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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更一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廖雅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登志、謝銀岸、昱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泰公司)間確認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間就臺中市○○區○○○段307-2、308-17、308-18、308-49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同段308-18地號土地上之同段建號122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先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廖登志、謝銀岸所有,並請求被上訴人昱泰公司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29,000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即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計算,核定為58,530,000元。另備位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昱泰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廖登志、謝銀岸19,036,808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被上訴人廖登志、謝銀岸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9,48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38,521,808元。是揆諸前揭條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先位聲明定之,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8,53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0,5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日期:2014-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