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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原 告 黃愛惠(即黃重淮遺囑執行人)訴訟代理人 蔡逸蓉律師

余淑杏律師蘇芃律師複 代理人 沈秀娥

王麗萍律師被 告 李麗梅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複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黃曼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黃林得蓮、黃俊竹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復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其他執行遺囑上所必要行為之權利,且負其義務,民法第1215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遺產如與遺囑有關係者,為實現遺囑之內容,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應將有關係之遺產,交由遺囑執行人管理,而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不將其占有遺產交出者,遺囑執行人得獨立起訴對之請求交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黃重淮於日本平成21年12月15日即民國98年12月15日以口述遺囑為方式,製作遺囑公證書,並於遺囑公證書第4條指定原告黃愛惠為遺囑執行人,此有日本平成21年第489號遺言公正證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周家寅100年度北院民認寅字第203040號認證書可憑(見卷第23至31頁)。又訴外人黃重淮已於100年10月22日死亡,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死亡證明書、訴外人黃重淮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卷第12至14頁)。是上開遺囑自遺囑人即訴外人黃重淮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參照),既原告黃愛惠為訴外人黃重淮之遺囑執行人,自得就管理遺產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包含訴訟行為,故依上開說明,原告黃愛惠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及第7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黃林得蓮、黃俊竹新臺幣(下同)38,27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年1月10日具狀聲請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黃林得蓮、黃俊竹32,470,000元。又於101年5月7日具狀聲請追加民法第179條、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黃林得蓮、黃俊竹32,470,000元及自100年12月

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追加與擴張,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應返還訴外人黃重淮遺產之認定,二者具有社會生活上之共同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追加及擴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實體請求權本應為被繼承人黃重淮所有,惟因其已於民

國100年10月22日過世,故該請求權由繼承人黃林得蓮、黃愛惠及黃俊竹三人共同繼承,而被繼承人黃重淮生前立有遺囑,指定原告黃愛惠為遺囑執行人,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要旨見解,原告自得對於被告獨立提起訴訟。

㈡被繼承人黃重淮因罹患中風、高血壓及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導

致起居行動不便、健康狀況日益退化;後於96年11月上旬更因胃潰瘍出血導致昏迷急診送醫,於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住院治療近2個星期。基此,被繼承人黃重淮前為支應自身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費用,加以自身行動多有不便,乃不得不委由被告李麗梅於被繼承人黃重淮有上揭支出需要時,可代持被繼承人黃重淮平常放置於住處抽屜內之印鑑存簿,代被繼承人黃重淮至銀行提領款項以供支用。然被告於98年底安排被繼承人黃重淮至日本探望原告,後由原告再陪同被繼承人黃重淮返臺時,被告拒不讓被繼承人黃重淮返回其兩人同居之中正路處所,被繼承人黃重淮乃發現有異,便調閱名下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後,方察覺被繼承人黃重淮名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被繼承人黃重淮96年11月住院後,陸續於被繼承人黃重淮毫不知情下,無端遭他人將定存解約並提領鉅額款項高達3,247萬元。因此,被繼承人黃重淮再行調閱上揭銀行帳戶往來傳票明細後,方確認竟係被告私自以轉帳或提款轉開銀行支票之方式匯入被告個人名下帳戶,而其餘現金或轉帳亦均係持被繼承人黃重淮印鑑存簿盜領,均應為被告所為。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引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1775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046號處分書,主張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云云,惟此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援引之檢察官處分書,認被告不構成犯罪之原因無非係以被告與被繼承人黃重淮之帳戶中金錢往來頻繁,並非僅有於被繼承人生病後之96年後始有金錢往來、且被繼承人立具同意書同意被告終身使用被繼承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2段25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與被繼承人親密之婚宴照等,而認被告與被繼承人為同居共財之家屬,惟檢察官上述論述實與事實不符,蓋被告與被繼承人黃重淮並非於76間即共同居住於日本,而係於76年間才於日本相識。被告並非自79年10月5日即遷入系爭建物,而係於86年9月3日始遷入,此由原證12即可自明。被告雖稱其於84年間與被繼承人黃重淮以婚宴之方式共同宴請親友,惟被告於84年間時有合法婚姻存續,可見被告謊稱其於84年間與被繼承人黃重淮共同舉辦婚宴一事係不可能,全屬被告所虛構,否則被告豈非自承涉有刑法第237條重婚罪?由此顯見被告所言全屬不實,洵不足採。況且其與被繼承人黃重淮從未舉行婚宴,被告所提之照片其上載明之時間為84年5月7日,原告查閱後發現該日為星期日,而因被繼承人黃重淮之生日為5月9日星期二,故當日應是為提早慶祝被繼承人黃重淮之生日所召集之親友聚會,絕非被告所稱之婚宴。又被告一再聲稱兩造自76年間及同居、生活關係緊密,卻於與被繼承人黃重淮生活緊密之時,與他人結婚又離婚,此事被繼承人黃重淮全然不知,試問,被告若真如其所述如此照顧被繼承人黃重淮、兩造要共同生活到永久,被告何能做出如此傷害被繼承人黃重淮之事。被繼承人黃重淮從未居住於美國,僅有短暫旅遊時停留美國,更無被告所述共同居住於美國之事,被告與被繼承人黃重淮並非如其所述同居共財之親屬關係。

⒉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重淮為同居之朋友關係,於生活上

互相照顧與扶持。被告以投資不動產為業,此為被告自稱,故常有大筆資金之需求,遂向黃重淮告貸,再以開立支票等方式,償還所借款項,故於94年6月10日起至96年11月22日之期間,被告與黃重淮間即有多次資金流動紀錄,但均係黃重淮之資金先流出,再由被告償還,且該資金借貸過程,均係由黃重淮親自至銀行辦理,是以被告確有向黃重淮多次借貸之紀錄,而因被告均如期償還,故黃重淮遂對被告產生一定之信賴;有關此部份之資金流動紀錄以及借貸之事實,並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02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調查屬實。

㈣如前所述,被告受黃重淮之委任,除協助照顧黃重淮之日常

起居生活外,並於須支出醫療費用時,得經黃重淮之指示持黃重淮之印鑑及存摺等,於醫療目的範圍內,提領現金已為支應,但被告卻利用知悉黃重淮印鑑、存摺與身分證存放位置之前提下,未經黃重淮許可,逕自提領(含轉帳等)之金額高達3247萬元,顯然已逾越黃重淮委任之範圍,並造成黃重淮同額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退步言,如認被告與黃重淮之委任關係無法證明,則被告未經允許、亦無任何依據自行自黃重淮之銀行帳戶內取得3247萬元,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黃重淮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黃林得蓮、黃俊竹

32,470,000元及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被繼承人黃重淮自76年間交往並共同生活逾22年,不僅兩人於79年10月5日共同遷入新北市○○區○○路2段25號4樓住處,且曾於84年5月7日以喜宴方式宴請親友,更在這22年間兩人共同往返於臺灣、日本與美國,並經常旅遊各國,被告更常參與被繼承人黃重淮與其子女之家庭生活,因之被告與被繼承人黃重淮雖非法律上名義上之夫妻,然其生活上實已具夫妻之實質,而同居共財逾22年,此情業經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775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046號處分書認定在案。又本案所涉被繼承人黃重淮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乃係因被告與被繼承人黃重淮既為同居共財之親屬,平時兩人財務均屬互通所使用之帳戶,且前揭兩帳戶之帳目均係被繼承人黃重淮全權授權被告所處理,並非如原告所指稱被告將被繼承人黃重淮帳戶內之金錢盜領一空之情事,況且被告亦有由自身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以存入支票及匯款方式至前揭兩帳戶,以作為資金進出之用,業經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775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匯入款項高達2,836萬元,更足顯見前揭兩帳戶之資金確為被告與被繼承人黃重淮財務互通所使用之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黃重淮已於100年10月22日死亡,而原告、訴外人黃

林得蓮及黃俊竹為其繼承人,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死亡證明書、訴外人黃重淮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訴外人黃林得蓮及黃俊竹戶籍謄本可稽(見卷第12至18頁)。

㈡訴外人黃重淮於日本平成21年12月15日即民國98年12月15日

以口述遺囑為方式,製作遺囑公證書,並於遺囑公證書第4條指定原告黃愛惠為遺囑執行人,此有日本平成21年第489號遺言公正證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周家寅100年度北院民認寅字第203040號認證書可憑(見卷第23至31頁),被告對上開遺囑內容不爭執(見卷第123頁)。

㈢訴外人黃重淮曾對本件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案經

臺北地檢署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1775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對本件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而訴外人黃重淮提出再議,案經高檢署審核後,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04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見卷第116至120頁)。

㈣本件被告亦曾對訴外人黃重淮、本件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

事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200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對訴外人黃重淮、本件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見卷第149至159頁)。

㈤訴外人黃重淮曾對本件被告提出遷讓新北市○○區○○路2

段25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民事告訴,案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審理後,以99年度店簡字第335號判決本件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本件被告提出上訴,案經本院審理後,以99年度簡上字第511號判決駁回上訴(見卷第160至168頁)。

㈥原告委託律師於100年12月28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1758號存

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2日內返還訴外人黃重淮之存款38,270,000元,該函於100年12月29日送達(見卷第186至188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㈠被告與訴外人黃重淮是否有同居共財之事實?⒈按「合夥契約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雖僅以互約出資而不以實行出資為條件,但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合夥即為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四號判決參照);及衡諸我國於六十八年當時之社會背景,尤其臺灣省之家庭成員大多仍維持「同居共財」之生活形態,亦即家務由家長管理,家庭成員之收入交由家長,再由家長依實際生活情形分配各人所需之情況,甚為普遍以觀;本件之『立固實業社』既係由兩造母親(即家長)以家中之收入出資成立之事業,惟並無二人以上互約出資情形,已如前述,則縱認兩造及其母親、姊妹均於該實業社工作,並由『立固實業社』營業之收益分配利潤,惟究尚難據此即認該實業社確為兩造合夥所設立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參照。是可知,所謂同居共財,係指家庭成員之收入交由家長,再由家長依實際生活情形分配各人所需之情況。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重淮前為支應自身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費用,加以自身行動多有不便,乃委由被告於訴外人黃重淮有上揭支出需要時,可代持訴外人黃重淮平常放置於住處抽屜內之印鑑存簿,代訴外人黃重淮至銀行提領款項以供支用,並否認訴外人黃重淮與被告間同居共財之關係。被告否認並辯稱伊與訴外人黃重淮自76年間交往並共同生活逾22年,不僅兩人於79年10月5日共同遷入系爭房屋,且曾於84年5月7日以喜宴方式宴請親友,雖兩人非法律上名義上之夫妻,然其生活上實已具夫妻之實質,而同居共財逾22年云云。被告既稱與訴外人黃重淮有同居共財之關係存在,此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則被告應就同居共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係於79年10月5日遷入系爭房屋,此有戶口名簿及戶

籍謄本可稽(見卷第169至170頁),惟其登載之稱謂係寄居,尚與訴外人黃重淮間無任何親屬關係。次查被告抗辯與黃重淮同居多年乙節,有兩人間交往照片數幀附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203號偵查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惟此僅能證明兩人間有多年同居之事實。再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3月17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分別以提領現金或提款轉帳方式,將黃重淮名義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中小企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現款計32,470,000元領取等情,提出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支票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提領或轉帳方式取得黃重淮帳戶內款項32,470,000元事實並不爭執,但以上開帳戶係與黃重淮間同居共財所使用之帳戶,彼此間財務互通等語抗辯。惟查,黃重淮之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戶,自94年6月10日至96年11月22日期間,有共計4115萬元款項,以匯款或存入抬頭為被告李麗梅之第一銀行中山分行本行支票方式,轉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北新分行(原名建華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松江分行(原名建華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被告之中國信託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中山分行某帳戶,自94 年8月1日至98年10月22日,則有共計3216萬元款項,以存入被告簽發之遠期支票或匯款方式,轉入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中小企銀行新店分行帳戶;黃重淮之中小企銀新店分行帳戶,自94年12月21日至98年10月27日期間,有共計2220萬元款項,以匯款或存入受款人為被告之第一銀行中山分行本行支票方式,轉入被告中國信託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臺灣企銀新店分行99年5月28日新店字第0259900378號函附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第一銀行中山分行99年5月27日一中山字第00142號函附往來明細及存摺明細查詢、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託收票據委託人留存聯、代收款項回條、臺灣企銀取款憑條、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本行支票申請書、本行支票(含支票正面、背面影本)、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等附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026號偵查卷可稽,依黃重淮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戶與被告上開各帳戶資金流動的時間及金額作比較,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戶4115萬元款項的各筆細目流入被告上開各帳戶之時間,大致均早於被告上開各帳戶資金轉入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且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流入被告上開各帳戶的4115萬元,亦較被告上開各帳戶嗣轉入第一銀行中山分行、中小企銀行新店分行帳戶的3216萬元為多,若被告與黃重淮間有共財關係存在,於彼此間資金互通情形下被告使用黃重淮帳戶內資金在先,事後豈有再以自有資金匯入償還黃重淮帳戶資金之理,而被告事後再以簽發遠期支票或匯款方式償還部分資金之方式,亦核與黃重淮前於偵查中所述先借款與被告,並以被告簽發之遠期支票存入帳戶抵償等語大致相符,是尚難以黃重淮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及中小企銀行新店分行二帳戶資金與被告名義帳戶間有流通乙事,遽認雙方存在共財之約定。復查本件被告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935號案件偵查時陳稱「(問:黃重淮在一銀中山分行及中小企銀新店分行之帳戶,為何是由妳使用?)因為我們生活在一起約20多年,我有從事投資不動產,為了節稅所以用他的帳戶。」、「(問:妳用黃重淮帳戶如何達到節稅目的?)不會在我戶頭裡面很多錢,我可以分散,因為我買賣房子有很多戶」、「(問:就你上述買賣房子都是妳的名義,錢存入黃重淮的帳戶,如何達到妳的節稅目的?)我當時是這樣子想,至於節了多少稅我也算不清楚。」、「(問:為何要將妳自己的票存進去,而不存入你自己名義的帳戶?)因為賺的錢我想知道有多少,賺的錢我就存進去,所以我就用票存入。」、「(問:請提供上述二帳戶於99年1月間餘額1327萬元餘元,均為妳所有的事證?)我已提供我存入的支票」等語(見卷第152頁),依被告所述係為供買賣不動產節稅而使用黃重淮銀行帳戶,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投資不動買賣明細表所列不動產,經原告調閱該不動產異動索引核對(見卷第221至第248頁),有半數以上未屬於被告名下,亦非被告購入又轉手賣出者,且被告轉入黃重淮第一銀行中山分行、中小企銀新店分行帳戶之3216萬元各筆資金,既均先進入被告自己帳戶,始再轉出存入黃重淮帳戶,無法達被告所述規避查緝稅捐之目的,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為節稅目的而使用黃重淮帳戶乙詞,即難遽信。未查,被告前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兩造於79年10月5日即共同遷入並設籍在系爭房屋,並以被上訴人(指訴外人黃重淮)為家長而同居迄今,嗣後上訴人(指本件被告)自行出資購入坐落新北市○○區○○路○○○巷○○ 號10樓房屋(下稱另中正路房屋)後,兩造即同居在系爭房屋或另中正路房屋,被上訴人在此二址均能隨意居住,上訴人並未曾阻撓,更從無將系爭房屋出租供第三人使用之情事,而被上訴人為感謝上訴人之長期扶持,曾於98年4月6日簽署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房屋提供上訴人終生使用,兩造間就此所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自具有一定借貸目的,並附有至上訴人死亡之解除條件,上訴人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見卷第162頁),若被告與訴外人黃重淮間除同居外,尚約定彼此間共財之關係,則為何黃重淮仍將系爭房屋視作私人財產而非雙方共財之標的,以另行簽署書面同意書方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被告使用?足認黃重淮雖與被告有多年同居關係,但就黃重淮名義所有之財產,仍由黃重淮以個人名義獨自掌管處分,而未概括授權被告亦得以黃重淮名義獨自處分財產。是被告抗辯與黃重淮同居共財乙詞,洵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247萬元予訴外人黃重淮之全體繼承人

,是否有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凡無法律上原因而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負歸還其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提領現款或匯款方式,將黃重淮第一銀行中山分行、中小企銀新店分行戶內款項3,24 7萬元取走乙節,已如前述,堪認黃重淮受有損害。而被告抗辯與黃重淮間有共財關係存在,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則被告自黃重淮之銀行帳戶取款3,247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247萬元予黃重淮之全體繼承人,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被告與訴外人黃重淮無同居共財之關係存在,被告自訴外人黃重淮之銀行帳戶取款3,247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黃林得蓮、黃俊竹3,247萬元及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