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原 告 陳光明訴訟代理人 陳吳玉治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銀行(原:三信復興)負責人間請求返還匯款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原告本人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原告及訴訟代理人均本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
三、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新光銀行(原:三信復興)負責人之姓名,致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應補正被告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