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 告 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張仁龍律師複代理人 江易婷
劉美辰洪宗暉律師邱政勳律師被 告 陳筱雪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複 代理人 潘怡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第33
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一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0 年
6 月20日廢止登記,現進行清算程序中,其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係清算人姜明甫,此有本院100 年8 月31日北院木民翔100 年度司字第號字第426 號函文可證(見院卷第44頁),雖被告辯稱:原告已於102 年5 月14日召開102 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任清算人姜明甫及選任萬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東榮會計師為清算人,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非姜明甫云云,惟查,黃東榮、姜孟璋於上開股東會決議後,均曾向本院聲請解任姜明甫之原告清算人職務,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202 號、102 年度司字第111 號均裁定聲請駁回,且姜明甫已提起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原審案號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050號),故姜明甫之原告清算人職務是否業經上開股東會決議解任,仍有疑義,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在上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確定前,姜明甫仍為原告之清算人,自有權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確認被告姜孟璋繼承自黃春梅而於民國98年9 月11日轉讓予被告何惠美,被告何惠美於99年1 月5 日轉讓予被告陳筱雪之對於原告之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債權不存在。嗣於104 年
1 月21日提出書狀(見院二卷第51頁),除撤回對被告姜孟璋、何惠美之本件訴訟(按被告姜孟璋、何惠美均具狀同意原告訴之撤回,見院二卷第56、58頁)外,並變更聲明為:
請求確認被告陳筱雪對於原告之650 萬元債權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等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其主要爭點相同,原提出之證據仍可援用,得於同一程序審理以解決紛爭,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主張對原告有650 萬元債權,原告則否認上開債務;嗣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於103 年6 月17日具狀聲明及由其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4 日當庭表示:拋棄對原告之650 萬元債權(包括本金、利息)等語在卷(見院一卷第154 、155 、173 頁),然查,被告已獲本院核發99年司促字第329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詳下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仍有受該支付命令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可能,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主張自訴外人姜孟璋、何惠美繼受取得對原告之650 萬
元債權,並以其中500 萬元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業於99年2 月6 日准予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32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查,原告前於81年6 月4 日向姜孟璋之母黃春梅借貸之500 萬元,早已清償完畢,而該
500 萬元債權既已清償,姜孟璋何來轉讓500 萬元債權予何惠美,何惠美何來轉讓該債權予被告?又原告96年度及9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中所載原告分別於95、96年度積欠姜孟璋2,190 萬、2,305 萬元,係屬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原告並未積欠姜孟璋任何款項,姜孟璋對原告並無另筆150萬元債權存在。又被告所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因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時間為99年2 月9 日,且郵件轉投遞至臺北市○○○路○段○○號6 樓之4 之地址,惟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姜孟璋於上開期間並未在台灣,亦未居住在臺北市○○○路○段○○號6 樓之4 之地址,因此,姜孟璋不可能親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故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顯然不合法。且縱被告主張係由尤英夫律師代收系爭支付命令,但尤律師並無代收之權限,則該代收文書亦不合法,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650 萬元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已聲明將其對原告之債權拋棄,因此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而被告既無650 萬元債權之主張,尚難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主張自訴外人姜孟璋、何惠美受讓姜孟璋對原告之
650 萬元債權,並於99年2 月4 日,以上開債權中之500 萬元債權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業於99年2 月6 日核發99年司促字第3291號支付命令,經送達至原告公司登記址及原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姜孟璋之戶籍址後,均改送至臺北市○○○路○○號6 樓之4 地址,且本院於同年
4 月21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借條影本、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債權轉讓書、存證信函、郵件送達回執、送達證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8 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原告仍爭執送達未合法送達姜孟璋),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被告主張對原告有650 萬元債權存在,並指述其中50
0 萬元係源自姜孟璋繼承自其母親黃春梅對原告之500 萬元借款債權而來,有債權轉讓書2 紙、借據1 紙存卷可考(見院一卷第10、12頁及背面),然觀之卷附原告公司82年6 月16日資金動用明細表及葉國隆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見院一卷第24、25頁),可知原告已於同日清償黃春梅500 萬元債務完畢,而姜孟璋之訴訟代理人亦供稱:此部分500 萬元債務原告確已清償等語(見院二卷第1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此部分500 萬元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又被告不認識姜孟璋及何惠美,僅認識尤英夫律師,係因尤英夫律師邀約下,始同意擔任系爭650 萬元債權之受讓人,並由尤英夫律師負責處理相關債權轉讓、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等程序之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本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123 號、103 年度聲判字第151 號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1 至8 頁);且姜孟璋之訴訟代理人供稱:姜孟璋不認識被告、何惠美,並無為從事公益而讓與系爭650 萬元債權予上2 人情事,上2 人均係尤英夫律師之人頭,尤英夫律師已因毀損債權犯行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是本件姜孟璋讓與系爭650 萬元債權予何惠美、被告之行為應屬無效,被告對於原告亦無650 萬元債權存在等語(見院二卷第13至15頁);復參以尤英夫律師因提供上揭將原本切去日期部分加以變造之500 萬元借據,並以500 萬元借款債權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待該支付命令確定後,進而持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土地強制執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13號起訴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毀損債權等罪嫌在案,益徵被告確未自姜孟璋、何惠美受讓系爭650 萬元債權甚明。被告既未合法受讓系爭650 萬元債權,自無於本院拋棄債權之理,亦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650 萬元債權並不存在,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債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650萬元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姜明甫、黃文憲2人,欲證明姜孟璋對原告有債權之情,惟查,姜孟璋並未將系爭650 萬元債權移轉予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姜孟璋對與原告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即與本件無直接關連性,尚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