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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 告 A女 (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潘天慶律師複 代理人 黃琬婷被 告 盧0琴 未成年人(年籍資料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盧0富 (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簡0玉 未成年人(年籍資料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簡0興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盧0琴、簡0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被告盧0琴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簡0玉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盧0富應與被告盧0琴就前開應為給付部分、被告簡0興應與被告簡0玉就前開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盧0琴、盧0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0琴、盧0富、簡0玉、簡0興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盧0琴、盧0富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就第一項請求有理由部分,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0琴、盧0富、簡0玉、簡0興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就第二項請求有理由部分,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0琴、盧0富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兩造之身分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以A女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告姓名則僅記載為盧0琴、盧0富、簡0玉、簡0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二、被告簡0興、簡0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與駱瑋婷(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曾為國中同學,進而與廖詩蓉(於102年9月2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蔡橋凱(於101年10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張偉傑(於101年10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張相福(於101年12月2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張0翔(於102年1月2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及被告盧0琴、簡0玉等人相識,渠等互為同儕關係。伊提起本件訴訟共計有四項請求(分別以甲、乙、丙、丁稱之),茲說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如下:

(一)甲請求部分:被告簡0玉、盧0琴、駱瑋婷、廖詩蓉與原告先前有言語嫌隙,另張0翔、張偉傑、張相福、蔡橋凱等人為迴護簡0玉等人,乃共同謀議教訓原告,而於民國99年10月25日19、20時左右,以為張0翔慶生聚會為由,邀原告至臺北市○○區○○○○街河堤邊,原告到場後,被告簡0玉即對原告甩耳光、毆打臉部、踹踢大腿、拉扯頭髮,廖詩蓉則持鞋子毆打原告嘴唇及眼睛、持煙蒂燒原告胸部、咬原告左上臂,駱瑋婷則持煙蒂燒燙原告後背,並以安全帽砸原告腰部,張偉傑、張0翔以拳頭猛擊原告左肩,被告盧0琴、張相福則將原告推倒地上,渠等復輪番毆打原告頭、臉、手臂各處多下,致原告受有頭、面部多處挫擦傷、左肩挫傷、胸腹部挫傷與疑似灼傷、背臀部多處挫傷與疑似灼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後為防止原告脫逃回家報案,竟共同將原告帶往被告盧0琴位於臺北市○○區○○街的住處拘禁,被告等人並輪流到場看管,而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自由權。

(二)乙請求部分:99年10月28日14時左右,廖詩蓉、蔡橋凱前往告盧0琴位於臺北市○○區○○街的住處,因不滿原告言詞,遂藉端廖詩蓉因前開毆打原告時致自身流產為由,而與被告盧0琴3人另起意,先由盧0琴持抓癢耙子毆打原告頭部,將原告壓制在地,毆打原告背部,廖詩蓉、蔡橋凱相繼出手毆打原告數次,蔡橋凱及廖詩蓉則以:「你如果不脫,我們就會自己動手強行脫下,並讓你有生命危險」等語相脅,原告因受上開強暴脅迫,行動及意思自由均遭壓制,而違反其意願,自行脫下全身衣物,蔡橋凱復以針刺及灑鹽巴在原告嘴角傷口上,並持廖詩蓉氣喘噴劑噴灑原告下體,被告盧0琴即自其兄房內取出水瓢1支,由廖詩蓉、蔡橋凱及被告盧0琴先後持水瓢把手,接續插入原告陰道後抽動數次,原告下體因此流血,血跡沾附水瓢把手,廖詩蓉、蔡橋凱竟又脅迫原告舔舐水瓢血跡後自行持之捅陰道數下,原告因冬季全身赤裸而發抖,被告盧0琴見狀,仍持抹布沾水擰淋在原告身上,始讓原告著回衣褲,而共同侵害原告。前開期間另由廖詩蓉指揮被告盧0琴,持張偉傑所有手機拍攝原告下體隱私部位及上開以水瓢捅入原告陰道抽動之過程。隨後被告盧0琴假意對原告說:「你要跑,我給你30秒跑」,使原告誤信開始逃跑,被告盧0琴旋拿出長刀抵住原告脖子,並以身擋住門口,原告趁隙衝出大門欲下樓之際,即遭被告盧0琴追回,恫稱:「你是想要死是不是」等語,蔡橋凱則以衣服包覆衣架,作勢瞄準原告,恫稱:「裡面是槍,再跑,就把你射死」等語,原告心生畏懼,只能待在被告盧0琴家中。廖詩蓉等人為免橫生枝節,商議將原告轉往臺北市○○區○○路4段44巷28號3樓廖詩蓉住處,並由廖詩蓉電話通知張偉傑、張相福及駱瑋婷前去其家,而由蔡橋凱騎機車搭載廖詩蓉,將原告夾在中間防止其跳車脫逃,將之押往廖詩蓉上址住處。

(三)丙請求部分:被告盧0琴、廖詩蓉、蔡橋凱、張偉傑、駱瑋婷及張相福於99年10月28日19、20時左右,在廖詩蓉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廖詩蓉住處,以原告指涉張偉傑、駱瑋婷有私情、引發大家不快為藉口,先由駱瑋婷拿鋼碗毆打原告左臉頰,蔡橋凱以拳頭毆打原告背部,蔡橋凱隨即因故先暫時離去,被告盧0琴強拖原告進房內關入營業用長條上開式冷凍冰箱約10分多鐘,接著將原告拖出冰箱,拿抓癢的耙子毆打原告手心、手背及大腿各處,強迫原告半蹲,並恫稱:「如果起來的話,你就死定了」等語,復拿拖鞋毆打原告,張偉傑亦拿抓癢的耙子毆打原告手、腿各處,二人並向原告恫稱:「如果不蹲好,就要繼續拿抓癢的耙子打」等語,原告被迫依示半蹲。旋由廖詩蓉口出:「你如果不脫,我們就會自己動手強行脫下」等語,恫嚇脅迫原告把全身衣褲脫下,張偉傑、張相福及駱瑋婷3人則在旁監看,原告因受上開強暴脅迫,復懾於對方人數眾多,其勢單力孤,又行動及意思自由因此均遭壓制,不能抗拒,而違反其意願,自行褪去全身衣物,張相福、廖詩蓉即分別拿曬衣夾夾子夾原告臉頰及乳頭,致原告乳頭流血,廖詩蓉再拿高跟鞋毆打原告頭部,旋蔡橋凱返回後,依廖詩蓉指示自冰箱中取出塑膠包裝細長狀冰棒,要求原告仰躺在地板上張開雙腿,蔡橋凱、廖詩蓉接續將冰棒插入原告陰道數次,並強求原告持冰棒插入自己陰道,原告陰道因此出血,血跡沾附冰棒並滴流在地,蔡橋凱即將冰棒拉出,因廖詩蓉嫌惡原告臭味,蔡橋凱以芳香劑等噴劑噴灑原告下體,廖詩蓉又要求原告舔舐冰棒及地上之血跡,被告盧0琴因見原告站起,隨即拿抓癢的耙子毆打原告手臂、大腿各處至瘀青始罷手,而共同侵害原告。

(四)丁請求部分:廖詩蓉、蔡橋凱、張偉傑、張相福、駱瑋婷、及被告盧0琴等人為免原告遭發現,乃由廖詩蓉徵得其乾哥( 姓名及年籍不詳)同意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弄某住處作為私行拘禁處所後,即由張偉傑於99年10月28日22時30分左右,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盧0琴,將原告夾載在中間防止其跳車脫逃,蔡橋凱騎機車載廖詩蓉騎機車同行,嗣於99年10月29日凌晨1時左右將原告押往上址,蔡橋凱、張偉傑、被告盧0琴、廖詩蓉繼續輪流看管原告,為防止原告逃逸,廖詩蓉以腳踢踹原告小腿,蔡橋凱則恫嚇:「我把你弄死,自然有人會去陽明山幫我收屍」等語,而繼續拘禁原告。

(五)被告盧0琴、簡0玉侵害原告權利,應負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侵害受有非財產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另被告二人均為未成年人,被告盧0富、簡0興分別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分別與被告盧0琴、簡0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1)被告盧0琴、簡0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盧0富應與被告盧0琴就前開應為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簡0興應與被告簡0玉就前開應為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甲請求部分)。(2)被告盧0琴、盧0富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請求及丙請求各120萬元、丁請求40萬元合計)。(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盧0琴、盧0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並不爭執,僅陳明被告有和解意願,但只能賠償4萬元,原告並不接受,伊無力賠償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簡0興、簡0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伊僅於99年10月25日有對侵害原告權利(即甲請求部分),應僅負責此部分為限,但家境困難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原告所主張前開被告等人之侵權事實,有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少護字第56號少年法庭裁定、本院100年度少訴字第3號少年法庭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少護字第744號少年法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少侵上訴字第2號少年法庭判決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六、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簡0玉、盧0琴與駱瑋婷、廖詩蓉、張0翔、張偉傑、張相福、蔡橋凱就甲請求部分共同傷害拘禁原告,所為屬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甚明確,參照前開規定,被告等8人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就乙請求部分之侵權事實部分,僅被告盧0琴與廖詩蓉、蔡橋凱等三人共同參與(至被告簡0玉與駱瑋婷、張0翔、張偉傑、張相福均未共同為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此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甚明,參照前開規定,其等3人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盧0琴與廖詩蓉、蔡橋凱、張偉傑、張相福、駱瑋婷等6人共同為丙請求及丁請求所示之侵權行為等情,業如前述。而依原告主張丙請求與丁請求所述事實,其二項請求所述之事實,其行為參與人員相同,時間接續不間斷之情形觀之,上述丙請求及丁請求所述部分,應綜合認係一個侵權行為而非二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此部為二個侵權行為,容有誤會。此部分係被告盧0琴等6人共同所為,參照前開規定,其等6人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又被告盧0琴係00年出生、簡0玉則係00年00月0出生,其等二人於為前開侵權行為之99年間,均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盧0富為被告盧0琴之父、被告簡0興為被告簡0玉之父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按被告盧0琴、簡0玉於行為時,分別為15歲及16歲之人,均已有是非識別能力,參照前開說明,被告盧0富、簡0興自應就其子女即被告盧0琴、簡0玉所為侵權行為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茲說明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甲請求部分:原告確因被告等8人行為致其受傷且自由遭受剝奪等情,業如前述,其精神受有痛苦,原告主張其得請求相當金額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當次受傷及遭拘禁之情況、被告盧0琴、簡0玉均係單親家庭、且於行為時均係未成年人,廖詩蓉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中度智能不足(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4- 179頁)、張偉傑本身係心身障礙且為低收入戶,租屋賃居(有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2-109頁)等情狀,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之主張在此範圍內,應可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自屬無理由。

(三)乙請求部分:原告確因被告盧0琴與廖詩蓉、蔡橋凱等3人毆打、性侵害致受傷、受恐嚇、遭拍攝下體隱私部位及自由遭受剝奪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得請求相當金額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當次遭受性侵害、受傷、遭拍攝下體隱私部位及受拘禁之情況、被告盧0琴係單親家庭、且於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廖詩蓉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中度智能不足等情狀,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以90萬元為適當,原告之主張在此範圍內,可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自嫌無據。

(四)丙及丁請求部分:原告因被告盧0琴與廖詩蓉、蔡橋凱、張偉傑、張相福、駱瑋婷等6人毆打、性侵害而致受傷、遭受恐嚇、自由遭受剝奪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得請求相當金額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當次遭受性侵害、受傷、受恐嚇及受拘禁之情況、被告盧0琴係單親家庭、且於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廖詩蓉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中度智能不足及張偉傑係心身障礙且為低收入戶,租屋賃居等情狀,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以90萬元為適當,原告之主張在此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要無理由。

八、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時效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生絕對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任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效力而無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之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者,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額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原告前開請求,關於甲請求之損害額,本院認以40萬元為適當,業如前述,而該部分係被告簡0玉、盧0琴與駱瑋婷、廖詩蓉、張0翔、張偉傑、張相福、蔡橋凱等8人共同所為,參照前開說明,其每人之應分擔額為8分之1即5萬元。原告關於乙請求之損害額,本院認以90萬元為適當,亦如前述,該部分係被告盧0琴與廖詩蓉、蔡橋凱3人共同所為,參照前開說明,其每人之應分擔額為3分之1即30萬元。至於丙丁請求之損害額,本院認以90萬元為適當,均如前述,該部分係被告被告盧0琴與廖詩蓉、蔡橋凱、張偉傑、張相福、駱瑋婷等6人共同所為,參照前開說明,其每人之應分擔額為6分之1即15萬元。

(二)本件原告業已與廖詩蓉、蔡橋凱、張偉傑、張相福、駱瑋婷及張0翔成立訴訟上和解,下列所述有和解筆錄及原告陳報狀在卷可憑,應可採信:

(1)廖詩蓉部分:於102年9月27日以10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清償1萬元。

(2)蔡橋凱部分:於101年10月29日以20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清償10萬元。

(3)駱瑋婷部分:於101年10月29日以15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清償1萬元。

(4)張偉傑部分:於101年10月29日以15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清償10萬元。

(5)張相福部分:於101年12月21日以15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清償1萬元。

(6)張0翔部分:於102年1月21日以8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按月清償,即和解時支付1萬元外,另自102年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3千元,迄至102年10月20日止已給付2萬7千元,合計已清償3萬7千元

(三)本件於計算被告簡0玉、盧0琴之應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與廖詩蓉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免除之應分擔額部分及該等所為清償數額後,始為原告得請求其等二人賠償之數額。茲說明如下:

(1)廖詩蓉部分:廖詩蓉就甲請求、乙請求及丙丁請求對原告均有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和解範圍自應係就前開請求全部為和解,自應以應分擔額比例(即甲:乙:丙+丁=5萬元:30萬元:15萬元=1:6:3)計算各請求應分配之和解數額。依此計算結果,廖詩蓉以10萬元和解,其受分配之和解數額應為甲請求1萬元、乙請求6萬元、丙丁請求3萬元,而廖詩蓉應分擔額為甲請求5萬元、乙請求30萬元、丙丁請求15萬元,二者之差額即甲請求4萬元、乙請求24萬元、丙丁請求12萬元部分,係原告於成立和解時拋棄請求而免除,參照前開說明,被告簡0玉、盧0琴,就廖詩蓉甲請求經免除4萬元、被告盧0琴就廖詩蓉乙請求經免除之24萬元、丙丁請求經免除之12萬元,即生絕對效力,而應予扣除。另廖詩蓉業已清償1萬元,業如前述,經依前開比例計算,其清償債權額為甲請求1千元、乙請求6千元、丙丁請求3千元,亦生絕對效力,應併予扣除。

(2)蔡橋凱部分:蔡橋凱就甲請求、乙請求及丙丁請求對原告均有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依前述計算基準,蔡橋凱以20萬元和解,其分配之和解數額應為甲請求2萬元、乙請求12萬元、丙丁請求6萬元。蔡橋凱應分擔額為甲請求5萬元、乙請求30萬元、丙丁請求15萬元,二者之差額即甲請求3萬元、乙請求18萬元、丙丁請求9萬元部分,係原告於成立和解時拋棄請求而免除,參照前開說明,被告簡0玉、盧0琴,就蔡橋凱甲請求經免除部分3萬元、被告盧0琴就蔡橋凱乙請求經免除之18萬元、丙丁請求經免除之9萬元,即生絕對效力,而應予扣除。另蔡橋凱業已清償10萬元,經依前開方式計算結果,其清償債權額為甲請求1萬元、乙請求6萬元、丙丁請求3萬元,亦生絕對效力,應併予扣除。

(3)駱瑋婷部分:駱瑋婷就甲請求及丙丁請求對原告有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和解範圍自應係就甲請求及丙丁請求為和解,應以其應分擔額比例(即甲:丙丁=5萬元:15萬元=1:3) 計算各請求應分配之和解數額。依此方式計算結果,駱瑋婷以

15 萬元和解,其分配之和解數額應為甲請求37,500元、丙丁請求112,500元,而駱瑋婷應分擔額為甲請求5萬元、丙丁請求15萬元,二者之差額即甲請求12,500元、丙丁請求37,500元部分,係原告於成立和解時拋棄請求而免除,參照前開說明,被告簡0玉、盧0琴,就駱瑋婷甲請求經免除部分12,500元、被告盧0琴就駱瑋婷丙丁請求經免除之37,500元,即生絕對效力,而應予扣除。另駱瑋婷業已清償1萬元,已如前述,經依前開方式計算結果,其清償債權額為甲請求2,500元、丙丁請求7,500元,亦生絕對效力,應併予扣除。

(4)張偉傑部分:張偉傑就甲請求及丙丁請求對原告有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和解範圍自應係就甲請求及丙丁請求為和解,其情況與駱瑋婷相同,經依前開駱瑋婷部分所述方式計算結果,張偉傑以15萬元和解,其分配之和解數額應為甲請求37,500元、丙丁請求112,500元。張偉傑應分擔額為甲請求5萬元、丙丁請求15萬元,二者之差額即甲請求12,500元、丙丁請求37,500元部分,係原告於成立和解時拋棄請求而免除,參照前開說明,被告簡0玉、盧0琴,就張偉傑甲請求經免除部分12,500元、被告盧0琴就張偉傑丙丁請求經免除之37,500元,即生絕對效力,應予扣除。另張偉傑已清償10萬元等情,如前所述,經依前開方式計算結果,其清償債權額為甲請求25,000元、丙丁請求75,000元,亦生絕對效力,應併予扣除。

(5)張相福部分:張相福就甲請求及丙丁請求對原告有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和解範圍自應係就甲請求及丙丁請求為和解,其情況與駱瑋婷相同,經依前開駱瑋婷部分所述方式計算結果,張相福以15萬元和解,其分配之和解數額應為甲請求37,500元、丙丁請求112,500元,,而張相福應分擔額為甲請求5萬元、丙丁請求15萬元,二者之差額即甲請求12,500元、丙丁請求37,500元部分,係原告於成立和解時拋棄請求而免除,參照前開說明,被告簡0玉、盧0琴,就張相福甲請求經免除部分12,500元、被告盧0琴就張相福丙丁請求經免除之37,500元,即生絕對效力,應予扣除。另張相福已清償1萬元等情,業如前述,經依前開方式計算結果,其清償債權額為甲請求2,500元、丙丁請求7,500元,亦生絕對效力,應併予扣除。

(6)張0翔部分:張0翔僅就甲請求對原告有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和解範圍自應僅係就甲請求而為,其就甲請求應分擔額為5萬元,而其以8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參照前開說明,此部分無扣除差額問題。惟張0翔已清償甲請求37,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清償應已生絕對效力,應予扣除。

(四)茲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簡0玉、盧0琴賠償之數額如下:

(1)甲請求部分:本院認為適當總金額為40萬元,經扣除廖詩蓉因和解而免除之4萬元及清償1千元,扣除蔡橋凱因和解而免除之3萬元及清償1萬元、扣除駱瑋婷因和解而免除12,500元及清償2,500元、扣除張偉傑因和解而免除之12,500元及清償25,000元,扣除張相福因和解而免除之12,500元及清償2,500元,扣除張0翔清償37,000元後,其餘額為214,500元。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簡0玉、盧0琴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在214,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2)乙請求部分:本院認為適當之總金額為90萬元,經扣除廖詩蓉因和解而免除之24萬元及清償6千元,扣除蔡橋凱因和解而免除之18萬元及清償6萬元後,其餘額為414,000元。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盧0琴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在41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3)丙丁請求部分:本院認為適當總金額為90萬元,經扣除廖詩蓉因和解而免除之12萬元及清償3千元,扣除蔡橋凱因和解而免除之9萬元及清償3萬元、扣除駱瑋婷因和解而免除37,500元及清償7,500元、扣除張偉傑因和解而免除之37,500元及清償75,000元,扣除張相福因和解而免除之37,500元及清償7,500元後,其餘額為454,500元。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盧0琴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在454,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中:

(一)甲請求訴請被告簡0玉、盧0琴連帶給付部分,在214,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簡0玉自100年12月8日起(以送達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簡0興為準,見本院100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卷第24頁)、被告盧0琴自100年12月21日起(以送達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盧0富為準,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2月9日寄存景美派出所,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100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卷第22頁背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盧0富應與被告盧0琴負連帶給付、被告簡0興應與被告簡0玉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亦在請求被告簡0玉、盧0琴連帶給付有理由部分,始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二)原告訴請被告盧0琴、盧0富連帶給付部分,其中乙請求在414,000元、丙丁請求在454,500元,合計為868,500元,及均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國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