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 告 林命群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鍾薰嫺律師
參 加 人 林紹明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被 告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凌于修上列當事人間股票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股東名簿股東戶號五七九六四八戶名林國長至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名下之累積股份、股息計肆佰零伍萬叁仟肆佰捌拾陸點五股,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移轉交付前揭股份之日止之股息,以帳戶劃撥方式移轉交付予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參加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原為訴外人林國長所有之股份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惟系爭股份亦為林國長之遺產,在其繼承人趙璧芝等人就遺產稅尚未繳納完畢前,不得分割林國長之遺產,若得貿然處分系爭股份,恐致遺產管理不正確且國稅受有損失,故被告聲請對林紹明、陳秀生即林朱佩芳遺囑執行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林朱佩芳遺產管理人、林命嘉即林朱佩芳遺囑受贈人、丁福慶律師及劉哲偉會計師即趙璧芝遺產管理人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等利害關係人為訴訟告知,其中受告知人林紹明並聲明參加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股東名簿股東戶號579648戶名林國長至民國100年12月31日止名下之累積股份、股息計3,974,006.5股及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56,461,058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移轉交付前揭股份之日止之股利及現金股利,以帳簿劃撥方式移轉交付予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後於101年2月8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將股東名簿股東戶號579648戶名林國長至100年12月31日止名下之累積股份、股息計3,974,006.5股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移轉交付前揭股份之日止之股息,以帳簿劃撥方式移轉交付予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被告應將股東名簿股東戶號579648戶名林國長至100年12月31日止名下累積現金股利56,461,058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移轉交付前揭股份之日止之現金股利,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8頁)。嗣原告於101年3月14日具狀撤回現金股利部份聲明(見本院卷第92頁),於101年3月2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起訴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請求移轉過戶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係原為林國長所有,林國長立有遺囑將其遺產分配予林紹明、趙璧芝且部分遺贈予誼夫人林朱佩芳,嗣後趙璧芝、林朱佩芳先後死亡,並以遺囑分將其遺產全部遺贈予原告與訴外人林命嘉,原告與訴外人林命嘉、林紹明就此部自林國長處輾轉所得之股份,於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號達成訴訟上和解並製有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由原告及訴外人林命嘉各取得1/2,故原告自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詎料,原告持系爭和解筆錄通知被告交付系爭股份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被告拒絕之,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請求權請求被告交付股份並變更股東登記名義。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另案即本院98年訴字第545號訴訟中(下稱林命嘉案)均稱其係基於趙璧芝之遺贈取得系爭股份及股利,系爭股票權益須由相關納稅義務人完納遺產稅捐並取得繳清證明書或取得免稅證明文件後,方得依據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款規定辦理股票過戶;原告於本訴中改稱基於系爭和解筆錄取得系爭股份,顯見原告就系爭股份及股利請求被告給付之所據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先後出現不兩立之主張,有違禁反言原則;且原告非林命嘉案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林命嘉案及系爭和解筆錄是否得以作為原告請求權基礎尚有所疑,被告若貿然給付恐有遭林國長家族成員及利害關係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遺囑執行人指責為法不當之虞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林紹明輔助原告一方,陳述略以:參加人與原告就確認遺囑真正案件於94年3月24日在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號達成和解,依和解筆錄內容被繼承人林國長在被告之股票由原告及林命嘉各取得1/2,而林命群應協助參加人取得在泰國、香港及其他參加人應分得之遺產,故參加人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上述和解筆錄之記載,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國長之股份及股利各1/2交付原告無誤,且系爭和解筆錄之另一當事人林命嘉已由本院林命嘉案中取得系爭股份另1/2,本件自亦應為相同結果判決,且原告應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協助參加人取得趙璧芝在泰國及香港遺產之承諾。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國長生前為被告股東,累積持有股數之半數至100年12月31日止為4,053,486.5股。
(二)依林國長於65年12月22日所立之遺囑,將其遺產全部分由其子林紹明取得25%、其配偶取得37.5%、其側室林朱佩芳取得37.5%,林國長於66年1 月30日死亡。林紹明因為前開遺囑真正有爭執,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訴訟,於法院審理期間,林朱佩芳、趙璧芝分別於87年5 月12日、91年
4 月13日死亡。林朱佩芳立有遺囑將其遺產部分贈與林命嘉,並選任訴外人陳秀生為遺囑執行人;趙璧芝立有遺囑將其遺產全部贈與予原告林命群並選定原告為其遺囑執行人。又前開訴訟,各方當事人於94年3月2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上更㈡字第2號中達成和解,確認被繼承人林國長前揭遺囑之真正,且就林國長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其中就林國長投資於被告公司之股份及股利,由原告及林命嘉各取得1/2。
(三)被告公司股票自95年7月1日起採行無實體帳簿劃撥,自此後無從於實體股票為背書。
(四)林命嘉另訴請求被告交付股份且變更股東名義登記,經本院98年度訴字545號案判決被告應將林命嘉取得之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股東戶號579648戶名林國長至99年8月10日日止名下之累積股份3,974,006.5股,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予原告,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確定。
五、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故請求被告交付股份並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惟遭被告拒絕,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禁反言原則?㈡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股份並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有無理由?現析述如后:
(一)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主張是否有違反禁反言原則部分:
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3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均主張係基於趙璧芝之遺贈取得系爭股份及股息,然於本件訴訟則改稱基於和解筆錄取得系爭股份及股息所有權,前後主張不一,有違禁反言原則云云。然查:
⒈於林命嘉對被告請求交付及移轉股份與紅利案中,被告於
林命嘉案中抗辯林命嘉係依遺贈取得股份及股利。原告於林命嘉案中為被告之參加人,故為相同之主張,然兩造於林命嘉案中之主張,並不為法院所採,而認定林命嘉係基於系爭和解筆錄取得股份及股利之所有權。本件訴訟與林命嘉案之爭點及事實背景均相同,故原告自得依據林命嘉案所認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無違反禁反言原則之處。
⒉況所謂禁反言原則,並無限制當事人採取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主張,否則將致使敗訴當事人繼續採行確定判決所不採之見解,是而兩造間不得相互主張原來參加訴訟即林命嘉案之判決為不當,故兩造於林命嘉案中之主張皆未獲該判決所採,原告改循林命嘉案之判決為主張,要無不當,於本件訴訟自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被告之抗辯無理由。
(二)原告是否得以系爭和解筆錄之見解,主張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
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和解筆錄之性質應係和解當事人以他
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繼承或遺贈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和解當事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中關於系爭股票歸屬之記載,並非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非屬認定性之和解,原告取得系爭股票,並非以受趙璧芝之遺贈為原因,亦即和解筆錄中關於原告取得本件股票所有之記載,係由趙璧芝(林國長之繼承人)、林紹明(林國長之繼承人)、林朱佩芳(林國長之受遺贈人)處移轉所得,原告自得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股份。
⒉又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
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且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該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7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公法上稅賦義務,亦不影響系爭股票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號和解筆錄而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並非源自趙璧芝及林朱佩芳之遺贈,與納稅義務人是否繳納趙璧芝及林朱佩芳所積欠之稅賦無關,若原告依法需繳納其他稅捐,原告自需依法繳納,行政機關若就稅務有爭議,得循公法程序解決,尚難認為原告須俟繳清趙璧芝及林朱佩芳所積欠之所有稅賦(遺產及贈與稅、交易稅等)後始得向被告請求變更系爭股票名義人。被告為股務機關,並非前揭和解當事人,然原告以因訴訟上和解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之受讓事由通知被告,請求被告為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被告即應為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要無以趙璧芝積欠公法上稅賦之理由拒絕之。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依林國長65年12月22日所立之遺囑,其遺產由林紹明取得25%、趙璧芝取得37.5%、林朱佩芳取得37.5%,未表明系爭股份應歸屬何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號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審理中,相關當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林國長所立遺囑為真正,將系爭股份分割予原告。被告為股務機關,並非前揭和解當事人,然原告將其因訴訟上和解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之受讓事由通知被告,請求被告為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被告即應為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取得之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股東戶號579648戶名林國長至100年12月31日止名下之累積股份4,053,486.5股,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予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命被告將原告取得之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股東戶號579648戶名林國長至100年12月31日止名下之累積股份4,053,486.5股,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予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部分,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倘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於前開規定不合,是原告聲請假執行,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