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 告 蘇和順訴訟代理人 蘇美靜被 告 陳鶴文
顧芸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352 元,原告業於101 年2 月4 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卷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