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 告 胡幼圃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篤昌、戚芷芳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 千元;逾10萬元至1 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 百元;逾1 百萬元至1 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 千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

1 項、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請求被告洪篤昌應將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獲配之「平安新村」重建眷宅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巷○ 弄○ 號3 樓之1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辦理信託登記等,其請求利益相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0萬元;而其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 萬元。上開聲明第一、二、三項,與第四項間,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2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1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