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抗 告 人即證 人 張聖希上列抗告人因原告郭鍾末霞與被告黃莉雅、鍾樹東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所為科處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定有明文。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雖未於本院通知之民國103年3月19日、4月30日、5月28日等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惟上開期日通知書係寄送桃園縣○○鄉○○街○○號處所,惟抗告人稱其住所為桃園縣○○鄉○○街○○號,且抗告人戶籍地為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有送達證書、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堪認前開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證,應屬有正當理由。從而,原裁定以受罰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處受罰人新臺幣3元,即非有據,本院自應撤銷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