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58號抗 告 人 潘潔蒂
(原名王潔蒂)樓之五上列抗告人就醫直達股份有限公司、維多利亞設計有限公司與林育緯間聲請無因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所為之一00年度補字第一二三八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以法定自然人提告,因其在醫直達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後由公司負責人林潔明親手交付,雖無簽約授權,依契約法口頭承諾已成契約及電子郵件確認,其依法承接生財器具任命為無因管理人,無所謂授權同意之問題,因屬財產管理非贈與繼承,故由其提出告訴;因屬聲請狀價金核定應以千元以上五千元核定非財產因素無價金等語。
二、按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獲釋明用之證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至五款、第一百一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八日所提「聲請無因管理人狀」,未記載訴訟事件、未表明係以自然人身分或以法人身分起訴(如係以法人身分起訴,未表明法定代理權)、書狀未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未全體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繳納裁判費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經本院於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一00年度補字第一二三八號裁定命醫直達股份有限公司、維多利亞有限公司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一0一年一月九日送達書狀指定送達處所即臺北市郵政信箱九之二0八號,有送達證書可按,其中命補正①書狀訴訟或非訟事件之記載、②書狀當事人稱謂、③法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權、④書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⑤書狀當事人簽名或蓋章、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原因關係暨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⑥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部分,要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至⑦依書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載數額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億一千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百七十三萬九千元部分,固屬核定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而得抗告,惟本院一00年度補字第一二三八號裁定於一0一年一月九日已送達書狀所載位在臺北市之指定送達處所,前已述及,至遲應於同年月十九日(星期四)向本院提出抗告,抗告人遲至同年二月十日始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十日之抗告不變期間,況抗告人係以潘潔蒂(原名王潔蒂)個人名義提出抗告,與本院一00年度補字第一二三八號裁定當事人為醫直達股份有限公司、維多利亞有限公司迥異,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