不能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

2.直系血親卑親屬與配偶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時,其應繼分為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原告楊亷得向被繼承人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計8,962,695元,已如前述,則該部分金額自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中扣除後,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繼承之遺產為9,426,782元(18,389,477-8,962, 695=9,426,782),又本件原告及被告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是其應繼分為各五分之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均為存款,扣除原告楊亷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共同繼承;存款既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皆非原物不能分配,故以原物分配於各繼承人,亦即存款金額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兩造。

四、綜上所述,原告楊亷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原告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遺產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應繼分分配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附表一┌──────────────────────────────┐│被繼承人楊孫翠芝遺產明細表 │├───────────┬─────┬────────────┤│名稱 │金額(新臺│分割方法 ││ │幣/元) │ │├───────────┼─────┼────────────┤│新店雙城郵局 │ 389,477 │原物分割 ││ │ │ │├───────────┼─────┼────────────┤│新店中央郵局 │ 1,900,000│原物分割 ││ │ │ │├───────────┼─────┼────────────┤│新店中央郵局 │ 3,100,000│原物分割 ││ │ │ │├───────────┼─────┼────────────┤│新店中央郵局 │ 5,000,000│由楊亷取得 ││(存單號碼 00000000) │ │ │├───────────┼─────┼────────────┤│新店中央郵局 │ 5,000,000│由楊亷取得其中3,962,695 │ ││(存單號碼 00000000) │ │元,餘原物分割 │├───────────┼─────┼────────────┤│新店中央郵局 │ 1,000,000│原物分割 ││ │ │ │├───────────┼─────┼────────────┤│新店中央郵局 │ 2,000,000│原物分割 ││ │ │ │└───────────┴─────┴────────────┘附表二

┌────────┬───────────┐│繼承人 │ 應繼分 │├────────┼───────────┤│楊亷 │ 5分之1 │├────────┼───────────┤│楊雯琪 │ 5分之1 │├────────┼───────────┤│楊光輝 │ 5分之1 │├────────┼───────────┤│楊光強 │ 5分之1 │├────────┼───────────┤│楊光俊 │ 5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