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原 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鄭中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陳建州律師被 告 陳文慶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複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被 告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被 告 康立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鄉
洪文城陳台盛陳秋福賴華基楊淑華(即黃楊淑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康立營造廠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就被告陳文慶提供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十九筆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叁拾捌億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於新臺幣伍仟萬元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康立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康立公司)於民國89年6月13日以所營事業已成就,全體股東同意解散為由,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解散登記,業經經濟部商業司於89年6月17日以經商字第089119822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被告康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開說明,康立公司即進入清算程序,且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康立公司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後,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該公司章程亦無規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此經本院調取康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即謝文鄉、洪文成、陳台盛、陳秋福、賴華基、楊淑華(即黃楊淑華,於95年11月4日撤冠夫姓)等6人,為被告康立公司之清算人,且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時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被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之債權人,其中原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鄭中平因礙於資力問題,無力負擔高額裁判費,故於前案僅先確認1,000萬元存在,惟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康立公司仍有其他抵押債權存在,此部分因未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且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台鳳公司又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須以確認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康立公司就被告陳文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19筆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38億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決予以除去,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有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康立公司、台鳳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永柏公司及原告鄭中平共同於民國96年1月15日自訴外
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受讓其對債務人即被告台鳳公司之新臺幣6億1,200萬元債權,並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被告台鳳公司。另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分別於96年9月12日、93年4月2日自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其等對被告台鳳公司之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11月28日、93年7月2日公告之,現對被告台鳳公司有新臺幣30億2,932萬4,680元、美金300萬7,342.4元、歐元1,203萬9,226.29元、澳幣13萬1,799.05元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存在。
㈡因被告康立公司承包被告台鳳公司之秀岡山莊開發工程案件
,被告台鳳公司於88年8月30日以董監事會議決議給予15億元額度內動用之融資款,借款利息以年息8.5%計算;於89年3月31日經董事會通過將原融資額度新增25億元,共計40億元,嗣於90年8月1日經董事會通過對被告康立公司融資金額43億1,677萬6,660元延期至91年6月30日,截至90年及89年12月31日止,該融資款尚有7億8,000萬元及8億元係以開立票據支付;被告陳文慶及訴外人俞文瑛並於89年5月4日提供附表所示19筆土地設定38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康立公司對被告台鳳公司債務,嗣於89年6月3日,俞文瑛將附表編號5、7、8、9、10、11、12、13、14、15、16、19所示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由,將該等土地贈與給被告陳文慶,故被告陳文慶現為附表19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永柏公司、鄭中平曾於96年11月26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康立公司於89年5月4日就被告陳文慶提供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19筆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8億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於1,000萬元範圍內存在,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原告永柏公司、鄭中平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雖被告台鳳公司、陳文慶於前案抗辯被告台鳳公司對康立公司之38億元債權,已由被告陳文慶依其與被告台鳳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代被告康立公司抵付清償完畢,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康立公司已無債權存在云云,然上揭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認定,因原告永柏公司、鄭中平僅請求確認1,000萬元債權,而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康立公司融資金額已超8億元,達43他1,677萬6,660元,故土地買賣契約縱已發生效力,被告陳文慶同意以土地價款38億元,代被告康立公司清償積欠被告台鳳公司之債務,然扣除該38億元,被告康立公司仍積欠被告台鳳公司5億1,680萬1,860元,並未全部清償完華,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康立公司之債權自未消滅,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被告陳文慶、台鳳公司此部所辯,並非可採;至於有關該38億元抵付之約定是否係屬通謀虛偽,因原告永柏公司、鄭中平於前案僅請求確認1,000萬元債權部分,不影響上開認定等語,是由上開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理由可知,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康立公司另外至少有5,000萬元抵押債權存在。
㈢原告均為被告台鳳公司之債權人,因礙於資力問題,無力負
擔高額裁判費,故於前案僅先確認1,000萬元債權存在,惟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康立公司仍有其他抵押債權存在,此部分因未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且為被告等所否認,被告台鳳公司又怠於行使權利,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為保全權利,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台灣金聯公司前於100年9月6日以對被告陳文慶之
2,300萬元債權,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被告陳文慶所有如附表所示19筆土地,經該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陳文慶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抵押權人永柏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台鳳公司對康立公司所設之最高限38億元抵押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本件聲明人所有之抵押標的之不動產,其所擔保之債權,應為康立公司所積欠台鳳公司之融資借款43億1,677萬6,660元」;被告台鳳公司亦向該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台鳳公司對系爭執行標的至少有38億元抵押權存在」、「本件設定最高限額38億元之抵押權及康立公司積欠台鳳公司43億餘元之債務至明」,足認被告陳文慶、台鳳公司均已自認系爭抵押債權人43億1,677萬6,660元,亦即被告陳文慶並未代被告康立公司清償38億元,前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亦認縱使扣除38億元,被告台鳳公司被告康立公司仍有5億1,680萬1,860元,且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偉,準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1,000萬元外,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康立公司另有5,000萬元之抵押權存在,應屬有理。
二、被告陳文慶則以:㈠本件被告陳文慶擔保被告康立公司與被告台鳳公司之債務,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台鳳公司時,設定契約書並未明文記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過去已發生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亦即抵押人與抵押權人並未明確將已存在之被告台鳳公司債權,一併列入受擔保範圍之意旨聲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冊上。另依原告所提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8億元之相關聲請登記資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均未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康立公司已存在之系爭債權,是否受抵押權效力所及乙事,予以清楚記載,顯然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並無明確約定所擔保之範圍,包括過去所負現尚存在之債權,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範圍,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及90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暨物權登記及公示原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當然不包含過去發生,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至明。
㈡依被告台鳳公司所公布之財務報表,僅記載被告台鳳公司給
予被告康立公司43億餘元之融資額度,並未記載被告台鳳公司於何、實際已融資多少金額予被告康立公司,亦無被告康立公司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被告康立公司實際向被告台鳳公司融資之金額。所謂融資之額度,係雙方約定可融資之上限,並非實際已發生之融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係不確定之債權,於最終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抵押權人必須提出債權憑證,用以證明實際發生之債權,始得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金額而行使之。本件除依被告台鳳公司財務報表所載之融資額度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康立公司實際已經向被告台鳳公司融資借款,被告康立公司與被告台鳳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因無法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依民法第474條規定,並不生消費借貸之效力,故被告台鳳公司與被告康立公司並無38億元借款存在。退一步言,縱能證明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康立公司有融資債權存在,但依被告台鳳公司之財務報表,亦不能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其擔保債權之範圍包含已存在之過去對被告康立公司之債權,依上開規定,該借款仍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㈢又被告陳文慶與被告台鳳公司於90年1月間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台鳳公司,並以土地現值及將來開發利益為土地買賣之對價,合計為43億7,600萬元,其中38億元應由台鳳公司給付被告陳文慶之價金,由被告陳文慶代被告康立公司抵付被告康立公司所欠被告台鳳公司之38億元之債務。另依被告台鳳公司之財務報表記載:「本公司第15屆第8臨時董監聯席會通過,為確保康立營造(即被告康立公司,下同)之債權,擬承受本公司已設定之金門土地,故於90年間與陳文慶、俞文瑛及利運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入金門縣○○鎮○○段…土地24筆…,其付款條件如下:⑴第1期款2億7,600萬元…。⑵第2期款3億元。⑶尾款38億元;作為出賣人暫代康立營造抵付對本公司之債務」。而被告台鳳公司當時為上市公司,其所公布之財務報表應不會作假,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及約定條款,均經被告台鳳公司依法報經公司董監聯席會通過,足證被告陳文慶與被告台鳳公司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應屬實在,且就被告台鳳公司應付之土地價款,抵付被告康立公司之債務,亦經依法提報董監聯席會通過,故系爭被告康立公司所欠被告台鳳公司之38億元債務,業經抵銷而消滅,被告康立公司已無積欠被告台鳳公司債務。
㈣雖原告主張縱使38億元抵銷存在,但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康
立公司融資金額已超過38億元,達43億餘元,扣除38億元後,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康立公司之應收款項仍有5億餘元,並不影響原告系爭5000萬元債權之確認云云。但查遍尋卷內全部卷證資料,已無法證明被告台鳳公司有實際融資43億餘元給被告康立公司之證據資料,已如上述,又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額度設定為38億元,抵押債權人僅能在最高限額38億元之範圍內行使抵押權,超出部分閱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故超過最高限額之5億餘元,本就不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原告卻以超出最高限額,本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5億餘元,主張仍為本件最高抵押權效力所及,顯然違反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台鳳公司、康立公司則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提出答辯書狀以供審酌。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永柏公司、鄭中平共同於96年1月15日自訴外人立富公司受讓其對債務人即被告台鳳公司之6億1,200萬元債權,並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被告台鳳公司,另原告台灣金聯公司則分別於96年9月12日、93年4月2日自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其等對被告台鳳公司之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11月28日、93年7月2日公告之,現對被告台鳳公司有新臺幣30億2,932萬4,680元、美金300萬7,342.4元、歐元1,203萬9,226.29元、澳幣13萬1,799.05元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存在;又被告康立公司因承包被告台鳳公司之秀岡山莊開發工程案件,被告台鳳公司於88年8月30日以董監事會議決議給予15億元額度內動用之融資款,借款利息以年息8.5%計算,於89年3月31日經董事會通過將原融資額度新增25億元,共計40億元,嗣於90年8月1日經董事會通過對被告康立公司融資金額43億1,677萬6,660元延期至91年6月30日,被告陳文慶及訴外人俞文瑛並於89年5月4日提供附表所示19筆土地設定38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康立公司對被告台鳳公司借款債務,存續期間自89年4月10日至119年4月9日,嗣於89年6月3日,俞文瑛將附表編號5、7、8、9、10、11、12、13、14、15、16、19所示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由,將該等土地贈與給被告陳文慶,故被告陳文慶現為附表19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原告永柏公司、鄭中平曾起訴確認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康立公司就附表所示1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38億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於1,000萬元範圍內存在,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原告永柏公司、鄭中平勝訴,被告台鳳公司、康立公司及陳文慶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等事實,均為被告陳文慶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證明書、台北信維郵局1077號存證信函、本院92年11月13日北院錦90執公字第1049 5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96年11月28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之公告、93年7月2日刊登於民眾日報之公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10月19日屏院惠民執字第97執37091號債權憑證、附表所示19筆土地登記謄本、台鳳公司90年及89年12月31日之財務報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號民事裁定(均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台鳳公司、康立公司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康立公司就被告陳文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38億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少有5,000萬元債權存在乙節,則為被告陳文慶所否認,辯稱:
被告陳文慶擔保被告康立公司對被告台鳳公司所負債務,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台鳳公司時,設定契約書並未明文記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過去發生、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當然不包含過去發生、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又被告台鳳公司之財務報告僅記載被告台鳳公司給予被告康立公司43億餘元之融資額度,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康立公司實際已向被告台鳳公司融資借款,因無法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並不生消費借貸之效力;且被告陳文慶與被告台鳳公司於90年1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含附表所示19筆土地在內之24筆土地出售予被告台鳳公司,並以土地現值及將來開發利益為土地買賣之對價,合計為43億7,600萬元,其中38億元應由台鳳公司給付被告陳文慶之價金,由被告陳文慶代被告康立公司抵付被告康立公司所欠被告台鳳公司之38億元之債權,被告康立公司所欠被告台鳳公司之38億元債務業經抵銷而消滅,被告康立公司已無積欠被告台鳳公司債務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主張爭點為:被告陳文慶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於89年5月4日設定登記之系爭最高限額38億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是否包括原告所主張之5,000萬元系爭債權?系爭5,000萬元債權是否已因被告陳文慶與被告台鳳公司依90年1月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抵付合意而歸於消滅?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蓋普通共同訴訟,雖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亦祇屬形式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與其獨立為訴訟無異,基於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各與他造獨立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
㈡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
稱前案確定判決)在審理中就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康立公司是否43億1,677萬6,660元之融資債權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是否包括訂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底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依被告台鳳公司與被告陳文慶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抵付合意,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康立公司是否仍有債權?已列為重要之爭點,並本於當事人(即原告永柏公司、鄭中平及被告台鳳公司、康立公司、陳文慶)辯論之結果明確判斷為:「被上訴人陳文慶所有之系爭土地曾於89年4月10日設定(89年5月4日登記)最高限額38億元抵押權,以供擔保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對被告康立公司之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金門縣地政局98年1月13日函所檢附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全部資料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因被上訴人康立公司承造其秀岡山莊工程案,於88年8月30日董監事會議決議給予15億元額度內動用之融資款,借款利息以年息8.5%計算;於89年3月31日經董事會通過將原融資額度新增25億元,共計40億元;嗣於90年8月1日經董事會通過被上訴人康立公司融資金額43億1,677萬6,660元延期至91年6月30日,截至90年及89年12月31日止,該融資款尚有7億8,000萬元及8億元係以開立票據支付;被上訴人陳文慶並於89年5月4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38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被上訴人康立公司對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債權等情,有被上訴人台鳳公司所提該公司90年及89年12月31日經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敏全、何志儒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在卷足憑。且被上訴人台鳳公司確自88年10月間起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康立公司銀行帳戶,甚至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之89年4月10日及89年4月14日亦曾匯款1,700萬元、1,000萬元至被上訴人康立公司銀行帳戶乙節,亦有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99年l月19日(99)慶銀接管營字第17號函及所附被原告康立公司往來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99年1月20日彰台北字第0990127號函及所附被上訴人康立公司往來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台鳳公司雖辯稱:上開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及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資金往來,均係被告台鳳公司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康立公司,並非融資款;且不能因財務報告記載融資金額達到43億元,即認其對被上訴人康立公司有43億元之借款債權,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等語,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康立公司之工程合約為憑。惟被上訴人台鳳公司當時係屬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需按照一定程序依會計憑證製作,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對外公告,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等製作不實情事,並有刑事責任,被上訴人既對該財務報告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倘被上訴人台鳳公司認其財務報告內容記載不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何處內容記載不實,如同上訴人認該財務報告關於土地買賣契約之抵付約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且被上訴人台鳳公司所提工程合約僅記載被上訴人康立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台鳳公司秀岡山莊工程案,工程款約定實作實算,與被上訴人台鳳公司財務報告之記載尚無不符,則由該工程合約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康立公司業已施作完畢甚或開始施作,已有工程款可領取,是依被上訴人台鳳公司上開財務報告所載,其與被上訴人康立公司間之往來皆為融資關係,融資款項均列為應收關係人款項,被上訴人康立公司仍需清償,並非工程款,且被上訴人台鳳公司董事會於90年8月1日尚通過將被上訴人康立公司融資金額43億1,677萬6,660元延期至91年6月30日,而依被上訴人台鳳公司所提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係屬工程款,亦無從以上開慶豐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未達43億1,677萬6,660元,即認被上訴人台鳳公司未融資43億1,677萬6,660元予被上訴人康立公司,蓋被上訴人台鳳公司仍可使用其他方式交付融資款項予被上訴人康立公司,並非只能透過上開慶豐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則被上訴人台鳳公司自88年10月間起,及89年4月10日、89年4月14日匯入被上訴人康立公司上開慶豐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帳戶款項,當屬其中之融資款項,而非工程款,被上訴人台鳳公司辯稱係屬工程款,非屬融資款,且不能以該財務報告記載為準等語,洵無可採。準此,被上訴人台鳳公司既對被上訴人康立公司有上開融資款項,除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且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範圍』欄內復已記載『債權全部』、『債務全部』,而融資款即借款債權為最典型最基本之抵押債權」、「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因被上訴人康立公司承造其秀岡山莊工程案,於88年8月30日董監事會議決議給予15億元額度內動用之融資款,借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8.5計算;於89年3月31日經董事會通過將原融資額度新增25億元,共計40億元;嗣於90年8月l日經董事會通過被告康立公司融資金額43億1,677萬6,660元延期至91年6月30日乙節,已如上述,雖被上訴人台鳳公司與被上訴人陳文慶、俞文瑛、利運通公司於90年間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其中價款38億元,由被上訴人陳文慶代被上訴人康立公司抵付對被上訴人台鳳公司之債務,被上訴人台鳳公司財務報告乃將該38億元由應收關係人康立公司款項轉列預付土地款,惟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對被上訴人康立公司融資金額已超過38億元,達43億1,677萬6,660元,故扣除該38億元,依財務報告記載,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對被上訴人康立公司之應收款項仍有5億1,680萬1,86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台鳳公司財務報告附卷可稽,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對被上訴人康立公司尚有5億1,680萬1,860元之融資金額,則土地買賣契約縱已發生效力,被上訴人陳文慶同意以土地價款38億元,代被上訴人康立公司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台鳳公司之債務,然扣除該38億元,被上訴人康立公司既仍積欠被上訴人台鳳公司5億1,680萬1,860元,並未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對被上訴人康立公司之債權自未消滅,且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被上訴人陳文慶、台鳳公司、康立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等語(見該判決第6至9頁,即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3頁)。而前案之當事人為原告永柏公司、鄭中平與被告台鳳公司、康立公司、陳文慶,本件之當事人為原告永柏公司、鄭中平、台灣金聯公司與被告台鳳公司、康立公司、陳文慶,且台灣金聯公司與永柏公司、鄭中平間為曾通共同訴訟人之關係,依上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之上述判決在原告鄭中平、永柏公司與被告康立公司、台鳳公司、陳文慶間即具有「爭點效」,是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既已就被告台鳳公司、康立公司、陳文慶所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執,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認定被告台鳳公司與被告康立公司間之往來皆為融資關係,融資金額共43億1,677萬6,660元,被告台鳳公司既對被告康立公司有上開融資款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又被告台鳳公司與被告陳文慶及訴外人俞文瑛、利運通公司於90年度訂立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其中價款38億元,由被告陳文慶代被告康立公司抵付對被告康立公司之債務,被告台鳳公司財務報告乃將該38億元由應收關係人康立公司款項轉列為預付土地款,惟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康立公司融資金額已超過38億元,達43億1,677萬6,660元,扣除該38億元,依財務報告記載,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康立公司之應收款項仍有5億1,680萬1,860元,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號裁定認前案確定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況被告台鳳公司、康立公司、陳文慶均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復未提出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即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論斷。是被告陳文慶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
㈢從而,依被告台鳳公司之財務報告,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康
立公司之應收款項仍有5億1,680萬1,860元,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範圍欄內已記載「債權全部」、「債務全部」,而上開債權係發生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89年4月10日119年4月9日),扣除前案確定判決原告永柏公司、鄭中平所確認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康立公司就被告陳文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38億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萬元抵押債權後,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康立公司之應收款項既尚有5億0,680萬1,680元,且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康立公司就被告陳文慶所有系爭土地於89年5月4日設定之最高限額38億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於5,0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康立公司既尚有超過5,000元之債權存在,並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康立公司於89年5月4日就被告陳文慶提供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19筆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38億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於5,000萬元範圍內存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