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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 告 誠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詩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複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蔣美龍律師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訴訟代理人 黃宋丞律師

林昇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294條、第2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重整中,並非其所有民事法律關係所涉之程序均當然停止,如係重整裁定後所發生之重整債務,自不受公司法第29

4 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3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於民國98 年4月30日以98年度整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至27頁),而兩造係於10

0 年5 月3 日簽訂本件代銷機位合約(下稱系爭代銷合約),則系爭代銷合約所生債務自屬重整裁定後所發生之重整債務,是故,本件訴訟程序應不適用公司法第294 條當然停止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誠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原以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63 條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嗣於101 年5 月7 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52 頁),又於101 年8 月14日具狀表明本件僅以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56 頁),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核屬本於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5 月3 日簽訂系爭代銷合約及其附約之地接服務及套券代售合約(下稱系爭附約),約定由原告代銷被告之臺北往來金門航線機位,代銷日期自100 年5月15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已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如代銷機位數未達約定座位數,被告得逕由保證金中扣除該不足金額而不退還予原告。然系爭代銷合約及附約乃被告重整人張綱維以被告之總經理名義所簽署,其雖經其餘重整人即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理門公司)、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壹公司)授權為簽約代表人,但於簽約時未向原告表明此情,而逕以總經理名義簽約,屬代表權之限制,系爭代銷合約及附約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規定而為效力未定狀態。又被告於100 年10月20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代銷合約,足認被告已默示拒絕承認張綱維以總經理名義代表被告簽署系爭代銷合約及附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代銷合約及附約應溯及簽約時即100 年5 月3 日不生效力,被告受領履約保證金2,00

0 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縱系爭代銷合約屬合法有效,然其性質為包機契約,依契約解釋被告應先鎖位並交付訂位代號予原告,否則原告無法代銷機位。然被告並未履行此協力義務,足見原告無法代銷機位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應不負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責任,則被告自不得由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原告代銷不足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重整人接管公司後仍得代公司委任經理人,張綱維既為被告公司委任之總經理,本有權代表公司簽署系爭代銷合約,況被告簽訂系爭代銷合約乃經其重整人全體同意,並授權重整人兼總經理張綱維擔任簽約代表人,是被告簽署系爭代銷合約之代表權並無何欠缺或限制之情形。再原告已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銷售機票,被告亦依約使原告銷售機票並使旅客搭乘完畢,足認兩造均有履行系爭代銷合約書之意思表示,系爭代銷合約書自應合法有效。又被告終止系爭代銷合約係向後終止,並不影響原有之效力。另兩造並無約定被告有先提供訂位代碼之義務,況依業界慣例本須由原告提供訂位需求及乘客資料後始能鎖位產生訂位代碼,且原告亦曾實際在未取得訂位代碼前先向被告提出訂位需求並成功訂位2 次,足見被告未違反何契約義務。既原告終未能依約代銷其負責部分之機位金額共2,043 萬9,525 元,被告自得依系爭代銷合約第6 條第4 款由保證金全數扣除,而無須返還保證金2,000 萬元予原告。因而被告係基於系爭代銷合約而受有保證金之利益,非屬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於102 年4 月2 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20 至221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整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予

被告重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為富理門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慧玲)、樺壹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綱維,指派之重整人代表人自99年8 月18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為沈信穎、100 年10月1 日後改為黃宋丞)、張綱維(見本院卷㈠第12至35、76至78頁)。

⒉原告於100 年5 月3 日與被告(簽約人為重整人兼總經理張

綱維)簽訂系爭代銷合約,約定原告代銷被告機位,飛機型式MD82/83 、代銷航線臺北─金門、代銷日期自100 年5 月

15 日 至100 年12月31日止、代銷航班為正班機,代銷價格為每來回每座位以2,550 元計算,另約定原告於簽約時需交付被告3,600 萬元,其中2,000 萬元做為履約保證金,另1,

600 萬元於其他航線開闢時由原告再行交付被告。並於同日簽訂系爭附約,合約有限期限自100 年5 月15日至102 年5月14日止。被告提供代銷金額指定匯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元大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㈠第36至43頁)。

⒊原告已給付2,000 萬元履約保證金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44、45頁)。

⒋原告於100 年5 月15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依系爭代銷

合約原應代銷之座位數共2 萬1,440 座(268 航班×80座=

2 萬1,440 座),此部分被告自行銷售共5,341 座(見本院卷㈠第104 至138 頁) 。

⒌⑴原告於100 年5 月25日為海明栓等22位乘客,向被告預訂

100 年5 月28日、100 年6 月5 日臺北、金門往返機票,並於100 年5 月25日匯款21張(應有1 張免費票)機票票款5 萬3,550 元(21張×票價2,550 元=5 萬3,550 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

⑵原告再於100 年6 月3 日為陳純淑等11位乘客,向被告預

訂100 年6 月12日、100 年6 月16日臺北、金門往返機票,並於100 年6 月10日匯款11張(無免費票)機票票款2萬8,050 元(11張×票價2,550 元=2 萬8,050 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32 至137 頁、卷㈡第37至

45、61至62、143 、146 頁)。⒍被告於100 年10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代銷合約及附約(見本院卷㈠第47頁)。

⒎原告於100 年10月28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代銷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48至50頁)。

㈡兩造爭執之要點:

本件原告主張於100 年4 月3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代銷合約及附約,並交付履約保證金2000萬元,惟因被告之重整人兼總經理張綱維未告知其代表權受限制,系爭契約效力未定,被告復拒絕承認,故系爭契約溯及不生效力。縱該契約生效,被告亦未履行提供訂位代號之協力義務,是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故被告自不得將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原告代銷不足之金額,為此依照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情。被告答辯則以:簽約之總經理並未有代表權欠缺或受限制之情事,兩造均有履行系爭代銷合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並未違反任何契約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等語。是本件爭點即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被告重整人兼總經理張綱維之代表權受

限,系爭代銷合約原屬效力未定,後經被告拒絕承認,故該契約溯及不生效力乙節,是否有據?⒉被告未在原告提出機位需求並交付乘客資料前,先行交付訂

位代碼,是否違反系爭代銷合約之契約義務?⒊被告受領保證金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是否有據?以下分別敘明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被告重整人兼總經理張綱維之代表權受

限,系爭代銷合約原屬效力未定,後經被告拒絕承認,故該契約溯及不生效力乙節,是否有據?⒈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

事務及簽名之權,為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前項交接時,公司董事及經理人,應將有關公司業務及財務之一切帳冊、文件與公司之一切財產,移交重整人。重整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重整人為下列行為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二、公司業務或經營方法之變更。八、公司重要人事之任免。公司法第293 條第1項、第2 項、290 條第4 項、第6 項第2 款、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在法院監督下,以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方式,達成企業維持與更生,用以確保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8 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意旨,係為確保重整人於就任時得掌握、知悉公司之完整資訊,併就公司經營狀況及財產價值提出適切之重整計畫,因而規定公司經理人應將公司之文件與財產移交重整人,然重整既係以維持、更生公司事業為目的,而非永久性停止公司營運,自仍有設置經理人之需求,此觀公司法第290 條第6 項第2 款、第6 款重整人得在重整監督人許可下,變更公司業務或經營方法,並得為公司重要人事之任免等規定自明。是以,重整人接管公司後,如認有委任經理人之必要亦得為之,重整人代公司所委任之經理人既係合法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自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

⒉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9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被告既

為重整中,其經理人之職權應予停止,被告重整人兼總經理係以「總經理」名義而非「簽約代表人」名義簽署系爭代銷合約,自屬代表權受有限制,應類推無權代理之規定,系爭代銷合約為效力未定,且經被告其後表示終止系爭代銷合約,屬拒絕承認該意思表示,故系爭代銷合約溯及自簽約時起不生效力云云。經查:

⑴本件依前開說明,被告重整人兼總經理張綱維既係被告合法

委任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本有代表被告簽約之權,自無何代表權受限之情事,先予敘明。再被告重整人兼總經理張綱維係經全體重整人授權簽訂系爭代銷合約及附約,有被告表件用印申請表、電子郵件、業務服務合約要項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6 至159 頁),且原告亦陳稱:「原告並沒有主張隱名代理,限制代理權的部分仍維持,不否認張綱維有經過重整人全體的授權。只是在系爭代銷合約書上簽名用印並未符合限制代理權的限制。認為被告沒有告知代理權有限制的情況,契約未合法生效。這邊是主張限制代理權的情況是類推無權代理人的規定原本是效力未定,但是因為被告在100 年10月20日終止兩造的代銷合約書,所以被告拒絕承認,所以沒有辦法再追認而確定溯及不生效。…本來合法的代理人只有重整人三個,現在推由一個人出來代表也可以,但是必須告訴原告這件事,而不是讓張綱維用總經理的名義簽章,這就是原告所指的限制代理權情事。如果張綱維簽約時有表明他是經由重整人所推之簽約代表人,原告就認為並沒有限制代理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

1 頁正反面),亦對張綱維確有經過全體重整人授權乙情不爭執,其既係經授權代表簽約者,該代表權限自不因其名義為總經理或簽約代表人而有所不同。

⑵況兩造曾分別於100 年10月20日、100 年10月28日向對造表

明終止系爭代銷合約(見本院卷㈠第47至50頁),而終止契約係一方行使終止權或雙方合意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自以原有契約已合法生效始有終止契約之必要。經查:被告於100 年10月20日發函之內容僅係單純地表示「終止系爭代銷契約及附約」,並非原告曲意解釋為「拒絕承認」之意思表示,被告自始均承認系爭代銷合約之效力。原告亦自承:到兩造終止系爭代銷合約間,原告均未曾主張被告代表權受限之情事(以上均見本院卷㈡第221 頁反面),原告既以律師函表示終止系爭代銷合約,顯係承認該契約已生效,至臨訟復稱被告之代表權受限致契約效力未定,然系爭代銷合約何以能先存在「已生效」之事實,復又轉變為「效力未定」之情況?顯見原告主張,前後有所矛盾。且兩造於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均以契約有效為前提履行義務(詳如後述),亦徵原告主張契約效力未定云云,已無所據。

⑶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法律行為之

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為民法第170 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既未曾發函定期催告被告是否承認系爭代銷合約之效力,復被告100 年10月20日之函文亦非拒絕承認之意思,已如前述,本件當不符上開規定,自無原告所稱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因而導致系爭代銷合約經被告拒絕承認而溯及不生效之情事。

⑷末按民法第107 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

對抗善意第三人」,所謂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係指本人或代理人不得以代理權限制或撤回之事實,對抗善意第三人,主張其代理行為無效而言,即授權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其法律效果與有權代理殆無不同。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可準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自承:原告就形式上而言並未因簽約而受有什麼不利益,但代表權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1 頁反面、卷㈢第20至22頁)。然本件並無代表權限制之情事,均如前陳,況依前開說明,代表權受限而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果,亦係使系爭代銷合約成為合法生效之狀態,與原告前稱系爭代銷合約溯及不生效力云云,衡有悖反,益徵原告前後主張均有矛盾,而不足採。

⒊是系爭代銷合約係經被告重整人兼總經理張綱維有權代表被

告所簽定,並無代表權受限之情事,且原告未曾定期催告被告是否承認系爭代銷合約之效力,被告亦未表示拒絕承認系爭代銷合約已成立生效,又兩造均曾以系爭代銷合約有效為前提而發函表示終止契約,故系爭代銷合約已合法生效,原告主張該契約應溯及而不生效力云云,尚屬無據。

㈡被告未在原告提出機位需求並交付乘客資料前,先行交付訂

位代碼,是否違反系爭代銷合約之契約義務?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代銷合約性質為包機契約,雖未明定被告應

在原告提出機位需求並交付乘客資料前,先行交付訂位代碼,惟契約解釋上,如被告未先交付訂位代碼並鎖定機位,原告即無法代銷機位,故被告此舉係違反其應負之契約義務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1 頁、卷㈢第50頁)。依系爭代銷合約第2 條、第4 條及第5 條第1 項約定,原告代銷100 年5 月15日至100 年12月31日間臺北、金門來回每班機80張之機位,被告則得視班機銷售狀況向原告購回機位,購回機位價額為原告之代銷價格(見本院卷㈠第36頁),由此約定,可見兩造均有銷售上開機位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機位鎖定保留予原告出售,已非無疑。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代銷契約解釋上應與系爭附約第5 條為相同

約定,被告負有先行交付訂位代碼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54 至255 頁、卷㈡第223 頁)。查系爭附約第5 條係約定:「乙方(即被告)須依甲方(即原告)現行於訂位機制許可條件下,提供相關保留船位給予甲方開放給予旅客預訂機位…。」(見本院卷㈠第38頁),僅註明保留船位之事宜,而未載明被告有先行交付訂位代碼之義務,況且,如原告所稱交付訂位代碼係實現系爭代銷契約目的之重要前提等情屬實,豈有未於本約即系爭代銷契約載明以止紛爭,而以系爭附約反推本約中有此義務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⒋再查,原告確實曾代旅客於100 年5 月、6 月間向被告訂購

臺北、金門來回機位2 次,扣除免費票後訂購機位總數為64座,且被告係在原告提出需求後,始提供訂位代碼等情,有被告搭乘票別統計明細表、客運收入日報表㈠、國內團體需求單、電子郵件、轉帳明細、入款通知單、國內團體開票確認單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 2至137 頁、卷㈡第37至45、61至6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22頁正反面),堪信為真實。原告雖稱上揭訂購機位交易未經被告依系爭代銷合約第6 條第3 項辦理結算,顯與系爭代銷合約無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5 頁)。然而,被告究否依約辦理結算,關涉被告是否依約履行契約權義之問題,尚無法遽然論定上揭交易與系爭代銷合約無關,況上揭交易機位總數為64座,相較於原告應代銷之座位數21,440座(見不爭執事項⒋)尚屬小額,則被告辯稱:原告僅售出機位2 次,數量極少,自無結算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2 頁反面),尚非無據。再者,如代銷位數不足,原告將受有保證金被扣除之不利,既有旅客欲訂購臺北金門來回機票,原告竟不基於系爭代銷合約代銷機位,反獨立於系爭代銷合約外另行向被告代購機位,顯悖於事理之常。復參諸上開訂購機位之交易細節,如每張來回票價為2,55 0元,超過15張之機位有1 張免費票優惠(見本院卷㈡第61頁電子郵件顯示「1FOC」者)等均與系爭代銷合約第5 條第1 項所定代銷條件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6頁),而上開訂購機位之開票確認單上所載專案碼亦與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代銷合約專案代號「G1BPRT09」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2頁、42至43頁),益徵上開訂購機位行為係原告基於系爭代銷合約所為。

⒌復原告迄至本件訴訟終結前仍無法提出曾向被告請求提供訂

位代碼之證明或紀錄,而僅空言陳稱曾以電話要求被告提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頁),此種請求履約之輕率作法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數次極力強調訂位代碼於系爭代銷合約之重要地位者(見本院卷㈠第229 至230 、第245 至246 頁、卷㈡第23至24、32、第128 至129 、237 頁),衡不相符。且原告尚能在被告未先交付訂位代碼下代銷機位,已如前陳,均顯見交付訂位代碼並非原告履約及實現契約目的所必須,自難推論被告負有先交付訂位代碼之協力義務。末參諸經本院詢問原告實際上是有曾因被告未先交付訂位代碼,致原告無法代銷機位之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如7 日內未陳報代表沒有這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3 頁),而迄至本件訴訟終結均未再陳報,足認原告所稱被告未先交付訂位代碼係違反契約義務、原告代銷機位不足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均不可採。

㈢被告受領保證金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

保證金,是否有據?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代銷合約溯及無效,被告本應返還履約保

證金,縱認契約有效,亦係因被告違反先行交付訂位代碼義務此一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始致原告代銷機位不足額,原告自不負給付遲延或不能之責任,因而被告不得扣除保證金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5頁)。查系爭代銷合約係經被告重整人兼總經理張綱維有權代表被告所簽定,而屬合法有效,且被告並未負有先行交付訂位代碼之義務,均如前述,系爭代銷合約既屬合法有效,而原告終未能就其代銷機位不足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得本於系爭代銷合約第6 條之約定,由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原告代銷機位不足之金額。

⒊查被告自系爭代銷合約之代銷日期即100 年5 月15日起至同

年6 月17日止,共飛航268 班,依約原告應代銷2 萬1,44 0座機位(計算式:268 航班×80位=2 萬1,440 座),其中有5,341 座機位由被告購回,有被告提出之航班座位數及旅客人數資料統計表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4 至131 頁、卷㈡第222 頁),又原告實際上僅銷售64座機位,亦如前述,則扣除被告購回5341座機位及被告依約應贈與之4 座機位後,原告仍代銷不足16,031座機位(計算式:21,440座-64座-5,341 座-4 座=16,031座),是原告代銷機位不足之金額為2,043 萬9,525 元(計算式:16,031座×1, 275元票價=2,043 萬9,525 元),被告自得依系爭代銷合約書第6 條之約定,由原告已給付之履約保證金2,000 萬元中全數扣抵上開代銷款。被告既係本於系爭代銷合約之約定而受有保證金之利益,當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前揭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代銷合約係經被告重整人兼總經理張綱維有權代表被告所簽定,而屬合法有效,且被告並未負有先行交付訂位代碼之義務,原告就其代銷機位不足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得本於系爭代銷合約第6 條約定由履約保證金2,000 萬元全數扣除原告代銷機位不足之金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