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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0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45號原 告 何財源被 告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藏被 告 陳從龍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於民國75年12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88、389地號土地興建坡心市場大樓,因被告坡心公司資金不足,乃與訴外人忠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於82年9月9日簽訂合作建築契約,依該合建契約第1條約定,由忠冠公司提供資金興建地上8樓、地下2層建物,被告坡心公司取得地上第1、2層及地下第1層之建物,其餘各層(即地上3至8層及地下第2層)均歸忠冠公司取得。嗣忠冠公司於84年6月30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88地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街○○巷○○號(建號2185)共同使用部分2253之地下第2層編號15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出售予原告,故系爭車位為原告所有,又忠冠公司於辦理停車位保存登記及預告登記時,將系爭車位登記於訴外人何林敏仔所有店舖,同時原告對於系爭車位之所有權,業經通化財神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委員會承認在案,系爭車位建築完成後,僅先借名登記於被告坡心公司所有,而屬臺北市○○區○○段2小段388地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街○○巷○○號(建號2185)含共同使用部分2253(地下第2層停車位編號15、87、89)、2255建號持分之建物內,系爭車位之所有權屬於原始取得人忠冠公司所有,非被告坡心公司所有,且忠冠公司已將系爭車位出售予原告,惟迄今尚未請被告坡心公司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再移轉予原告,忠冠公司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而被告陳從龍與被告坡心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中(案號: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29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陳從龍誤認系爭車位為被告坡心公司所有實施查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忠冠公司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車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而無論訴訟之類型如何,均須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原告、被告或兩造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即明。準此而論,第三人異議之訴適格之原告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適格之被告為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之權利時),而所稱之執行債權人,自應包括併案債權人及參與分配債權人在內,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係以其對系爭車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由,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包括併案債權人及參與分配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已如前述,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除被告陳從龍外,另有參與分配債權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及併案債權人蔡登和、陳富裕、林聰儒、臺北市市場處、許日旭等多位債權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295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原告僅列債權人陳從龍及債務人坡心公司為被告,而未以系爭執行事件全體債權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不符,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並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