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 告 陳素真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謝玉玲律師張 樵李東洲李俊良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梁維珊律師黃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係基於民法第113 條、第

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602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

103 頁、第118 頁反面),惟原告均係基於後述之冒貸、冒領所生損害涉訟,其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3年在被告大安分行(現已裁撤,業務移歸被告

松德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僅向被告分別於83年3 月22日貸款新臺幣(下同)5,500,000 元,88年5 月6 日貸款1,000,000 元、1,500,000 元、2,500,000 元,共10,500,000元。原告貸款程序為伊親赴被告大安分行洽談相關事宜後,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借據,被告再撥款至系爭帳戶,然被告大安分行職員朱益照、李淑玲、蕭世榮、蔡嵐茵、蕭姓、張姓及多名姓名不詳者,自83年至89年多次以原告名義進行冒貸,總金額達38,050,000元,並自83年至89年間再將所得款項以原告名義多次冒領,總金額34,714,606元,更有甚者,原告遭冒貸當日即遭全額冒領,總金額逾27,850,000元。原告自83年至89年遭冒貸期間,系爭帳戶通常僅供原告存入、提領營業相關款項,或清償上開4 次貸款,別無其他用途,是原告鮮少注意系爭帳戶資金流動,復以原告教育程度及社會歷練不高,當被告大安分行每次通知原告清償,原告均相信銀行而還款,故原告已將38,050,000元給付。

㈡被告對原告系爭帳戶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系爭帳戶竟

遭多次冒貸及冒領,總金額達三千多萬元,顯見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有嚴重疏失致原告受重大損害。本件冒貸金額38,050,000元並非原告向被告貸款,故冒貸之各借貸契約皆屬無效,原告卻已全額給付,爰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38,050,000元。復原告遭前揭冒領34,714,606元,故原告以其自身其他資金對被告進行所謂還款,被告受領34,714,606無法律上原因,且因被告疏失,造成原告同額損害,被告顯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 「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及保護他人法律而侵害原告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34,714,606元。此外,倘各項冒貸屬有效借貸,此等款項成為原告於「被告大安分行活期存款」,並無時效消滅適用之問題,而原告既遭前揭冒領,被告係向第三人清償,依民法第 310條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得依民法第602 條請求被告還款34,714,606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83年3 月22日執其所有之「陳素真」方形印鑑,簽署

擔保額度達9,000,000 元,並以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取得對被告9,000,000 元之貸款授信額度,並依此授信額度先後向被告貸款共計22次,其全部貸款債務已於89年3 月21日清償。原告歷次貸款方式皆由被告撥款至原告存摺,雙方間之借貸關係自此生效,如原告欲支用其存摺內金額,則須另行填具被告制式之取款憑條並蓋用原告印鑑始能為之。而上述原告之歷次貸款行中,從其「新貸款撥款日期與舊借貸案清償日期均在同一日」及「新貸款金額與舊貸款債務本金之清償金額二者相同」等情形可知,有多次貸款目的是要償還同一授信額度內(即9,000,000 元)之較舊貸款債務,此類以新貸款金額去償還舊貸款債務本金之情形(俗稱借新還舊),乃係被告為方便節省利息之便宜作法,此於銀行業具甚為常見,其於法律性質上則屬民法第320 條之新債清償。原告所稱之貸款流程與方式悖於事實。

㈡由「存摺貸款匯入與支出明細」、「最高限額抵押設定事實

」等資料形式上判斷,足證本案系爭貸款絕非冒貸且亦無冒領之事實。且依開戶帳戶總約定書第1 條第2 項可知,雙方係約定以「開戶印鑑卡上印鑑」作為取款要項,況原告已自認原證13至原證17取款憑條所蓋印之「陳素貞」圓形印鑑為其所有,故原告已執蓋印約定印鑑之取款憑條向被告取款而生取款之效力。又原告並未申請提款密碼,系爭取款憑條已具備取款要項並生取款效力,被告依約給付系爭款項,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原證12取款憑條上之印鑑印文,雖非蓋用原告開戶印鑑,惟其所蓋用之印文仍是原告所有,足見該取款憑條用印仍是原告親自所為,被告係向原告本人清償,依債務本旨,仍生清償效力。而雙方借貸關係皆係有效成立,從而,原告應就係「非債清償」、「印文係屬偽造」、「遭受盜蓋、冒貸、冒領及被告疏失之不法侵害」及「係契約無效或對其不生效力」之重要且有利於原告事實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其主張與請求即屬違法,應予駁回。此外,有關「原告主張冒貸部分之各筆貸款」,據查所有貸款金額皆係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倘非其原告所借貸,何以原告見其鉅額存款後未立即表示異議,更蓋用其開戶留存用印鑑本之印鑑逕行多次提領,顯不合理。再者,償還價金遠逾借貸金額係屬異常情況,具正常智識之原告自可察知,無需高等受教育程度且不涉及專業判斷,又原告職業為雞販,應有頻繁動支其存摺內金額之需求,對於存款、提款,甚或借貸交易應慎為熟稔,是以,觀諸前揭事實並依常理判斷,本案系爭貸款確為原告明知且為原告所為,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本案並無冒貸與冒領存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就其所負

貸款債務之清償行為均屬合法且有效,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民法第113 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違,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此外,若原告所述被告不當得利一事為真,然原告既主張債權不存在,則其明知無清償之義務,仍出於任意向被告清償,顯見其具有代為清償之意,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原告主張顯屬違誤。再者,縱認原告所主張之非債清償事實及冒貸或冒領事實為真,然其清償時間觀之,85年12月15日以前之部分,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顯罹於時效,故被告自得拒絕返還此罹於時效之部分。

㈣被告既屬法人,事實上應無侵權行為之能力,且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權利之侵害」,僅適用於固有利益,而原告主張系爭存款遭盜領之情事,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適用範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此外,原告完全未論及「故意」,縱認被告存有過失,亦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要件不合,其請求與主張顯有錯誤。

再者,綜觀本案原告之清償時間點,最早為83年4 月18日,最晚為89年12月2 日,縱認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成立,被告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均已罹於時效,拒絕返還任何款項。

㈤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僅剩15元,僅得於前揭餘額內向被

告請求返還,且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係屬真正即屬原告所有,被告依約給付後,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之清償自生效力,而原告自始未舉證證明被告34,714,606元存款債權存在,足見係由原告領取系爭款項,故系爭存款債權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60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綜上,原告與被告間就消費借貸契約業屬合法有效,且原告係為清償借貸款項而提領支付系爭款項,是原告所稱遭被告行員冒貸、冒領之事,自屬無據,其主張與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以永豐商業銀行之可轉讓定存單作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87年5 月14日改制為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再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以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

㈡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0月16日鑑定結果、102 年7 月30日鑑定結果。

㈢朱益照、蕭裕程、蔡嵐茵、李淑玲等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再經同署檢察官於102 年9 月18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

851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至第128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遭被告大安分行職員朱益照、李淑玲、蕭世榮、蔡嵐茵、蕭姓、張姓及多名姓名不詳者,自83年至89年間多次以原告名義進行冒貸,金額高達38,050,000元,前揭職員並偽刻印章,多次以原告名義多次冒領,金額高達34,714,606元,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602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是否遭被告職員冒貸38,050,000元?㈡原告是否遭被告職員偽刻印章,冒領34,714,606元?㈢被告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㈣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050,000元,有無

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㈦原告依民法第602 條請求被告還款34,714,606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遭被告職員冒貸38,050,000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

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乙種存款帳戶,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 條之規定,其金錢於交付該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臺灣高等法院86年上字第7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3 條第1 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冒貸,係指客戶無貸款之意思,而由第三人冒用客戶之名義,向金融機關貸取款項之意,申言之,客戶與金融機關之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3年3 月因資金需求,向被告貸款,由

被告職員朱益照承辦開設系爭帳戶後,原告僅向被告貸款

4 次,即83年3 月22日貸款5,500,000 元,88年5 月6 日貸款1,000,000 元、1,500,000 元、2,500,000 元,共計10,500,000元,嗣因被告疏失,原告遭第三人假借名義冒貸共18次,總計金額38,050,000元,因原告僅係小學畢業雞販,教育程度及社會歷練不高,當被告通知原告清償時,原告均相信銀行而傻傻還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 頁至第7 頁、本院卷二第143 頁)。被告則抗辯稱:原告係於83年3 月22日,執其所有之「陳素真」方形印鑑,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取得對被告之9,000,000 元授信額度。嗣原告於83年3 月24日至89年3 月21日間,持前揭所有印鑑向被告申辦貸款共22次,有原告貸款、償還往來明細總表及歷次授信申請書為憑,而被告均已按時匯撥借貸款款項入原告帳戶,原告以缺乏借據等文件,主張其中18次之借貸契約係屬冒貸,顯悖真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83頁)。

⑷經查:

1.原告於83年3 月22日與被告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9,000,000 元,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就被告主張其遭冒貸之18次貸款部分,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2 即原告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內容可知,前開18次金額均已由被告以轉帳方式匯入原告系爭帳戶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6頁、第18頁、第19頁、第22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33頁、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3頁、第50頁、第60頁),亦足認定。

3.原告另案對原告職員朱益照、蕭裕程、蔡嵐茵、李淑玲與蕭姓、張姓及多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提起渠等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貸款共計38,050,000元,待原告撥款至原告系爭帳戶後,再多次盜蓋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於空白取款憑條上,而冒領上揭金額之刑事告訴乙案,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9 月18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851 號為不起訴處分,合予敘明。

4.被告提出申請人為原告之借款申請書1 紙、授信申請書20紙(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至第186 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其中原告起訴狀主張遭冒貸18次中之編號1 、2 、3 、4 、5 、

6 、8 、9 (見本院卷一第5 頁、第6 頁)等8 次授信申請書上之印文,均與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3年 3月24日借款申請書及原告印章實物所蓋印文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第222 頁),其他部分則因印色不均,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歉難鑑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222 頁),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 年10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至第233 頁)。再就原告主張其遭冒貸部分之授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8

2 頁、第186 頁)申請人欄「陳素真」之筆跡,與原告不爭執、承認為真正之83年3 月24日借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6 頁)、88年5 月6 日授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5 頁)申請人欄「陳素真」之字跡,經以肉眼比對結果,彼此之筆跡結構、運筆順序、筆劃與書寫特徵,均屬相同。此外,原告並未就前開授信申請書有何其他偽造之情事,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足認前開授信申請書與借款申請書、88年5 月6 日授信申請書均係同屬原告所為,而非被告或他人所冒名偽簽者,要可確定。至被告固未提出89年3 月21日之授信申請書以供本院參酌,惟原告所謂遭人冒貸18次乙情,既有上述所載之可議之處,而89年3 月21日授信申請之 1,000,000元,確已經被告轉帳匯入原告系爭帳戶內,亦有系爭帳戶明細在查(見本院卷一第60頁),且消費借貸契約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89年3 月21日之授信申請部分,亦屬原告所為,而非他人借名冒貸者,洵足確定。基此,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職員冒貸38,050,000元等情,顯屬無據,殊不可採。

㈡原告是否遭被告職員偽刻印章,冒領34,714,606元?

⑴查原告另案對原告職員朱益照、蕭裕程、蔡嵐茵、李淑玲

與蕭姓、張姓及多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提起渠等多次盜蓋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於空白取款憑條上,而冒領金額之刑事告訴乙案,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2 年9 月18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851 號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

⑵原告主張其自84年至88年間遭被告職員偽刻印章,冒領14

次,共計34,714,606元(見本院卷一第6 、本院卷二第14

4 頁),經查:

1.就84年3 月6 日編號1 (即被證2 ;見本院卷一第 161頁)之4,512,397 元(原告誤植為4,512,937 元)、84年9 月25日編號2 (即原證10;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之1,007,973 元部分,前開2 筆金額取款憑條上「陳素真」印文,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認與原告存摺原本內印鑑欄處「陳素真」印文、開戶印鑑卡原本「陳素真」印文及原告印章實物所蓋印文,彼此相同,研判應係出於同一印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7 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應堪採信,而原告又未能證明其所持前揭印鑑有遭他人盜用情事,則原告主張其遭人冒領款項云云,已有可疑。

2.就85年12月19日編號6 (即原證14;見本院卷一第 150頁)、86年1 月13日編號7 (即原證15;見本院卷一第

151 頁)、86年10月4 日編號8 (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87年1 月26日編號11(即原證16;見本院卷一第15

2 頁)部分,其中編號6 、7 、11取款憑條上「陳素真」印文,固經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因印色濃淡不勻,致印文模糊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故歉難鑑定」為由(見本院卷一第300 頁),而未予鑑定印文真偽,惟查前開編號6 、7 、8 、11取款憑條上均有原告「陳素真」之署名,該等「陳素真」之筆跡,與原告承認為真正之83年3 月24日借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6 頁)、88年5 月6 日授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5 頁)申請人欄「陳素真」之字跡,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兩者之筆跡結構、運筆順序、筆劃與書寫特徵,完全相同,顯徵為真實,是原告就前開之取款憑條所載金額係為人冒名盜領云云,即無可採,應屬無據。

3.另85年3 月12日編號3 (即原證11;見本院卷一第 147頁)、85年12月11日編號5 (即原證13;見本院卷一第

149 頁)、86年10月6 日編號9 (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86年12月18日編號10(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87年2 月9 日編號12(即原證17;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88年3 月1 日編號13(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部分,其中編號5 、12取款憑條上「陳素真」印文,亦經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因印色濃淡不勻,致印文模糊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故歉難鑑定」為由(見本院卷一第300 頁),而未予鑑定印文真偽,然就前揭全部取款憑條上「陳素真」印文,經與84年 3月6 日編號1 (即被證2 ;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84年9 月25日編號2 (即原證10;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取款憑條上「陳素真」印文,及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分析表所附有關B1至B10 類(即原告存摺原本內印鑑欄之印文)、C 類(即原告開戶印鑑卡原本上之印文)、D 類(即原告印章實物所蓋之印文)等印文(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第301 頁、第

303 頁至第305 頁),以普通眼力辨認觀察,並未有何不符之處,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印文係屬他人偽造,且原告就其主張前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係被告職員偽刻印章等情,已有前述所載之可議之處,準此,應認原告主張前開取款憑條,係被告職員偽刻原告印鑑冒領者(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難謂有據,不足採信。

4.至85年7 月30日編號4 (即原證12;見本院卷一第 148頁)部分,原告主張:該取款憑條上之「陳素真」印文係方形,與開戶印鑑卡留存之印文為圓形者不同,應不生取款效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被告則抗辯稱:原證12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3年3 月24日借款申請書上印文相同(見本院卷一第84頁、第166 頁),且依開立帳戶總約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第壹條第二項「開戶條件及方式」前段規定:「客戶開戶時需依照姓名條例使用本名,如係商號、公司等法人,應填代表人。另填具印鑑卡,為取款時核對之用,如需更換印鑑須另填具更換印鑑之申請書,經貴行認可後始可更換」,可知按約定,被告銀行客戶於取款時,原則上應以雙方約定之印鑑作為取款核對之憑據,惟倘係本人親自臨櫃領款時,本於債務本旨,客戶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用客戶本人其他印章所進行之取款行為,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亦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第270 頁)。查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分析表固載:「A2類(即原證12)印文因蓋印不清,致紋線特徵不明,故無法與C 類(即陳素真印章實物所蓋印文)印文進行比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然前開兩者印文,經本院以肉眼觀察,並無以普通眼力識別即得辨認有相異之處,而就兩者字體、形狀、紋路粗細、大小等,在本院採以不同、多重角度,折頁重疊方式比對後,均屬相同一致,堪認係同一印鑑所蓋之印文。故原證12取款憑款上之印文,縱與開戶印鑑卡留存之印文迥異,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前開印文係被告或他人盜蓋,且原告於85年7 月30日貸款(申請日為85年7 月15日)7,500,000 元之授信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上申請人欄「陳素真」之筆跡,與原告不爭執、承認為真正之83年3 月24日借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6 頁)、88年5 月6 日授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5 頁)申請人欄「陳素真」之字跡完全相同,詳如前述,而原告復於7,500,

000 元轉帳匯入系爭帳戶之同日,隨即轉帳匯出7,508,

527 元,亦有系爭帳戶明細1 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頁),足認85年7 月30日編號4 即原證12部分,並未有原告主張之遭被告職員偽刻印章冒領之情事,應堪確定。

㈢被告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按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職員以偽刻之原告印鑑冒領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共計34,714,606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至第146 頁),於法無據,殊無可採,業如前述,則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自不待言。

㈣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050,000元,有無

理由?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遭被告職員冒貸38,050,000元部分,於法無據,詳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050,000元,即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並未遭被告職員冒貸38,050,000元,亦未遭被告職員以偽刻印章方式,冒領34,714,606元,均業如前述,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4,714,606元不當得利,難謂有據,自無可採。

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而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為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 條之規定受寄人之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訟爭存款倘確係為他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為銀行,存款戶對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0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34,714,606元之損害,於法應屬無據,實堪確定。

㈦原告依民法第602 條請求被告還款34,714,606元,有無理由

?⑴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 602條第1 項、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冒領,係指客戶寄存於金融機關之款項,為第三人冒用客戶之名義領取而言,客戶與金融機關間成立之金錢寄託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客戶仍得對於金融機關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故其受損害者應屬金融機關而非客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存款,遭被告職員以偽刻印章方

式,冒領34,714,606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其所為主張於法無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

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之金錢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4,714,606元,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602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