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上 訴 人 陳雪玉即 被 告 樓之2暨反訴原告
陳林月娥陳錦章陳進興陳勝郎陳門宏陳洪春琴陳政益陳文坪陳高雪子被 上訴人 鄭堯升即 原 告暨反訴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就本訴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本院第一審判決命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其土地面積共計13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6,810元。故本訴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845,730元(計算式:186,810133=24,845,73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6,020元。至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價額。另就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故反訴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68,764元【計算式:133平方公尺42,951.2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15=8,568,7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其地價即24,845,730元〔133平方公尺186,81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4,845,7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8,764元。本訴及反訴之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474,784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