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0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15號原 告 黃景照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被 告 沈孟賢律師即陳惠姿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陸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新臺幣(下同)6,506,102 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陳惠姿為伊前妻陳玉鳳之姑姑,與伊情誼甚篤,伊與陳玉鳳

離婚仍與陳惠姿以姑姪相稱,關係不曾改變。民國98年間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主張伊繼承黃安心之債務,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伊清償借款(案列98年度訴字第1123號),伊擔心財產遭查封或敗訴後遭強制執行,乃於同年5 月間偕同陳玉鳳至陳惠姿住處請求協助,陳惠姿建議伊先將寄託於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存款6,506,102 元(下稱系爭存款)全數領出交予其保管,嗣訴訟確定後再行歸還,伊遂於同年月15日在陳玉鳳之陪同下領出系爭存款,送至陳惠姿住所由其親自受領。

㈡嗣前開訴訟確定伊無須對土地銀行負清償債務之責,伊於99

年10月間委請陳玉鳳將訴訟結果告知陳惠姿並請求返還系爭存款,惟陳惠姿表示已將系爭存款挪為他用,請求暫緩歸還。伊復於100年1月間偕同友人陳光奇拜訪陳惠姿,其除承認上開消費寄託事實外,亦當場允諾將於同年7 月加計利息返還系爭存款。詎陳惠姿於同年6 月因氣喘併發呼吸衰竭送往新光醫院急救,7月間轉入加護病房隔離看護,於同年9月24日病重不治死亡,致不及返還系爭存款予伊。因陳惠姿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業經鈞院以100年財管字第10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陳惠姿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存款等語。

㈢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6,1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伊於101年2月經法院選任為陳惠姿之遺產管理人

,於受選任前並不認識陳惠姿,無法得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又原告未提任何相關具體證明,伊不清楚原告與陳惠姿間是否尚有其他法律紛爭,無法逕依原告主張返還系爭存款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與陳惠姿曾為姻親,情誼甚篤,因其於98年

間因遭臺灣土地銀行列為被告,請求清償繼承之債務,乃於訴訟進行期間將系爭提款提領一空,寄託予陳惠姿等情,核與證人陳玉鳳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97-98 頁),且有其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款取款憑條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1 頁),證人陳光奇亦證稱曾陪同原告去見陳惠姿,商談歸還寄託款項之事,陳惠姿表示該筆款項其先挪用,需等其他資金到位後方能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堪信原告確實於98年間將系爭存款交予陳惠姿保管,且陳惠姿迄未歸還。

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8年間將系爭存款交予被告保管,如前述,其與陳惠姿間即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惟陳惠姿於返還系爭存款前因病過世,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本院乃依聲請以100年度財管字第10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陳惠姿之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0頁),則原告依其與陳惠姿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訴請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6,506,102 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 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5,44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060元合 計 66,509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款
裁判日期:201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