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呂新華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複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被 告 連秋蘭
黃正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主張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及代位被告連秋蘭行使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黃正順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民國10
0 年5 月30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0 年6 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則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黃正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㈠第7 至8 頁,卷㈢第323 至325 頁)。查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士林區,而原告先位之訴代位行使不動產物上請求權部分,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為預備合併訴訟,先、備位之訴無從分割由不同法院審理,故備位訴訟部分,應一併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王筑萱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筱涵附表┌─────────┬─────┬────┬─────┐│土地坐落 │面積 │所有權人│應有部比例│├─────────┼─────┼────┼─────┤│臺北市○○區○○段│51平方公尺│黃正順 │全部 ││2 小段763 地號 │ │ │ │├─────────┼─────┼────┼─────┤│臺北市○○區○○段│57平方公尺│黃正順 │全部 ││2 小段763-1 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