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0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原 告 陳劉芳世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複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美月訴訟代理人 李保宏

曾依淑周立仁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李滄榕

張文哲王志河被 告 陳璜祥即英展五金行即英展五金行

林慕帷即惟風堂青草茶鄭正順即晉業五金行張志軒兼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張陳玉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被 告 謝裕明即晉達五金行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黃玉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被 告 曹李阿純即南北商店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複 代理人 蘇璇律師訴訟代理人 曹茂珍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代號U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及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代號S部分(面積三一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或工作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代號T部分(面積三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或工作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林慕帷即惟風堂青草茶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代號R部分(面積五點二四平方公尺)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代號P部分(面積一三點一平方公尺)遷出;被告張陳玉蘭應將前開土地上之建物或工作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陳璜祥即英展五金行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代號N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遷出;被告張陳玉蘭應將前開土地上之建物或工作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鄭正順即晉業五金行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代號L部分(面積0點0八平方公尺)遷出;被告張陳玉蘭應將前開土地上之建物或工作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謝裕明即晉達五金行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代號H部分(面積九點三七平方公尺)及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代號G部分(面積二點三三平方公尺)遷出;被告劉黃玉霞應將前開土地上之建物或工作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曹李阿純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之代號E部分(面積四點0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或工作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叁佰零貳元

,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U及S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壹元。

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T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元。

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T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元。

上開訴之聲明第九及十項所示金額,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及

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任一人為給付,就其清償範圍內,另被告免給付義務。

被告林慕帷即惟風堂青草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柒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R及P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貳元。

被告張陳玉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R及P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貳元。

上開訴之聲明第十二及十三項所示金額,被告林慕帷即惟風堂

青草茶及被告張陳玉蘭任一人為給付,就其清償範圍內,另被告免給付義務。

被告陳璜祥即英展五金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N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元。

被告張陳玉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N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元。

上開訴之聲明第十五及十六項所示金額,被告陳璜祥即英展五

金行及被告張陳玉蘭任一人為給付,就其清償範圍內,另被告免給付義務。

被告鄭正順即晉業五金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L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元。

被告張陳玉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

九月十一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L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元。

上開第十八及十九項訴之聲明所示金額,被告鄭正順即晉業五

金行及被告張陳玉蘭任一人為給付,就其清償範圍內,另被告免給付義務。

被告謝裕明即晉達五金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貳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G和H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元。

被告劉黃玉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G和H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元。

上開第二十一及二十二項訴之聲明所示金額,被告謝裕明即晉

達五金行及被告劉黃玉霞任一人為給付,就其清償範圍內,另被告免給付義務。

被告曹李阿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告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張陳玉蘭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林慕帷即惟風堂青草茶負擔百分之七:被告陳璜祥即英展五金行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鄭正順即晉業五金行負擔百分之一;被告謝裕明即晉達五金行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劉黃玉霞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曹李阿純即南北商店負擔百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至七項於原告供擔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得假執行。被告亦得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4、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無權占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工作物及建物拆除(占用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並將該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前5年之損害金,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土地止,依實際占用面積之公共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實際金額依實測無權占有面積計算);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測量後,方確認原告所指各該被告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原告進而特定其請求範圍及核算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且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亦應准許。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併列曹茂國、張志軒為被告,訴請張志軒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30日當庭撤回對曹茂國之起訴,而被告曹茂國之訴訟代理人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視為同意撤回;又原告於同年12月30日另當庭撤回對張志軒之起訴,惟被告張志軒於同日具狀表示並不同意(見本院卷㈢第105、106頁),故原告之撤回,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陳慶陽等所共有,詎被告設置工作物或建物坐落其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情況如下:

⒈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被告新店區公

未經辦理徵收即設置天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部分、面積31.53平方公尺)及9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U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又系爭天橋並不具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縱符合一定要件而得為公益使用,仍應予所有權人因公益所犧牲之徵收補償方為適法,被告新店區公所未為相關法定徵收程序,逕自於上開土地設置天橋,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其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

⒉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被告臺電公

司於系爭3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T部分、面積3.65平方公尺)上開被告新店區公所興建之天橋下方,設置電氣設備,並不符合電業法第50條及第51條所稱之類型,且未履行電業法第50條但書「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之條件,亦不合於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縱認系爭土地得作為公益使用,惟被告臺電公司並未依法辦理徵收補償即逕為占用,原告自得請求其拆除電氣設備並返還系爭土地。

⒊被告陳璜祥即英展五金行(下稱被告陳璜祥)、被告林慕帷

即惟風堂青草茶(下稱被告林慕帷)、被告鄭正順即晉業五金行(下稱被告鄭正順)、被告張志軒、被告張陳玉蘭、被告謝裕明即晉達五金行(下稱被告謝裕明)、被告劉黃玉霞:被告張陳玉蘭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建物(下稱系爭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張志軒為其配偶,同住該址,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34、952及954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M、N、O部分);被告劉黃玉霞為同址3段3號(下稱系爭3號建物)建物之所有權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950、951、9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H、I部分),又被告陳璜祥向被告張陳玉蘭租用系爭2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獨資經營英展五金行;被告林慕帷向被告張陳玉蘭租用系爭3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5.24平方公尺)及系爭2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經營惟風堂青草茶;被告鄭正順向被告張陳玉蘭租用系爭234地號土地(如附圖L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獨資經營晉業五金行,均為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另被告謝裕明向被告劉黃玉霞租用系爭9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9.37平方公尺)及系爭9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獨資經營晉達五金行,亦為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又原告或其前手與被告張陳玉蘭及被告劉黃玉霞間並無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協議,殊無同意渠等無限期占用系爭土地之理,則被告張陳玉蘭及被告劉黃玉霞既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自無讓與被告陳璜祥、林慕帷、鄭正順及謝裕明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況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被告陳璜祥、林慕帷、鄭正順及謝裕明與被告張陳玉蘭及劉黃玉霞間縱有租約,非原告所得知悉,與原告無關,亦非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證明,自不得據此對原告抗辯渠等為合法占用。

⒋被告曹李阿純即南北商店:被告曹李阿純為新北市○○區○

○路0段0號(下稱系爭5號建物)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03平方公尺),獨資經營南北商店,原告自得訴請其拆除其上之工作物及建物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因上開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渠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01年9月11日起至渠等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逾5年,原告得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前5年,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自101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上開計算標準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如下列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

⒈被告新店區公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代號U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及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代號S部分、面積31.53平方公尺之建物或工作物拆除,並將前開附圖所示代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臺電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之代號T部分、面積3.65平方公尺之建物或工作物拆除,並將前開附圖所示代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⒊被告林慕帷即惟風堂青草茶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代號R部分、面積5.24平方公尺,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代號P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遷出;被告張陳玉蘭應將前開附圖所示代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⒋被告陳璜祥即英展五金行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代號N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遷出;被告張陳玉蘭應將前開附圖所示代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⒌被告鄭正順即晉業五金行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代號L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遷出,被告張陳玉蘭應將前開附圖所示代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⒍被告謝裕明即晉達五金行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代號H部分、面積9.37平方公尺及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代號G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遷出;被告劉黃玉霞應將前開附圖所示代號土地上之建物或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⒎被告曹李阿純即南北商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代號E部分、面積4.03平方公尺之建物或工作物拆除,並將前開附圖所示代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⒏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應給付原告13萬4,466元,及自101年

9月1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1元。

⒐被告新店區公所及被告臺電公司應給付原告1萬3,020元,及

自101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20元。

⒑上開訴之聲明第9項所示金額,如被告新店區公所為給付,被告臺電公司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反之亦然。

⒒被告林慕帷即惟風堂青草茶及被告張陳玉蘭應給付原告4萬0

,296元,及自101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20元。

⒓上開第11項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如被告林慕帷即惟風堂青草

茶為給付,被告張陳玉蘭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反之亦然。

⒔被告陳璜祥即英展五金行及被告張陳玉蘭英應給付原告3萬2

,984元,及自101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4元。

⒕上開第13項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如被告鄭正順即晉業五金行

為給付,被告張陳玉蘭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反之亦然。

⒖被告鄭正順即晉業五金行及被告張陳玉蘭應給付原告132元

,及自101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元。

⒗上開第15項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如被告鄭正順即晉業五金行

為給付,被告劉黃玉霞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反之亦然。

⒘被告謝裕明即晉達五金行及被告劉黃玉霞應給付原告4萬3,8

75元,即自101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1元。

⒙上開第17項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如被告謝裕明即晉達五金行

為給付,被告劉黃玉霞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反之亦然。

⒚被告曹李阿純即南北商店應給付原告1萬7,268元,及自101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7元。

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新店區公所:系爭天橋早於65年6月間即已興建完畢,

興建之初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且為供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於通行至出並無受阻止之情事,經年代久遠未曾中斷,堪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亦未曾提出異議,況原告縱收回系爭天橋所占用之土地亦無法為有效之利用,堪認原告行使權利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使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臺電公司:被告於系爭土地所設置之電氣設備,係於68

年間所設置,位在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設置之行人天橋下方,並供當地43戶住戶用電所需,為鄰近住戶用電必要之設備,且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權人仍應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方得以行使權利,而依電業法第1條、第50條及第51條規定,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提防、道路、公有林地及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且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堪認電業法為保障公共利益,對於所有權行使為法令上之限制,自應優先民法而適用。又被告臺電公司為供應當地住戶用電所需,設置系爭電氣設備,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請求顯有違反民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虞。況系爭電氣設備係依電業法規定設置,被告臺電公司有合法占用之權限,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所請為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璜祥、林慕帷、鄭正順、張志軒、張陳玉蘭、謝裕明及劉黃玉霞:

⒈被告陳璜祥、林慕帷、鄭正順係向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張陳

玉蘭承租系爭新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1號建物)使用,並非無權占用;又被告張志軒為被告張陳玉蘭之配偶,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非無權占有;另被告謝裕明係向被告劉黃玉霞承租同上址3段3號建物(下稱系爭3號建物)使用,自非無權占有。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⒉系爭1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為原告之弟即訴外人劉身強所有,劉身強於44年12月20日將其私有土地無限期出租給訴外人陳嫦娥建屋使用,雙方並簽訂承租基地契約。於54年10月25日,張陳嫦娥將其在上開基地建築之「本國式磚造住家」(門牌號碼為新店鎮張北里8鄰61之2號)1棟,出售予訴外人陳居霞,至63年9月16日陳居霞再將房屋(改編門牌為北新路2段123號)賣予被告張陳玉蘭,且系爭房屋係張陳嫦娥於45年8月31日新店鎮都市計畫公佈實施以前已建築完竣,且經新店鎮公所證明屬實,堪認系爭1號建物為被告張陳玉蘭所有。另原告曾於66年間,以訴外人陳連碧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於本院66年度訴字第10596號拆屋還地事件與被告張陳玉蘭之配偶張志軒達成和解,兩造同意於和解成立之日起1個月內,會同聲請地政機關測量,並依測量結果若被告為占有原告之土地,原告願意出租予被告,詎原告事後並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是原告所請有違誠信原則。況被告張陳玉蘭之前手張陳嫦娥與地主劉身強於44年12月20日簽訂之永租基地契約中載明「前面臨公路段面為水圳、左右為空田之基地永久租讓予乙方使用建屋」,已敘明當時之情形、地貌現況等情,並約定為租地建物之契約;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後乙方(承租人)對租地有轉出等自由處分之權,甲方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負責本契約繼續有效…均以持有本租約者有效,無庸另換新租約。」,堪認為買賣不破租賃之約定。又經函調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連碧之放領清冊,可知劉身強於44年間出租系爭土地陳連碧所明知而不反對,原告自應負授權出租人之責任;原告於57年後主張基地承租人為無權占有,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之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⒊系爭1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區○

○○段○○○段0地號,緣劉身強於44年1月20日將其私有該地號內44坪土地,自44年1月20日起無限期出租予訴外人陳水盛建屋使用,陳水盛於54年11月16日將其所○○○鎮○○里○○路○○○○號建物贈與訴外人陳簡娘,復於56年8月5日央承租權讓渡予訴外人即被告劉黃玉霞之配偶劉武雄,陳簡娘復於56年12月20日將房屋出售予被告劉黃玉霞,並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劉黃玉霞,而上開建物門牌整編由七張路61-1號變為北新路2段125號,再變為3段3號,堪認系爭3號建物為被告劉黃玉霞所有。

⒋被告陳璜祥、林慕帷及鄭正順係向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張陳玉

蘭租賃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建物使用;被告張志軒為被告張陳玉蘭之配偶,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謝裕明係向建物所有人劉黃玉霞租用系爭建物,均非無權占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曹李阿純:伊於73年間即買下新北市○○區○○路0段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5號房屋)使用權,當時系爭950地號並非原告所有;92年間原告委任其子陳慶陽與被告曹李阿純調解,陳慶陽委請訴外人郭建宏出面進行,經調解委員會調解,陳慶陽於91年12月19日聲請調解書事件與願接受調解條件中表示「㈠本人所有新店市○○段234、950、951土地3筆,遭對造人等長期占用,而每年之地價稅皆由本人負擔,占用人卻無償使用,顯違公平。㈡本人願與占用人協調,合理之條件,以確保雙方之權益。」,而於92年1月21日調解會議時,對造人及被告曹李阿純即南北商店行之代理人呂世淇表示「我們使用到聲請人土地的部分,我們願意價購。」聲請人陳慶陽之代理人郭建宏則表示:「地主這邊願以公告現值來賣,增值稅賣方出,反正一切依政府法令規定來作。」,堪認兩造已同意由被告曹李阿純以92年公告現值向原告購買系爭950、951之1地號占用部分之土地,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嗣雙方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將被告曹李阿純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占用部分自該地號分割出,增加為951之1地號,並於92年5月間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由原告及訴外人陳初枝、陳瑞枝、陳瑞華、陳慶陽及陳慶安將分割後新增951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曹茂國、曹茂華及曹茂珍,惟就系爭950地號部分原告則違約拒絕出售;況當時被告曹李阿購買951之1地號土地占用部分價金為192萬元,而系爭950地號當時價金為22萬1,000元,若非原告違約拒絕出售,被告曹李阿純並無不向原告購買之理,故原告違約在前,被告曹李阿純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退步言之,被告曹李阿純所有之系爭房屋縱有占用950地號土地,然系爭房屋係由大坪林七張小段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金定所建,林金定並於76年初以現狀讓與系爭房屋予被告曹李阿純,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至92年1月間聲請調解為止,數十年間無人異議,依民法越界建築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曹李阿純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原告於斯時已知被告曹李阿純有占用系爭950地號土地之情事,堪認已默示同意被告曹李阿純使用系爭950地號土地,自不得請求被告曹李阿純返還不當得利。況系爭占用土地部分面積僅約0.8坪,位在水溝上方,對原告而言經濟利用用價值甚低,惟若逕予拆除卻將破壞被告曹李阿純房屋之完整性,原告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曹李阿純為無權占有系爭950地號土地而需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土地法第97第1項規定計算顯然有誤,而系爭950地號土地面積僅7.87平方公尺,且位於被告所有951之1地號與訴外人膿年田水利會所有之954之1地號土地中間,且為排水溝及無法有效利用之畸零地,是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亦屬過高。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不爭執事項:

㈠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

㈡被告曹李阿純於76年間,曾與訴外人劉陳惠雲、林金定就系

爭5號房屋之買賣糾紛,進行調解,調解結果林金定同意以10萬元將上開房屋出售予被告曹李阿純。

㈢林金定於76年2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5號房屋移轉予被告曹李阿純。

㈣被告曹李阿純於76年2月19日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繳納系爭5號房屋之契稅。

㈤陳慶陽於92年間曾委任郭建宏與南北商店行、謝裕明即晉達

五金行就土地占用事件進行調解,調解筆錄並未勾選調解成立與否,於空白處註記:「對造人代理呂世淇:我們有使用到聲請人土地的部分,我們願意價購」、「聲請人代理人郭建宏:地主這邊院以公告現值來賣,增值稅賣方出,反正一切依政府法令規定來做」、「呂世淇:我們同意」。

㈥原告於80年7月23日取得9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登記原因為買賣。

㈦兩造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暨檢附之資料形式真正均無爭執。

㈧兩造對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形式真正均無爭執。

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共有之系爭土地

,依民法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為遷出或拆除其上之建物或工作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1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其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767條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遷讓或拆除工作物及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各該被告之抗辯是否可採?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01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其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767條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遷讓或拆除工作物及

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各該被告之抗辯是否可採?⒈被告新店區公所部分:

⑴按編為計劃道路之土地,在徵收之前,所有權人仍得為使用

、收益。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①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③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又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於該土地未經徵收前,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自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依民法第767條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04號、101年台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被告新店區公所對於系爭天橋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辯稱系爭天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所有權應受限制云云。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天橋於65年6月已設置完成等情,惟原告所未爭執,而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6頁、卷㈡第28頁)觀之,系爭天橋下方另有道路可供通行,且畫有斑馬線,一般民眾尚非必然需經過係天橋方得橫越馬路,核與公用地役關係需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要件,即屬有間。又原告於80年7月23日方就系爭955地號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復於97年7月7日登記為系爭3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9頁),是系爭天橋興建之初,所有權人是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有利事項,自應由被告新店區公所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新店區公所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尚難為採。另系爭天橋係於65年6月間所興建,雖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然尚未長久到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之程度,綜上系爭天橋並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條件,是被告所辯,尚難為採。況系爭天橋年代久遠,是否合於現今路況之需求,有待商榷,且系爭天橋僅為民眾通行便利之目的而存續,惟所侵害原告所有權人之行使甚鉅,況原告係請求返還遭占用之系爭土地全部,以為完整之使用,並非僅針對被告新店區公所為之,難認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被告新店區公所拆除系爭天橋,並將附圖所示S及U部分土地返還,為有理由。

⒉被告臺電公司部分:

⑴按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

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又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法第50條、第51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臺電公司對於系爭電氣設備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並不爭

執,惟辯稱係依電業法第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設置,且係供該區域43戶民眾用電所必需云云。惟查:上開電業法第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旨在推動電業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電業如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地下、水底、私有林地、他人房屋或無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之實質條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方可依該條規定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進行施工,設置線路。而本件被告臺電公司並未就系爭電氣設備之設置業已依照前開規定辦理,亦未就系爭電器設備除設置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外,無前移他處之可能等情提出證明,核與電業法之上開規定並不相符。況原告訴請被告新店區公所拆除系爭天橋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訴請被告臺電公司拆除系爭電氣設備,並將附圖所示T部分土地返還,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核屬有據。

⒊被告陳璜祥、林慕帷、鄭正順、張志軒及張陳玉蘭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陳璜祥、林慕帷、鄭正順、張志軒及張陳玉蘭均否

認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事,辯稱:以重測前之地號觀之,原告所請與上開被告所使用之土地地號不同,難認有關連;縱有關連,為被告張陳玉蘭係合法繼受前手陳居霞及其前手張陳嫦娥向劉身強永久租用系爭土地之權限,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經查:

①觀諸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

分處函暨營業稅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暨營業稅稅籍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2至19、276至278、219、227、229至231頁)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張陳玉蘭所有之系爭1號建物、被告林慕帷所經營之惟風堂青草茶及被告鄭正順所經營之晉業五金行,確實坐落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234、347、952及954之1地號土地,且被告陳璜祥、被告鄭正順確實於系爭土地上營業並辦理稅籍登記,應堪認定,被告逕以現在系爭土地之地號,反推其重測前之地號而抗辯與被告等所占用土地重測前之地號不符,本末倒置,委無足採。

②被告雖提出劉身強與張陳嫦娥於44年12月20日所簽訂之永租

基地契約、張陳嫦娥與陳居霞之杜賣契約、被告張陳玉蘭與陳居霞間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86頁)為據,然觀諸系爭永租基地契約書之記載,劉身強係將臺北縣○○鎮○○○○○段○○○○○號內73坪(寬度15公尺深度除大公路拓寬指定用地外計16公尺2公分)前面臨公路後面為水圳左右為空田之基地,永久租讓與張陳嫦娥使用建屋(見本院卷㈠第173頁),然系爭永租基地契約並無附圖,尚難確認其出租之範圍為何,且觀諸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所示(見本院卷㈠145頁),臺北縣○○鎮○○○○○段○○○號面積高達29公畝29平方公尺,惟所出租之基地僅73坪,是被告尚未能舉證證明劉身強永久出租與張陳嫦娥之土地究竟為何,與系爭土地之關連為何,尚難遽採。又依系爭杜賣證書之記載(見本院卷㈠176頁)張陳嫦娥係於54年間出售臺北縣新店鎮○○里00○0號本國式磚造住家一棟,建坪13坪之建物予陳居霞,與系爭永租基地契約相隔10年之久,是系爭磚造住家坐落位置為何,亦屬有疑;況被告張陳玉蘭與陳居霞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見本院卷㈠177頁)僅記載建物標示為門牌台北縣○○鎮○○里○○路○段○○○號,亦無從認定與上開台北縣新店鎮○○里00○0號建物同一,是被告張陳玉蘭所辯上情,不足為採。

③被告張陳玉蘭另以原告曾於66年間,於本院66年度訴字第10

596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以訴外人陳連碧之訴訟代理人身分,與被告張陳玉蘭之配偶張志軒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惟因陳連碧未履行和解契約之內容,會同申請地政機關測量張志軒占用之面積,致未能計算租賃基地之面積及租金為何,並提出和解筆錄為據(見本院卷㈡第54至56頁),惟觀諸系爭和解筆錄,當事人與本件兩造均不相同,且和解筆錄中並未記載和解之標的究竟為何地號之土地,尚難認與本件系爭土地間有何關連,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陳玉蘭對於本件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使用之權限。加以,劉身強雖為原告之弟,然就系爭土地是否與原告具有共有或共同繼承之法律關係,抑或原告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劉身強,或知劉身強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④況依卷附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41頁

),被告張陳玉蘭將所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陳璜祥、林慕帷及鄭正順作為營業使用,並收取租金,對照原告雖為所有權人,卻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有效利用或取得經濟收益,堪認原告所請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綜上,被告張陳玉蘭既無法證明有合法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限,被告陳璜祥、林慕帷及鄭正順向被告張陳玉蘭承租建物,亦難認其有合法使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權限,是原告請求被告陳璜祥應自附圖所示N部分、被告鄭正順應自附圖所示L部分及被告林慕帷應自附圖所示R部分遷出,被告張陳玉蘭並應將附圖所示N、L、R部分其上之建物或工作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⒋被告張志軒部分:原告並未就被張志軒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舉證證明,僅以被告張志軒為被告張陳玉蘭之配偶,即認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尚難採認。況原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中,對於被告張志軒部分並未為任何之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⒌被告謝裕明及被告劉黃玉霞部分:

本件被告謝裕明及劉黃玉霞均否認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事,辯稱以重測前之地號觀之,原告所請與上開被告所使用之土地地號不同,難認有關連,縱有關連,惟被告劉黃玉霞係合法繼受前手陳簡娘及其前手陳水盛向劉身強永久租用系爭土地之權限,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經查:觀諸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2至19頁、第276至278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劉黃玉霞所有系爭3號建物,確實坐落在原告共有之系爭951地號土地上,被告以重測前之地號不符為抗辯,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又被告雖提出劉身強與陳永盛簽訂之永租基地契約,然渠訂定永久租約之標的為臺北縣新店鎮大坪林字七張參地號內44坪(前面臨公路後面為水圳(見本院卷㈠第187頁),然系爭永租基地契約並無附圖,難以認定系爭基地位置所在,且觀諸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所示(見本院卷㈠145頁),臺北縣○○鎮○○○○○段○○○號面積高達29公畝29平方公尺,是被告尚未能舉證證明劉身強永久出租與陳水盛之土地究竟為何,與本件系爭土地之關聯為何,尚難遽採。又陳水盛將臺北縣○○鎮○○里○○路○○○○號(基地坐落臺北縣新店鎮○○○○○○段0○0地號)贈與陳簡娘,而係系爭七張3之4地號土地是否即為本件系爭951地號土地,被告張陳玉欄亦未證明。況依系爭杜賣證書之記載(見本院卷㈠190頁),陳簡娘出售予被告劉黃玉霞之房屋坐落○○○鎮○○里○○路六壹之壹地號」,核與上開永久基地租約之標的亦不相符,尚難證明被告劉黃玉霞就原告之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需就劉身強所為授權代理人責任之情事存在,難認其所辯前詞可採。綜上,被告劉黃玉霞既無法證明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被告謝裕明向被告劉黃玉霞承租建物,亦難認其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是原告請求被告謝裕明應自附圖所示H部分遷出,被告劉黃玉霞並應將其上之建物或工作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⒍被告曹李阿純部分:

被告曹李阿純對於其所有系爭5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950地號土地之事實雖無爭執,惟辯稱:92年間以與原告調解成立,願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向原告購買系爭950地號土地,原告亦表示同意,兩造間以成立買賣契約,詎原告事後拒絕履約,其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縱認確有占用情事,系爭房屋係被告曹李阿純於76年間向訴外人林金水購買,林金水興建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於92年1月間陳慶陽聲請調解時,原告即已知悉被告曹李阿純占用之情事,亦未提出異議,堪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曹李阿純使用系爭950地號土地,原告違約在先,復請求被告曹李阿純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鄰地為法人所有者,則須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始能認為已知。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曹李阿純雖提出臺北縣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0至103頁),然該次調解被告曹李阿純之代理人呂世淇雖提及願意就占用到聲請人陳慶陽土地之部分價購,而陳慶陽之代理人郭建宏則表示願以公告現值出賣,然對於買賣之標的、面積範圍均未特定,且該次調解之結果為「本案保留」(見本院卷㈠第103頁背面),調解並未成立,是被告曹李阿純據此主當原告應受此調解結果拘束,且有違約情事,並不足採。況被告曹李阿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950地號土地僅與陳慶陽談過欲予以價購,然因其他共有人沒有同意,故無法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2頁),難謂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曹李阿純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且被告曹李阿純亦未舉證證明林金吮於興建系爭5號建物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是被告曹李阿純所辯,亦不足採。加以本件原告訴請返還之對象,除被告曹李阿純外,尚包括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占用人,整體觀之,被告曹李阿純占用之面積雖僅4.03平方公尺,然原告若能收回各該被告零星占用之土地,其與其他共有人得以使用之土地較為完整方正,難謂無收回利益,反觀被告曹李阿純業已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並於其上獨資經營南北商店以營利,亦難認有因原告之請求而受有重大之損害。是原告訴請被告曹李阿純應拆除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或工作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予。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自101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其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明文規定。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照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著有判例、裁判可資參照。

⒉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均準用之。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定有明文。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

⒊經查:被告無權占有附圖所示土地之行為,前已詳述,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又系爭234地號土地96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3,860元、99年1月為3萬4,111元及102年1月4萬4,300元;系爭347地號土地96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1,396元、99年1月為5萬5,375元及102年1月4萬4,300元;系爭950地號土地96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2萬9,876元、99年1月為3萬4,111元及102年1月4萬4,300元;系爭951地號土地96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0,440元、99年1月為5萬7,590元及102年1月4萬4,300元;系爭955地號土地96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3萬1,236元、99年1月為3萬3,225元及102年1月4萬4,300元,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賣賣交易服務網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88至92頁);又本件原告並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地號、面積及位置,已詳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277頁)所示;另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非鉅,位置緊鄰新北市○○區○○路3段及瑠公圳旁,附近商圈繁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而被告新店區公所及被告臺電公司設置天橋及電氣設備並非意在營利,而係為公眾使用,又被告張陳玉蘭及劉黃玉霞係將系爭建物出租被告陳璜祥、林慕帷、鄭正順、謝裕明用以營業等情,而被告曹李阿純用以經營南北商店營利等情事,認為被告就本件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96至102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略有過高,應認本件就被告新店區公所及被告臺電公司部分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其餘被告除被告張志軒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核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利金額如附表所示。又其中被告新店區公所與被告臺電公就附圖所示代號T部分之土地重疊占有;又被告林慕帷、陳璜祥及鄭正順就附圖所示代號N、L、P、R之土地,分別係向被告張陳玉蘭承租建物使用,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被告張陳玉蘭為間接占有;另被告謝裕明就附圖所示代號H之土地,係向被告劉黃玉霞承租建物使用,而為直接占有人,被告劉黃玉霞為間接占有之人,雖對原告各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惟各被告給付目的相同,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該部分之損失,他被告於同一範圍當免再負給付義務,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各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應屬有據。是各被告就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如其一已為給付,他被告於此範圍即免給付義務,詳如附表所示。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9月10日起至101年9月9日止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部分,及自101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被告新店區公所、臺電公司、陳璜祥、林慕帷、鄭正順、張陳玉蘭、謝裕明、劉黃玉霞及曹李阿純分別為遷出或拆除工作物及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可採,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

┌───┬────┬───┬────┬──────┬───┬──┬──┬────┬───┬───┬─────┬──────┬─────┐│被 告│占用地號│面積 │原告之應│占用期間 │申報地│占用│年息│金額(元│共計 │101年 │101年9月11│原告供擔保得│ 備註 ││ │ │(平方│有部分 │ │價(元│年數│ │) │ │申報地│日起至返還│假執行及被告│ ││ │ │公尺)│ │ │) │ │ │ │ │價及計│日止每月應│供擔保得免為│ ││ │ │ │ │ │ │ │ │ │ │算之年│付金額 │假執行之宣告│ ││ │ │ │ │ │ │ │ │ │ │息 │ │ │ │├───┼────┼───┼────┼──────┼───┼──┼──┼────┼───┼───┼─────┼──────┼─────┤│新店區│347(附 │31.53 │1/6 │96.9.10 │51396 │2+11│5﹪ │24591 │71302 │44300 │1121 │原告以新臺幣│ ││公所 │圖S部分 │ │ │-98.12.31 │×80﹪│3/36│ │ │ │×80﹪│ │伍拾貳萬元為│ ││ │) │ │ │ │ │5 │ │ │ │×5﹪ │ │被告新北市新│ ││ │ │ │ ├──────┼───┼──┼──┼────┤ │ │ │店區公所供擔│ ││ │ │ │ │99.1.1 │55375 │2+25│5﹪ │31284 │ │ │ │保後,得假執│ ││ │ │ │ │-101.9.9 │×80﹪│1/36│ │ │ │ │ │行。但被告新│ ││ │ │ │ │ │ │5 │ │ │ │ │ │北市新店區公│ ││ ├────┼───┼────┼──────┼───┼──┼──┼────┤ │ │ │所如以新臺幣│ ││ │955(附 │7 │1/3 │96.9.10 │31236 │2+11│5﹪ │6733 │ │ │ │壹佰伍拾柒萬│ ││ │圖U部分 │ │ │-98.12.31 │×80﹪│3/36│ │ │ │ │ │零柒佰捌拾伍│ ││ │) │ │ │ │ │5 │ │ │ │ │ │元為原告預供│ ││ │ │ │ ├──────┼───┼──┼──┼────┤ │ │ │擔保,得免為│ ││ │ │ │ │99.1.1 │33225 │2+25│5﹪ │8334 │ │ │ │假執行。 │ ││ │ │ │ │-101.9.9 │×80﹪│1/36│ │ │ │ │ │ │ ││ │ │ │ │ │ │5 │ │ │ │ │ │ │ │├───┼────┼───┼────┼──────┼───┼──┼──┼────┼───┼───┼─────┼──────┼─────┤│新店區│347(附 │3.65 │1/6 │96.9.10 │51396 │2+11│5﹪ │2888 │ 6510 │44300 │90 │原告以新臺幣│被告新店區││公所及│圖T部分 │ │ │-98.12.31 │×80﹪│3/36│ │ │ │×80﹪│ │肆萬貳仟元為│公所及臺電││臺電公│) │ │ │ │ │5 │ │ │ │×5﹪ │ │被告臺灣電力│公司任一為││司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就其││ │ │ │ │99.1.1 │55375 │2+25│5﹪ │3622 │ │ │ │及被告新北市│清償範圍內││ │ │ │ │-101.9.9 │×80﹪│1/36│ │ │ │ │ │新店區公所供│,另被告免││ │ │ │ │ │ │5 │ │ │ │ │ │擔保後,得假│為給付。 ││ │ │ │ │ │ │ │ │ │ │ │ │執行。但被告│ ││ │ │ │ │ │ │ │ │ │ │ │ │臺灣電力股份│ ││ │ │ │ │ │ │ │ │ │ │ │ │有限公司或被│ ││ │ │ │ │ │ │ │ │ │ │ │ │告新北市新店│ ││ │ │ │ │ │ │ │ │ │ │ │ │區公所以新臺│ ││ │ │ │ │ │ │ │ │ │ │ │ │幣壹拾貳萬伍│ ││ │ │ │ │ │ │ │ │ │ │ │ │仟玖佰貳拾伍│ ││ │ │ │ │ │ │ │ │ │ │ │ │元為原告預供│ ││ │ │ │ │ │ │ │ │ │ │ │ │擔保,得免為│ ││ │ │ │ │ │ │ │ │ │ │ │ │假執行。 │ │├───┼────┼───┼────┼──────┼───┼──┼──┼────┼───┼───┼─────┼──────┼─────┤│林慕帷│347(附 │5.24 │1/6 │96.9.10 │51396 │2+11│6﹪ │4976 │24178 │44300 │542 │原告以新臺幣│被告林慕帷││及張陳│圖R部分 │ │ │-98.12.31 │×80﹪│3/36│ │ │ │×80﹪│ │貳拾壹萬元為│及張陳玉蘭││玉蘭 │) │ │ │ │ │5 │ │ │ │×6﹪ │ │被告林慕帷即│任一為給付││ │ │ │ ├──────┼───┼──┼──┼────┤ │ │ │惟風堂青草茶│,就其清償││ │ │ │ │96.9.10 │55375 │2+11│6﹪ │6239 │ │ │ │及被告張陳玉│另被告免為││ │ │ │ │-101.9.9 │×80﹪│3/36│ │ │ │ │ │蘭供擔保後,│給付。 ││ │ │ │ │ │ │5 │ │ │ │ │ │得假執行。但│ ││ ├────┼───┼────┼──────┼───┼──┼──┼────┤ │ │ │被告張陳玉蘭│ ││ │234(附 │13.1 │1/6 │96.9.10 │13860 │2+11│6﹪ │3355 │ │ │ │得以新臺幣陸│ ││ │圖P部分 │ │ │-98.12.31 │×80﹪│3/36│ │ │ │ │ │拾叁萬貳仟柒│ ││ │ │ │ │ │ │5 │ │ │ │ │ │佰叁拾元為原│ ││ │) │ │ ├──────┼───┼──┼──┼────┤ │ │ │告預供擔保,│ ││ │ │ │ │99.1.1 │34111 │2+25│6﹪ │9608 │ │ │ │得免為假執行│ ││ │ │ │ │-101.9.9 │×80﹪│1/36│ │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璜祥│234(附 │20 │1/6 │96.9.10 │13860 │2+11│6﹪ │5122 │ 19791│44300 │590 │原告以新臺幣│被告陳璜祥││及張陳│圖N部分 │ │ │-98.12.31 │×80﹪│3/36│ │ │ │×80﹪│ │貳拾叁萬元整│及張陳玉蘭││玉蘭 │) │ │ │ │ │5 │ │ │ │×6﹪ │ │為被告陳璜祥│任一為給付││ │ │ │ ├──────┼───┼──┼──┼────┤ │ │ │即英展五金行│,就其清償││ │ │ │ │99.1.1 │34111 │2+25│6﹪ │14669 │ │ │ │及被告張陳玉│範圍內,另││ │ │ │ │-101.9.9 │×80﹪│1/36│ │ │ │ │ │蘭供擔保後,│被告免為給││ │ │ │ │ │ │5 │ │ │ │ │ │得假執行。但│付。 ││ │ │ │ │ │ │ │ │ │ │ │ │被告張陳玉蘭│ ││ │ │ │ │ │ │ │ │ │ │ │ │得以新臺幣陸│ ││ │ │ │ │ │ │ │ │ │ │ │ │拾玖萬元為原│ ││ │ │ │ │ │ │ │ │ │ │ │ │告預供擔保,│ ││ │ │ │ │ │ │ │ │ │ │ │ │得免為假執行│ ││ │ │ │ │ │ │ │ │ │ │ │ │。 │ │├───┼────┼───┼────┼──────┼───┼──┼──┼────┼───┼───┼─────┼──────┼─────┤│鄭正順│234(附 │0.08 │1/6 │96.9.10 │29876 │2+11│6﹪ │20 │ 79 │44300 │2 │原告以新臺幣│被告鄭正順││及張陳│圖L部分 │ │ │-98.12.31 │×80﹪│3/36│ │ │ │×80﹪│ │玖佰貳拾元為│及張陳玉蘭││玉蘭 │ │ │ │ │ │5 │ │ │ │×6﹪ │ │被告鄭正順即│任一為給付││ │) │ │ ├──────┼───┼──┼──┼────┤ │ │ │晉業五金行及│,就其清償││ │ │ │ │99.1.1 │34111 │2+25│6﹪ │59 │ │ │ │被告張陳玉蘭│範圍內,另││ │ │ │ │-101.9.9 │×80﹪│1/36│ │ │ │ │ │供擔保後,得│被告免為給││ │ │ │ │ │ │5 │ │ │ │ │ │假執行。但被│付。 ││ │ │ │ │ │ │ │ │ │ │ │ │告張陳玉蘭得│ ││ │ │ │ │ │ │ │ │ │ │ │ │以新臺幣貳仟│ ││ │ │ │ │ │ │ │ │ │ │ │ │柒佰陸拾元為│ ││ │ │ │ │ │ │ │ │ │ │ │ │原告預供擔保│ ││ │ │ │ │ │ │ │ │ │ │ │ │,得免為假執│ ││ │ │ │ │ │ │ │ │ │ │ │ │行。 │ │├───┼────┼───┼────┼──────┼───┼──┼──┼────┼───┼───┼─────┼──────┼─────┤│謝裕明│950(附 │2.33 │1/3 │96.9.10 │29876 │2+11│6﹪ │ 2573 │26326 │44300 │414 │原告以新臺幣│被告謝裕明││及劉黃│圖G部分 │ │ │-98.12.31 │×80﹪│3/36│ │ │ │×80﹪│ │壹拾陸萬元為│及張陳玉蘭││玉霞 │ │ │ │ │ │5 │ │ │ │×6﹪ │ │被告謝裕明即│任一為給付││ │) │ │ ├──────┼───┼──┼──┼────┤ │ │ │晉達五金行及│,就其清償││ │ │ │ │99.1.1 │34111 │2+25│6﹪ │3418 │ │ │ │被告劉黃玉霞│範圍內,另││ │ │ │ │-101.9.9 │×80﹪│1/36│ │ │ │ │ │供擔保後,得│被告免為給││ │ │ │ │ │ │5 │ │ │ │ │ │假執行。但被│付。 ││ ├────┼───┼────┼──────┼───┼──┼──┼────┤ │ │ │告劉黃玉霞得│ ││ │951(附 │9.37 │1/6 │96.9.10 │50440 │2+11│6﹪ │8732 │ │ │ │以新臺幣肆拾│ ││ │圖H部分 │ │ │-98.12.31 │×80﹪│3/36│ │ │ │ │ │捌萬肆仟零叁│ ││ │ │ │ │ │ │5 │ │ │ │ │ │拾伍元為原告│ ││ │) │ │ ├──────┼───┼──┼──┼────┤ │ │ │預供擔保,得│ ││ │ │ │ │99.1.1 │57590 │2+25│6﹪ │11603 │ │ │ │免為假執行。│ ││ │ │ │ │-101.9.9 │×80﹪│1/36│ │ │ │ │ │ │ ││ │ │ │ │ │ │5 │ │ │ │ │ │ │ │├───┼────┼───┼────┼──────┼───┼──┼──┼────┼───┼───┼─────┼──────┼─────┤│曹李阿│950(附 │4.03 │1/3 │96.9.10 │29876 │2+11│6﹪ │4449 │10361 │44300 │238 │原告以新臺幣│ ││純 │圖E部分 │ │ │-98.12.31 │×80﹪│3/36│ │ │ │×80﹪│ │玖萬參仟元為│ ││ │) │ │ │ │ │5 │ │ │ │×6﹪ │ │被告曹李阿純│ ││ │ │ │ ├──────┼───┼──┼──┼────┤ │ │ │供擔保後,得│ ││ │ │ │ │99.1.1 │34111 │2+25│6﹪ │5912 │ │ │ │假執行。但被│ ││ │ │ │ │-101.9.9 │×80﹪│1/36│ │ │ │ │ │告曹李阿純得│ ││ │ │ │ │ │ │5 │ │ │ │ │ │以新臺幣貳拾│ ││ │ │ │ │ │ │ │ │ │ │ │ │柒萬捌仟零柒│ ││ │ │ │ │ │ │ │ │ │ │ │ │拾元為原告預│ ││ │ │ │ │ │ │ │ │ │ │ │ │供擔保,得免│ ││ │ │ │ │ │ │ │ │ │ │ │ │為假執行。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