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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0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57號原 告 黃素珍訴訟代理人 張儁被 告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複代理人 王子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19日經被告公司之經紀人即訴外人陳智

明,向原屋主即訴外人李飛龍購買座落新北市○○區○○○路○段○○○ 號1 、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賣方之經紀人為訴外人許書豪。嗣原告透過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公司)就系爭房屋做氯離子檢測後,始發現系爭房屋為嚴重之海砂屋。而被告公司為上市公司,長期對外廣告說不賣海砂屋、輻射屋、凶宅等,原告係相信此聲譽而購買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2 樓後陽台即有鋼筋爆裂,並未被輕鋼架遮住,被告公司為專業人士,卻視而不見,另推開輕鋼架,亦可查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被告公司卻未於事前取得系爭房屋之氯離子檢測報告,是直接、間接、有意、無意幫忙李飛龍迴避氯離子檢測,另要求原告自費作檢測,並不合理,且系爭房屋販售期間既長達數個月,被告公司顯未善盡街坊調查事項,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原租用系爭房屋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已屢次要求屋主打牆擴店、租約不穩之事,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8 條、第249 條第3 款、第

568 條、第569 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2條、第51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4條之2 、第26條、氯離子保障制度約定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賠償下列費用:

⒈違約金320 萬元。

⒉因本件事件,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⒊依氯離子保障制度賠償160 萬元。

⒋被告公司應返還已支付之仲介報酬費用32萬元。

⒋賠償SGS 氯離子檢測費用15,750元。

⒌原告在極度艱難期間,被迫低價賣掉一間房屋脫困,而受有損失300 萬元。

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服務費32萬元3 倍之賠償金額96萬元。

⒎懲罰性求償4,904,250元。

⒏被告公司應於四大報頭版登報道歉。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公司應刊登四大報頭版登報道歉。

二、被告公司則以:㈠被告公司僅為仲介買賣,並非系爭房屋買賣之當事人,且兩

造之居間契約亦無「定金」、「違約金」約定,並無需依民法第249 條關於定金之規定,給付原告320 萬元。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人格權因被告公司何種不法行為受有如何之損害?其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再者,氯離子瑕疵保障制度乃屬「意定」之補償約定,自須符合該約定之各項要件,始得請求,惟爭房屋買賣雙方是於99年5 月24日辦理房屋點交事宜,原告卻遲至101 年7 月25日始委請SGS 公司進行氯離子檢測取樣,並於101 年7 月30日取得報告,距系爭房屋點交過戶之期間,至少超過2 年以上,自不符合請求之條件。㈡又有關系爭房屋是否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許書豪於受

李飛龍委託時起至交屋前,已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買賣契約及相關之履約上提供檢測及保障機制,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且依原告與李飛龍間簽立之合約書書第17條第2 項第2 、

4 款約定,除李飛龍有故意隱匿或不告知情形,而應由李飛龍負擔檢測費用外,本應由原告自行支付此筆檢測費用;另關於原告是否出售其位於新莊市中正區之房屋,實屬其出於自由意志之狀況下,所為之財產規劃,或基為減輕貸款壓力,或為獲利了結,故其處分財產之行為,不論獲利或虧損,應與本件無關,且原告亦應舉證證明究竟是何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其出售其房屋,故原告分別請求退還仲介服務報酬32萬元、負擔氯離子檢測費用15,750元、賠償其賤賣房屋損失300 萬元,均無理由。再者,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主張不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96萬元。另本件被告公司所提供仲介之服務,並無故意過失之情事、被告公司之仲介人員許書豪、陳智明等2 人亦無詐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被告公司自無需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904,250 元等語置辯。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99年4月19日經被告公司職員仲介,以3,200萬元價格向李飛龍購買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告並於99年5 月18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被告仲介報酬費用32萬元。嗣原告於101 年7 月30日經委請SGS 公司檢測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0.6kg/m3,即係俗稱海砂屋,原告旋即對李飛龍提起返還前開買賣價金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400 號判決原告勝訴,嗣李飛龍提起上訴,雙方始達成和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建物所有權狀、SGS 公司試驗報告、合約書、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00 號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9 頁至第48頁、本院卷㈠第135 頁至第139 頁、第14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為上市公司,長期對外廣告說不賣海砂屋、輻射屋、凶宅等,原告係相信此聲譽而購買系爭房屋,惟被告卻未善盡街坊調查事項,且故意不告知為海砂屋、原租用系爭房屋之統一超商代表已經屢次要求屋主打牆擴店、租約不穩之事等,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320 萬元,是否

有據?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定金乃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查,本件係因原告有購買系爭房屋之意,而於99年4 月19日由原告交付面額320 萬元支票予李飛龍作為購買系爭房屋之定金,並暫時由被告公司保管,嗣於同日轉入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等情,有信義房屋買賣定金契約暨收據及交款記錄等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941卷第138 頁、本院卷第112 頁),足見有關本件定金契約之當事人應存在於原告與李飛龍間,與被告公司無涉。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320 萬元,已乏依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盡調查、說明義務,是否有理由?

次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約能力之人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之人,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第23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4條之2 規定,經紀房屋仲介之相關人員有向買受人解說買賣標的不動產之義務。惟此調查、說明義務,若未特別約定,自應以通常所能查證之方法為已足。查:

⒈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稱:伊是當天看屋,當天買,除了

與李飛龍間之買賣契約外,沒有其他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而觀諸另案審理中當事人所提出原告簽署之信義房屋買賣定金契約暨收據內容(見新北地院1941卷第

139 頁),亦無記載被告公司需為檢測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事項,本件自難認兩造間有以被告公司需檢測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為內容之居間契約。

⒉又本件被告公司於受託代售系爭房屋時,確實已要求出賣人

李飛龍就買賣標的物之各種狀況予以說明,並詳實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內勾選,且要求李飛龍簽名擔保內容之正確。而李飛龍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附之標的現況說明書第5 項本標的是否曾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項目中,勾選「否」、第6項是否知悉聽聞本標的物或同社區他戶有海砂屋或鋼筋外露,混泥土剝落之情形項目中,亦勾選「否」等情,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420 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足見被告公司或其仲介之人員已無從依前開說明書之說明事項,而知悉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異狀情事。

⒊再依被告公司之仲介人員許書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當時

系爭房屋2 樓有承租房子,且1 樓為7-11之營業場所,故當時承租情況不方便進入查檢,就以自己的工作內容,就以大樓外觀及7-11可見之營業場所部分,及這棟公寓之1 到5 樓之樓梯間做屋況查檢,在外觀及樓梯間並沒有任何可疑地方。2 樓部分一直沒有辦法與承租方接洽,2 樓部分確實沒有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另依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之經紀人陳智明於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重訴字第400 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亦證稱:系爭房屋1 樓本來是出租給統一超商,99年4 月間,伊跟買方搭計程車至系爭房屋看1 樓統一超商營業情形,伊等有進入1 樓營業處所看,當天賣方沒有來現場,伊跟原告是看1 樓的營業廳、梯間走道、附近環境,並且到頂樓看,因1 樓租給統一超商,所以不好意思去打擾人家營業,伊等看屋時,1 樓承租方應該不知道伊等是買方來看房子,1 樓有施作天花板,因為統一超商在營業,所以看

1 樓時沒有去看天花板。當天沒有去看系爭房屋2 樓,因為

2 樓之承租戶沒有辦法配合,原告於當天看了1 樓房屋之後,就回到伊公司談價格進而簽約,當天談成當天簽約。2 樓是買賣契約簽訂之後,其後與2 樓承租方在系爭房屋2 樓辦理換租約時才去看,換租約當天,伊等有繞2 樓的室內屋況一遍,就是看廁所、陽台等室內空間,2 樓有施作輕鋼架天花板,伊等並沒有掀開天花板去看,換約當日停留在2 樓之時間約1 、20分鐘左右。系爭買賣契約簽約過程中,不曾提到系爭房屋是海砂屋的問題,如果周遭有海砂屋的話,伊公司就會列管,系爭房屋附近沒有海砂屋之資料,所以伊公司沒有列管系爭房屋,而且賣方也沒有提供砂屋的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依此,可知,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時,1 、2 樓均有施作天花板,並由承租人占有使用中,系爭房屋於被告公司銷售時,天花板裝潢既係完整良好,如非破壞裝潢,本即不易查知天花板內部是否有水泥塊剝落或鋼筋外露。況且,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與否,本難從外觀上以肉眼加以判斷,須由具備相當專業之技術人員及設備之專業機構,以科學方法現場採樣檢驗,此顯非仲介員專業知識、經驗所及,亦難僅因被告公司所屬之仲介人員是否有看見2 樓後陽台天花板未經輕鋼架石膏板遮住處有大爆裂、牆角有剝落等情之海砂屋特徵而有異。是被告所屬仲介人員,自無從憑自身之感官察覺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仲介買賣系爭房屋過程中有何特殊情事可使被告公司或其仲介人員得悉系爭房屋可能有氯離子含量過高問題而應進一步調查,自難認被告公司未盡其調查、說明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基本調查、說明義務,自無可取。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之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是

否有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公司及其所屬仲介人員是否故意隱瞞系爭房屋之瑕疵,

且故意不作氯離子含量檢測?查,被告公司或其仲介之人員並無從依本件標的說明書之說明事項,而知悉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異狀情事,且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與否,本難從外觀上以肉眼加以判斷,須由具備相當專業之技術人員及設備之專業機構,以科學方法現場採樣檢驗,更非仲介員專業知識、經驗所及,如前所述,則被告公司或其仲介人員既無從知悉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當然無從將該等瑕疵告知原告。另依兩造間所成立之居間契約,並無從認定被告公司需檢測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又原告與李飛龍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曾經詢問原告是否自費檢測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但原告並未選擇自費檢測,此有合約書在卷可佐(見士林地院420 卷第26頁),足見被告公司事先確曾提供讓原告可選擇檢測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以避免買受瑕疵房屋管道,亦無原告所指稱之故意不作氯離子含量檢測情事。

⒉被告公司及其所屬仲介人員是否故意不告知原租用系爭房屋

之統一超商代表已經屢次要求屋主打牆擴店、租約不穩之事?查,依李飛龍曾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91年6 月5 日起至102 年6 月4 日止。而原告與李飛龍僅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時約定李飛龍願意協助原告承受前揭契約,李飛龍或被告公司並未對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租約之履行進行擔保等情,有租賃契約、合約書第17條第8 、9 項約定內容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420 號第83頁至第86頁、第27頁)。另以統一超商股份公司是否曾向出租人李飛龍要求打掉系爭房屋牆面之事,亦非僅處於仲介買賣過程之被告公司及所屬之仲介人員所能知悉之事項,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或其所屬仲介人員有故意不告知打牆擴店、租約不穩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衡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是否續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本即屬未定之數,此亦為原告所知悉之常理,及原告迄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所述前開情節屬實,則原告遽以指稱是被告公司故意不告知超商代表已經屢次要求屋主打牆擴店、此租約不穩云云,實難認為可採信。抑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亦均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

⒊被告公司及其所屬仲介人員是否有未盡調查、說明義務而有

過失?本件被告公司為不動產仲介經紀仲介業者,就系爭房屋為原告報告訂約之機會,並為訂約之媒介,而系爭房屋之交易,關於房地產權、買賣雙方締約能力與履約能力,均未發生問題,就出賣人李飛龍出具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亦據實交予原告,且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與否,本難從外觀上加以判斷,須由具備相當專業之技術人員及設備之專業機構,以科學方法現場採樣檢驗,難僅憑肉眼觀察方式知悉,並非仲介員專業知識、經驗所及,堪認被告公司已盡其調查、說明之義務,是被告公司及其所屬仲介人員亦無未盡調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之情事。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無足取。

㈣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公司或其所屬仲介人員於居間介紹系爭房屋買賣過程,並無違反調查、說明之義務或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仲介服務費,是否有據?

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與出賣人李飛龍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糾紛,原告固曾對李飛龍提起返還前開買賣價金訴訟,並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嗣李飛龍提起上訴,雙方因達成和解而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公司已經取得之仲介服務費用,並無影響。況且,本件被告或其所屬之仲介人員於仲介系爭房屋買賣過程,並無違反調查、說明之義務,或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返還仲介服務費之義務,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至原告指稱合約書第17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部分(見本院卷第

189 頁),則屬原告與李飛龍間簽立之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內容,不論如何,均僅拘束原告與李飛龍,而與被告公司應否返還本件仲介服務費用無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返還仲介服務費32萬元,亦無可取。

㈥有關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償服務費部分:

⒈依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購屋保障書約定第1 條、第5 條、第8

條第1 款分別約定:凡經由本公司居間仲介買受領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買受人,於約定之保障期間內,發現所購建物混泥土氯離子含量不符約定標準,並符合本約定書相關約定條款時,即由本公司依本約定書履行保障責任;自買賣雙方完成簽署「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結案日期之次日起算1年;有以下情形之一時,保障責任終了,本公司即無庸負保障責任保障期間屆滿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而前開

1 年時間既屬原告行使權利之時間,其自應於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結案日期之次日起算1 年內向被告公司請求補償服務費用,始為合法。

⒉又原告係於99年5 月18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已如前所述

,且原告亦於99年5 月24日清償尾款完畢,此亦有交款記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2 頁),依此,自堪認本件系爭房屋之買賣相關事宜實於99年5 月間已完結,則被告公司應對原告負之保障責任,自應自斯時起開始。惟原告係迄至101 年

8 月3 日始對被告公司行使補償服務費權利,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件章戳在卷足憑(見新北地院420 號卷第1 頁),顯已逾前開購屋保障約定書第5 條、第8 條第1 款約定之1 年時間而不得再為請求。

⒊雖原告提出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及第365 條規定,而認

為其能可作前開請求云云。惟觀諸被告公司既已約定保障期間為1 年,且該保障期間係在合理分配原告權利及被告應負擔補償責任之期間,若不如此約定,仲介業者勢必將無法控制或負擔其責任,此項約定應屬合理必要、有效,是原告自應依前開約定期間行使權利甚明。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並無提供購屋保障書約定予原告云云,

惟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且依證人許書豪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問:你當初在仲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有無告訴原告被告公司有提供四大保障的這件事情?)伊記得是伊及買方經紀人都在場,伊等都有提到信義房屋的四大保障,且加上交屋給原告時,也有給原告1 份四大保障之保障書,但因當時履約保證已經執行完畢,所以是剩下3 份之保障書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5 頁正背面)。再徵諸有關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買賣房屋四大保障制度即高氯離子(海砂)瑕疵保障制度、高放射(輻射)瑕疵保障制度、成屋履約保障制度、漏水保固制度等均屬相當有利出賣人、買受人之機制,則被告公司為吸引、促成買賣房屋交易,以賺取仲介報酬費用,焉有不對買賣雙方詳細提及此等制度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信。

⒌基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償服務費部分,難認為有據。

⒍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原告不當

得利云云。惟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僅係提供高氯離子(海砂)瑕疵保障制度,並承諾於買賣標屬的屬於高氯離子混泥土建物時,願意自行給予原告補償等情,自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事,原告前開所陳,猶乏依據。

㈦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是否有據?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兩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另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2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保護法對於商品或服務既未加以定義,倘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攸關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之確保,為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及其品質,即應有該法之適用。而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因簽立居間契約,委託被告公司就系爭房屋為原告報告訂約之機會,並為訂約之媒介,所涉及者為被告公司於履約過程中有無故意、過失而未告知系爭房屋相關事項及有無盡調查、說明義務,此與服務符合本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與健康無關。換言之,本件被告公司縱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民法有關規定保護即可,其與健康與安全性無關,並非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範範圍,自無同法第51條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無據。

㈧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是否有理由?按廣告與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另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公平交易法第21條亦規定明確。查,依原告所提供之被告公司文宣內容有關「氯離子(海砂)瑕疵保障制度」係記載:主要可分為「瑕疵預防」與「瑕疵的補償」兩部分,並依此貫穿交易安全而為把關等語,此有信義房屋購屋保障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 頁)。又本件原告與李飛龍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曾經詢問原告是否自費檢測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但原告並未選擇自費檢測,此亦有合約書在卷可佐(見士林地院420 卷第26頁),足見被告公司事先確曾提供讓原告可選擇檢測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以避免買受瑕疵房屋之預防管道,僅係因原告個人考量而未選擇檢測甚明。再者,被告公司之仲介人員並無從依出賣人所提供之標的說明書而知悉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異狀情事,且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與否,須由具備相當專業之技術人員及設備之專業機構,以科學方法現場採樣檢驗,難僅憑肉眼觀察方式知悉,更非仲介員專業知識、經驗所及,被告公司或其所屬仲介人員並無違反調查、說明之義務或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均如前所述,抑且,被告自始均僅爭執原告係因逾1 年保障期間而無適用該保障制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76 頁)。依此,本院實難認被告公司對外之前揭文宣內容有何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情事,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並再援引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

8 條、第249 條第3 款、第568 條、第569 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2條、第51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4條之

2 、第26條、氯離子保障制度約定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 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