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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 代理人 李玉華被 告 張友義訴訟代理人 張孝芬被 告 劉阿好即溫州街蘿蔔絲餅店訴訟代理人 林永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友義應將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 部分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劉阿好即溫州街蘿蔔絲餅店應自前項建物遷出。

被告張友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友義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張友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劉阿好即溫州街蘿蔔絲餅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張友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應中央政府組織改造,於民國101年2月3日修正公布財政部組織法,其中第5條第5款規定,財政部之次級機關國有財產署,負責規劃、執行國有財產管理業務,該條文並自102年1月1日起施行。故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依前開規定,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惟其同一性不變,原告具狀聲請更名(見本院卷第8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龍,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廖蘇隆,並於101年3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僅請求被告張友義遷讓或拆除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記明系爭建物之面積,以及請求張友義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3,505,4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日或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0,338元(見本院卷第3至3頁反面);嗣於本院101年12月17日履勘現場後,原告於同年月25日復具狀追加將物品置放於系爭建物之劉阿好即溫州街羅蔔絲餅店(下稱劉阿好餅店)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另原告在本院委請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又於102年2 月8日依實測之結果將先位聲明變更為:㈠張友義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㈡張友義應給付原告1,399,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60元;㈢劉阿好餅店應自系爭建物遷出;㈣前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0至90頁反面),備位聲明變更為:㈠張友義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張友義應給付原告1,350,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33元;㈢劉阿好餅店應自系爭建物遷出;㈣前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同一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自應准許。

四、張友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張友義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則係行政院於39年撥款美金2萬元予新疆省政府主席辦事處(後改為新疆省政府辦事處),購置臺北市○○街○號作為新疆旅臺同鄉聯誼會(下稱新疆同鄉會)宿舍,供新疆來臺義民居住,原屬新疆省政府主席辦事處所有之財產。嗣新疆省政府主席辦事處改為新疆省政府辦事處,並於81年裁撤由中華民國接管成為國有財產,是新疆省政府辦事處與張友義或其父張軫縱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於新疆省政府辦事處裁撤後,中華民國自不受渠等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況張友義早於88年2月10日出境,系爭建物並已出租予劉阿好餅店數年,足見系爭建物已失安置新疆來臺義民生活之目的,應認系爭建物於張友義出境時即已使用完畢,張友義或張軫與新疆省政府辦事處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張友義繼續占有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又張友義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相當於租金計算之利益,故另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5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本院認系爭建物並非中華民國所有,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張友義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並以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友義給付自85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以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張友義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及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㈡張友義應給付原告1,399,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60元;㈢劉阿好餅店應自系爭建物遷出;㈣前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張友義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張友義應給付原告1,350,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33元;㈢劉阿好餅店應自系爭建物遷出;㈣前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友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略以:新疆省政府主席辦公處前以美金2萬元購買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臺北市○○街○號房屋,並於40年間以新疆省義民身分,將其與父親張軫自印度巴基斯坦接來臺灣安置在系爭建物,嗣臺北市○○街○號被拆除部分後,則由張友義繳納房屋稅迄今,而新疆省政府辦事處業於81年間裁撤,裁撤後系爭建物應屬義民所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劉阿好餅店則以:其向張友義承租系爭建物,放置陳阿好餅店之物品,其不知該屋有占用國有土地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而系爭建物(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則坐落於系爭土地。

㈡、系爭建物係行政院於39年間撥款美金2萬元予新疆省政府主席辦公處,由立法委員阿不都拉等代表以新疆同鄉會名義向訴外人陳金南、李再添購得,並連同空地修建新疆省來臺義民同鄉宿舍。

㈢、張友義之父張軫為新疆省迪化縣人,原住印度巴基斯坦,於40年7月31日遷入系爭建物居住。

㈣、原告分別於56年9月21日、57年4月26日、59年6月11日以台財產北㈠字第8173號、台財產北㈠字第4473號、台財產北㈠字第8210號函,請求新疆省政府主席辦公室列冊移交臺北市○○區○○街○號房屋。新疆省政府主席辦公處分別於57年5月7日、59年6月15日發函臺北市新疆省同鄉會,請求將上開房屋騰空移交原告。

㈤、新疆省政府辦事處於81年間裁撤。

㈥、張友義於100年12月15日,委託其妹張孝芬與訴外人劉阿好之子林永宗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林永宗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15日止,以每月1萬元之價格向張友義承租系爭建物,實際上則由劉阿好餅店使用系爭房屋至今。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國有財產,張友義於新疆省政府辦事處裁撤後,未經原告同意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劉阿好餅店未經原告同意置放物品於系爭建物,亦應自系爭建物遷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中華民國政府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㈡原告得否請求張友義遷讓返還系爭房地;㈢原告得否請求劉阿好餅店自系爭建物遷出;㈣原告請求被告遷離,有無違反國際人權公約。㈤原告得請求張友義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茲就上述爭點分別析述如后:

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部分:按中央財稅及國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憲法第107條第6款、10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 項明定省、縣地方制度應以法律設置之項目,不受憲法本文之限制。是由上開憲法條文可知,中央與地方(含省、縣)分屬不同地方自治團體法人,各有其獨立之財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新疆省政府裁撤後,即由中華民國接管成為國有財產,為張友義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建物當初係由新疆省政府以新疆來臺義民名義購置,於新疆省政府裁撤後,系爭建物自應歸屬新疆來臺義民所有,是本件首須審究系爭建物於新疆省政府裁撤後,所有權歸屬何人。經查:

⒈系爭建物係行政院於39年間撥款美金2萬元予新疆省政府主

席辦公處,由立法委員阿不都拉等代表以新疆同鄉會名義向陳金南、李再添購得,並連同空地修建臺北市○○街○號,作為新疆省來臺義民同鄉宿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新疆省政府於當時為省地方自治團體,具有獨立於中央之財產,則隸屬於中央政府之行政院撥款予新疆省政府主席辦公處購置系爭建物,無論購置之名義為何,系爭建物要屬新疆省政府所有,殆無疑義。

⒉又新疆省政府辦事處係為聯繫新疆省籍海外流亡同胞及策劃

新疆省地區收復後各項政務推行,俾隨反攻軍事之發展,得以迅速重建地方政權,而依據新疆省政府辦事處組織規程在臺北設立(參組織規程第1條),該組織規程並於81年1月10日因新疆省政府辦事處裁撤而廢止。參諸臺灣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改制、裁撤時,所制定現已廢止之「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下稱省政府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臺灣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依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新疆省政府辦事處裁撤雖與臺灣省政府裁撤有所不同,惟均係使省政府地方自治團體法人消滅,故於新疆省政府辦事處裁撤後,原由新疆省政府主席辦公處或新疆省政府辦事處購置或取得之財產,應得類推適用前開省政府暫行條例之規定,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故系爭建物並未因新疆省政府辦事處裁撤後而成為無主物,自無由居住於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主張無主物先占而取得所有權之可能。從而,張友義辯稱系爭建物於新疆省政府辦事處裁撤後,即由新疆臺來義民取得所有權云云,要屬無據。

⒊另張友義雖執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據,抗辯其已繳納

數年房屋稅,應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乙節,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1年8月2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固載明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張友義,仍不足以證明張友義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張友義辯稱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洵不足取。

⒋基上,新疆省政府之財產於新疆省政府辦事處於81年裁撤後,由中華民國政府概括承受,系爭建物自屬國有財產無疑。

㈡、原告得否請求張友義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部分: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於新疆省政府裁撤後,系爭建物屬中華民國所有,不受張友義或張軫與新疆省政府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張友義繼續占有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次應探究原告與張軫、張友義間成立何種契約關係,以及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經查:

⒈新疆省政府主席辦公處於39年間向陳金南、李再添購屋,並

連同空地修建臺北市○○街○號,作為新疆省來臺義民同鄉宿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張友義之父張軫為新疆省迪化縣人,原住印度巴基斯坦,於40年7月31日由新疆省政府安置在系爭建物居住乙節,亦有張軫來臺照片2張、張軫先生生平事略憶述、張軫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106、107、125、134頁),堪認張軫係以新疆來臺義民身分居住在系爭建物無訛。又新疆省政府為照顧、安置新疆來臺義民,無償提供臺北市○○街○號房屋予新疆來臺義民居住,目的無非係避免新疆來臺義民不致流離失所、困頓無依,是新疆省政府同意無償使用房屋之對象,除新疆來臺義民個人外,尚應包含與義民同居生活之家庭成員。本件張軫於40年7月31日被新疆省政府安置在系爭建物前,張友義甫於同年4月21日在巴基斯坦出生,本籍地亦為新疆省迪化縣乙節,有其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53、239頁),則張友義在其父張軫被安置在系爭建物後,自無與張軫拆散分居二地之理,應認新疆省政府就系爭建物與張軫、張友義及渠等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間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至為明確。

⒉而新疆省政府辦事處雖於81年間裁撤,新疆省政府所有之財

產並由中華民國政府概括繼受,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已詳如前述,惟此無礙於政府為安置新疆來臺義民,而提供臺北市○○街○ 號房屋予新疆來臺義民居住之目的,尤以新疆省政府辦事處之裁撤,係消滅新疆省政府地方自治團體之法人格,其所有之資產及負債均由中央政府繼受,與一般私人間權利義務之繼受容有差異,故應認中華民國政府於新疆省政府辦事處裁撤後,仍受新疆省政府與新疆省義民間所訂立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原告主張不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尚難憑取。

⒊然張友義於88年2月10日出境後,於7年後之95 年2月19日僅

入境臺灣數日,旋於同年3 月4日出境,復於7年後之102年2月25日入境停留數日後,於同年3月9日出境等情,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8頁);張友義之妹張孝芬於101 年12月17日勘驗期日,並明白表示其父親於70幾年間過世後,除張友義外,其餘家人均已搬離系爭建物,而張友義於6 年前曾因母親過世返臺,之後亦未再返台,目前在美國待病中,有勘驗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74頁反面),足信張友義於88 年2月10日起,即長期旅居在國外,未再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參以本院於101 年

12 月17 日至系爭建物勘驗結果,系爭建物內僅有冰箱、烤箱及其他雜物,未放置任何生活起居用具或床鋪,其中部分堆放物品並為劉阿好餅店所放置,有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7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至75、96、97頁),實難認張友義或張軫其他共同生活之家屬仍有在系爭建物居住。況觀諸劉阿好餅店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1份,明載張友義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102 年12月15日止,出租系爭建物予林永宗,有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益徵張友義並無在系爭建物居住生活之必要,其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之舉,亦顯違背新疆省政府為安置其父親張軫及張軫共同生活家屬不致流離失所、困頓無依之目的。

⒋綜上,張友義於88年2月10日出境,即因使用借貸系爭建物

之目的完畢,而應負返還系爭建物予中華民國政府之責任。是以,張友義自88年2月10日起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張友義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無不合。

㈢、原告得否請求劉阿好餅店自系爭建物遷出部分: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查,劉阿好以其子林永宗之名義,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15日止,以每月1萬元之價格向張友義承租系爭建物使用,已如前述,足認林永宗與張友義就系爭建物成立租賃契約。然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政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張友義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建物予林永宗,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林永宗或經林永宗同意使用系爭建物之劉阿好餅店均不得以林永宗與張友義簽立之租賃契約對抗中華民國政府或其管理人即原告。劉阿好餅店既不得執租賃契約對抗中華民國政府及原告,其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權占有,故應認劉阿好餅店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其無權占有,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洵屬有據。劉阿好餅店辯稱其信賴張友義有權使用系爭建物,而向張友義承租系爭建物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云云,顯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地有無違反國際人權公約部分:末按,我國立法院於98年3月31日經立法院第7屆第3 會期第6次會議審議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簡稱ICCPR〉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Cultural Rights,簡稱ICESCR)〉,並於98 年4月22日制定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該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地有無違反國際人權公約,即應依兩公約之規定及經濟社會文化委員會(Committee on Economic, Social andCultural Rights)作成之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而定。經查:

⒈ICESCR第11條第1 項明定,「本公約締約國承認任何人均有

為自己及其家人獲得相當生活水準之權利(right ofeveryone to an adequate standard of living),包括充足食物、衣服、居住及持續改善生活品質。…」,經濟社會文化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 No.4)第1、6、7段更分別揭示:「自獲得相當生活水準權利衍生之適足居住權(right to an adequate standard of living)

,對於享有所有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最具重要性」、「適足居住權適用於所有人…。ICESCR第11條第1項之家庭概念必須廣義地理解,不論年齡、經濟地位、團體或其他身分、相關因素,個人與家庭同受適足居住權之保障…。」、「適足居住權不應狹隘地解釋為在個人頭上提供屋簷作為庇護、或把住所完全視為一商品,而應將其視為有安全、和平及尊嚴地居住在某處之權利…。」,足見任何人無分身分均享有適足居住權,得在某處安全、和平且尊嚴地居住。

⒉又參諸經濟社會文化委員會第7號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 No. 7)第16段明白表示:「驅逐(Evictions)不應使個人變成無家可歸或易於造成其他人權侵害,當被影響者無法自給,締約國必須在其最大可利用資源範圍內,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有其他適足替代住房、重新安置或使用有生產力土地之可能。」,國際人權專家於102年3月1日針對我國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國家報告作成之結論性意見(Concluding Observations and Recommendations)第49段亦指出,「專家建議在未提供符合經濟社會文化委員會第4號、第7號一般性意見之替代住宅前,強制拆遷(forcedevictions)必須停止,以確保居民不會無家可歸。」,足認政府在強制拆遷人民住宅前,必須確保人民已有其他居住處所,不致無家可歸,否則不得強制拆遷。

⒊本件系爭建物係新疆省政府於40年間提供予新疆來臺義民張

軫、張友義及渠等共同生活之家屬居住,已如前述,而張軫於70年間即已逝世,除張友義外,其他共同生活之家屬亦於同時間搬離系爭建物,張友義之後並於88年間出境,長期旅居在國外,未居住在系爭建物;至劉阿好餅店,僅向張友義承租系爭建物放置物品營業,未居住在系爭建物,均已詳述如前,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未使張友義、劉阿好餅店無家可歸,自未侵害被告依ICESCR第11條第1項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至臻明灼。

㈤、原告得請求張友義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未申報地價時以標準地價即公告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第15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張友義自88年2月10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張友義因此受有相當於使用系爭建物之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友義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然張友義既抗辯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金額過高,故此處應審究原告依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是否過高。經查:

⒈系爭建物屋況固屬老舊,有卷附現場照片7張為憑(見本院

卷第75、96、97頁),惟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大馬路旁,附近為大安森林公園及師範大學,所處地理位置交通亦極為便捷,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據(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區○○○○段。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所在位置鄰近學校、公園,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均甚便利、良好,雖系爭建物頗為老舊,但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非低,張友義並以每月1萬元之價格出租系爭建物予劉阿好餅店使用等情,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被告辯稱原告以年息10%計算過高,要非無據。

⒉系爭土地86年7月1日至89年6月30日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34,246元,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8,611元,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522元,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7,013元,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676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1、253頁),系爭建物88年至101年評定現值分別為35,700元、35,000元、34,200元、33,600元、32,900元、32,100元、31,400元、30,800元、3萬元、29,300元、28,600元、27,900元、27,200元、29,7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1年6月15日北市0000000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房屋現值附表各1份可據(見本院卷第93至93頁反面);而張友義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面積為6平方公尺,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則張友義自88年2月10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42,97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是以,原告請求張友義給付842,9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張友義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6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張友義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以及請求劉阿好餅店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友義給付原告842,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原告先位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關於備位請求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於10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部分,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一┌──┬───┬───────────────────┐│編號│不動產│位置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2 │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264 ││ │ │之2號如附圖B所示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不動產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842,972元 ││ │ │(88年2 月10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 │├──┼────┼─────────────────────────┤│1 │系爭土地│1.88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計19日) ││ │ │ 134,246元×6平方公尺×7%÷365 ×19 =2,935元 ││ │ │2.88年3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計10月) ││ │ │ 134,246元×6平方公尺×7%÷12×10=46,986元 ││ │ │3.89年1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計6月) ││ │ │ 134,246元×6平方公尺×7%÷12×6=28,192元 ││ │ │4.89年7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計6月) ││ │ │ 138,611元×6平方公尺×7%÷12×6=29,108元 ││ │ │5.90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計3年) ││ │ │ 138,611元×6平方公尺×7%×3=174,650元 ││ │ │6.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3年) ││ │ │ 140,522元×6平方公尺×7%×3=177,058元 ││ │ │7.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3年) ││ │ │ 167,013元×6平方公尺×7%×3=210,436元 ││ │ │8.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計1年) ││ │ │ 180,676元×6平方公尺×7%×1=75,884元 ││ │ │9.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計11月) ││ │ │ 180,676元×6平方公尺×7%÷12×11=69,560元 ││ │ ├─────────────────────────┤│ │ │小計:2,935 +46,986+28,192+29,108+174,650 + ││ │ │177,058 +210,436 +75,884+69,560=814,809 元 │├──┼────┼─────────────────────────┤│2 │系爭建物│1.88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計19日) ││ │ │ 35,700元×7%÷365×19=130元 ││ │ │2.88年3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計10月) ││ │ │ 35,700元×7%÷12×10=2,082元 ││ │ │3.89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計1年) ││ │ │ 35,000元×7%=2,450元 ││ │ │4.90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計1年) ││ │ │ 34,200元×7%=2,394元 ││ │ │5.91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計1年) ││ │ │ 33,600元×7%=2,352元 ││ │ │6.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計1年) ││ │ │ 32,900元×7%=2,303元 ││ │ │7.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計1年) ││ │ │ 32,100元×7%=2,247元 ││ │ │8.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計1年) ││ │ │ 31,400元×7%=2,198元 ││ │ │9.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1年) ││ │ │ 30,800元×7%=2,156元 ││ │ │10.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計1年) ││ │ │ 30,000元×7%=2,100元 ││ │ │11.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計1年) ││ │ │ 29,300元×7%=2,051元 ││ │ │12.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1年) ││ │ │ 28,600元×7%=2,002元 ││ │ │13.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計1年) ││ │ │ 27,900元×7%=1,953元 ││ │ │14.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計11月) ││ │ │ 27,200元×7%÷12×11=1,745元 ││ │ ├─────────────────────────┤│ │ │小計:130 +2,082 +2,450 +2,394 +2,352 +2,303 ││ │ │+2,247 +2,198 +2,156 +2,100 +2,051 +2,002 +││ │ │1,953 +1,745 =28,163元 │├──┴────┼─────────────────────────┤│合計 │814,809+28,163=842,972元 │└───────┴─────────────────────────┘附表三(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7,364元 ││ │(100 年12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 │├──┼────┬─────────────────────────┤│1 │系爭土地│180,676元×6平方公尺×7%÷12=6,324元 │├──┼────┼─────────────────────────┤│2 │系爭建物│29,700元×6平方公尺×7%÷12=1,040元 │├──┴────┼─────────────────────────┤│合計 │6,324+1,040=7,364元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