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069號聲 請 人 陸榮木即 原 告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李子平之遺產管理人)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買賣契約之價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為準,合計應徵裁判費7,050元,原告不慎誤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繳納裁判費134,144元,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127,094元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依其與訴外人王貴英、李子平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及補充土地買賣契約書,訴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李子平之遺產管理人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之價額依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應為13,872,4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872,4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144元,原告已如數繳納,並無溢收情事。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原告並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65萬元,而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非依65萬元以為核定,又原告係於94年10月21日與王貴英、李子平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詎其於101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有7年之久,顯不足以反應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65萬元,亦遠低於依簽約時土地公告現值所計算之系爭土地價額9,096,992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計算書及地價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益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顯不足以作為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認定依據,是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萬元云云,自非可取。準此,本件並無溢收裁判費之情事,原告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一:
┌─┬──────────────────┬───┬───┬────┐│ │ 土地標示 │ 面積 │ │ ││編├───┬───┬───┬───┬──┤(平方│權利 │所有權人││號│ 縣市 ○ 鄉鎮 ○ 段 │ 地號 │地目│公尺)│範圍 │ ││ │ │ 市區 │ │ │ │ │ │ │├─┼───┼───┼───┼───┼──┼───┼───┼────┤│1 │臺北市○○○區○○○段│ 688 │ 建 │ 30 │2分之1│王貴英 ││ │ │ │二小段│ │ │ │ │ │├─┼───┼───┼───┼───┼──┼───┼───┼────┤│2 │臺北市○○○區○○○段│ 38 │ 田 │ 5 │1分之1│王貴英 ││ │ │ │三小段│ │ │ │ │ │├─┼───┼───┼───┼───┼──┼───┼───┼────┤│3 │臺北市○○○區○○○段│ 39 │ 水 │ 26 │1分之1│王貴英 ││ │ │ │三小段│ │ │ │ │ │├─┼───┼───┼───┼───┼──┼───┼───┼────┤│4 │臺北市○○○區○○○段│335-4 │ 水 │ 9 │1分之1│王貴英 ││ │ │ │三小段│ │ │ │ │ │├─┼───┼───┼───┼───┼──┼───┼───┼────┤│5 │臺北市○○○區○○○段│ 100 │ 道 │ 1 │2分之1│李子平 ││ │ │ │一小段│ │ │ │ │ │└─┴───┴───┴───┴───┴──┴───┴───┴────┘附表二:
┌─┬──────┬─────┬────────────────────┐│ │ 土地標示 │101年1月土│ 訴訟標的價額 ││ │ │地公告現值│(計算式: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 ││ │ │(新臺幣)│ │├─┼──────┼─────┼────────────────────┤│1 │臺北市信義區│351,000元 │30平方公尺×351,000元×1/2=5,265,000元 ││ │祥和段二小段│ │ ││ │688地號 │ │ │├─┼──────┼─────┼────────────────────┤│2 │臺北市信義區│210,800元 │5平方公尺×210,800元×1=1,054,000元 ││ │祥和段三小段│ │ ││ │38地號 │ │ │├─┼──────┼─────┼────────────────────┤│3 │臺北市信義區│213,846元 │26平方公尺×213,846元×1=5,559,996元 ││ │祥和段三小段│ │ ││ │39地號 │ │ │├─┼──────┼─────┼────────────────────┤│4 │臺北市信義區│202,000元 │9平方公尺×202,000元×1=1,818,000元 ││ │祥和段三小段│ │ ││ │335-4地號 │ │ │├─┼──────┼─────┼────────────────────┤│5 │臺北市信義區│351,000元 │1平方公尺×351,000元×1/2=175,500元 ││ │吳興段一小段│ │ ││ │100地號 │ │ │├─┴──────┴─────┼────────────────────┤│合計 │ 13,872,49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