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58號原 告 曾燕妹
曾瑞昭曾森垗曾森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被 告 曾森男
曾瑞琴曾森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柏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曾彭笋妹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兄弟姊妹關係,為被繼承人曾彭笋妹(民國100年5月22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七分之一。曾彭笋妹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扣除原告曾燕妹代墊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535,905元後,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平均分配。因兩造對於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曾彭笋妹如表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曾森男則以:曾彭笋妹除附表所示之遺產外,尚有價值17萬元之金飾由原告曾燕妹保管;房屋租金收入30萬元由被告曾瑞琴保管;另被告曾森男領取之農保給付153,000元、原告曾森垗領取之勞保給付13萬元,均應列入遺產分配。又兩造曾於100年11月6日、22日達成協議,曾彭笋妹之遺產現金部分應提撥120萬元作為將來修繕祖先祖墳之基金,故遺產應先扣除120萬元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被告曾瑞琴、曾森棟則同意分割遺產,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曾彭笋妹於100年5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兄弟姊妹,係曾彭笋妹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七分之一。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曾燕妹有無保管價值17萬元之金飾?
(二)被告曾瑞琴有無收取100年4月起至101年10月止之租金30萬元?
(三)被告曾森男、原告曾森垗於曾彭笋妹死亡後,領取之農保及勞保給付,是否為遺產之一部分?
(四)原告曾燕妹有無代曾彭笋妹墊付醫療費用535,905元?
(五)兩造是否曾於100年11月6日、22日達成遺產保留120萬元作為修繕祖先祖墳之基金?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曾燕妹有無保管價值17萬元之金飾?被告曾森男主張原告曾燕妹保管曾彭笋妹價值17萬元黃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曾燕妹女兒于怡芬所列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762號卷第49頁),依該明細表之記載金子手尾錢為170,000;而曾經參與兩造協商之表哥即證人宋正利亦證稱:有提到黃金,但沒有看到實體,當時同意以17萬元來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曾燕妹既承認黃金17萬元係手尾錢,且於兩造協商時同意以17萬元計價,自堪信黃金屬於曾彭笋妹之遺產,其事後辯稱黃金5兩係曾彭笋妹生前贈與云云,洵無可取。
(二)被告曾瑞琴有無收取100年4月起至101年10月止之租金30萬元?曾彭笋妹在100年5月22日死亡,而其死亡前6個月之租金收入係由被告曾瑞琴代為收取,匯予被告曾森棟作為曾彭笋妹之生活費等情,為除被告曾森男以外之繼承人所不爭執,且被告曾森棟亦自承收取6個月,每月1萬7千元之租金(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曾森男就被告曾瑞琴尚保管曾彭笋妹死亡前之租金15萬元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主張有租金15萬元云云,即無可取。至於曾彭笋妹死亡後,房屋租約由兩造共同繼承,其後發生之租金,並非曾彭笋妹之遺產,故被告曾森男主張曾彭笋妹死亡後之租金收入15萬元(被告曾瑞琴否認),應列入遺產分配,亦屬無據。
(三)被告曾森男、原告曾森垗於曾彭笋妹死亡後,領取之農保及勞保給付,是否為遺產之一部分?
1、按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領取之喪葬津貼,係以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為要件,故依該規定領取之喪葬津貼,並非遺產。又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 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號參照)。是原告曾森垗領取之喪葬津貼,不論其被保險人為被告曾森垗或曾彭笋妹,均非曾彭笋妹之遺產,被告曾森男主張勞保給付131,700元,為遺產之一部分,應列入分配云云,於法無據。
2、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被告曾森男領取之農保給付153,000元,亦非遺產。
(四)原告曾燕妹有無代曾彭笋妹墊付醫療費用535,905元?原告曾燕妹主張代曾彭笋妹墊付醫療費用535,905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之協議內容及支出明細為證(見同上調解卷第13頁),惟前開協議內容為:曾彭笋妹醫療期間花費之金額約50萬元,確實金額額依實際單據核對銷帳,足見兩造僅係概略估算醫療費用之數額,實際金額尚應憑單據核銷。而依原告曾燕妹提出之支出明細,其中編號35-37合計57,630元,係喪葬費用;另油畫像14,000元,亦非醫療費用,均應予扣除,故其代墊醫療相關費用應為464,27 5元(計算式:535,905-57,630-14,000=464,275),此部分屬於原告曾燕妹對曾彭笋妹之債權。
(五)兩造是否曾於100年11月6日、22日達成遺產保留120萬元作為修繕祖先祖墳之基金?
1、被告森男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6日、22日協議,遺產保留
120萬元作為修繕祖先祖墳基金之事實,固據提出原告曾森垗、曾森樑、被告曾森男、曾森棟在102年4月10日之遺產分割協議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惟該同意書係曾彭笋妹男性子女之之協議,並未經原告曾燕妹、曾瑞昭及被告曾瑞琴之同意,不能證明係兩造之共識。
2、證人宋正利證稱:兩造在100年11月6日、22日協商,提到祖先、祖墳基金120萬元,但沒有共識,才沒辦法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自堪信所謂祖先、祖墳基金120萬元,僅係男性子女之共識,並非全體繼承人之共識。
六、曾彭笋妹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
(一)遺產範圍?曾彭笋妹之遺產範圍,除原告提出附表所示之遺產外,尚應加計價值17萬元之黃金。
(二)分割方式: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之規定以觀,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易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2、曾彭笋妹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存款、現值17萬元之黃金,因兩造對於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不能達成協議,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曾彭笋妹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原物分割,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尚符合公平原則。
(三)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為民法第1154條、第1172條所明定。而民法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者,雖未規定,惟基於同一之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於遺產分割時,按其債權之數額,由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除之。原告曾燕妹保管價值17萬元之黃金,負有返還之義務,因黃金數量不明,兩造既有以17萬元計價之協議,則黃應按17萬元計之,並依上開規定,於曾燕妹之應繼分內扣還;而原告曾燕妹對曾彭笋妹有464,275 元之債權,應由兩造負連帶清償之責,相互間仍應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之,並自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扣除。是原告曾燕妹對曾彭笋妹之債權債務相抵後,曾燕妹對曾彭笋妹仍有294, 275元之債權,應自原告曾瑞昭、曾森垗、曾森樑、被告曾森男、曾瑞琴、曾森棟按之應繼分扣除,其分配比例及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論斷,毋庸一一論述。又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併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一方,就本件遺產分割之訴,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麗琴附表一:
曾彭笋妹遺產明細┌──┬────────┬────┬────┐│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式│分割比例│├──┼────────┼────┼────┤│ │台北市大安區辛亥│原物分割│原告、被││ │段六小段36-1地號│ │告每人各││ │土地,面積126平 │ │分得七分││ 1 │方公尺,權利範圍│ │之一 ││ │1/4;及同地段155│ │ ││ │55建號房屋,權利│ │ ││ │範圍全部 │ │ │├──┼────────┼────┼────┤│ 2 │竹東長春郵局存款│原物分割│原告曾燕││ │2,000,000元 │ │妹分得53││ │ │ │7,950 元││ │ │ │,原告曾││ │ │ │瑞昭、曾││ │ │ │森垗、曾││ │ │ │森樑、被││ │ │ │告曾森男││ │ │ │、曾瑞琴││ │ │ │、曾森棟││ │ │ │各分得24││ │ │ │3,675元 ││ │ │ │。 │├──┼────────┼────┼────┤│ 3 │竹東長春郵局存款│原物分割│原告、被││ │214,919元 │ │告每人各││ │ │ │分得七分││ │ │ │之一 │├──┼────────┼────┼────┤│ │台灣中小企銀竹東│原物分割│原告、被││ 4 │分行存款 │ │告每人各││ │1,920,000元 │ │分得七分││ │ │ │之一 │├──┼────────┼────┼────┤│ 5 │台灣中小企銀竹東│原物分割│原告、被││ │分行53,103元 │ │告每人各││ │ │ │分得七分││ │ │ │之一。 │├──┼────────┼────┼────┤│ 6 │橫山地區農會存款│原物分割│原告、被││ │30,743元 │ │告每人各││ │ │ │分得七分││ │ │ │之一。 │├──┼────────┼────┼────┤│ 7 │價值17萬元之黃金│ │原告曾燕││ │ │ │妹分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