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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 告 詹曜鴻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律師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七一○八○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其衍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八字第七四五三號債權憑證、八十九年執八字第一五六七一號債權憑證、九十六年執八字第五一號債權憑證(即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五○三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於超過原告所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詹昭能遺產範圍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之規定,其所負債務範圍,應以其繼承被繼承人詹昭能之遺產為限,被告對其個人在訴外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同福邦證券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已逾其所繼承詹昭能之遺產範圍,而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503號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福邦證券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上開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另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77頁),除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就其對福邦證券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外,並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於超過原告所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詹昭能遺產範圍不得,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而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71080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其衍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執八字第7453號債權憑證、89年執八字第15671號債權憑證、96年執八字第51號債權憑證(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503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於超過原告所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詹昭能遺產範圍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仍係基於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其就詹昭能對被告所負保證債務僅以繼承所得詹昭能之遺產負清償責任,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詹張玉桃前於88年4月26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萬元,訴外人詹昭能(即原告之父)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詹張玉桃未依約還款,被告聲請對詹張玉桃、詹昭能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14日核發88年度促字第71080號支付命令,命詹張玉桃、詹昭能應連帶給付被告2,000萬元自8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已確定。

被告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詹昭能之財產,因拍賣無實益,致未能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5月31日換發89年執八字第7453號債權憑證給被告,嗣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詹張玉桃所有之不動產,被告已受償執行費用14萬6,030元,及本金672萬0,591元,及自88年8月26日起至90年4月18日止利息及違約金共315萬4,438元,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7月5日換發89年度執八字第15671號債權憑證給被告。被告於96年間,以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八字第15671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詹張玉桃及詹昭能之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致未能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月7日換發96年執八字第51號債權憑證給被告。嗣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執八字第51號債權憑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即詹昭能之繼承人詹政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而受償109萬9,256元。嗣被告於100年間,以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執八字第51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2503號受理在案,並於100年12月23日以北院木100司執黃字第122503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對訴外人福邦證券公司之薪資債權在1,217萬9,794元,及自9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於101年1月10日以北院木100司執黃字第122503號執行命令將債權移轉於被告。

㈡而原告之父詹昭能於90年2月14日死亡,系爭保證契約債務

係因詹昭能於生前擔任詹張玉桃之連帶保證人而產生,被告於詹昭能死亡前已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詹昭能準應負擔系爭保證契約債務,系爭保證契約債務當屬原告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惟原告係訴外人詹昭能與訴外人張意敏之非婚生子,經訴外人詹昭能於65年2月29日認領,而視同婚生子,戶籍因而與詹昭能同戶。且原告於80年自台中一中畢業考取政治大學應用數學係後即負籍北上,俟因就讀科系與興趣不符,於82年重考後錄取台灣大學地理系,86年畢業,嗣原告考進台灣大學商學研究所就讀,於90年7月完成學業,自86年起即居住於新北市深坑區,生活重心均在台北地區。縱原告戶藉與詹昭能相同,但實際上詹昭能係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詹張玉桃同住,原告則與母親即訴外人張意敏在附近租屋而居,並未與訴外人詹昭能、詹張玉桃共同生活,況以原告庶子之身分,亦不願過度詢問大媽詹張玉桃有關詹昭能相關遺產狀況,原告僅知詹昭能身後並無恆產,而詹昭能於88年4月7日為詹張玉桃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事,原告並不知情,對家中經濟狀況不清楚,且不諳法律,於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詹昭能生前為訴外人詹張玉桃之連帶保證人,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係於88年間成立,被告迄96年始對原告請求清償,足證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係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而原告就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之發生並無關聯,且原告自出生至今從未自詹昭能處取得任何財產,如令原告繼續承受系爭保證契約債務,將持續影響原告之個人、妻小及母親生活支出,自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而詹昭能死亡時所遺財產如附表所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原告就詹昭能對被告所負系爭保證契約債務僅在上開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任,而該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是被告聲請就原告所有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於法不合,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50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所得遺產範圍部分應予撤銷,亦即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71080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其衍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執八字第7453號債權憑證、89年執八字第15671號債權憑證、96年執八字第51號債權憑證(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503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於超過原告所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詹昭能遺產範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關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

解釋上應限縮於債權人尚於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階段方有適用,倘債權人已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情形,卻又允許債務人適用前揭條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減輕或免除其所繼承之保證債務,勢必破壞原告法律秩序。且倘將來繼承保證債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均可援引前揭條文提起訴訟以減免債務,推翻債權人前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則對債權人而言亦屬不公平。被告於88年4月26日借款予債務人詹張玉桃及連帶保證人詹昭能2,000萬元,立有借據、約定書為證,惟被告貸放後,債務人於同年即未依約還款,故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維權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8年12 月14日核發88年度促字第71080號支付命令,於99年2月1日發給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是被告對詹張玉桃、詹昭能之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

㈡又原告於詹昭能在90年2月14日死亡時,並未依法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且依當時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負概括繼承之責,雖原告稱其長年在外求學,對家中經濟亦未參與,惟長期在外求學,實與對家中經濟未參與無必然關聯,即便原告在外求學,亦無可能未曾返家、未曾關心家中事務,對中家經濟事務毫無所悉。且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所示,原告應從65年起即與詹昭能併處同一戶籍,為共同生活戶,同住於原臺中縣○○鄉○○路○○號,其母張意敏自72年2月21日起即設籍於上址,且不僅原告至詹昭能死亡時,仍與詹昭能設籍於上址,原告胞弟詹政祥及其母張意敏亦仍設籍於該址。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華對繼承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明文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被告以為似不宜「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即認定繼承人繼承保證債務係屬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有前揭條文之適用。蓋因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時,除有特殊情勢如保證人年事已高或常有宿疾,否則所著重者確為保證人本身資力與能力,在一般情形下,難以預測是谷於保證契約期間內將有繼承開始情事之發生以及考量後續保證人繼承人資料優劣之問題,此本為契約風險因素之一,惟不論如何,此種對將來情勢無法預測的風險,對債權人或保證人而言均相同,豈能因為繼承真實發生而保證債務之繼承人又恰有資力,即認定對繼承保證債務之繼承人屬顯失公平。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要件亦必須是「由其繼續履行顯失公平者」,而判斷繼續履行債務人是否顯失公平之標準,不能援引他案民事判決作為判斷基準,原告應就倘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有顯失公平情形,詳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否則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訴外人詹昭能於88年4月26日擔任訴外人詹張玉桃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因詹張玉桃未依約還款,經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14日核發88年度促字第71080號支付命令,命詹張玉桃、詹昭能應連帶給付被告2,000萬元自8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已確定,被告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詹昭能之財產,因拍賣無實益,致未能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5月31日換發89年執八字第7453號債權憑證給被告,嗣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詹張玉桃所有之不動產,被告已獲償執行費用14萬6,030元,及本金672萬0,591元,暨自88年8月26日起至90年4月18日止利息及違約金共315萬4,438元,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7月5日換發89年度執八字第15671號債權憑證給被告;嗣因詹昭能於90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詹張玉桃、詹德信、詹承洲、詹政祥、詹瑞菊、詹瑞芳,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於96年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八字第15671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詹張玉桃及詹昭能之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當時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致未能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月7日換發96年執八字第51號債權憑證給被告;嗣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執八字第51號債權憑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即詹昭能之繼承人詹政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而受償109萬9,256元;又被告於100年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執八字第5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2503號受理在案,並於100年12月23日以北院木100司執黃字第122503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對訴外人福邦證券公司之薪資債權在1,217萬9,794元,及自9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於101年1月10日以北院木100司執黃字第122503號執行命令將債權移轉於被告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執八字第51號債權憑證影本、被告100年12月21日向本院遞狀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詹昭能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7453號、89年度執字第15671號執行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298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503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認為真正。

五、又原告及訴外人詹張玉桃、詹德信、詹承洲、詹政祥、詹瑞菊、詹瑞芳繼承自詹昭能之財產為如附表所示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段494之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一輛及臺成建材有限公司投資50萬元,有原告所提出詹昭能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臺中市東勢稽徵所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至臺中市東勢稽徵所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雖記載臺中縣○○鎮○○段395、397、401、416地號土地亦屬詹昭能之遺產,惟查上開4筆土地業於70年5月26日經原臺中縣(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公告徵收,於90年前即已開闢為中正路(公共設施用地),於100年12月26日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東勢區公斤101年4月26日東勢區公字第1010007362號函、臺中市○○區○○段395、397、401、41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4筆土地既於詹昭能生前已經原臺中縣於70年5月26日徵收為原臺中縣所有,亦即自70年5月26日起,詹昭能已非上開4筆土地之所有人,堪認於詹昭能90年2月14日死亡,詹昭能之繼承人開始繼承時,上開4筆土地非屬詹昭能之遺產,詹昭能之遺產僅有上述如附表所示財產。

六、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之規定,就系爭保證契約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98年5月22日修正、98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其立法說明並揭示:97年1月及5月增訂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及本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2第1項規定,明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僅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負限定責任,以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亦僅負限定責任;同時增訂上開條文並不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及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故目前社會上仍有許多繼承人因不適用上開規定,且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至今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影響繼承人之生計甚鉅。然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獲悉。又債權人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繼承編之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爰參考第1條之2第1項之立法體例及要件,增訂第2項規定。又繼承人雖非屬新增第2項或第3項所定情形,但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增訂第4項等情(詳司法院98年10月編印之民法親屬編、繼承編、總則編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對照表)。次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知悉。又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22503號執

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執八字第51號債權憑證,係源自被告對詹昭能之連帶保證債權換發債權憑證而來,而詹昭能所負代負履行責任之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係因其擔任詹張玉桃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並非其自身借款,原告係因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以致繼承系爭保證契約債務,本件繼承既係發生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且原告所繼承之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亦為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自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㈢且原告主張詹昭能係為詹張玉桃連帶保證,而負擔系爭保證

契約債務,詹昭能並未因此獲有利益,及原告亦未於繼承開始前自詹昭能取得任何財產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又系爭保證契約債務尚未清償部分就本金部分即達1,327萬9,050元,如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遠高於此,而原告所繼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產,經臺中市東勢稽徵所核定價額僅各為44萬8,000元、50萬元,至編號所示汽車1輛則未核定價額,惟該汽車係西元1992年份,因該機齡於繼承開始時已逾8年,顯已超過行政院所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使用年限,已無任何殘值,故以0元計,是附表所示遺產價額合計為90萬8,000元,此有上開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東勢稽徵所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附表所示遺產價值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剩餘保證契約債務。另原告主張詹昭能於生前並未贈與其財物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詹昭能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再查,原告於98年度所得總額為63萬7,400元,此有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503號執行卷宗內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利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在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之總額明顯高於原告所繼承附表所示遺產價值之情況下,如令原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契約債務,顯有危及其生存權,即使原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不必然因之喪失生存能力,惟對其往後之生存發展及日常生計顯有不利,難謂系爭保證契約債務對原告之財產狀況無重大影響。參以被告無法證明詹昭能為詹張玉桃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得之款項與原告有關,亦未能證明詹昭能生前曾贈與原告財產,致影響其清償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之能力或減損其遺產價值。況原告就系爭保證契約債務發生前後之財產狀況、履行契約能力均無關連,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詹昭能有因系爭保證契約債務而獲得分文借款或利益,倘令原告繼承與其無涉之系爭保證契約債務,自屬顯失公平,應認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僅須就其繼承詹昭能遺產所得為限,就系爭保證契約債務對被告負清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

定,對被告就系爭保證契約債務,僅以繼承自詹昭能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其亦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及兩造就此規定之適用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其訴之聲明後須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始能達此目至於已為執行之執行程序之撤銷,則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須求為判決,法院亦無須宣執行處分之撤銷(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查原告依98年6月10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以繼承詹昭能遺產所得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等情,既經認定,則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503號執行事件中據以執行查扣之標的即原告之固有財產,自非屬詹昭能之遺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上開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上述確定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之執行力,而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71080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其衍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執八字第7453號債權憑證、89年執八字第15671號債權憑證、96年執八字第51號債權憑證(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503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於超過原告所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詹昭能遺產範圍部分,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71080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其衍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執八字第7453號債權憑證、89年執八字第1567 1號債權憑證、96年執八字第51號債權憑證(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50 3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於超過原告所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詹昭能遺產範圍部分,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 財產數量 │ 應有部分 │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 │ │ │ │核定財產價額(新臺幣)│├──┼──────────────────┼───────┼─────┼───────────┤│ 1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28.01平方 │ 1/2 │ 44萬8,000元 ││ │ │公尺 │ │ │├──┼──────────────────┼───────┼─────┼───────────┤│ 2 │投資臺成建材有限公司 │新臺幣50萬元 │ 全 │ 50萬元 ││ │ │ │ │ │├──┼──────────────────┼───────┼─────┼───────────┤│ 3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1輛 │ 全 │ 0元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