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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複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黃齡巧律師被 告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複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被 告 簡瑞瑩被 告即反訴原告 簡慶輝

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瑤簡周慧芬反訴原告 簡衍仁

簡嘉興簡嘉成簡詩韻前列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下稱被告簡慶輝等4人)前於民國97年3月7日、5月2日分別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由被告簡慶輝等4人將渠等所有坐落於「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AB區發展單元重劃區內,以自辨市地重劃之方式開發所配回之部分住宅區土地出售予原告,原告並已支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8,911萬元,被告簡慶輝等4人依約自應負有移轉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詎被告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嗣竟將買賣標的物中,坐落新北市○○區○○段824-2、824-3(嗣分割新增824-13地號)、824-8(嗣分割新增824-16、824-17)、824-9(嗣分割新增824-18、824-19)、824-10(嗣分割新增824-20、824-21)等地號土地,贈與被告簡瑞瑩、簡瑞瑤、簡宏宇(均為被告簡慶煌之子女),簡吟如、簡伯勳(均為被告簡慶銘之子女)及簡嘉喆(被告簡慶星之子)等人,簡瑞瑩復將受贈之土地贈與其母即被告簡周慧芬,被告簡宏宇、簡周慧芬、簡瑞瑤、簡吟如、簡伯勳、簡嘉喆(下稱被告簡宏宇等6人)再將上述系爭買賣標的之土地售予被告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並於99年9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則被告簡慶輝等4人顯係利用特殊之親屬關係,先以虛偽之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復藉其子女之名買賣系爭土地,而規避對原告之給付義務,顯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並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79條、第113條規定,先位請求代位被告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亞昕公司塗銷所有權之登記,被告簡周慧芬亦因其與簡瑞瑩間之贈與為無效,被告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瑤、簡瑞瑩亦因贈與為無效,是渠等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所有;復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詐害債權之無償贈與行為,且因受贈人簡周慧芬與轉得人亞昕公司皆非善意轉得人,為撤銷效力所及,而得請求撤銷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以保全原告之債權。

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瑩、簡瑞瑤、簡周慧芬及亞昕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瑤、簡周慧芬等即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均曾約定反訴原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於收取反訴被告美亞公司所給付之第一期款89,110,000元之同時,必須提供重劃前土地予反訴被告美亞公司依第一期至第四期總金額1.

2 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系爭買賣契約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契約應係自始無效確定,且縱系爭買賣契約非無效,然嗣亦因本重劃案已逾雙方約定之辦理時程仍未完成,或反訴被告怠未履行與經指定之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簽訂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之契約義務,並業經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之際依法解除契約在案,故反訴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所提供予反訴被告美亞公司所設定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6

1 條準用同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共同給付8,911 萬元之同時,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經核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實相牽連,又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規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反訴原告之反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瑩、簡瑞瑤、簡周慧芬與被告亞昕公司間就附表1之99年間移轉欄所示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亞昕公司應將如附表1 所示土地、日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 )被告簡瑞瑩與簡周慧芬就附表2 之98年間移轉欄所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簡周慧芬應將附表2 所示98年間移轉欄所示日期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 )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與被告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瑩、簡瑞瑤間就附表3 所示97年間移轉欄所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瑩、簡瑞瑤應將附表3 所示97年間移轉欄所示日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4 )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0萬元。

復於100 年9 月30日變更及追加聲明,再於101 年3 月27日變更及追加聲明為:(1 )先位聲明:①被告亞昕公司與被告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周慧芬、簡瑞瑤間,於99年9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附表1 移轉欄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②前項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簡周慧芬與被告簡瑞瑩間,於98年12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附表2 移轉欄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③第一項及第二項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瑩、簡瑞瑤與被告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間,分別於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20日、97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附表3 移轉欄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④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瑩、簡瑞瑤、簡周慧芬及被告亞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0萬元。(2 )備位聲明:

①被告亞昕公司與被告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周慧芬、簡瑞瑤間,於99年9 月24日所為附表1 移轉欄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亞昕公司就附表1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②前項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簡周慧芬與簡瑞瑩間,於98年12月1日 所為附表2 移轉欄所示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簡周慧芬就附表2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③第一項及第二項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瑩、簡瑞瑤與被告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間,分別於97年10月14 日 、97年10月20日、97年10月22日所為附表3 移轉欄所示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所有。④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瑩、簡瑞瑤、簡周慧芬及被告亞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0萬元。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美亞公司與被告簡慶輝等4人前於97年3月7日、同年5月2日分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由被告簡慶輝等4人將渠等所有坐落於「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AB區發展單元重劃區內,以自辨市地重劃之方式開發所配回之部分住宅區土地出售予原告,原告並依法於97年3月7日將公司已簽訂契約購入前開土地之重大訊息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復已依約支付第一期款8,911萬元,被告簡慶輝等4人依約自應負有移轉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詎被告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竟分別於97年10月22日、10月20日、10月14日將買賣標的物中,坐落新北市○○區○○段824-2、824-3(嗣分割新增824-13地號)、824-8(嗣分割新增824-16、824-17)、824-9(嗣分割新增824-18、824-19)、824-10(嗣分割新增824-

20、824-21)等地號土地,贈與被告簡瑞瑩、簡瑞瑤、簡宏宇(均為被告簡慶煌之子女),簡吟如、簡伯勳(均為被告簡慶銘之子女)及簡嘉喆(被告簡慶星之子)等人,簡瑞瑩復於98年12月1日將受贈之土地贈與其母即被告簡周慧芬,嗣被告簡宏宇等6人又於99年7月27日,與被告亞昕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買賣契約),將系爭買賣標的之土地售予亞昕公司,並於99年9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被告簡慶輝等4人顯係利用特殊之親屬關係,先以虛偽之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復藉其子女之名買賣系爭土地,而規避對原告之給付義務,顯已嚴重違反契約之約定,並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先位主張被告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簡宏宇等人,及被告簡瑞瑩復將其受贈土地贈與被告簡周慧芬之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即不因贈與而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故被告簡宏宇等6人買賣系爭土地予被告亞昕公司之行為,應屬無權處分,亞昕公司乃無法律上理由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13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亞昕公司塗銷所有權之登記,被告簡周慧芬亦因其與簡瑞瑩間之贈與為無效,被告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瑤、簡瑞瑩亦因贈與為無效,是渠等之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又原告既早於97年3月7日即已公告購入系爭土地之重大訊息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且曾經報章雜誌報導,被告亞昕公司亦為從事土地開發業務之公司,是於99年9月間與被告簡宏宇等6人簽訂系爭轉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受益時,顯已明知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簡慶輝等4人有請求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債權存在,自乃惡意之第三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詐害債權之無償贈與行為,且因受贈人簡周慧芬與轉得人亞昕公司皆非善意轉得人,為撤銷效力所及,而得請求撤銷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以保全原告之債權。再者,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瑩、簡瑞瑤、簡周慧芬及亞昕公司之贈與及買賣,乃共同故意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使原告至少受有21,0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渠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2)被告亞昕公司雖主張其並非投資者,不需知悉原告公告之訊息云云,惟公開資訊觀測站除為保障投資人之利益而設外,其具有公開資訊之功能不容置疑,且亞昕公司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亦曾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該等重大訊息,顯見其亦知悉購入大筆不動產之消息必經此資訊公開揭露之程序,而其既係以投資住宅大樓開發為所營事業,為掌握投資先機觀測同類性質公司公開之資訊,並非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況原告與被告簡慶輝等4人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其即指定委任訴外人豐華公司辦理重劃土地開發等事務,而豐華公司之董事柯玉珠,與亞昕公司所簽之系爭轉買賣契約所載交易見證人黃啟煌,同為訴外人堃達、堃傑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達、堃傑公司)兩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且堃達、堃傑、豐華三家公司,與黃啟煌、林仁宏(柯玉珠之夫暨堃達、堃傑兩公司之監察人及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人)所共同開設之林仁宏建築事務所,均設址於臺北市○○○路○段○○號11樓,顯見柯玉珠、黃啟煌、林仁宏等均明確知悉被告簡慶輝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債權債務關係,自知渠等將系爭土地贈與他人,為規避對原告債權之行為,而被告亞昕公司既以黃啟煌為見證人,自與黃啟煌具一定信賴關係,益可證明亞昕公司除已藉由公開資訊得知外,更已經黃啟煌等知悉原告已購買系爭土地且享有債權,其既明知被告簡宏宇等6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非真實,卻仍與之簽約,自非善意之轉得人,亦無從主張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

(3)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及本件重劃會之土地分配協調會議記錄所載,重劃後土地分配,乃採原地原位次分配為原則,亦即重劃前之土地位置原則為重劃後之位置,且重劃前土地之大小影響重劃後土地分配比例為當然,故被告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等人將系爭土地轉讓予渠等之子女,復由被告簡宏宇等6人售予亞昕公司,致被告簡慶輝等4人嗣可獲配重劃後之土地面積顯不足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出售方案一、二所定面積,足證渠等處分重劃標的土地之行為,確已影響契約後續之履行,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復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之要旨,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對於雙方之繼受人、繼承人及管理人均有效力,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任一方未經他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所有之權利義務轉讓予第三人」,亦即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買賣雙方本不得對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主張權利,是以,除經繼受人同意為債務承擔者外,原告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出賣人(即被告簡慶輝等4人)之債權請求權向繼受人主張權利,其亦不得以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代替契約義務之履行,故被告簡慶輝等4人將系爭買賣契約締結後,又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土地持分面積,及非屬本件重劃範圍內之持分土地,算入得以履約之標的,自不足憑採。又被告雖稱簡宏宇等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無從作為原告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標的內容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所定「乙方(即被告簡慶輝等4人)違反本契約致影響甲方(即原告)權利時,甲方得定15日以上期限催告乙方解決,逾期仍未解決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將甲方已支付之價款加倍返還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原告業已支付8,911萬元之價款,而被告簡慶輝等4人未依約履行之行為,更致原告遭受有重大損害,而被告簡慶輝等4人無償贈與他人16,000萬元土地之行為,顯已造成其無資力並損害原告債權保障之可能,原告之請求自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要件,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4)系爭買賣契約,雖名為預定買賣,惟按契約第2條所定「買賣標的:乙方(即被告簡慶煌等4人)將重劃標的以自辦市地重劃之方式開發(詳如附件三),重劃後可配回土地面積合計27,186.1平方公尺,約8,223.83坪(以下簡稱重劃後之土地),並將部分住宅區土地依下列二種方案(以下簡稱買賣標的)之一出售予甲方(即原告),甲方應依配地結果於第三期款支付前通知乙方採用方案一或方案二交易,其內容如下:一、方案一:面積13,385.98平方公尺,約4,049.26坪(詳如附件四)二、方案二:面積為14,184.03平方公尺,約4,290.67坪(詳如附件五)」,及第3、4、5條分別約定有關買賣總價、付款條件、產權移轉方式等,足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可確定買賣標的土地之面積、位置、價金、繳納價款及移轉登記期限,則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所揭意旨,契約即屬成立,雙方自需負契約履行之責任。再者,按「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籌備會所繪製之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其重劃範圍亦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買賣標的之附件四、五範圍相當,亦即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土地實與重劃後範圍並無二致,足證該預定買賣之土地標的自始即可特定,並無被告所辯系爭土地迄今並未完成重劃,而現時並不存在之情事。復按系爭補充協議書所載「雙方於97年3月7日雙方簽定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第7條委任事項,原甲方同意支付豐華公司委託費用;經雙方協議後改由乙方支付委託費用予豐華公司;因此雙方特訂定此補充協議書,其修正內容如下:...」,亦即本補充契約乃為補充本約即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委任事項」而增定,與本約契約存續期間無關,次按契約所定「肆、辦理時程:本重劃案預估於99年11月完成本契約內約定項目,如前述期限屆滿但前述事項仍未完成,且非可歸責於雙方或豐華之責任時,經雙方協議後,每次可得延長1年計」,此條文既編排於「參、付款方式」後,基於訂定契約之邏輯,足認此乃為付款之履行期限及重劃辦理時程而約定,且條文已明確載明為重劃案「辦理時程」,可知雙方在訂定契約時已預見重劃時程僅為預估時程,故特約定若非可歸責於雙方之原因致時程延誤,得配合重劃時程,協議延長契約內約定項目之履行時限,而絕非本約存續期間之約定。

(5)被告雖辯稱原告迄未依約與豐華公司簽訂任何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已違約在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亦已因而連帶不存在云云,惟按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所定「…委由乙方(即被告簡慶輝等4人)指定之豐華公司辦理有關自辦市地重劃土地開發相關業務,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應另行簽訂,且委託費用由甲方(即原告)支付」,並無約定應由何方簽訂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另依第9條第1項「甲方與豐華公司所簽訂之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似指原告為簽訂契約人,惟按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若要更換豐華公司改由其他重劃公司辦理重劃土地開發相關事務,應事先獲得甲方書面同意變更」,亦即被告簡慶輝等4人有更換重劃公司之權利,並應為簽訂契約之義務人,故特約定若其欲更換公司應事先書面告知原告,避免原告因不知情而蒙受損害,故第1項應屬誤載,其真意應係「『乙方』與豐華公司所簽訂之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綜上,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雖未明訂應由何人簽訂委辦契約,惟豐華公司履行之報酬既由被告簡慶輝等4人支付,且委辦事項涉及之重劃土地又為渠等所有,依一般經驗法則,委辦契約自應由被告簡慶輝等4人簽訂,被告以原告未與豐華公司簽訂委辦契約為由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6)被告簡慶輝等4人雖主張曾分別於99年11月5日、99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重劃事務窒礙難行,並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惟查,本件重劃計畫書早於98年12月即經主管機關審核完竣,有新北市0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足憑,且重劃區重劃籌備會亦於99年4月發布重劃計畫書,明載重劃工作進度表,於99年6月1日公布重劃會章程,並於99年11月19日函發會員大會通知,於12月1日舉辦會員大會,會議結果亦於20日後即經新北市00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號函核定追認重劃會之設立,足證重劃會之設立及重劃事務皆持續正常運作,並無被告所稱土地分配遙遙無期之情事;且本件重劃會理事為張大偉、理事長為簡茂男,兩人自應知悉重劃進度及事務,而張大偉與豐華公司負責人柯玉珠同為堃達、堃傑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並曾於99年3月18日向被告簡嘉喆購買824-9地號土地,足徵其與簡慶輝等人已有所接觸;另簡茂男所開設之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林仁宏亦為董事)與堃達、堃傑、豐華三家公司同址,是本件重劃事務與進度,絕對為豐華公司及指定豐華公司辦理重劃事項之被告簡慶輝等4人所知悉,顯見渠等乃故意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況被告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早於97年10月間,已將系爭土地贈與渠等之子女,被告簡宏宇等6人又於99年7月27日將土地售予亞昕公司,顯見被告簡慶輝等4人之前開存證信函乃係為掩蓋其已違約之事實。

(7)並聲明:(1)先位聲明:①被告亞昕公司與被告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周慧芬、簡瑞瑤間,於99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附表1移轉欄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②前項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簡周慧芬與被告簡瑞瑩間,於98年1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附表2移轉欄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③第一項及第二項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瑩、簡瑞瑤與被告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間,分別於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20日、97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附表3移轉欄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④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瑩、簡瑞瑤、簡周慧芬及被告亞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0萬元。(2)備位聲明:①被告亞昕公司與被告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周慧芬、簡瑞瑤間,於99年9月24日所為附表1移轉欄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亞昕公司就附表1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②前項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簡周慧芬與簡瑞瑩間,於98年12月1日所為附表2移轉欄所示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簡周慧芬就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③第一項及第二項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瑩、簡瑞瑤與被告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間,分別於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20日、97年10月22日所為附表3移轉欄所示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所有。④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瑩、簡瑞瑤、簡周慧芬及被告亞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0萬元。

(二)被告亞昕公司則抗辯:

(1)查被告亞昕公司於99年7月27日與被告簡宏宇等6人簽訂系爭轉買賣契約,除已於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簡宏宇等6人)擔保本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等情事,如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事,乙方應於用印款給付前負責理清前述等糾紛情事...」等語外,復曾於簽約前1日即99年7月26日自行調閱土地謄本確認無第三人設定他項權利等情事,參諸被告簡宏宇等6人亦未告知土地仲介王玉麟系爭土地曾經出賣予原告等情,足認被告亞昕公司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信賴土地登記之公示效力,嗣後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為善意第三人。故本件不論原告所主張被告簡宏宇等6人與渠等前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是否有理,惟被告亞昕公司既為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且被告亞昕公司於受益時既不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自亦不該當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不得依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主張聲請命回復原狀。再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不過得請求被告簡宏宇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存在,然此債權內容係對特定物之給付,則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之意旨,無從作為原告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標的內容。又原告雖以其已於97年3月7日發布重大訊息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遽論被告亞昕公司非善意第三人云云,惟查,公開資訊觀測站係為使證券市場投資人免於因資訊不對稱而做成錯誤投資決策方設立,非以維護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安全為目的,此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6條規定即明,而被告亞昕公司係基於取得系爭特定土地為目的交易,與投資原告股票毫無相涉,且原告公司之名稱為「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亞昕公司既未經營鋼管類事業,兩者豈屬所謂「同類性質公司」,自不需查閱原告發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訊息。

(2)被告亞昕公司並不知悉原告對被告簡宏宇等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存在,更未教唆渠等合謀,使渠等之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實無任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債權或教唆債務人合謀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原告迄未舉證其受有21,000萬元之損害,其請求自無理由。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瑩、簡瑞瑤、簡周慧芬則共同抗辯:

(1)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方案一所示,包括817-5、823-6、824-4、825-3、826-3、827-3、828-2等地號土地,惟被告簡慶銘僅持有其中81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12分之11及825-3、826-3、827-3、828-2等地號土地於立約時,均非被告簡慶輝等4人所有;另依方案二所示,包括817-5、823-6、824-4、825-3及833、834、

835、836、838-6等地號土地,惟被告簡慶銘僅持有其中81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被告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亦僅各持有833、8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96分之

7、96分之7、96之13,被告簡慶星僅持有834、8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32之9,至817-5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12分之11,833、836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96分之69,834、835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2分之23,及825-3、838-6地號土地於立約時,亦均非被告簡慶輝等4人所有,則基於重劃後採原地原位次分配之原則,被告簡慶輝等4人既自始不可能於重劃後分配取得前述方案一、二,自亦自始並無可能為給付,原告及被告簡慶輝等4人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效,原告自不得依無效之契約主張任何權利。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締結時,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乙案之階段與時程,已有藍圖為據,並基此衡估本重劃案將於98年9月後完成分配結果確認,迄99年3月並將逐步完成交接土地及清償、換發新權狀、重劃會報請解散等最終工作,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及「附件三:自辦市地重劃流程圖」可證,雙方嗣為調整與延長前述之最後階段工作完成時程(即原定之99年3月延長至99年11月),且為避免重劃延宕時日,致影響買賣雙方之權益,因此另議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本重劃案預估於99年11月完成本契約內約定項目,如前述期限屆滿但前述事項仍未完成,且非可歸屬於雙方或豐華之責任時,經雙方協議後,每次可得以延長1年計」,使重劃案於雙方所約定之99年11月屆滿而仍未完成時,原告或被告簡慶輝等4人均可決定是否協議續約延期,但如係可歸責於一方之遲延時,則回歸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任一方之遲延行為,若經他方同意,本契約得繼續執行,故原告乃於99年11月5日以美管字第43號函,通知被告簡慶輝等4人並表示「雙方之約定期限將至」等語,被告簡慶輝等4人亦已於99年12月1日即約定期限屆至後,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示達「並無再同意繼續延長本重劃案辦理時程之意願及義務...」等旨,是系爭買賣契約已然失效,自已無原告所主張重劃後可配回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2)查本件買賣標的須俟重劃完成,始可確定被告配回之土地面積與區位,而被告簡慶輝等4人是否能如期獲配買賣契約中所指之方案一、二土地區位與面積,適與負責辦理市地重劃土地開發之公司,是否係原告所得掌控者攸關,是特於契約明定由原告與豐華公司簽訂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且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與系爭買賣契約間成立連帶關係,復約定被告簡慶輝等4人若未事先獲得原告書面同意,無權改易由豐華公司以外之重劃公司辦理,使原告應與豐華公司簽訂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經雙方形塑於契約文字,並已然表示當事人真意,成為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自無須別事探求,或更為曲解。又縱認其非構成系爭買賣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然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之意旨,亦確屬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義務或保護被告財產上利益之重要事項,而顯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原告置契約明文約定於不顧,曲解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乃誤載,自委無足採。而原告迄未依第7條約定與豐華公司簽訂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顯已違約在先,並足以影響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故被告簡慶輝等4人乃於99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本件重劃案約定之辦理時程業已屆滿,且無再同意繼續延長本重劃案辦理時程之意願及義務,復於100年8月2日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對於被告簡慶輝等4人已無系爭重劃後可配回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3)被告簡慶輝等4人為預作分產規劃起見,於立約時即已告知原告會將部分重劃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餘被告,故雙方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對雙方之繼受人、繼承人及管理人均有效力」,避免原告之權益因買賣標的物產權發生變更而影響,因此被告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等雖將部分重劃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餘被告,但依約於99年11月存續期間屆滿前,對原告之權利並無影響。況被告簡慶輝等4人於收取原告所給付之第一期款8,911萬元時,業提供重劃前之土地予原告設定以第一至四期款總金額1.2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99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明確向原告示達「通知原告前來協商辦理返還價款及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之旨,顯證被告簡慶輝等4人俱足資力與履約之誠信,得以完全履行返還已收取之價金款項予原告,其價金債權並無受損之虞,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原告自無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況原告所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於他方違反契約致影響其權利時,解約時他方應加倍返還已支付之價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故其對被告簡慶輝等4人享有債權云云,在其主張兩造買賣契約關係存續下,根本無從發生,原告何來應受保障之債權。綜據上述,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被告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乃基於通謀虛偽而為,負舉證之責,且核無被告之資力已不足賠償原告損害,或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原告損害而有害及其債權之情,且依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陳述,顯知其係以保全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為目的,是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1)反訴被告美亞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向反訴原告簡慶輝等4人承買之標的,係重劃辦理完成所配回之特定區位土地與面積,然因重劃土地之分配係採原地原位次分配為原則,是反訴原告簡慶輝等4人顯自始無可能於重劃完成後,取得如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方案一或二所示之土地分配區位,是系爭買賣契約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該不能於訂約時即已存在,且無法除去,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契約應係自始無效確定,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其受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惟本重劃案已逾雙方約定之辦理時程仍未完成,且反訴原告未同意再行展延,則系爭買賣契約顯已因屆期而失效;再者,反訴被告怠未履行應與豐華公司簽訂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之契約義務,其違約之舉,亦顯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並使反訴原告無法實現訂立契約之利益,並業經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之際,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在案,故反訴被告受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利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共同給付8,911萬元之同時,將附表4 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

(2)並聲明: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共同給付8,911 萬元之同時,將附表4 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

(1)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即約定以重劃後可配回之土地為買賣標的,並考量市地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本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乃約定二種方案,便於重劃分配後視結果而為履行,而本件重劃案件已達配地之階段,自無約定以不能之給付為買賣標的之情,又縱反訴原告於方案一、二僅有部分持分,然渠等於本重劃區尚有其他大量土地,並曾於締約時承諾如重劃後之分配結果無法取得方案一、二之土地,則尚可依本件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規定,對於分配結果提出異議,或與其他地主進行交換,故系爭買賣標的並非處於自始給付不能之狀態,反訴原告主張契約無效云云,不足憑採。

(2)又補充協議書第4條就辦理時程規定之目的,乃係因重劃時程不確定,雙方應可預知重劃時程無法於確切時間完成,始約定在時程屆滿且不可歸責於雙方下,若本約約定事項未完成,自得延長該等事項完成之時限,而免除遲延一方依約本應負之遲延賠償責任,而非本約即系爭買賣契約存續期間之約定,故反訴原告主張本約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失效云云,亦不足採。再者,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既未明定應由何方簽訂委辦契約,另查豐華公司履行委辦契約之報酬係由反訴原告支付,且委辦事項涉及之重劃土地又為反訴原告所有,故依一般經驗法則,反訴原告即應為簽訂契約之當事人,故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係與豐華公司簽訂委辦契約之當事人,而怠未履行簽訂委辦契約之契約義務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據。

(3)並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7年3 月7 日與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等4 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二)原告於97年5 月2 日與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等4 人簽訂補充協議書。

(三)原告曾給付第一期款項8,911 萬元予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等4 人。

(四)系爭土地97年至99年間所有權移轉變動情形如原告起訴狀附表1、2、3所載。

(五)被告亞昕公司於99年7 月27日與被告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瑤、簡周慧芬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轉買賣契約)。

(六)原告與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曾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補充協議書第參點第

1 款約定,就如附表4 所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權利人原告美亞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238,000,000 元,債務人即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登記日期為97年3 月24日,收件年期97年,字號:板登字第080050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首先,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為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該契約無效有所爭執,則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無效自應先論究。

(1)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後段更規定其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故如兩造訂立契約當時,雖然預期契約之給付履行會有困難,但該契約之給付如按一般社會通念,非絕無履行可能性,且該給付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而契約主體雙方並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該契約自仍為有效。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為重劃後所分配土地,且訂約當時「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AB區發展單元重劃區土地重劃未完成,尚無重劃分配土地之存在,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出賣人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將其等所有坐落上開市地重劃區內土地共計110 筆參與自辦市地重劃,並以自辦市地重劃所分配之土地按坐落位置不同之方案一或方案二為買賣給付標的,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所有坐落上開市地重劃區內土地共計54,372.42 平方公尺,按照兩造未爭執99年4 月公告之「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岸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所列「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計算,即「土地所有權人平均負擔重劃比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費用負擔比率=40.07 %+9.93%=50%」,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獲配之土地面積為重劃前持有之50%,是按簽約當時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所有坐落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後預計可獲配土地面積為27,186.2平方公尺,約為8,223.83坪,顯逾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應給付面積(方案一面積約4,049.26坪,方案二面積約4,290.67坪),就買賣土地之面積,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明顯有餘而無未能給付之情形存在。

(2)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瑩、簡瑞瑤、簡周慧芬等人雖共同抗辯,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乃採原地原位次分配為原則,故重劃前之土地位置原則為重劃後之土地位置,而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方案一、方案二位置之重劃前土地所有權人,非全屬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所有,且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僅為應有部分,故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自始不可能取得方案一、方案二位置內完整土地所有權,系爭買賣契約顯係以不可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云云。然上述重劃區內土地並無禁止處分之法定限制,且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所有坐落上述重劃區內土地面積遠逾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出賣之土地面積,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非不得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履行期限內以買賣、交換或其他方式而取得方案一、方案二內完整之土地而為給付,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即非絕無履行之可能性,自無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情。

(3)再者,原告與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曾約定有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承諾於第一次重劃理監事會成立時,取得至少過半理監事席次,原告與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更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委由豐華公司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土地開發相關事務;而自辦市地重劃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之決定與調整、分配結果之公告及後續之調處,均係由重劃會為之,而重劃會之運作則取決於理監事之參與,是原告與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約定由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取得重劃會至少過半理監事席次,更委由豐華公司進行重劃土地開發業務,其目的在掌控重劃會之運作及重劃土地之開發業務,足證原告與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於訂約時已預期重劃後分配土地之位置如未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方案一、方案二相符預為安排,並預期排除該不符合方案一、方案二之情形;況且,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位置,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間並可藉由買賣、交換或其他方式而取得彼此要求之滿足(分配位置或價金)之滿足,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非不得藉此方式而獲致所分配土地與方案一、方案二符合之結果,且衡諸社會一般通念,亦非絕無履行之可能性。

(4)此外,上開土地重劃仍陸續進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即方案一或方案二,雖按照重劃土地分配原則,該契約之給付履行或有困難,但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履行上述方案一、方案二之給付既非絕無履行可能性,且原告與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間已於訂約當時預就可能導致履行不能之狀況為安排,彼此間並預期該履行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而為給付,則依據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仍為有效。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3 人如附表3 所示贈與土地予被告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瑩、簡瑞瑤及附表2 所示被告簡瑞瑩贈與土地予被告簡周慧芬,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被告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周慧芬、簡瑞瑤與被告亞昕公司間如附表1 所示之土地買賣移轉所有權行為,為無權處分行為,是否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簡慶煌等人間之上開贈與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以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具有血親關係,上開贈與行為實係為逃避原告之追償云云。然原告之主張已經為被告簡慶煌等人所否認在卷,且衡諸一般常情,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具有直系血親關係,其贈與財產原因與動機為多樣,如預作分產規劃等不一,原告僅以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具有血親關係,且受贈人將其受贈之土地出售予被告亞昕公司,即謂該贈與行為純粹係為逃避追償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以臆測為據,原告又未做其他舉證,證明上開贈與行為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舉證尚屬不足;況且,本院審酌被告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3 人如附表3 所示贈與土地予被告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瑩、簡瑞瑤及附表2 所示被告簡瑞瑩贈與土地予被告簡周慧芬之移轉所有權時間,分別係在97年10月間及98年12月間,而被告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周慧芬、簡瑞瑤與被告亞昕公司間如附表1 所示之土地買賣行為,係簽約於99年7 月27日,期間將近2 年,而土地之登記既屬公示事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變動極易為他人知悉,如被告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3 人真係為逃避原告之追償,何以於與被告亞昕公司簽約前2 年即將上開土地為贈與,原告之主張即與上情未符,並未可採。

(3)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有所明文。而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其旨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為交易之交易安全,故不論私人基於私法關係對原所有權人取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或國家基於公法關係(例如徵收程序)而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在私人或國家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所有權,真正權利人或國家仍無排除第三人之所有權,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亞昕公司與被告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周慧芬、簡瑞瑤間如附表1 所示之土地買賣行為,於99年7 月27日訂約當時及99年9 月24日為移轉所有權當時,被告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周慧芬、簡瑞瑤既為上開買賣移轉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依據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被告亞昕公司因信賴土地法之登記,仍取得該買賣土地之所有權。

(4)原告雖主張被告亞昕公司知悉被告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周慧芬、簡瑞瑤取得上開土地之法律行為無效,被告亞昕公司係屬惡意,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原告之主張已為被告亞昕公司所否認,且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3 人如附表3 所示贈與土地予被告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瑩、簡瑞瑤及附表2 所示被告簡瑞瑩贈與土地予被告簡周慧芬,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之事實,既屬不能舉證,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亞昕公司知悉被告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周慧芬、簡瑞瑤受贈取得上開土地之法律行為為無效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3 人如附表

3 所示贈與土地予被告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瑩、簡瑞瑤及附表2 所示被告簡瑞瑩贈與土地予被告簡周慧芬,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被告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周慧芬、簡瑞瑤與被告亞昕公司間如附表1 所示之土地買賣移轉所有權行為,為無權處分行為,自未可採;原告據此於先位聲明請求:①被告亞昕公司與被告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周慧芬、簡瑞瑤間,於99年9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附表1 移轉欄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②前項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簡周慧芬與被告簡瑞瑩間,於98年12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附表2 移轉欄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③第一項及第二項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瑩、簡瑞瑤與被告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間,分別於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20日、97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附表

3 移轉欄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自屬無據。

(三)原告以被告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與被告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瑩、簡瑞瑤間及被告簡瑞瑩與被告簡周慧芬間之土地贈與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據此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並以被告簡周慧芬、被告亞昕公司均非善意轉得人,而請求將贈與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所有,是否可採?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項固有明文。然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244 條第3 項亦有規定。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所以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第1 項、第2 項撤銷權規定,即係明示斯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買賣標的約定:「乙方(即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將重劃標的以自辦市地重劃之方式開發,重劃後可配回土地面積合計27,186.1平方公尺,約8,223.83坪(以下簡稱重劃後土地),並將部分住宅區土地依下列二種方案(以下簡稱買賣標的)之一出售予甲方(即原告),甲方應依配地結果於第三期款支付前通知乙方採用方案一或方案二交易,其內容如下:一、方案一:面積13,385.98 平方公尺,約4,049.26坪。二、方案二:面積為14,184.03 平方公尺,約4,290.67坪。」,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據,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買賣標的,可見原告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請求者為重劃後配回之部分土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之債權,乃為給付特定物之債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行使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無償行為撤銷請求權。

(3)至於原告另主張對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瑩、簡瑞瑤、簡周慧芬及被告亞昕公司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210,000,000 元存在,據此主張上述無償之贈與行為有損於原告之債權而請求法院撤銷該贈與行為云云。然不僅本院認為原告對於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瑩、簡瑞瑤、簡周慧芬及被告亞昕公司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此部分詳如下述),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瑩、簡瑞瑤、簡周慧芬及被告亞昕公司之財產不足以擔保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是原告以被告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與被告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瑩、簡瑞瑤間及被告簡瑞瑩與被告簡周慧芬間之土地贈與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據此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亦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與被告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瑩、簡瑞瑤間及被告簡瑞瑩與被告簡周慧芬間之土地贈與行為及被告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瑤、周簡慧芬與被告亞昕公司間之買賣土地行為乃對原告之共同詐害債權行為,是否可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有所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權利與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裁判參照)。而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權利,係指法律上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例如人格權、身份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為僅存於特定相對人間之請求權,並不屬之;是原告所主張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與被告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瑩、簡瑞瑤間及被告簡瑞瑩與被告簡周慧芬間之土地贈與行為及被告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瑤、周簡慧芬與被告亞昕公司之買賣土地行為乃對原告之共同詐害債權行為,依據原告之主張,原告所受之損害,係權利以外其他法律上受保護利益之損失,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規範,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方構成侵權行為。

(2)查被告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與被告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瑩、簡瑞瑤間及被告簡瑞瑩與被告簡周慧芬間雖曾為上開之土地贈與行為,被告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瑤、周簡慧芬與被告亞昕公司間並另為買賣土地行為,然被告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簡瑞瑩於為土地贈與行為當時,及被告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瑤、周簡慧芬出賣土地予被告亞昕公司當時,均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據,其等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身份,原可自由處分該土地,雖被告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瑤、周簡慧芬之上開處分行為,或將使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移轉特定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無法實現,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或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究難謂上述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構成侵害原告之債權。

(3)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應於重劃完成後將重劃後分配取得之土地按方案一或方案二為給付,已如上述,而重劃後土地分配,乃採原地原位次分配為原則,然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方案一、方案二位置之重劃前土地所有權人,非全屬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所有,且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僅為應有部分之情,有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瑩、簡瑞瑤、簡周慧芬等人所提出自辦市地重劃區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在卷可據,是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是否得於重劃完成後按照約定方案一或方案二為給付,本即有不確定性,是原告與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方有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須於第一次重劃會理監事會成立時,取得至少過半理監事席次,且委託豐華公司辦理市地重劃土地開發相關業務,更約定與豐華公司間之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與系爭買賣契約有連帶關係,如非可歸責於原告與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之責任,而該委辦重劃開發合約約定解除、終止時,系爭買賣契約亦連帶解除、終止(見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又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買賣總價方案一為1,660,190,000 元,方案二為1,759,170,000 元,而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付款條件則為第一期款74,260,000元,於簽約後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重劃前土地予原告依第一期至第三期總金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完成時支付;第二期款74,260,000元,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承諾於本區第一次重劃理監事會成立時,取得至少過半理監事席次,並俟分配結果公告後,經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天內支付,第三期款74,260,000元,於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交付產權移轉所需證文件並用印完成之日起10個工作天內交付,第四期款即尾款於銀行貸款核撥且土地點交完成時交付,而原告迄今僅給付第一期款之情,已如上述;依據上開付款條件之約定內容,不僅原告所應給付之價金,迄至重劃土地分配公告前,原告僅需給付第一期款74,260,000元,僅佔總價金之4.5 %或4.2 %,且該已給付之價金有十足之抵押權擔保,而重劃何時能完成分配土地之公告,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是否真能按方案一或方案二方式取得分配土地,均屬不確定,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款已約定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如違反系爭買賣契約致影響原告權利,原告得定15日以上期限催告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解決,逾期仍未解決,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解約時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應將原告已支付之價款加倍返還原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原告以僅佔總價金之4.5 %或4.2 %且十足受保障之第一期價金給付,即限制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相當筆數土地之處分限制,且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能履行完畢,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是否真能獲致處分該土地之對價收益,尚未可知,又可能因不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而致使他方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66 條第1 項);是以,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縱使為上開贈與行為,而構成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且受贈人將該受贈土地出售予被告亞昕公司,均難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僅能謂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選擇以給付違約金之方式而為有利於己之財產處分行為,該財產處分行為非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其他被告之行為,更屬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為之處分行為,而與侵權行為無關。

(4)是有關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與被告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瑩、簡瑞瑤間及被告簡瑞瑩與被告簡周慧芬間之土地贈與行為及被告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瑤、周簡慧芬與被告亞昕公司間之買賣土地行為,就被告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

3 人而言,僅屬於是否違約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規範侵權行為要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不符;至於其餘被告之行為,更無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據上述事實主張,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與法未符。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無效,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云云。然有關系爭買賣契約非屬無效之情,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述,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二)反訴原告又主張反訴被告未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項約定,與豐華公司簽訂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顯然違反契約義務,反訴原告已據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云云。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有所明文。姑且不論反訴被告是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

1 項之約定,與豐華公司簽訂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反訴原告迄至99年11月5 日以台北迪化街郵局10支局第538 號存證信函通知有關反訴被告應與豐華公司簽訂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前,反訴原告未曾催告反訴被告應履行簽約義務之情,為反訴原告所陳述在卷(見本院101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反訴原告所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買賣處分行為,時間則為97年10月間、98年12月間、99年9 月間,已如前述,均早於上開存證信函之前,且檢視反訴被告所提出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公告之土地分配成果各項圖冊,反訴原告出賣土地予被告亞昕公司,被告亞昕公司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係位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方案一、方案二坐落位置內,顯見該土地之買賣處分行為,已影響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方案一、方案二之給付,而反訴原告既係先為贈與、買賣之土地處分行為,且該處分行為又顯已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可能,反訴原告長期間又未曾對於反訴被告未履行與豐華公司簽訂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之義務為催告,況且,反訴被告已按補充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委託費用予反訴原告,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既事涉反訴被告重大土地買賣利益,反訴被告應無故意延誤之必要,反訴被告或係因補充協議書所約定「經雙方協議後改由乙方(即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支付委託費用予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內容,認為與豐華公司簽訂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者已變更為反訴原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反訴被告應非惡意違約,是反訴原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解除權之行使,有規避自己繼續履約之義務及違約責任之嫌疑,自屬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三)反訴原告另以重劃案已逾雙方約定之辦理時程仍未完成,且反訴原告未同意再行展延,則系爭買賣契約顯已因屆期而失效,並據此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云云。然按照補充協議書本文部分載明之「雙方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雙方簽定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第七條委任事項,原甲方同意支付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委託費用;經雙方協議後改由乙方支付委託費用予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因此雙方特訂定此補充協議書,其修正內容如下」文字內容,可見反訴原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與反訴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書之目的,在於就支付委託費用予豐華公司部分為補充變更之協議;且檢視補充協議書所載內容,除「肆、辦理時程」外,其餘「壹、服務費用計算」、「貳、買賣總價」、「參、付款方式」、「伍、特約事項」內容,均明顯為有關委託費用變更給付主體後連動價金給付變更之約定,蓋因補充協議書約定應支付予豐華公司之委託費用已改由反訴原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支付,故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土地價款即加上重劃作業費用,買賣總價及付款方式亦因而變更,故有上開「壹、服務費用計算」、「貳、買賣總價」、「參、付款方式」、「伍、特約事項」之補充變更約定;至於補充協議書「肆、辦理時程」雖有「本重劃案預估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完成本契約內約定項目,如前述期限屆滿但前述事項仍未完成,且非可歸責於雙方或豐華之責任時,經雙方協議後,每次可得延長一年計」之內容約定,但本院審酌該條文既係編排於「參、付款方式」後,而「參、付款方式」不僅約定反訴被告應按期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更係反訴原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應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義務之時程,是「肆、辦理時程」之約定內容,顯係針對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各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義務時程之約定,非係系爭買賣契約存續期間之內容;另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契約最後應履行之期限,且反訴原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得否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端視市地重劃案得否完成,該事實並為反訴原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

4 人於簽約當時可得知悉,是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於補充協議書內補充約定重劃業務預估完成期限及重劃案未按期完成時之後續處置方式,自屬合理,因此,「肆、辦理時程」之約定內容更可見係補充約定契約履行期限及屆期未能履行之處置方式,非契約期限之約定;此外,再檢視「肆、辦理時程」之約定內容,對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延遲及違約罰則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並未約定不可歸責於兩造之期限屆滿處置方式,而「肆、辦理時程」內容則載明重劃案於99年11月仍未完成,且「非可歸責於雙方或豐華之責任時」,經雙方「協議」後,每次可得以延長一年計,則「肆、辦理時程」應僅在補充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之不足,即非可歸責於契約兩造及豐華公司時如何處理,該「雙方協議」之文字真意,應係雙方協議確認是否非可歸責於雙方或豐華公司,如非可歸責於雙方或豐華公司,則契約再延長1 年,如可歸責於雙方或豐華公司,則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延遲及違約罰則之約定或第9 條特約事項有關反訴被告與豐華公司間訂立之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解除、終止時是否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約定處置,非係反訴原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得據此不同意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續行或謂未經反訴原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之同意,系爭買賣契約契約存續期間即於99年11月屆滿而消滅;因此,反訴原告主張補充協議書第肆點之約定內容乃系爭買賣契約存續期間之約定,且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期限屆滿而消滅,自未可採。

(四)此外,反訴原告未提出其他有關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已經不存在之事證,故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已經消滅,即未可採,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應塗銷如附表4所示土地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主張及請求,既均未有理由,而不可採,則本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第

113 條、第244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先位請求:①被告亞昕公司與被告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周慧芬、簡瑞瑤間,於99年9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附表1 移轉欄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②前項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簡周慧芬與被告簡瑞瑩間,於98年12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附表2 移轉欄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③第一項及第二項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瑩、簡瑞瑤與被告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間,分別於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20日、97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附表3 移轉欄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④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瑩、簡瑞瑤、簡周慧芬及被告亞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0萬元。備位請求:①被告亞昕公司與被告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周慧芬、簡瑞瑤間,於99年9 月24日所為附表1 移轉欄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亞昕公司就附表1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②前項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簡周慧芬與簡瑞瑩間,於98年12月1 日所為附表2 移轉欄所示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簡周慧芬就附表2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③第一項及第二項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瑩、簡瑞瑤與被告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間,分別於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20日、97年10月22日所為附表3 移轉欄所示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所有。④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瑩、簡瑞瑤、簡周慧芬及被告亞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0萬元。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6

1 條準用同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共同給付8,911 萬元之同時,將附表4 所示土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均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陸、本件本訴、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柒、本件本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日期:201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