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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0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61號原 告 祭祀公業林太平法定代理人 林昭君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被 告 林裕堯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祭祀公業林太平之前任管理人即訴外人林震帝,於民國

75年5月27日提供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2,532平方公尺土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嗣因分割增加369之3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合建住宅大廈,並簽有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又林震帝於76年7月21日,與其子即被告林裕堯訂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逕將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可分得之房屋連同基地總持分1萬分之1,880,全部信託登記為被告個人之名義。㈡上開合建住宅大廈於77年初完工,依系爭合建契約,原告共

分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26戶房屋,及上開房地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共1萬分之1,880,已於77年3月19日登記於被告名下,依信託契約書首頁及第3條約定,被告對於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不得為處分行為,惟被告除將附表一所示1773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100)仍保留作為原告使用之祠堂外,於77年間擅將附表二所示25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共1萬分之1,780,下稱附表二所示房屋之坐落基地),以買賣、調解方式移轉予他人,致無法返還原告。

㈢原告於林震帝死亡(78年9月3日)後,迄至98年間始選出新

任管理人林昭君,並於101年8月16日以基隆愛三路郵局00035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惟被告拒不返還,為此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回復附表二所示房屋之坐落基地所必要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億0,197萬8,844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與訴外人李巧媛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第2次應給付總價金為432萬元,惟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面額為430萬元,且背書筆跡不同,被告未能證明已收李巧媛買賣第2次價金合計432萬元確已交付原告。

⒉被告與訴外人陳銀欉間,就附表二編號3、5至25所示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於77年4月10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土地價金為7,400萬元,房屋價金為3,600萬元,總價款為1億1,000萬元,依被告所辯陳銀欉於77年6月26日成立調解時同意支付尾款2,800萬元予原告云云,陳銀欉在成立調解前已付價金8,200萬元,但此部分無支票及入帳資料,被告未能證明已收陳銀欉買賣價款合計8,200萬元確已交付原告。

⒊又陳銀欉在成立調解後,於77年7月31日所付之附表三編

號5所示面額2,800萬元支票如係尾款,此外應無再付價款之必要,否則在調解筆錄應有另付價款之記載。而被告辯稱原告之前管理人林震帝收受陳銀欉交付面額4,200萬元及3,500萬元之2紙支票(如附表三編號6、7),支票號碼及發票日均在調解之後,發票人並非陳銀欉,亦無陳銀欉背書,金額也不符,顯然不是陳銀欉交付之買賣價金甚明。又陳銀行所交付附表三編號5所示面額2,80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77年7月31日,惟依被告所提原告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存記載,該支票存入日期為77年7月30日,顯與領款證明書所載領取該支票日期為77年7月31日不符,該支票於77年7月30日既尚未簽發交付予被告,豈能先存入銀行託收?又被告提出之附表三編號5、6、7所示3紙支票之面額合計為1億0,500萬元,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1億1,000萬元,顯見附表三編號5、6、7所示支票並非陳銀欉買價價款甚明。

⒋被告處分信託財產之部分價金,已收李巧媛買賣第2項價

款432萬元及已收陳銀欉買賣價款1億1,000萬元,合計1億1,432萬元,迄未能舉證已交付原告入帳,故其所辯應無可取。

⒌被告依系爭信託契約書之約定,於契約關係存續中,負責

保管附表二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於契約關係終止後,則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參照信託法第65條之法理,負有返還予原告之義務。而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契約關係消滅時起算,是本件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1年8月17日終止信託存證函送達時起算,應尚未逾消滅時效期間。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0,197萬8,844元,並自101年9月1日起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原告向被告「借名」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因原告於101年8月16日發函終止兩造之契約關係時,尚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原告就此部分終止契約關係,被告並不爭執,並同意返還。

㈡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⒈被告前固為附表二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登記名義人,

然依據系爭信託契約書第3條前段約定:「處分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對於信託不動產,不得為任何使用,收益及處分行為,而任由甲方處理該不動產之權利。…」,被告就該等不動產實際上並無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之權利,而係任由委託人即原告處理該不動產,即任由原告自為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準此,顯與受託人以自己名義自由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信託物之信託關係,純屬不同,故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應屬借名登記而已,尚與信託登記有間。又系爭信託契約書係於76年7月21日簽署,而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6日頒布施行,故兩造於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時,尚無信託法之立法,自無以信託關係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合致可言,故不得望文生義,逕以該「信託契約書」係以「信託」為契約書之名,率斷兩造間存在信託契約關係。尤有甚者,系爭信託契約書第3條前段約定之意旨乃節合「借名登記」之定義,依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兩造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尚不得拘泥系爭信託契約書上有「信託」文字,而遽斷兩造間存在信託契約關係至灼。原告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金額,顯無理由。

⒉原告為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實質所

有權人,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自由處分之:①兩造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既存

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參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

②訴外人林震帝於78年9月3日死亡前係原告之管理人,訴

外人林震帝於死亡前之76年7月2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77年3月19日完成移轉過戶登記。

③原告既為附表二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自由處分之:

⑴原告於77年8月28日委任並授權被告以總價720萬元(

土地價金480萬元、房屋價金240萬元),出售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予訴外人李巧媛,約定被告應將收取得全部價款轉交原告。被告依原告指示於77年8月30日與訴外人李巧媛簽立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收取訴外人李巧媛交付為給付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支票2紙(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面額共718萬元,被告確已將該2紙支票交付原告,由原告存入原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東門門之活期存款帳戶內託收兌現。其中差額2萬元,則係買賣雙方約定繳納之稅負,而由總價金中扣除,是原告已收足買受人李巧媛給付之價金。

⑵原告於77年12月30日委任並授權被告出售附表二編號

4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被告應將收取之全部價款交原告。被告依原告指示於77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陳玲美簽立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收受訴外人陳玲美交付為給付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支票2紙(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被告確已將該2紙支票全部交付原告,由原告存入上開彰化商業銀東門分行帳戶內託收兌現。

⑶原告於77年4月10日將附表二編號3、5至25所示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出售予訴外人陳銀欉,原告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不動產之代表人兼連帶保證人」欄用印,且經原告之管理人林震帝簽名、蓋章,約定總價金1億1,000萬元(土地價金7,400萬元,房屋價金3,600萬元),約定價金給付方式為:第1次付款簽約金500萬元、第2次付款2,800萬元、第3項付款(即餘款7,700萬元。陳銀欉於簽約時給付現金500萬元(其中土地價金300萬元、房屋價金200萬元),由原告前管理人林震帝收訖,不另立收據。陳銀欉應給付原告之第2次價金,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為2,800萬元(其中土地價金1,920 萬元、房屋價金880萬元),因原告與陳銀欉發生履約糾紛,因被告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即原告與陳銀欉成立買賣契約時「出名」之出賣人),故陳銀欉乃以被告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於77年6 月20日委任並授權被告出庭調解,原告除指示被告同意陳銀欉之請求,並應將所收取2,800萬元價金轉交原告,被告依原告指示於77年6月26日與陳銀欉成立調解,其條件為:原告同意移轉不動產產權予陳銀欉,陳銀欉同意支付價金2,800萬元予原告,陳銀欉因而於77年7月31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面額2,800萬元支票予被告,被告並已將該支票轉交原告存入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原告帳戶內託收兌現。另陳銀欉應給付之第3次價金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為7,700萬元(其中土地價金5,180萬元、房屋價金2,520萬元),原告已由前管理人林震帝收受陳銀欉所交付如附表編號6、7所示面額4,200萬元、3,500萬元支票各1紙,並存入上開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原告帳戶內託收兌現。原告受領陳銀欉交付之價金共1億1,000萬元,核與約定之買賣價金1億1,000萬元相符,是原告已收足陳銀欉給付之價金。

④據上,附表二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買賣過戶事宜,

或為原告自己與他人簽立買賣契約,或為原告委任並授權被告與他人簽立買賣契約,衡情均係原告本於委任人或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兩造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書第3條約定,自由處分附表二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從而,原告指摘附表二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係被告擅自移轉過戶,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悖於事證,即屬無據。

⒊退萬步言,縱原告請求有理由,然因附表二所示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之移轉過戶登記之時間點均在77年間,距原告於101年8月21日具狀起訴,顯逾15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援引時效抗辯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對於原告之前任管理人即訴外人林震帝,於75年5月27日提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潤泰公司合建住宅大廈,並簽有系爭合建契約書,及林震帝於76年7月21日代表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逕將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可分得之房屋連同基地總持分1萬分之1,880,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系爭信託契約書經雙方會同至法院公證後正式生效,而系爭信託契約書已於76月7月21日經本院公證處以76年度公字第30909號公證而生效,且於上開合建住宅大廈完工後,原告將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分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共1萬分之1,880,於77年3月19日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上開房地,除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外,附表二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已於77年間以買賣或調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巧媛、陳玲美、陳銀欉(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信託契約書、本院76年度公字第30909號公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中正區公所98年2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表一、二所示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聲請書、建物登記簿、本院77年度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及坐落基地為其前管理人林震帝與被告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而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已於101年8月16日以基隆愛三路郵局第3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終止信託契約,因被告於77年間擅將其中附表二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被告目前僅能返還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就附表二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已因移轉他人而形成給付不能,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並給付附表二所示房屋之坐落基地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億0,197萬8,844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酌者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是否為原告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成立信託契約關係者,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謂。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係由自己,並非出名人管理財產,信託契約係將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財產,兩者迥不相同。

㈡查系爭信託契約書載明:「…,茲因甲方(即原告,下同)

提供座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與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建照號碼74年建字第1013號),其按合建條件甲方所應分配之房屋及保留之土地持分,依內政部新頒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23條規定,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成立財團法人外,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因祭業公業尚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以決定何種方式處理新取得不動產之登記。為因應配合政府政策並解決實際困難,爰將該合建分配所有新取得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乙方(即被告,下同)名義,俟日後,經派下員大會決定何種方式登記時,雙方再會同辦理大會所決定之登記方式。雙方約定事項如下,以資共同遵守:信託內容:⒈前述建照起造人名義信託變更為乙方名義。⒉房屋建築完成後,產權信託登記為乙方名義。⒊按房屋分配比率所應分擔之土地持分移轉與乙方名義。

…處分約定:乙方(指被告)對於信託不動產,不得為任何使用,收益及處分行為,而任由甲方(指原告)處理該不動產之權利。…」等語,此有系爭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又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係原告提供所有系爭土地與潤泰公司合建住宅大廈所應分配之房屋及保留之土地持分,此為兩造所是認,是依系爭信託契約書形式上觀之雖約定原告將依合建契約分配取得之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惟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對於信託不動產不得為任何使用、收益及處分行為,是以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雖自77年3月19日登記於被告名下,實係原告所有,並由原告自己管理、收益及處分,被告不得為任何管理行為,被告僅為出名登記人而已,是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書主張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乃其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云云,雖不足採信,惟兩造間所簽系爭信託契約書實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堪認定。

五、如前所述,借名登記,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所簽之系爭信託契約書既實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如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仍存在,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物。而除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作為原告公廳使用外,如附表二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已於77年間分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為兩造所是認,茲就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將附表二所示房屋之坐落基地回復原狀所需要之費用,分別判斷如下:

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

查本件原告已於101年8月16日以基隆愛三路郵局第3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附表二所示房屋之坐落基地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部分:

查原告之前任管理人林震帝於77年8月28日與被告簽立委任書,約定由原告委任並授權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52),以總價720萬元(土地價金480萬元、房屋價金240萬元),與訴外人李巧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應配合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收取全部款轉交為委任人之原告,被告依原告指示於77年8月30日與訴外人李巧媛就買賣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並約定價金分2次給付,第1次係於簽約時,由李巧媛付給被告房屋價款96萬元及土地價款192萬元,第2次係於所有權移轉手續完畢後30日內給付被告房屋價款144萬元及土地價款288萬元,而李巧媛就第1、2次付款應付買賣價金,分別係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面額288萬元、430萬元支票各1紙予被告以為給付,被告已於該等支票背書並轉讓交付予原告當時之管理人林震帝,且該2紙支票已經原告之管理人林震帝存入原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託收兌現等情,業據證人李巧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委任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三編號1、2 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告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存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第167頁、第168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雖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面額僅718萬元,不足720萬元,且上開支票背面之李巧媛背書字跡不同,並非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價金云云,惟查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確係李巧媛用以支付向被告購買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價款之支票,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總面額較約定價金少2萬元,係因買受人李巧媛已先將2萬元訂金交給當時要介紹買賣的人,此據李巧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雖原告主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未載明李巧媛已付訂金2萬元,李巧媛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云云,惟查原告既對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已於77年間自被告名下移轉登記予李巧媛乙節並不爭執,則縱李巧媛所交付之買賣價金支票面額較約定總價金少2萬元,然於被告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依原告指示移轉登記予李巧媛時,原告即已非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人,被告亦已非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堪認兩造間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移轉登記於李巧媛時,應已隨之終止。

⒉附表二編號4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之前任管理人林震帝於77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立委託書,約定由原告委任並授權被告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36),以總價400萬元(土地價金265萬元、房屋價金135萬元),與訴外人陳玲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應配合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收取全部款轉交為委任人之原告,被告依原告指示於77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陳玲美就買賣附表二編號3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並約定價金分2次給付,第1次係於簽約時,由陳玲美給被告房屋價款54萬元及土地價款106萬元,第2次係於過戶完成後1個月內給付被告房屋價款81萬元及土地價款159萬元,而陳玲美就第1、2次付款應付買賣價金,分別係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面額160萬元、240萬元支票各1紙予被告以為給付,被告已將該2紙支票交付予原告當時之管理人林震帝,並經存入原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託收兌現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三編號3、4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告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存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14頁、第169頁、第170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準此,足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已經原告於77年12月間委任並授權被告出售且已自被告名下移轉登記予陳玲美,是被告辯稱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自被告名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玲美時,原告已非附表二編號3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人,被告亦非登記名義人,兩造間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隨之終止乙節為可採信。

⒊附表二編號3、5至25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部分:

查原告之前任管理人林震帝於77年4月10日與被告共同與訴外人陳銀欉簽立附表二編號3、5至25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系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69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房地以總價款1億1,000萬元(土地價金7,400萬元,房屋價金3,600萬元),並約定價金分3次給付,付款方法為:⑴簽約時給付現金共500萬元(含77年3月25日所付定金共150萬元,即土地價金300萬元及房屋價金200萬元);⑵第2次付款:賣方即被告於77年5月15日前備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全部過戶證件交付陳銀欉或其指定銀行辦理時,陳銀欉應付被告價款共2,800萬元(土地價金1,920萬元、房屋價金880萬元);⑶餘款7,700萬元(土地價金5, 180萬元、房屋價金2,520萬元),陳銀欉同意於第2次付款時起45日內向銀行辦理融資付款,該融資款同直接付給出賣人,如有不足或不辦融資時,陳銀欉應即付現金予出賣人。陳銀欉於簽約時給付現金500萬元(其中土地價金300萬元、房屋價金200萬元),並由原告之前管理人林震帝簽名並蓋用原告印章印文表明已收訖,不另立收據,至於第2次價款因原告與陳銀欉發生履約糾紛,陳銀欉以被告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於77年6月20日委任被告出庭依原告與陳銀欉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進行調解,表示同意陳銀欉之請求,並委任被告收全部價款後轉交原告,被告依原告指示於77年6月21日在本院民事調解處與陳銀欉調解,並經本院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3、5至25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陳銀欉,陳銀欉願給付被告2,800萬元,陳銀欉因而於77年7月31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面額2,800萬元支票予被告,被告已將該支票轉交原告存入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原告帳戶內託收兌現,另陳銀欉應給付之餘款7,700萬元,原告已由前管理人林震帝收受陳銀欉所交付如附表編號6、7所示面額4,200萬元、3,500萬元支票各1紙,並存入上開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原告帳戶內託收兌現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委任書、本院77年度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領款證明書、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原告帳戶存摺、附表三編號5、6、7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7頁、第171至173頁)。雖原告主張依領款證明書所載,被告係於77年7月31日取得附表三編號5所示面額2,800萬元支票,惟依存摺所示,該支票係於77年7月30日存入原告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託收兌現,顯不合理,及附表三編號6、7所示支票發票人並非陳銀欉,亦無陳銀欉背書,且上開3紙支票總面額為1億0,500萬元,亦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總價金1億1,000萬元不符,上開3紙支票應非陳銀欉所給付之價款云云,然查陳銀欉向原告購買附表二編號3、5至25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於簽約時已付現金500萬元予原告之管理人林震帝收訖乙節,已如前述,且查領款證明書係記載「茲證明本人依照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七十七年度調字第一七○號調解筆錄第二項所載領取金額新台幣貳仟捌佰萬元整(詳附卷支票影本)確實無誤」(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被告應係附表三編號5所示面額2,800萬元支票兌現後,始出具該領款證明書予陳銀欉,則該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前之77年7月30日即已存入原告帳戶並於77年7月31日兌現,並無悖於常情。又觀諸附表三編號5、6、7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72頁、第173頁),該3紙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且支票發票人之印文、帳號及付款人均相同,復查該3紙支票面額亦核與不動買賣契約書約定之第2、3次付款金額相符,並均已兌現,是縱陳銀欉並非該3紙支票之發票人且未於附表三編號6、7所示支票背書,亦不能據此即認該3紙支票即非陳銀欉用以支付購買附表二編號3、5至25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價金之支票,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況原告對於附表二編號3、5至25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已於77年間自被告名下移轉登記予陳銀欉乙節並不爭執,則自該等房地移轉登記予陳銀欉時,原告已非所有人,被告亦非借名登記名義人,兩造間就附表二編號

3、5至25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已隨之終止,亦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於被告依原告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李巧媛、陳玲美、陳銀欉時,原告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已隨之終止,原告自斯時起,即已非附表二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人,則原告再於101年8月16日以基隆愛三路郵局第335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將附表二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回復原狀所需要之費用,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原告101年8月16日發函終止前,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該不動產之所有人,則於原告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後,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其,即屬有據;至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於77年間因被告依原告指示將該等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巧媛、陳玲美、陳銀欉時而終止,原告現已非附表二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人,其與被告間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再為終止,於法不合。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終止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附表二所示房屋之坐落基地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部分,因自77年該等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時起,原告已非所有人,且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隨之終止,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及依信託法、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億0,197萬8,844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中正區 │福和│1 │369 │建 │1538 │100/10000 │├──┼───┼────┼──┼──┼───┼──┼────┼─────┤│2 │臺北市│中正區 │福和│1 │369-3 │建 │318 │100/10000 │└──┴───┴────┴──┴──┴───┴──┴────┴─────┘┌──┬─────────┬──────┬─────────────┬─────┐│建號│基地坐落 │建築樣式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建築材料及房├─────┬───────┤ ││ │建物門牌 │屋層數 │層次: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 ││ │ │ │ │築材料及用途 │ │├──┼─────────┼──────┼─────┼───────┼─────┤│1773│臺北市○○區○○段│12層樓 │12層: │陽台22.02 │全部 ││ │1小段369地號、 │鋼筋混凝土 │208.51 ├───────┤ ││ │369-1地號 │本國式 │ │花台1.96 │ ││ ├─────────┤ │ ├───────┤ ││ │臺北市○○區○○路│ │ │雨遮2.20 │ ││ │1段8號12樓 │ │ │ │ │├──┼─────────┼──────┼─────┴───────┼─────┤│1854│(同上)共有部分 │(同上) │共有部分:249.67 │215/10000 │└──┴─────────┴──────┴─────────────┴─────┘附表二:

┌─┬──┬─────────────────┬────┬───┬───┬──────┐│編│建號│建物門牌(原臺北市古亭區) │主建物面│轉讓日│變動原│買受人 ││號│ │ │積(平方│期 │因 │ ││ │ │ │公尺) │ │ │ │├─┼──┼─────────────────┼────┼───┼───┼──────┤│1 │1750│臺北市○○區○○路○○○號地面層 │18.11 │770917│買賣 │李巧媛 │├─┼──┼─────────────────┼────┼───┼───┼──────┤│2 │1751│臺北市○○區○○路○○○號地面層 │40.04 │770917│買賣 │李巧媛 │├─┼──┼─────────────────┼────┼───┼───┼──────┤│3 │1752│臺北市○○區○○路○○○號地面層 │53.81 │770815│調解 │陳銀欉 │├─┼──┼─────────────────┼────┼───┼───┼──────┤│4 │1753│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面層 │35.70 │870320│買賣 │陳玲美 │├─┼──┼─────────────────┼────┼───┼───┼──────┤│5 │1754│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面層 │48.66 │770815│調解 │陳銀欉 │├─┼──┼─────────────────┼────┼───┼───┼──────┤│6 │1755│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面層 │49.13 │770815│調解 │陳銀欉 │├─┼──┼─────────────────┼────┼───┼───┼──────┤│7 │1756│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面層 │49.13 │770815│調解 │陳銀欉 │├─┼──┼─────────────────┼────┼───┼───┼──────┤│8 │1757│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面層 │48.66 │770815│調解 │陳銀欉 │├─┼──┼─────────────────┼────┼───┼───┼──────┤│9 │1758│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面層 │49.13 │770815│調解 │陳銀欉 │├─┼──┼─────────────────┼────┼───┼───┼──────┤│10│1759│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面層 │49.13 │770815│調解 │陳銀欉 │├─┼──┼─────────────────┼────┼───┼───┼──────┤│11│1760│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面層 │48.66 │770815│調解 │陳銀欉 │├─┼──┼─────────────────┼────┼───┼───┼──────┤│12│1761│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面層 │48.66 │770815│調解 │陳銀欉 │├─┼──┼─────────────────┼────┼───┼───┼──────┤│13│1762│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面層 │50.84 │770815│調解 │陳銀欉 │├─┼──┼─────────────────┼────┼───┼───┼──────┤│14│1763│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地面層 │45.57 │770815│調解 │陳銀欉 │├─┼──┼─────────────────┼────┼───┼───┼──────┤│15│1764│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地面層 │50.84 │770815│調解 │陳銀欉 │├─┼──┼─────────────────┼────┼───┼───┼──────┤│16│1765│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114.67 │770815│調解 │陳銀欉 │├─┼──┼─────────────────┼────┼───┼───┼──────┤│17│1766│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1 │93.84 │770815│調解 │陳銀欉 │├─┼──┼─────────────────┼────┼───┼───┼──────┤│18│1767│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2 │93.84 │770815│調解 │陳銀欉 │├─┼──┼─────────────────┼────┼───┼───┼──────┤│19│1768│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3 │114.67 │770815│調解 │陳銀欉 │├─┼──┼─────────────────┼────┼───┼───┼──────┤│20│1769│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114.67 │770815│調解 │陳銀欉 │├─┼──┼─────────────────┼────┼───┼───┼──────┤│21│1770│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1 │93.84 │770815│調解 │陳銀欉 │├─┼──┼─────────────────┼────┼───┼───┼──────┤│22│1771│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2 │93.84 │770815│調解 │陳銀欉 │├─┼──┼─────────────────┼────┼───┼───┼──────┤│23│1772│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3 │114.67 │770815│調解 │陳銀欉 │├─┼──┼─────────────────┼────┼───┼───┼──────┤│24│1774│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2 │93.84 │770815│調解 │陳銀欉 │├─┼──┼─────────────────┼────┼───┼───┼──────┤│25│1775│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3 │114.67 │770815│調解 │陳銀欉 │└─┴──┴─────────────────┴────┴───┴───┴──────┘附表三:

┌──┬──────┬─────┬────┬──────┬──────┐│編號│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帳 號│ 發 票 日 │面 額 ││ │ │ │ │ (民 國) │(新臺幣) │├──┼──────┼─────┼────┼──────┼──────┤│1 │第一銀行 │CA0000000 │007618 │77年8月30日 │ 288萬元 │├──┼──────┼─────┼────┼──────┼──────┤│2 │臺灣銀行 │BA0000000 │228 │77年10月7日 │ 430萬元 │├──┼──────┼─────┼────┼──────┼──────┤│3 │臺灣銀行 │BA0000000 │228 │77年12月30日│ 160萬元 │├──┼──────┼─────┼────┼──────┼──────┤│4 │臺灣銀行 │BA0000000 │42 │78年1月23日 │ 240萬元 │├──┼──────┼─────┼────┼──────┼──────┤│5 │臺灣省合作金│FQ0000000 │26325-9 │77年7月31日 │2,800萬元 ││ │庫南勢角支庫│ │ │ │ │├──┼──────┼─────┼────┼──────┼──────┤│6 │臺灣省合作金│FQ0000000 │26325-9 │77年9月20日 │4,200萬元 ││ │庫南勢角支庫│ │ │ │ │├──┼──────┼─────┼────┼──────┼──────┤│7 │臺灣省合作金│FQ0000000 │26325-9 │77年10月24日│3,500萬元 ││ │庫南勢角支庫│ │ │ │ │└──┴──────┴─────┴────┴──────┴──────┘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等
裁判日期:201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