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原 告 曾隱舜被 告 方志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更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裁判費查詢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